执行“难”新理念的再思考/王清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59:58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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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新理念的再思考
——论“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和转型

作者:王清镇


内容提要:多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并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而如今社会各界甚至法学界却都已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曲解了执行“难”的实质所在,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内涵和外延,看到了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但却忽略了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执行“难”问题,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片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本文中,笔者引进了“难执行”的执行新理念,分析了“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并阐述了“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的必要性,以求为法院执行工作松绑。
关键词: “执行难” “难执行” 执行“难”

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推进,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激增,(以安溪法院五年来执行案件的收案数为例,1998年受理执行案件1740件,1999年受理执行案件1973件,2000年受理执行案件2238件,2001年受理执行案件3010件,2002年受理执行案件3638件,五年来呈逐年上升趋势,平均增幅为20.55%)这对原本就已堆积的大量的得不到实际执行的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1987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首次就“执行难”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①,从司法界到法学界,从各级领导到平民百姓,都给予了严重的关注和深刻地思考。最高法院于1999年亦开展了历时一年的全国范围的“执行年”活动,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执行会战”、“集中执行战役”、清理执行积案和强化委托执行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②这委实是一件好事。可是,如今社会各界甚至法学界却都已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曲解了“执行难”的实质所在,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内涵和外延,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片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这是极不应该的。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甚至还倒贴上一笔诉讼费用,其原因包括了方方面面的因素。我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③,更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将“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的问题归结于“执行难”,归罪于法院,其观点是错误的。在此,笔者引入了“难执行”的执行新理念。
首先,“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所谓“难执行”,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是法院力所不能及的,是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解决的。而“执行难”,则是指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其原因是综合的,并不仅仅是法院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还包括了司法体制问题和执法环境问题等因素所引起的。从我国传统的语言文化来讲, “难执行”与“执行难”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当我们将二者所隐含的词语加上后,就变成了“法院难执行”与“法院的执行工作难”,其区别就显得明朗化了。前者的侧重点在于:“法院,难”,而后者的侧重点在于:“执行,难”。众所周知,各级法院均普遍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其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案件未能得到执行的原由在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法院极尽一切法律手段执行却因其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执行。随着我国日益完善提高的立法水平和执法力度,在明确法律依据和严格的执行程序的保障下,执行工作本身并不难,大多数的执行问题归结于执行不能,进而引发法院“难以执行”的问题。因此,“难执行”与“执行难”是两个本质截然不同的范畴。
其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的前因有着明显的区别
现如今,对于案件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成因,大多学者都习惯性的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其实,这里面隐含着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问题。那就是,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不管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人民即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因此,当执行“难”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其中,还可将“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分解为“因法院内部自身的原因”和“因法院外部的原因”两种)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因此,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分类为 “难执行” 和“执行难”两种。
再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在表现形式上也有着最根本的区别
“难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被执行人提前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所踪;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无从执行;③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④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其所表现的是具体的、个别的问题,其本质是由于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非法院所能改变的。
而“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②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③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④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⑤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难执行”;⑥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有这样一个案件,其裁判文书中的判决内容为“判决被告应于10日内将其房屋门口的埕院左面的阶梯换成滑坡”,而该埕院两面都有阶梯,其所谓的左面是面向房屋的左面还是背向房屋的左面,这就不得而知了。⑦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④⑧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⑨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其第一项是属于立法不完善的问题,第二至第六项是属于法院自身的问题,第七项是属于司法体制的问题,而第八、第九项则是属于执法环境的问题。所有的这些所表现的问题都是抽象的,是整体的,其本质在于非因当事人主观因素所引起的,是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执法环境等综合因素引起的执行“难”局面。
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过分地强调“执行难”问题而疏忽“难执行”问题或将问题的根源归结于法院身上的观点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制步伐的前进,立法已经越来越完善,司法体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已经得到了保障,法官的队伍素质也得到了提高,“执行难”的问题已经缓和,而“难执行”的问题却日益尖锐。因此,我们应该对“难执行”的问题予以充分关注,跳出以前的圈圈,抹去眼前的错觉,重新审视一下我国现行遇到的法院执行“难”问题,不要老是在“执行难”的沼泽中徘徊而倍感举步维艰。
第一,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推进了“执行难”向“难执行”的转型的步伐。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现在全国各地盛行的诉前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都在一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或迅速执行的过错归结到法院身上,不加区别地统称为“执行难”,而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引起的权利暂时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由法院来承担,忽略了当事人应对其行为负有充分估断到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助长了当事人消极等待的心理,把法院推向矛盾的焦点所在,这是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诉讼的发展体制的。
第二、我国各项司法改革的推进缓和了“执行难”的问题,更凸显了“难执行”的问题所在。随着我国法制改革的深化,依法治国的思想已然深入人心,与此同时,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等制度也都已摆到了桌面上来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已随着我国法院队伍建设步伐的前进、廉政制度建设的落实、各级法院领导的重视以及为人民服务意识的增强而显得弱化了。在此过程中,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三个代表的理论精髓的专项学习教育,法官纷纷投入“再学习”大潮,在职研究生、函授本科、专升本、远程网络教育不断出现(仅2000年以来,全省法院共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156期,培训各类人员9131人次;共有1780名干警参加北大、清华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学习,同时,还有258人正在参加法学研究生、法律专业硕士和研究生课程班学习。目前,全省法院干警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已占25.3%。)⑤,反腐倡廉工作的长抓不懈(1998年至今,全省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人员249人。其中受到刑事追究的23人,受党纪处分的50人,受政纪处分的153人,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11人)⑥,使得执行队伍的素质得到了迅速提高,因法院队伍素质不够而引起的执行“难”问题迎刃而解,而公正与效率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手抓,新样式裁判文书的改革,立法的完善,依法行政的深入等等,都已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排除了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的干扰。而因市场交易的不诚信行为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现象,则因交易量越来越大宗、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等引起的交易风险的提高,执行债务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不断加剧,以致未执行案件大量积压。“难执行”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了。
第三、审执分离的诉讼救济体制要求“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的必然。诉讼手段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重要救济方式,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在这充当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它利用其独有的审判职权平息了人民群众内部的矛盾,严惩了危害社会的犯罪,把法制精神从个案中灌输到了每一个人的头脑中,宣扬了在文明社会中诉讼救济的合法性和重要性。在现如今“审执分离”的诉讼体制下,审判只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法律的明确,但却并不能保证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义务的履行。被执行人未能依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才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因此,“难执行”也就成为必然存在的一个现象,各级法院的执行收案数的逐年不断增加体现了其日益明显。而“执行难”的理念打消了群众依靠诉讼进行救济的积极性,也严重打消了法院的工作积极性。笔者就曾身往历过这样一个当事人,他说:“你法院既然有能耐判我赢,就当然得把钱给我要回来,如果要不回来,我来你法院告什么啊?”,这样一个荒谬的说法,其根源在于我们未将“难执行”的新理念植入群众的思维中,让群众了解我国的诉讼救济体制的实质,而一概强调法院“执行难”,群众会有如此想法那就不足为奇了。
第四、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的国策要求转变“执行难”理念。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法院成为了推行依法治国进程中最重要的载体之一。正因此,近几年来,反司法腐败斗争、廉政队伍建设皆摆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全国法院系统上演了一场如火如荼的队伍整顿运动,法官的素质得到了提高,高校毕业生的新鲜血液的融入以及法官队伍的业余“再充电”给法官队伍带来了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更带动了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而过分地强调“执行难”问题而疏忽了“难执行”的问题,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有的学者更是将其形容为“法律白条”,错误地引导了人民群众的舆论导向,把市场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所引发的矛盾、责任转稼到法院身上,造成了法院有怨言、人民群众也有怨言的“双亏”局面。这是非常不利于法院自身的建设,更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我国推进依法治国步伐的“绊脚石”。
综上所述,我们应树立执行新理念,从“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让人民群众更深切地体会到诉讼机制的实质所在,明确自身担负自已的行为所存在的风险的意识,增强当事人的自身举证意识,取得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作出合理正确的定位,塑造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决不仅限于“做法院的文章”,置法院于风口浪尖,⑦为法院执行工作开创一番新的局面,让法院走出困境得到松绑⑧。


