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4:19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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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概论??概念分类、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6187836/88083116

摘要:
每当谈及医疗行业的纠纷时,一些名词就会频繁出现: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以及医疗合同等等。人们的印象是概念纷杂,有时难免产生歧义和误解。

从法律角度看,名词概念再多,焦点问题无非只有两个,即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而从逻辑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

本文作者概括论述医疗纠纷的概念分类和法律含义,探讨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法律适用、归责原则、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损害、、医疗合同、举证责任、责任竟合、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赔偿金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和分类

医疗纠纷是民事纠纷在医疗服务领域中的特殊体现,是有关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某一特定事项发生意见分歧或矛盾的情况。为便于探讨和研究医疗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为医疗纠纷作如下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卫生、预防保健、医学美容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企事业法人或机构中,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提供医疗服务或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存在过失,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所争议事实认识不同、相互争执、各执己见的情形。

定义满足4个要件:① 特定在医疗服务领域;② 当事人都是合法民事主体;③争议事实是过失行为;④ 过错责任处于待定状态。此概念涵盖了有过失和无过失的所有情形,体现了医疗纠纷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排除了发生在医疗行业的其他纠纷,如工程建设合同纠纷、医疗设备和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人事仲裁、劳动纠纷等。

引发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概括分为6大类:1,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结果,如4级12等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2,虽有诊疗过失但未造成损害结果,如手术中误伤相邻组织但及时处理愈合;3,不存在诊疗过失但确有损害结果,如麻醉意外,手术并发症,药品不良反应等;4,生物药品、器械设备、耗材敷料等医疗供应品发生意外,包括涉嫌产品质量责任的;5,患方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单方面误解,如早产儿本身就是新生儿脑瘫的致病因素;6,与诊疗行为本身无关的其他纠纷,如患者自残自杀或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等。

在上述第1类“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并造成损害”中,包含了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确定的3个诉讼案由: 1,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3,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各类合法医疗机构和患者或一般消费者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医疗服务或相关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为内容,约定双方或多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发生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一样,也是医疗纠纷的重要表现形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同属于人身权侵权纠纷,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并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别的必要。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给“医疗事故”下定义时,已经将其纳入一般侵权行为范畴,使其具备违法性、过失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过失与损害间因果关系4个基本要素,《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从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就是“医疗损害”,法律性质没有区别,只是“医疗事故”的评定和等级划分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更具实际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医务人员的职称、职务和收入和医疗机构的综合评级,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影响不大。

根据民法原理,因医疗纠纷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只能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2种,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且二者之间存在“责任竞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允许3种案由并存,已经显见负面作用,但要达到法理上统一恐怕还有待时日,这既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层面上的原因。

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一个中性词汇,它不必然体现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法律属性;从逻辑学角度看,医疗纠纷是上行概念,它包括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医疗意外和医疗合同等方面的纠纷,但不限于这些纠纷。我们应该把医疗纠纷视为一个集体名词,它只代表着一种责任不确定的争议状态,而真正体现法律意义的应该是其下行概念,如医疗合同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等。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
无论什么原因引发了医疗纠纷,也无论是否有违约或侵权的法律事实,只要有纠纷产生,就要有处理机制加以应对。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主要是和解、调解和民事诉讼3种,我国尚未建立医事仲裁体系。

1,和解
所谓和解是没有第三方介入,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谈判,对各自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可分是诉讼前或诉讼中和解。如果是诉讼中和解的,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撤诉后结束诉讼,双方当事人再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对双方的约束力很弱。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和解后反悔而诉讼的比较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告不丧失起诉权,但通常丧失了胜诉权,因为除非和解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节,人民法院一般会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维持。

2,调解
调解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着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分为诉讼外调解和诉讼中调解。诉讼外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主持下达成调节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情况与和解相似。诉讼中调解则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即生效,双方不能上诉,诉讼结束,调解书具有执行力。

3, 诉讼
民事诉讼是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因为医疗纠纷案件的事实查证和责任认定通常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个别案例还需要尸体解剖检验,而这些工作都是一审时需要完成的,所以一审至关重要。一审判决不利,二审或再审的难度极大。

