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初探/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35:57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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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参 加 仲 裁 程 序 初 探

奚玮1 邓兴广2
(1、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芜湖 241000;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7 )


摘要: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未作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仲裁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从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应当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关键词:仲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根据自愿达成的协议,将发生争议的事项,经由一定机构以第三者身份居中作出裁决,从而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社会,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且备受欢迎。仲裁既不同于协商、民间调解等非具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也与诉讼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仲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也非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在仲裁这种解决方式中包含了契约性因素和司法性因素这样两个方面的因素:[1] 基于契约性因素,仲裁手段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而基于司法性因素,又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与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其中,仲裁所包含的契约性因素是其区别于诉讼的根本性特征之一,仲裁基于当事人完全独立的意思自治,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发生的前提条件。对于仲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自主权。当事人对于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裁决过程中的有关程序事项诸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形式等均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予以强迫。仲裁的契约性因素中最为重要的应是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的方式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因为这既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放弃诉权、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并与各国所实行的或裁或审的制度相协调一致。没有体现当事人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面意愿都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就该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起点和基础。”[2]
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基于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他们都是基于签订的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实现其以仲裁方式解决权益争执的意愿。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对于那些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提出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并申请参加仲裁的第三人或者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追加的第三人,仲裁庭可否允许其参加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也就是说,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对此我国的仲裁立法未加以明确规定 ,从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法学理论界对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也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便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由于把两个相关联的仲裁请求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仲裁庭有权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并将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定义为: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限于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但无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4]。
分析比较上述两种关于仲裁程序第三人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不加区别和限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未经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就决定追加第三人,便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往往导致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困难,原当事人或第三人可能以未订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观点是一律禁止第三人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这又势必影响到纠纷处理的简捷、经济。因为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生效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如果就同一争议事实提起诉讼,就须对已经生效的裁决重新审理,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也不利于仲裁庭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争议得到及时彻底地解决以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从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即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涉及到是否将依法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仲裁程序中涉及到的第三人,其参加仲裁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如果一概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如前所述将不利于纠纷的简捷、经济解决,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无益于保护仲裁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导致对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再说,仲裁程序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根本目的还在于保证迅速、公正地解决争议。既然如此,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更易于达到这一目的,从根本上说,就可以认为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致的。另外,考察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也并非没有规定仲裁程序第三人的立法例。1986年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就有这样的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疑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另一份通知应毫不迟疑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权由仲裁庭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经准许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然而由于第三人没有参与订立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达将争执的法律关系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意愿,虽然该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仲裁事项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不应将其直接当然地纳入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没有理由未经当事人和第三人明确同意而直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因为该种做法违背了自愿仲裁原则。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其与已开始的仲裁事项有何种关系,在其没有明确表达仲裁意愿及没有取得原仲裁当事人的同意之前,都不能当然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即作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该仲裁事项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且确有必要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可建议仲裁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自愿基础上共同达成一个仲裁协议,然后有仲裁庭根据该协议一并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在第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本诉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有书面明确表示反对者,则该第三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因为第三人以书面申请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说明其自愿接受仲裁管辖,自愿放弃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体现了意思自治。且本诉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书面异议,可视为他们和第三人之间已达成了一个默示的仲裁协议,共同意愿接受该仲裁庭管辖,共同意愿接受其仲裁裁决约束。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只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追加其参加仲裁,在该第三人没有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则可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其理由也在于对申请追加不明确表示反对并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第三人可视为其与原仲裁当事人已达成了默示的协议。又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与另一方当事人比较而言关系不如这样密切,因此只要他同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达成默示(或书面明示)协议即可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同样,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书面表示参加仲裁,只要与其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那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反对,他即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而享有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果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程序而本诉当事人书面表示反对,或者本诉当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而该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可以将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另案处理,也即或者由他们在本诉仲裁之外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争议事项。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必须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先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然后再解决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与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在一般请况下,仲裁庭无须裁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因为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预决效力,该第三人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判断自己的责任大小并由此作出行为选择。
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也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仲裁制度更趋完善。法院对于因涉及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裁决也因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予以撤销抑或承认,从而通过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使仲裁更好地发挥其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扬荣新.仲裁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2-3.
[2]江伟.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法[J].法学杂志,1997,(1).
[3]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8
[4]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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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局,计划单列市建委
(房地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保障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物业管理纠纷,我部制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
此文本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有关条款予以选择、调整。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本协议当事人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甲方是指:1、房地产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2、公房出售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乙方是指:购房人(业主)。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本物业名称:__________
乙方所购房屋销售(预售)合同编号:__________
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
类 型_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______
建筑面积_______平方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乙方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时,甲乙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
2、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并书面告知乙方;
3、建立健全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资料;
4、制止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的行为;
5、物业管理企业可委托专业公司承担本物业的专项管理与服务业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整体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6、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7、编制物业管理服务及财务年度计划;
8、每___个月向乙方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9、提前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书面告知乙方,并与乙方订立《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10、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
11、向乙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
12、自本协议终止时起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本物业的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物业管理移交手续须经业主委员会确认;
13、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
2、监督甲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
3、遵守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
4、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5、装饰装修房屋时,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6、不得占用、损坏本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7、转让房屋时,事先通知甲方,告知受让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
8、对承租人、使用人及访客等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物业使用守则》等造成的损失、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9、按照安全、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物业的给排水、通风、采光、维修、通行、卫生、环保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10、____________。
第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_______等。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通讯线路、照明、锅炉、供热线路、供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____等。
三、环境卫生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四、保安
1、内容
(1)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2、责任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
1、内容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2、责任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
六、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见附件:《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一、房屋外观: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二、设备运行: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四、环境卫生: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五、绿 化: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七、保 安: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八、消 防: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九、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和急修:
小 修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急 修
1、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
十、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
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________________;
二、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元;
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元;
四、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元;
五、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乙方交纳;
六、乙方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________调整;
八、每次交纳费用时间:______。
第五条 其他有偿服务费用
一、车位及其使用管理服务费用:
机 动 车1、__________
2、__________
非机动车 1、__________
2、__________
二、有线电视:
1、__________
2、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__
四、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代收代缴收费服务
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热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
第七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根据__________规定,本物业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中修、更新、改造的维修基金。乙方在购房时已向_________交纳维修基金____元。
二、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甲方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三、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乙方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
四、乙方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五、__________。
第八条 保险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险由甲方代行办理,保险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各自所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乙方的家庭财产与人身安全的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
三、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广告牌设置及权益
一、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
第十条 其它约定事项
一、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
三、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___交纳违约金,或_______;
五、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为维护公众、业主、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不可预见情况下,如发生煤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甲方因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乙方必要的财产损失的,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协议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协议正本连同附件共______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将协议样本送________(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 乙方签章:____
代表人:_____ 代表人:_____
年 月 日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哈尔滨市节约能源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保护环境,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它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能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 效、社会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
  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的监督管理。
  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编制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节能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能耗的产业,对高能耗的产业,实行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浪费能源严重的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予受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企业制定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做好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统计资料。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四条 鼓励在新城区开发和老城区改造中推行集中供热,鼓励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发电、采用清洁能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十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专业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对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维修机泵、供热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鼓励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 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或者船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节能产品。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合格能源。
  第二十九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加强能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宾馆、商店等服务性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和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提倡机关、学校及其它社会组织选用节能产品,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用能单位、供能单位及其它单位免费进行监测,任何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三十三条 节能协会及其它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为节约能源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该对节能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或者节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锅炉、窑炉、车辆、船舶等耗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接受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四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或者所注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伪造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交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妨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节能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