参考目录:
1、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7页。
2、《“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下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9页。
4、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256页。
5、2002年9月12日,陈旭院长在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2002年9月12日,陈旭院长在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7、何兵著:《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下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8、陈孝铭著:《刍议“职权主义”困扰下的执行工作》,刊于《福建审判》2002年第2期

供稿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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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99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自治旗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选举经费,由各工作机构编制预算,分别列入各级地方财政支出。如果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可以由上级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旗县级、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负责选举法、直接选举若干规定和本细则的遵守和实施;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直接选举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选民证和各种登记表格;
(六)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组织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十)做好选举工作总结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二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应当有一定比例。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分配的妇女代表应选名额不应低于上届,其中,苏木乡级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城镇和农村、牧区代表名额分配,按选举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所在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经确定后,除了因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外,不再变动。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是指选举时必须做到的法定比例。有些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如果愿意超过这个法定比例,可以多选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为代表。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牧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六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经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单位证明,由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批准,报旗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应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名额,以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名额为限。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经各选区选民或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以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将候选人名单按照姓名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程序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选民直接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
第四十一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每一个流动票箱要有二个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二条 选民要亲自到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残和不能到会投票的,可以向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时间外出,经原居住地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一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好票箱、流动票箱和选票(应与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排列顺序一致),布置好选举大会会场、投票站;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宣布投票注意事项;
(四)训练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要熟悉投票程序,明确职责和纪律。
第四十四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每一个选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或者居民身份证领取选票。
不能写选票的选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选举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为有效。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仍需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有效后,予以宣传。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八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第五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一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执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执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9年8月5日,邮电部