三,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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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权益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提起请求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也分别规定了两年、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非常重要,这关系到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个规定是明确的,当事人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损害后果明确,而侵权人不明确、因果关系不明确,应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一个当事人先后到甲、乙、丙三家医院就诊,在诊治期间,该当事人的眼睛出现问题,后发展为失明。该当事人后来到其他医院继续救治,都未恢复。多年后,他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甲、乙、丙三家医院都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是哪家医院、因什么原因引起的失明后果发生等情况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当使用药物,致使失明后果发生。诉讼中,甲、乙两家医院提出,当事人多年来都未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如何看待这一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多年来未就该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给予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是,由于该侵害可能涉及到几家医院,并且致害原因一直不明确,如果要求当事人在失明后果发生后两年内就提起诉讼请求,应由谁来赔偿都不好确定,又如何提出起诉?针对谁来提起诉讼?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条司法解释就此提出了两种情况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种是,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二种是,伤害不明显的,后确诊伤害情况和侵害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从上面所举例子来看。一是,当事人失明后果十分明显,但是,侵害事实、由谁侵害并不是十分明显。二是,明确谁是致害人、因何种原因而受害的事实却是后来才明确的。本案例要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似乎都存在障碍。不能简单适用。

  从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来看,其损害后果是明确的,在医院治疗期间就出现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在侵害行为上,由于医疗行为专业性很强,要确定相关治疗行为是否就是致使失明发生的直接原因,很多情况下,却不是简单凭当事人感受就可以作出的。在侵害人的确定上,也不是当时就可以确定的,因为时涉及到三个医院的治疗行为,究竟哪一个医院就是致害医院,还是其中的两个医院是致害医院,还是三个医院都是致害医院,在当时都不能确定。于是,在对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分析基础上,就可以看出,该侵权损害的损害后果在当时是明确的,但是致害行为、致害人、因果关系,却不是明确的。要在只是明确了损害后果,而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致害人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叫当事人如何提起和正常提起赔偿请求和诉讼请求?非常明显,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正常提起诉讼请求是不可能的。而看到的是,多年后,当事人才把三家医院统统都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

  该案例的情形,实际是,损害后果在当时就明确了,而致害人和致害原因都是后来才明确的,即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才予以明确。是部分明确,而部分不明确。对于这种部分明确、部分不明确的情形,应该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其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例。因为,这里提到的伤害明显,是指伤害的构成构成要件上的明显,包括了损害后果、致害行为、致害人以及因果关系上的明显,而不能只是损害后果这一项上的明显、致害人上的不明显,因为构成要件各项上的不明显,就无法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二款: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款十分重要,对于该款应作深入分析,从该款内容可以推论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是以“伤害确定”和“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侵害确定)”为标准,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案例中,损害后果当时是明显的,当时就发生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已经被发现。只是在当时,致害人、致害行为等不能确定。可以说是其中的一项即损害确定是明显的。而证明是由侵害引起,具体由哪家医院侵害引起,也即侵害确定却不是当时可以明确下来的。而在诉讼期间,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才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侵害引起失明后果。

  以此重新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被侵害”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为伤害确定以及侵害确定都被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是单以损害确定为依据,而以损害确定和侵害确定都明确了为依据。该案中,虽然当时治疗过程中损害(受损方)后果就确定了,但是侵害(侵权方)相关事实并不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能以治疗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作为依据。而只有等到损害事实,以及侵害事实在后来明确,都得到了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应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甲、乙两家医院在此失明后果上有责,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依据。当然,本案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前,当事人就已经提出了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中,当事人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其诉讼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作者介绍】北安市人民法院。


