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的“帽子”岂能乱戴/张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1:12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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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的“帽子”岂能乱戴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绍明

自从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在武汉浮出水面,法律惩治性骚扰的呼声愈来愈强烈,性骚扰立法
被提上议程,。人们在欢呼法律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同时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法律关注性骚扰之
后,会不会社会上人人自危,不敢与异性正常交往,从而让女性由弱势群体变为强势群体,让
男人又回到“非礼勿豕施、非礼勿视”的礼教社会呢?
对待性骚扰:法律是公正的
人们因性骚扰受害者手里握着诉权而感到害怕,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法律追求正义的同时也追
求公正,别人手里着诉权,你手里同样握着反诉权。如果是自愿与别人交往,甚至发生性行为
,哪一天反目成仇便可以去告人家“性骚扰”,让人家名誉扫地还赔钱赔礼,社会上岂不是诬
陷成风。法律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平等的,对待性骚扰也不例外。
是不是性骚扰,要用证据说话
尽管性骚扰在目前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打性骚扰官司同样要遵循司法规则,是不是性骚扰
,要用证据说话。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性骚扰是否成立起码要有两方面的证据:一、他人
实施了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是下流的话语、肮脏的动手动脚,也可能强行接吻
、抚摩,甚至只发一条黄色短信息;二、这种行为是不受“欢迎”的行为,即你明确地对这种
行为说过不,这种行为未经你“同意”,违背了你的意愿。
性骚扰:帽子岂能乱戴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性都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它事关一个人的前途、家庭幸福、社会地位是否
稳固。任何人扯上性骚扰官司都会被当作“桃色新闻”,影响社会对他的评价。如果没有证据
就告别人“性骚扰”,或者法院对证据没有认定之前便大肆张扬,一旦法庭调查所告的不是事
实,你也许会从原告席坐到被告席,因为你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身正不怕影子歪,男人只要确信自己没有实施性骚扰行为,有人对你挥舞“性骚扰”的大棒,
你完全可以用“名誉权”的盾牌来回击,勇敢地提起侵害名誉权的反诉。法律的天平不会因权
势而倾斜,更不会因性别而有别,性骚扰的帽子岂能乱戴!

法律维护人格尊严权,也保护名誉权。女人不要因为手里握有性骚扰诉权就可滥用,男人也不
必害怕“犯法”而害上“社交恐惧症”。记住:在法制的社会,法律会保护你的合法权益。

联系地址: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编:43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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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现将《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11月19日


葫芦岛市市级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和有关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和有效利用闲置资产,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5〕第54号)和《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1〕第2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及有关罚没物品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进行接收和保管的实物仓库,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机构分立、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国有资产以及政府、部门规定上交的资产和经有关部门批准处置的闲置国有资产。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
(三)执法(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资产、充抵费款、罚款的物品(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出来的资产。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公物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
(二)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调拨、使用、捐赠等事宜。
(四)具体组织公物仓资产的处置工作,上缴资产处置收益。
(五)负责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或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物仓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调拨、借用、归还公物仓资产的相关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并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四)确保应缴未缴的闲置资产、罚没物品安全完整。
(五)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六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
第七条 公物仓资产按用途分为房屋及建筑物、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及陈列品、图书类及其他等。
第八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二章 资产接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接收。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机构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国有资产以及经财政部门清查核实的闲置国有资产,应在相关审批手续办结后一周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十条 罚没物品的接收。行政执法(执罚)机关的各类罚没物品,应在案件审结后一周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一)房屋和建筑物的接收。各执法(执罚)机关上缴的没收或无主的房屋和建筑物,依据罚没物品清单,注明案由、所有权人、坐落地点、面积等,统一编号存档。
(二)运输工具的接收。运输工具上缴时,资产管理中心依据罚没物品清单,注明案由、所有权人、型号、牌号、颜色、行驶里程、账面价格或评估价格等,并对运输工具拍照存档。
(三)其他物品的接收。其他各类充抵费款、罚款的物品、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以及确认为无主物的物品,依据执法机关开列的物品清单分类保管。
第十一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的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奖励等方式取得),在机构撤销、活动结束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将资产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三章 资产周转

第十二条 周转使用的资产管理。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大型会议和临时机构购买的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决定周转使用的进行单独管理。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有临时任务或组建临时机构需要借用运输工具时,履行规定手续后方可借用,借用期间的燃油费、修理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使用者承担。
(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临时机构和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会议、大型活动等所需资产,应通过公物仓进行调配。公物仓资产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使用单位提出购置申请,由财政部门统一采购并纳入公物仓管理,登记公物仓资产账,使用单位与公物仓办理借用手续。

