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责任及对其管制/高苑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6:56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责任及对其管制

摘要:
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世界范围内追求高额利润,这就会在跨国公司子公司与东道国、子公司与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种种矛盾与冲突。跨国公司的活动会给有关国家以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就会产生对其管制的法律问题。
我国面对全球化趋势,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予以应对,如修订相关法律,实施有关政策,来解决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种种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债务责任划分和对其不法行为的管制,而给予我国乃至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以启示。
Abstract:
In the near decades,the economical relationship in the international had changed in so many aspect.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s had took up the important places in the international economy very significantly.
The transnational corpprations have strong economical power and trace the higher profits.In this circumstance,many conflicts will appear beteen the corporations in the different nations.Thus,the activity will bring bad effects to the society,and the question of control will come out at the same time.
As far as our nation,we should mend the relavent laws and establish the relavent policys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may face in the future.
At last, this article can give our country ,even the nations of third world some inspires.
关键词:跨国公司;投资;责任;管制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但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为了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人格制度,即使是由于母公司的指示或行为造成子公司的债务,母公司也不负责任何责任。由此不仅给予公司的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带来实质性损失,甚至有可能影响东道国的社会利益。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已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① 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国际统一的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②  
1、什么是跨国公司,他具有什么特点
1.1 跨国公司的法律定义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③
1.2 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 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实体虽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一般仍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跨国公司在国外经营可采取子公司、参与公司、分公司等多种形式,但母公司和总公司通过所有权或其他手段对这些实体行使决定性的控制。
1.2.2 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是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的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长远的高额利润。
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是由母公司制定的。母公司的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集团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
1.2.3 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是由于它分布在各国的诸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从跨国公司具有共同的商业目的。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④
2、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重要作用
2.1 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不象有些人认为的那样,是什么“古已有之”的经济组织,而是垄断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另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生产、交通运输、通讯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加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以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界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趋势。⑤
2.2 跨国公司的作用
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事实上,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和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体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地区战略强化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地区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
当跨国公司日益以全球的眼光来对待投资、生产、资源和营销的决策,以及以一套完整的方法来组织和管理具有跨国性的增值活动时,国际生产体系的复杂和内部联系密如蛛网的特性就显露出来。对许多跨国公司来说,即使对于生产一体化还处在基础阶段的许多跨国公司来说,它们之间已经形成了国际网络,维持和拓展这个网络,使该网络的各个部分组成一个单一的生产结构是主要的问题,随着这一过程的发展,一个国际生产体系正在显露出来。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代理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一体化组织的努力,世界经济正在发生质的变化,如果不是被取代,生产层次上的联系将补充贸易和其他方面的联系。一体化国际生产体系是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⑥
3、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区别,一个法人的义务也不能转移给其他法人。换言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将母公司与子公司看成一个企业实体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应把多国企业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3)“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4)代法理。如子公司充当母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依据代法理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行为负责。上述观点和做法各有利弊。有些学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最为可行。
3.1 现阶段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
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这种方式也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3)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学者戴琼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仍宜实行有限责任原则。
3.2 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针对跨国公司存在的种种问题,如果片面强调公司的人格独立,实行有限责任原则,那么必定使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在肯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同时,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必要的。这是因为:1)跨国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已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经济目的,背离了公司制度所承载的社会价值,将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2)跨国公司应承担与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实力、地位和影响相适应的社会责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日益强大,在国际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深深地影响着社会经济生活。跨国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必须对其他利益群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如跨国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高度危险或污染严重的生产经营,致使他人受到严重损害的,或者利用子公司非法谋取利益,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通常子公司的财产又无法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采用绝对的有限责任制度,则使母公司逃脱了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3)仅由子公司承担责任,有时会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当子公司完全受母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债权人也相信母公司和子公司是统一的实体。但当由于母公司的原因造成子公司负有超过子公司本身所能承受的债务时,母公司经常会借口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来逃避其责任,如此显然有悖于社会公平和实质正义,使债务人的债权不获清偿,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交易安全。4)采用特定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有利于遏制跨国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谋取非法利益,由于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司独立人格否定制度,跨国公司无法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来逃避责任,因而有利于遏制跨国公司滥用公司独立制度来谋取非法利益。5)在特定情况下,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定,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共利益、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以弥补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不足。
3.3 要注意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十分审慎地“揭开公司面纱”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4 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
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或注册地经常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应使用何国法律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此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和解决:一是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来解决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问题;二是子公司人格被否定以后,原子公司因合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应根据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⑦
4、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国际管制
目前,各国及国际社会没有针对跨国公司法律规避行为的专门法律规定。跨国公司的法律规避问题更多的是表现在其他具体问题中,如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问题、避税问题等等。各国及国际社会在这些问题都进行了规范。
4.1 对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的管制
  转移定价是跨国公司实现其全球战略的重要操作手段,它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配置资源,占领市场,击败竞争对手;可以逃避税收,减少全球总税负,达到利润最大化;可以减少关税和绕过配额限制;可以随时调度资金;可以打击、排斥或淘汰竞争者,增加外国子公司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可以减少或避免物价变动、汇率变动及政治风险;可以避免东道国的外汇管制、价格控制,以及避免子公司利润过高带来的麻烦等等 。
对跨国公司转移定价行为的管制更多是在国内法措施上,许多国家对这个问题的管制都实行正常交易的原则,即将关联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及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当作独立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来处理。按照这一原则,关联企业各个经济实体之间的营业往来,都应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许多国家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都规定按以下方法进行:比较非受控价格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 。国际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其中涉及转移定价的管制。《守则》草案的大部分条文已经确定,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的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国际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分歧较大,这一草案在联合国大会上仍未通过。
4.2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管制
  避税,指纳税人利用税法规定的缺漏或不足,通过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来减轻或规避其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间税收的差异为避税提供了可能。主要有:(1)税收管辖权的差别。有国籍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前者仅对本国属地的全部所得征税,后者不仅对本国属地内的全部所得征税,而且对本国籍人在国外的所得也征税。(2)税率差别。各国税率类型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为国际避税者创造出选择最有利税负的机会。 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有:(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选择注册成立地或改变总机构所在地和决策控制中心地的方式,规避高税率国的国籍税收管理辖权或居民税收管辖权。(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跨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避税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3)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跨国公司,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子公司(通称为“导管公司”),从而间接享受了该税收协定提供的优惠待遇,减轻或避免了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随着跨国公司避税现象的日益严重,各国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单靠各国单方面措施难以有效地管制,为此,必须加强国际合作,综合运用国内国际措施。目前,各国采取双边或多边合作的形式,通过签订有关条约和协定达到防止国际避税的目的。主要有:建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制度,使各国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纳税人在对方国家境内的营业活动和财产收入情况;在双重征税协定中增设反滥用协定条款;在税款征收方面相互协助。通过国际合作共同管制跨国公司避税行为。⑧
5、对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反垄断对策
几年来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新动向。伴随跨国公司的进入,将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科学的企业管理方式以及新型的经营策略引进我国。跨国公司来华投资,有效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同时为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不可否认跨国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企业与外国的垄断组织处在面对面的竞争状态,我国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会受到来自外国垄断势力的威胁和干扰。本文主要针对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已经出现和将会出现的市场垄断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法律对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5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范围。为做好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改革意义,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符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要求,符合税制改革总体方向,有利于公平内外资企业税费负担,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各地要充分认识将外资企业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范围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各项准备和实施工作,确保此项政策贯彻落实。
  二、 加强宣传解释,搞好纳税服务
  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一项重要而全新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增强纳税服务意识,加强政策宣传和解释,使纳税人充分了解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现行政策和征管规定,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遵从度,保证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三、 摸清税源,规范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和国家税务局、工商管理局和主管外商投资的商务厅(局)等部门加强联系,充分利用各部门掌握的外资企业有关信息,及时做好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各纳税事项的确认工作,包括纳税人、纳税申报、纳税地点、适用税率等事项的确认,做好税源管理和纳税鉴定工作。各地还要根据本地区征管实际情况,规范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及时调整和完善税收征管系统,确保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工作顺利施行。
  对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NO:SC080922)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的漏洞;