论基层民事执行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詹绪波 210046

摘要:执行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一环,执行难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着手,通过分析基层国家权力与基层社会之间的关系,找到一种能够妥善解决 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方法。
关键词:基层① 民事 执行难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 ,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障,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法院执行难却一直困扰着司法界。200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沈德咏主持召开“全国法院加强执行电视电话会议”,坦言法院执行工作“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尽管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做出了统一部署,五年来,各级法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执行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②然而,时至今日,法院执行难依然存在。本文试图从基层法院执行现状着手,侧重从民事执行方面,对基层民事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飨读者。
为了便于展开讨论,不至于使述议显得过于空洞,在次试举两个具有典型意义的例子,以便通过对事例的分析得出某些结论。
案例1:1985年55岁的赵琳璧借贷1万余元投资到陕西眉县营头乡政府开办的农具厂,一年之后,场子因无法继续开办,但他投入的钱却拿不回来。1988年他将农具厂承包人李某与 眉县营头乡政府告到法庭。1990年竟眉县法院一审判决,由李某偿还赵琳璧款17064。96元,眉县营头乡政府负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 赵琳璧多次催促, 因当时法院经济审理`执行未分离,到1994年5月,此案由执行庭正式立案,因李某无偿还能力,营头乡政府实际上是被执行人,尽管 赵琳璧多次到当地法院和乡政府催促,乡政府态度也很好,但案件无实质性进展。面对记者的镜头,赵琳璧 催泪发誓:“不兑现法律白条,死不瞑目”。
案例2001年10月27日,陕西风翔县农民石五龙之妻因琐事与邻居石某父子发生争执在撕打中受伤,治疗工花去5600余元,石五龙将此事起诉到法院。2002年3月8日 风翔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石某父子共同赔偿4481余元,判决生效后,同年4月8日石五龙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交纳了有关费用,但法院派人去执行却没有结果。2002年6月24日,宝鸡市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议,风翔县人民法院即对此案再审。2003年4月11日法院维持原判。在随后下乡执行中,因石某父子不在而无果。10月28日,百般无奈的石五龙在 风翔县县城公开拍卖“法律白条”并且承诺:“有谁能帮我讨回这笔钱,我原分一半给他”
上述两个案件都发生在基层,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法官也做出了努力,然而事件的结果却令人遗憾——即出现了所谓的执行难。那么基层民事执行难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
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而民事判决执行难又有其自身的特点。这种特点根源于基层结构(这里的结构既包括组织结构,社会结构,也包括权力结构)的特殊性。我认为可以从执行主体(国家权力)和执行客体(基层群众)在基层的现状来分析。
(一) 首先讨论基层群众的现状
1、 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
基层,特别是农村,以血缘和地缘关系构建了一个复杂的社会关系网,家庭、邻里、街坊、包括村干部,总是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以血缘为基础的家族更是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城市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产生的社会联系不同,基层社会最重要的纽带是血缘,相对于城市社会最主要的纽带----利益,似乎更为牢靠。在农村,彻底脱离或者基本脱离自己的家庭是难以理解的。而城市则不同,由于经济的发达、交通的便捷等,家族的概念几乎可以没有,甚或家庭内部的联系也不必非常紧密。于是,相对于城市,基层的群众(村民)更容易团结起来,也就是说基层更具有团结性。
同时,由于基层社会组织的基本要素是血缘、 地缘,而血缘和地缘决定了这个社区的人很自然、也很容易会产生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基层是一个熟人社会。
熟人社会的特性和易于团结的特点,构成了基层社会特殊的一面,而这种特殊性在一定意义上是落后的,而试图“控制” 基层社会的法律却带有浓厚的现代性。于是基层社会的落后性与试图“控制”它的意识形态的现代性便构成了一种矛盾。矛盾的双方在理论上说应该是先进的一面(法律)占主导地位,然而,由基层社会结构的特殊性,再实践中常常表现出一种相反的趋势-------基层社会占居了主导地位。于是,执行难便成为一种正当现象了! 本应该占统治地位的现代法律由于起自身某些方面与基层结构不和谐,导致起无法进入这个社区,自然也无法通过权力自身的运作取得独占地位。权利的错位导致在基层,执法人员扮演了非常尴尬的角色,而执行工作由于这种处境的尴尬自然的受到了影响,甚至是阻碍。
另一方面,由于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和易于团结的特点,导致一些债权在现实执行中很难实现,。现实情况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或乡邻,或街坊,或朋友,甚或亲戚。正如开头提到的两个案例。案例1中,赵琳璧与李某是生意合伙人,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朋友关系。而案例2中,石五龙是与邻居发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求执行者与执行对象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尽管双方对簿公堂,但如果双方能够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话,那么这种原有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另一方面,面对执行难,债权人只能通过法律手段来达到终极目的,而这种终极目的达到,必须付出割舍双方原有联系的代价。更为重要的是,因为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很容易是这种割舍双方联系的单纯行为进而扩展到割舍与很多人联系之地步。再加上基层社会的团结性,可能债权人会被这个社区(群体)所抛弃。这也是文中两个案例最终都发生转向的原因。赵琳璧将债务追讨转向了并不直接相关的乡政府,而作为外乡人(从陕西榆林迁到眉县)将债权试图移交给“第三者”。
