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法律”/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1:16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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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法律”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在我国司法领域,几乎天天都有人在讲“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道理。可是“事实”是什么呢?“法律”又是什么呢?“事实”和“法律”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对这些根本性的问题,因为无聊得很,所以似乎就少有人提及它们。今天,本人似乎真有些心血来潮,偏偏想要对这些无聊的问题谈点什么,还希望大家能赏足点面子,看看我到底都谈了点什么。

一、“事实”是什么呢?大家很容易想到“客观真实存在”这层面的含义。因为,事实似乎从哲学上更容易探讨些,从法律角度似乎很难将其说清楚。但法律现象本身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却是毋庸质疑的。综观中外古今,我们看到与法律现象相关的事实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一个普通的公民,目前若偷窃价值一千元左右的物品,就可以被判处一年的徒刑;而一个政府官员或国有企业的老总,利用手中的权力采用“高明”的手段造成价值成千上亿的国有资产流失或浪费,却可能不受任何形式的法律追究,甚至还被宣扬成“改革的先锋”或“时代的楷模”。第二种情况,“王侯将相,‘真’有种乎”!自古及今,翻阅一下达官显贵、社会名流及家财万贯者们的出身或履历,我们会发现:他们不是“皇亲国戚”,就是“名门之后”,寻常百姓的后代只要能混上个“七品县令”或者达到“中康”富裕,就应该算是祖坟上很冒烟了。看来民间流传的“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来会打洞”的说法是很有道理的。第三种情况,“天网恢恢,疏而有漏”!记得《窦娥冤》中的女主角曾唱道:“行善的受贫穷命更短”、“为恶的享富贵寿更延”、“地也,你不分好歹何谓地!天也,你错堪贤愚枉作天!”。看来“天网”还是给做恶的人开了不少口子,让不少大奸大恶之人逃避掉了本应该受到的惩罚;否则,天国的理想和人世间的冷酷将会没有什么差别了。第四种情况,“法令滋彰,奸宄弥出”!自从有文字以来,用来约束人、制约人的法令可以说一天比一天多,可人类犯奸坐科的名目也在日渐繁多。看来“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且“水涨船高”的道理是永远适用的。

二、“法律”是什么呢?作为国家统治意义上的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而且其表现形式的发展变化必将会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那么如果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到底该怎样从理性的角度审视一下法律呢?首先,“法律不应是摆设”。从法律作为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控制的工具或方法角度讲,法律确实不是可有可无的“摆设”,而是保障人类社会组织自身存在且能正常运行的纽带神经。一个不讲规则和法律的社会肯定会导致人类的自相残杀和灭绝。其次,“法律不是一对一的逻辑规则”。立法者可以制定对自己或自己所代表的社会阶级、阶层或社会团体有利的法律,执法者可以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去执行法律。法律规则确实不象自然规律那样可以被称之为从假定、事实再到结论的一对一的逻辑科学,而更像是可以被人随意操控的一门技艺。再次,“法律实施直接体现为现实的利益”。从理论上讲,任何社会主体都可能运用法律手段为自己谋取到最大的利益(当然实际情况肯定不会如此)。另外,对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来说,可以将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作为提供社会服务的载体进行出售;就执法人员而言,也可以通过玩弄或出卖法律获取不正当利益。最后,“法律不是解决一切社会问题的万能钥匙”或“灵丹妙药”。法律作为人们评判是非或解决某些社会纠纷或争端问题的一种标准或尺度,它的调整范围是有一定限度的,有时它的作用甚至是微不足道的,因为它无法替代道德、宗教、舆论、习俗和其他非法律力量的作用。所以,我们不应该认为法律能解决一切社会痼疾,将其看成是神奇的“万能钥匙”或“灵丹妙药”。

三、“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呢?

(一)“事实”和“法律”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从哲学上“物质即客观实在”意义上讲,“事实”应指客观存在的一切事物,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但是任何事实,只有被人们通过主观意识所发现所认识才会对人们自身产生意义。就法律事实而言,人们自身所认识或所认可的法律事实可能不是真正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人们通过逻辑判断推论得出的或然性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所以,我们不应该迷信法律“事实”,但又必须依靠法律事实。因为除此之外,我们别无所依。
“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客观现象,属于人类社会实践的产物。但是法律毕竟仍属于人们意识形态或主观思维认识的结果,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者或统治者可以根据需要任意创设法律或废止法律,执法者可能错误理解法律或为了私利可以错误地适用法律、甚至可以不讲法律。
所以,我们平常所讲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是一种假设的逻辑标准或人类的理想信念而已,并非无可挑剔指责。因为现实的法律实践都离不开执法人员的“自由心证”,而且无论结果怎样,都可能被说成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地去严肃执行法律。