第四章 资产调剂、处置和收入

第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购置资产,由公物仓给予调剂,不得重新购置;公物仓不能满足的,由政府统一采购。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 不具备拍卖条件的资产,统一以竞价或协议的形式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没有使用价值且按规定应报废的公物仓资产,由具有专业报废回收处理资格的回收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十七条 公物仓资产处置收入及残值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仓储管理

第十八条 实物管理。公物仓资产分为仓储保管和异地保管。对可移动的资产如运输工具、各种物品等实行仓储保管;对房屋以及不可移动的大件物品实行异地保管。公物仓对所保管资产定期查验、及时维护和保养,以保证公物仓资产完好、性能稳定,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财务管理。对公物仓资产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账务设置上,分设资产账和外借资产账。保管部门设立保管账、卡片账,财务部门设资产明细账,按照增减日期序时登记,以反映资产的使用、保管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清查盘点。按月对公物仓资产进行盘点,年末进行全面清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物相符、卡物相符,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毁损、短缺、变质,核对资产收发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入库。
(一)资产入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分别登记保管账和明细账,异地保管的物品要登记详细地点。
(二)归还入库程序。借用单位归还资产时,严格查验入库的数量、品名、包装、标注,履行交接手续,分别登记保管账和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资产出库。
(一)调剂使用。由财政部门填写资产调拨单,接收单位据此登记固定资产账。公物仓据此办理资产出库手续,登记保管账和财务账。
(二)临时借用。借用单位与公物仓签订借用协议,办理出库手续。同时,在外借资产账簿中登记。
(三)资产处置。在拍卖、报废、报损以及捐赠时,公物仓办理出库手续后,登记资产账和财务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拖交罚没物品。对截留、拖交的,按照《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财政资金浪费的。
(二)资产出现损坏、调换、私用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擅自处置、拖欠、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闲置资产的。
(四)闲置资产和罚没物品未按规定及时上缴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7〕24号

2007年2月2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牛羊鸡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屠宰牛羊鸡。城乡居民屠宰用于自食的牛羊鸡除外。
自宰自食的牛羊鸡肉、内脏、血液不得销售,皮、骨、毛销售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三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牛羊鸡定点屠宰及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由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充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设区市、县(市)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必须符合全省的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满足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要,在数量和布局等方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条件。
第五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河北省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卫生部门颁发有效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七)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手续,并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制度;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鸡定点屠宰厂还须远离禽类养殖场和居民区。
第六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应当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检疫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报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颁发统一监制和编号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标志牌。
第八条 清真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单位法人代表或生产负责人必须是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中回族或其他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工比例不得少于20%。屠宰必须按照清真要求进行,其产品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志。
第九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设立、迁址、改扩建前,应将设计图纸提交设区市商务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指导意见。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改业、歇业、终止营业必须缴回定点屠宰许可证和标志牌,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牛羊鸡须经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二)在屠宰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同步检疫;
(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要求,进行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四)经检验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六)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七)不得屠宰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牛羊鸡及对牛羊鸡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牛羊鸡产品须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标准。
清真牛羊鸡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要专用,不得与清真禁忌食品接触,要由有清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或设专人保管使用。
禁止将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以及未使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牛羊鸡产品出厂。
第十二条 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可自行收购牛羊鸡,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提供代宰服务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鸡产品,必须是经牛羊鸡定点屠宰厂屠宰,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鸡产品。
第十四条 省外进入本省的牛羊鸡产品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经销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产地县以上民族宗教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出具的证明。
进出境牛羊鸡肉类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生产、加工、销售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执行。经销进口清真牛羊鸡产品还须持有生产国的县级以上伊斯兰教组织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牛羊鸡产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事牛羊鸡产品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
(二)销售牛羊鸡产品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其经营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销售牛羊鸡产品必须具有专用的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防雨设施,禁止露天经营;
(四)不得对牛羊鸡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五)清真牛羊鸡产品销售点应当独立设置或者与清真禁忌食品隔有5米以上的距离,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清真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私刻、涂改、伪造牛羊鸡屠宰管理的有关印章、标牌和证明。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羊鸡及其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屠宰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监察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需要在本地对牛羊鸡以外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在经省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