(2)基层民众独特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
尽管现代化的浪潮已席卷了全国的每寸土地,与此相伴随得法律(司法)现代化以不是当年的“洪水猛兽”。在基层,我们看到了普通群众法律观念的一些可喜转变。比如:他会在日常生活中重新构件一个自我保护体系,在同他人交往时会更多的强调某些法定仪式,等等。③然而,正如上段所言,传统的基层结构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保留着其固有的特性,而与此想适应的基层民众的文化结构和法律心理依然具有其特殊性。
其一、时至今日,许多基层民众还是不愿打官司,发生的纠纷,他们更愿意以“礼治”的方式来解决通过村委会或是家族中有声望的长辈来调解。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中国乡土社会权力结构分为四种:横暴权力、同意权力、长老统治和时势权力。④在礼治占统治地位的基层,长老统治(即定教化)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而至于横暴权力的实施,则是礼治无法实现解决纠纷时被迫采取的手段。因此在基层民众思想未得到彻底改造之前,法治的“入侵”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礼治的统治,从而易使民众打下法治无用的意识形态烙印。
其二、基层的现代法律心理并未确立。基层的许多民众依然认为打官司,或者被告上法庭充当被告是不光彩的事。因此,在礼治调节无效而诉诸法律之时,被告人的思维便粘贴了耻辱的标记。如果说在判决还未确定之前,被告人还可以选择是否履行应有的义务的话,那么在法庭判决其应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现有的法律逻辑,那便是毫无选择的余地------坚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或者至少是坚决不认真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因为,被告人一方面要考虑“面子”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日后的生活问题,甚至是社会地位问题-----我赔给他钱是否会矮他一截?
其三、对国家权力的一种自然排斥,也是基层法律心理的一个要素。法在基层更多的被理解为一种刑罚,对法的畏惧导致对法的自然排斥。自然,民事执行也被排斥在这种“亲密社会”之外,这也可以理解,为何人们叫难以执行判决书为“法律白条”,可以将“法律白条”公开拍卖。
(二)国家
1、国家权力在基层的孱弱。
从理论上来说,拥有暴力机关的国家应该远远大于基层(公民)的权力,作为个体的公民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抗衡。近年来,我们更多的是听说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像超期羁押、收容遣送、包括乱打白条等。建国五十多年来,党建立了全国统一的领导体制,各级政府,包括司法机关的建设都一定程度的得到加强。一个“统一、精简、效能”的政府机构正在逐步确立。但理论与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当然这种偏差是合理的,否则理论与实践都无法长足发展),实践证明,在特定的空间、环境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会发生惊人的蜕变。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国家权力(人民公社)退出基层,取而代之的是农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农村日常政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而这种角色却不是代表国家,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延伸,他代表的是一种与基层密切相关的力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党支部都是为村民服务的,而不是履行国家职能的(包括强制职能)。国家在基层权力的孱弱,这也可以解释案例2中,为何法院不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而两次亲自下乡,最终因被执行人逃避而无法顺利执行。同样案例1中,也出现了人民法院12年无法追回债权人应有的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与实践方面(权力碰撞),而在前面“基层特殊的社会组织结构”中论述法院与基层的关系主要侧重于从意识形态方面(法律试图控制基层)。两者有密切的关系,但不是等同的。
2、个别执行人员素质差,影响执行队伍整体形象。
从宏观上分析,基层执行难与国家权利的孱弱有直接关系。那么,从微观上分析,执行人员素质差,也是影响司法权威的原因。当前一些执行人员素质较低,工作作风差,官僚主义严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乱的情况。执行人员缺乏耐心教育,深入调查的作风。个别执行人员与债务人进行不正当接触,帮助债务人隐藏债务:个别执行法警野蛮执法,导致矛盾激化,执行更加难以解决。媒体津津乐道的炒作“野蛮执法Vs 暴力抗法”反映了近年来暴力抗法有上升的趋势。⑤
3、执行较强的行政化色彩。
再回到基层,除去上述几乎全国都有的现象,基层执法也有起自身特点。基层法院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即使是送法下乡,司法便民措施也是在行政权利的影响下做出的。“党中央的文件比法律条文有用”反映了这种现象⑥同时,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协助也加强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在基层普通民众的心中,法院执行局和工商、城管、甚至乡干部没有什么区别,甚至是比这些部门的可敬畏性还低。因此,在长期以来形成的排斥行政权力的心理影响下,基层民众对行政权力的“同路人”------执行权力,做出本能的排斥。这也是为何许多执行法警去基层执行时,无人配合的原因之一。既然无人配合,执行结果便不言而喻了。
二、如何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