  (三)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全社会公民的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


  (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城市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


  (五)及时掌握社会治安动态,消除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


  (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九条 司法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发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整体效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侦查破案工作,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行凶杀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


  (二)查禁和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贩毒吸毒、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治安案件,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重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强化对出租房屋、出租汽车和重点防范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强消防、交通、边防管理,预防事故,消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六)加强查处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加强对基层治安保卫组织、社会保安组织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保卫工作,协助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八)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九)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经济犯罪活动;


  (二)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章建制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督促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加强对监所的监督;


  (五)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及时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做好申诉和执行工作,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五)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青少年;


  (六)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化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


  (四)做好公证、律师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


  (五)协调、督促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于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控告和检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所属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参与并督促其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它隐患,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并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配合社会、家庭对学生的校外活动进行管理、引导,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及时调处行政区划和边界纠纷,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劳务市场和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进行指导和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监督建设单位将住宅建筑中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纳入住宅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民用航空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船、飞机和车站、港口、机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同司法机关打击劫持人员、抢劫盗窃财物和货运物资、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查缉流窜犯罪分子,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组织开展道德、纪律、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宣扬反动、淫秽、暴力、赌博及封建迷信的影视节目和文学、美术、音乐、摄影、戏曲等作品的出版、制作、销售、播放和上演。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疏导、调解和处理民族、宗教人员参与的纠纷。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防止和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企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条 驻川部队和省内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地方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和军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等群众性活动。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见义勇为精神,努力提高城乡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质。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本管辖区的治安防范工作,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四)协助司法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查和教育;


  (五)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家庭应当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对青少年子女开展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住所安全防范。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提倡向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对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责任,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济。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和由单位、个人自愿捐助组成。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本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残对待;无工作单位并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优先妥善安置,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对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聘用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近亲属就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由加害的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无法承担的部分,负伤人员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解决;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负伤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县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救治、评残、困难补助、烈士申报等工作,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在当年及第二年度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面貌改变之前,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不得晋级、晋职,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公民、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对公民、组织要求人身、财产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问题突出,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矛盾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稳定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奖励,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向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政法干警、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者、证人和检举人、揭发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其成员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