为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法纪,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制定了《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加强对金融业务的稽核与检查,并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进行制裁。为了配合人行和监察部贯彻《规定》,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第十三条,严禁“吸收不属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对此,我部也曾以(1987)邮部字298号、(1988)邮政字27号、88号文先后通知,明令禁止。(代办保险业务中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家财两保险等的储金,兑付局对受用户委托的兑付汇票转入储蓄的存款都不属公款范围。)为了贯彻部行协议,严格收储范围,落实我部规定,各邮电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应即转知所属各局对储蓄户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即纠正。
二、邮政储蓄存入专业银行“临时存款户”的储蓄存款,是委托专业银行转存人民银行的存款。按部行协议,城市专业银行应在五日内,农村专业银行应在七日内拨解,如延期拨解,亦属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资金(也影响邮政储蓄的效益),为《规定》第七条稽核检查处罚的内容。对此,邮局应对专业行拨解邮政储蓄的天数情况进行了解,发现问题,应即请其纠正。
三、邮政汇兑是个人汇款的主要渠道。保证及时兑付汇款,关系着国家和邮政的信誉。部行协议规定银行对邮电局、所存提汇兑款,在时间上要给予方便。在提取现金上应给予保证,汇兑资金结算款应及时划拨,亦属《规定》第十七条核查内容。各地邮局对开户行汇兑提款支付情况应加强记录,遇有不付或延付情况,应即请其及时研究解决。
四、专业银行不能及时解决上述问题时,应请当地人民银行帮助解决。为了促使各级人民银行解决邮政储蓄存款的拨解和汇兑资金的提取、划拨,部准备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洽商制定办法,规定各地人行对邮局反映的问题的处理时限和专业行对储蓄存款延期拨解及对汇兑提款延支汇兑结算款延期划拨等造成邮局经济损失的补偿办法,以保证《规定》的全面贯彻执行。
五、各邮电管理局监察、审计部门和邮政视察、检查系统,应将《规定》要求纳入日常工作内容,加强对邮政储汇业务的稽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及时处理。对当地监察局、人行稽核部门到邮电局检查储汇业务,邮局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查出的问题,邮局监察等部门应认真处理。《规定》在贯彻执行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新问题,各局应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联系,使问题得到合理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报告省储汇局和省人民银行解决。各邮电管理局应在九月底前将《规定》执行情况与储蓄户清理情况一并书面报部储汇局。

附件: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监督各类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部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对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冻结存款;
(六)提前收回贷款;
(七)责令限期纠正或停止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于违反金融法规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进行稽核检查的人民银行做出决定,并监督执行;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依据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占用属于人民银行运用的存款和擅自欠缴应向人民银行缴存的存款准备金的,应追缴同额存款及应收利息,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八条 为抬高贷款基数而突击发放贷款或有意占用联行汇差资金扩大贷款规模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扣减专业银行总行当年或次年该项贷款的同额贷款规模;凡企业未申请而银行主动发放的贷款,或企业要求归还而银行拒不收回的贷款,利息予以没收。其中期限内纠正的,可在利息科目中冲退;逾期纠正的,要从该行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退赔企业,不准进入成本。
第九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指令性计划贷款规模,责令其限期收回超计划发放的贷款,未收回前不准发放新贷款,并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直到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用固定资产贷款支持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用流动资金贷款、短期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贷款支持自筹基建的,除给予通报批评外,按实际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收缴所得全部利息,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一条 自一九八六年以来,在一个项目贷款中逾期一年以上的贷款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责令其停办此项目贷款业务,并限期清理收回逾期贷款,建议对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占该项目贷款余额百分之三十到六十的,对单位和部门负责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第十二条 超越业务范围吸收存款、超计划发放贷款、擅自挪用保险准备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
第十三条 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责令限期清理,并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代办储蓄部门(含邮政储蓄)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公款(含邮政汇兑资金),除按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
第十四条 违反同业拆借规定的最高拆进限额、拆进资金用途和最长期限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按违法金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罚息。
第十五条 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或代理发行债券、股票以及用信贷资金购买债券的,责令其停办,限期清退,并处以不超过违法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
凡违反规定分发红利和股息的,对超过部分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违反人民银行利率政策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因提高或降低利率而获取的经济收入予以没收。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处以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做为存款准备金,缴存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不按照存款人(单位)委托及时保证支付划拨存款、汇出汇款和解付汇款的,每天按金额的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建议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动用银行库款、营业款、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万分之五以下处以罚款,建议处以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以权谋私、以贷谋私、以赔谋私或由于严重官僚主义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凡非法支付或收取“回扣”、“好处费”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回扣”、“好处费”要全部上缴。对得到“回扣”、“好处费”的个人,除追回“回扣”、“好处费”外,要视情节轻重,比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不顾大局,不执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单位、要限期纠正,并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一)抗拒稽核检查的;(二)明知故犯的;(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四)毁灭证据的;(五)拒不纠正错误的;(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金融法规的;(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一)稽核部门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情节轻微的;(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四)本单位抵制无效的,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同时查出两种以上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处罚,并按照其中较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稽核检查行。
第二十六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应主动交纳。对不主动交纳的由稽核检查派出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开户银行帐户中强行扣款。除本办法中另有规定外,均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七条 稽核检查行罚没的款项,一律列为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罚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查,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金融法规行为的,也应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人民银行的负责人和稽核人员,知情不报和虚报情况以及徇私舞弊的,应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