对基层民事执行难原因的分析,使笔者产生了一个牢固的观念:正如适用于商业社会、陌生人社会的现代法律无法在基层有效运作:城市中一些解决执行难的方法在基层不一定有效。同样,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方法也会被打上“方法白条”的烙印。我非常赞同苏力先生对法治现代化中本土资源的看法,基层的问题还是应该回到基层来解决。
1. 加强普法宣传,妥善解决纠纷,在基层树立司法权威。
意识形态控制的力量无疑是强大。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思想领域的动态,这种情况表现在基层主要是法律知识的宣传与普法工作,十多年来,普法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效果⑦在这里,笔者主要想讨论的是如何将普法工作落到实处,真正体现实事求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普可行之法、可用之法。因为有时基层群众拿到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甚至是《知识产权保护法》!
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更应该发挥司法的效力,贯彻司法宗旨,探索在基层可行的司法形式,重在解决纠纷,妥善解决规则与实际之间的矛盾,为群众半实事,办好事,从而确立司法权威。只有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才能使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成为可能。这也是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的最理想状态,最好方法。
2、推行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工作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执行的裁决权具有裁判权的性质,应该属于司法权;另一方面执行的实施权具有管理支配的特点,应该属于行政权。因此有必要对现有执行体制进行改革,即:设立一个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执行局,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这个执行局仍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建立一个 垂直领导的执行体制,分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总局,下设执行局、执行分局、执行支局。⑧这样在司法领域便存在两套系统:一套审判系统,由各级人民法院构成;一套执行系统,由各级执行机构构成。这种设置一方面有利于打破执行工作中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较大的屏障,利于执行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审判与执行之间的良性互动。
3、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创造性的开展执行工作。
基层国家权力的孱弱是导致执行难的一个原因,因此在面对国家权力无法有效的控制基层权力,而且执行客体又并非出于正当理由影响执行时,加强执行队伍建设便显得必要了。
执行队伍建设一方面指执行力量的加强。按照中央1999年11号文件规定,要把执行人员的比例增加到法院总人数的15%;另一方面也指执行队伍素质建设。即:提高执法意识、业务素养、严格守法、认真执法。
在实际执行中,为了让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和保障,一些法院从审判开始,在每个环节都注意尽量减少执行难度: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对给予金钱给付案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些法院还废除了执行费用预收制度,而且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提高执行和解率。同时积极展开整治暴力抗法专项活动5年来,对拒不执行的17。3万人实施了司法拘留,判决了一批犯罪分子。⑨
也有学者提出一些具有创造性的执行方式,如把外出执行为主变成在法院内执行为主;把开庭执行变成执行的主要方式;把依靠有关部门配合执行变成执行的一种辅助方式。⑩
4、加强立法工作,为执行难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据悉《民事强制执行法》将于近期提交全国人大讨论,这对民事执行难的解决是一件好事。
5、利用基层已有资源。基层的熟人社会性质一方面导致了外来力量难以进入,另一方面也为外来力量迅速控制这个社区提供了可能。相对与进入一个城市并且控制这个社区的速度,基层要快的多。因为只要控制了基层某个权力人物(村干部、或者当地有名望的长辈),那么外来力量可以很容易的控制这个社区。对于基层民事执行来说,会大大减少执行的难度。而且这种控制也是可能的,因为基层社区(村落)的权力人物也有扩张自己原有影响的欲望。他可以在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充当中间人的角色,一方面扩大其在基层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与公权力再交换中取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从善良的一面考虑,充当公权力与基层个人之间中间人的角色,也有保护整个社区和谐的可能。这是由于“熟人社会”的性质使他无法对那些破坏秩序的人采取强制手段,而充当中间人引来国家权力去解决这个问题,确是更合理的选择。既然基层权力人物与国家权力有可协作性,那么合理的利用这种“本土资源”,对解决基层民事执行难也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①基层: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各种组织中最低的一层,它跟群众的关系最近”可以看出这种解释主要是从组织结构中阐述的。而笔者认为的基层,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末梢,是从权力理论来认识的。在以权力的层次来界定基层与上层的界限来说,基层与农村是相等的。所以,本文的基层主要指农村,尤其是不发达的农村。这种观点在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中也有体现。
②2003年2月21日,新浪网载:全国法院5年来共执行案件1176。79万件,比五年前上升75。93%,执行标的额11266亿元,增长了近5倍.如本文无特别声明,以上站点都于2003年10月20日至28日访问。
③参见苏力 《送法下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