(二)“事实”和“法律”具有相互影响或相互塑造的功用。
在一个信仰迷失、道德沦落和社会秩序混乱的“事实”环境状态下,“法律” 是不可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的,甚至可能蜕变成强者欺压弱者的一种手段或工具。在如此“事实”环境状态下,法律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理念很容易被强势群体或执法人员所亵渎;弱势群体也很容易因遭受法律不公正待遇的切肤之痛后自然将法律看成是束缚或压制他们的“手铐脚镣”。如果社会面对的是这样的“事实”状态,法律规则制定的越多,被真正严格实施的法律规则就会相对越少,法律的权威性也会越低,其对社会的正面影响或塑造功能也会越小越差,甚至直接导致严重的社会阶级冲突事件,直至新的社会秩序的重构实现。
相反,在一个人类满怀信仰,心灵相对净化和法律规则受到普遍尊重和推崇的社会,除了宗教信仰和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力量外,法律将会成为规范人们生活言行的最重要主宰性力量。在这样的社会当中,不遵守法律或不严格执行法律的行为肯定会最大可能的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在这样的社会“事实”环境状态下,强势群体的成员会更加关注自己的名誉、地位或自我价值实现,弱势群体的成员会因为对法律的信仰更加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或争端,并为自己谋取到最大利益。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性能够得到“事实”结论的不断验证,法律对社会的正面影响或塑造功能也会越大越强。
所以,我们若忽略“事实”环境状态对法律实施成效的影响,而片面强调法律的作用,或者忽略法律规则对“事实”环境状态的正面塑造或影响,不重视法制的建设和实施,都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太平盛世”,达到“长治久安”目的的。

(三)“事实”和“法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表现,它们都戴上了人类给制造的面具。
大家常说:用“事实”去说话;要“法律”去评判。可是“事实”本身不会站出来说话的,“法律”自己也不会去评断是非,一切都是人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让“事实”说话和要“法律”去评判是非的。在此过程中,事实真相可能被掩盖粉饰、被扭曲颠倒,法律本意也可能被曲解滥用、被亵渎蒙羞,一切都像是被人们戴上了面具似的。难怪有人说:没有事实,事实就是可以“指鹿为马”;存在法律,但是法律是执法者们的法律,仅产生在执法官员如何执法的刹那间。
但是,我们又无法否认:事实仅是一种真实的样态,它本身又是可以被人类认识或反映的,而且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形式或介质来进行再现或重述的。法律存在作为一种事实现象,对其规则本来含义的理解也应当遵循相应的符合人类认知规则的逻辑标准来进行。这样,“掩盖粉饰、扭曲颠倒”事实会被当成“尊重事实”的例外,“曲解滥用、亵渎蒙羞”法律会被当成“依法办事”的例外。例外事件总会受到道德舆论、宗教信仰等各种非法律势力的影响,在各种社会阶层或阶级力量处于平衡或稳定的前提条件下,其生存空间是不可能无限向外拓展的。
所以,对于“事实”和“法律”的表现形式或介质,其内部自身同样存在着系统的逻辑制衡关系,而且其内部的制衡关系与外部的制衡关系或因素共同维持一个稳定的平衡态,从而使国家或社会沿着秩序的轨道运行。一旦例外的事件或普遍事件失去区分的意义或例外事件从量的方面已经积累到普遍事件的程度,那么“事实”和“法律”的内外部因素平衡态都将被打破,国家或社会也会面临天下大乱的局面。

鉴于“事实”和“法律”之间存在如此复杂的关系,我们实在不敢肯定已经搞清楚了二者之间的复杂系统关系。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构建和谐社会,实际上是指让法律的运行和功用发挥与社会“事实”环境状态能够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而在此过程中,只片面强调法律的力量,而忽略社会道德、宗教信仰或公序良俗等非法律力量的科学建设或功用发挥是不可能取得良好效果的;反之亦然。

200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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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480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现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和《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等有关规章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员。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职业道德是指司法鉴定人在职业生活中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应追求的价值取向。

本规范所称执业纪律是指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认真遵循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执业纪律,依法规范执业,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

第六条 崇尚法治。司法鉴定人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法律意识,培育法治精神,依法依规执业,切实服务诉讼需要、维护司法公正。

第七条 尊重科学。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循科学原理、科学方法和技术规范,认真负责、严谨规范、探真求实,对科学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

第八条 公正廉洁。司法鉴定人应当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秉持正当性,确保中立性,依法独立地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廉洁自律,绝不利用执业行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诚信敬业。司法鉴定人应当诚实守信,恪守司法鉴定职业伦理,维护司法鉴定执业秩序。应当热爱司法鉴定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执业能力。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核定的执业类别执业,不得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鉴定委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技术规范办理鉴定案件,及时出具鉴定意见,不得无故变更或终止鉴定事项、拖延鉴定时间。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泄露鉴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利用鉴定活动中获得的信息、资料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回避,不得办理与本人、近亲属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廉洁从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委托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索要或收受财物,不准接受委托人的宴请,不得利用职业之便谋取当事人利益。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诚信执业,如实告知鉴定程序、鉴定标准、收费标准、鉴定期限等相关信息。不得迁就、迎合委托人或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出庭作证。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用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方式谋求鉴定业务;

(二)以承诺给回扣、分成、介绍费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作虚假广告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以贬低其他鉴定人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鉴定业务;

(五)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承接鉴定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司法厅和各设区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范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由省司法厅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8月6日发布的《福建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闽司〔2001〕202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行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公示: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

(二)本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基本情况,包括相片、姓名、执业证号、执业类别及专业技术职称等;

(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情况,包括参加能力验证和认证认可等情况;

(四)司法鉴定服务承诺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六)委托、受理、鉴定实施等工作流程;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和有关回避的规定;

(八)投诉监督电话,应当包含省、市司法行政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本机构内部设立的投诉电话;

(九)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做好对外公示,公示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墙)等方式展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本机构工作人员统一制作桌牌、胸牌,实行挂牌上岗。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内容式样应当字体端庄,版面整洁。公示事项出现变更情形时,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并重新公示。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的具体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公示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如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省司法厅、设区市司法局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和《国防基础科研管理办法》的决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和《国防基础科研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2年1月16日发布的《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8号)、《国防基础科研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9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