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建设市场中商业贿赂的法理分析/张旭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6:54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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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中商业贿赂的法理分析

张旭灿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商业贿赂的概念、构成要件、表现方式的分析,阐述商业贿赂在公路建设领域中的特点、产生原因、环节和表现形式,并对商业贿赂的法律防范进行了一些探索,以期对构建公路建设市场中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保障公路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一些作用。
关键词:公路建设市场 ; 商业贿赂; 法理分析; 界定
Some law analysis of business bribe in the market of highway contruct
ZHANG Xu-ca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 Chang’an University, Xi’an 710064,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composing ,definition and the acquit of the business bribe in the construct of highway market. It expatiates the traits , causation and the tache of the business bribe. We have explored keeping the business bribe away from the highway market. We want it can do something to safeguard the exuberance of the highway market.
Key words: market of highway construct, business bribe ,law analysis;boundary
§0. 引言
近年来我国公路建设事业发展迅猛,截止到2005年预计公路总里程将达到195万公里,高速公路里程将达到4万公里,农村公路中沥青与水泥路面的公路里程将达到100万公里。但迅猛发展的背后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便是及待解决的问题。
§1. 公路建设市场的商业贿赂
在今年召开的十届四次代表大会上有几个人大代表不约而同的提出了商业贿赂的问题,商业贿赂是一词便成为2006年的政治关键词。随后治理商业贿赂的中央文件不断出现,在各个领域中掀起了治理商业贿赂的风暴,公路建设领域更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点。建设法治国家,依法打击商业贿赂,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建立起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公路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究竟如何认定,对于治理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无疑有着重大意义。因此,公路交通建设领域的商业贿赂如何从法理上予以界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下面,我们仅就公路建设市场中商业贿赂的界定进行一些简单的探讨。
下面分别就商业贿赂、公路、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界定以期能够得到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这一探讨主题的更加丰富的理解。
1.1、商业贿赂的法理界定
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2公路的法律界定
要明确公路的具体内涵就要参照我国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的总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虽然该法条对公路做了肯定性的规定,但并为对公路具体包括什么做出准确的界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交通部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二条中规定“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以上我们可以得出:“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与城、城与乡、乡与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渡口。
1.3公路建设市场的界定
公路建设市场顾名思义就是由相应的市场主体组成的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市场。具体市场是什么,这是经济学的研究课题,在此不展开。市场主体具体是什么,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至于公路建设项目也称公路基本建设项目,每项公路基本建设工程,就其实物形态来说都有许多部分组成,为了便于编制各种基本建设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概、预算文件,必须对每项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进行项目划分,它是按照一个总体设计进行施工的各个公路工程项目的总和。
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该如何界定? 在相关文件中:“对交通工程建设领域而言,商业贿赂,是指在交通工程建设中,经营从业者为销售或者购买与交通工程有关的商品、提供或者接受与交通工程有关的服务而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为。”[1]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排斥其他从事公路建设的竞争对手,为使自己在从事公路工程项目的管理、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设备材料采购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有权单位与其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公路建设市场中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账目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具体到公路建设市场领域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有哪些。下面我们将进行一些有意的探讨。
2.1行为的主体是公路建设的经营者或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
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的经营者是指经营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业单位包括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由于从业人员多属于从业单位的员工,所以便成了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的经营者或受其指使的人,当然包括其职工。
在公路建设的不同环节,行使商业贿赂的主体是动态变化的,例如《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规避招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求中标。”这时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便成为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而在市场准入和设计变更时,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也有可能成为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
2.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排挤其他公路建设经营者。
我国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而商业贿赂就是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而采用的违法手段不正当的争取市场交易机会。如果经营者虽然有非法行为但并不是为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就够不成商业贿赂。如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执行的行业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为了规避有关管理机构的处罚措施,向其行贿并不能构成商业贿赂,因为它没有满足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这一构成要件。当然这种行为也是违法的是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但它不构成商业贿赂。
2.3行为的方式是直接或间接的给予财物和其他好处。
商业贿赂在公路建设市场中表现的主要方式有现金、实物回扣; 软回扣,如高消费招待、提供出国机会或风景旅游观光等; 为对方安装电话、包租手机、装修住房等; 为对方提供明显可盈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等。[2]如果并未采用以上方法而是单纯利用人际关系等也不构成商业贿赂。《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中有项目法人违反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歧视待遇的,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述行为如没有采用向项目法人的负责人员提供回扣的方式导致,就应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
2.4行为由公路建设经营者的行贿与相关人员的受贿两方面构成。
公路交通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要有公路建设经营者的行贿和有关人员的受贿共同组成。以公路建设中公路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为例,必须有公路工程施工单位在投标过程的行贿和项目法人的受贿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
§3、公路建设市场中的商业贿赂的产生原因分析
公路建设市场何以成为商业贿赂的重灾区,使交通领域的高官一个接一个的“落马”以致使得有些地方的交通领域竟产生了高官“前腐后继”的奇特现象。其中的原因值得探讨
3.1公路建设市场巨大的利益空间
2005年1-8月,我国公路建设累计完成投资3097亿元,同比增长了11.5%。预计到年底,我国公路通车总里程将突破190万公里,我国每万人拥有公路的里程达到14.4公里。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市场经济极大的催生了人们对利益的追逐。公路建设是资金密集,技术密集型主业,其中蕴藏着,巨大的利益空间。一旦通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政策支持,便可迅速发财致富。仅就我国高速公路来说每公里建设资金是0.4~0.8个亿如此巨大的资金投入对于公路建设的从业者来说有着巨大的利益诱惑,他们会想方设法的要得到打败竞争者。
3.2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的衔接不利
现在我国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的公路建设法律、法规、规章。业已形成了市场准入、招标投标、项目法人等一系列制度,但由于其还不够完善,在具体运行层面还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使公路建设领域成了滋生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的温床。在公路交通建设领域中存在的交通建设项目业主、施工企业、咨询设计、监理及有关中介组织、社团组织等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划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都是商业贿赂可得存在薄弱环节。涉足公路建设领域的企事业单位流动性大,难于及时发现管理。
3.3公路行政监督主体和公路行政执法监督主体的监督不力
公路行政督检查是公路行政执法的一种形式,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公路法律关系中公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公路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公路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有公路行政执法权的公路行政机关(及其相应机构)、社会组织。[3]由于我国并非传统法治国家,法治文化缺乏,近年来虽有所改善,但公民的整体法制意识弱,政府官员的依法行政意识不强,便使的本已不太完善的制度在运行中难以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或执行有瑕疵。公民缺乏有效监督的手段,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监督任务便更加关键。他们的监督不力就会直接导致市场的混乱。完善公路行政执法监督意味着在对公路行政主体赋予某些行政性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它进行有效的制约。[4]商业贿赂就是寻求不依法建设从而从中得利,而依法行政的关键就是依程序行政,针对我国长期存在的轻程序的现象我们要依法治理商业贿赂,关键就加强监督公路建设的各环节,使其遵循基本的程序,筑起防止商业贿赂的大坝。

§4结语
近年来,商业贿赂在我国一些领域和部门蔓延,公路交通领域成了商业贿赂的重灾区,严重影响了公路建设的市场秩序,产生了一些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制约了公路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对此只有加强法律防范,构建完善制度机制、依法行政才能建立起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杜绝商业贿赂,形成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公路建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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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6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陵、维扬、邗江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客运市场行为,保证客运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区范围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租赁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七条 扬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州市区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我市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具体负责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工作。
(四)负责对本市城市新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商业文化中心、风景旅游区及车站、码头、医院等人流集中地的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确保其设施及规划用地不被侵占或挪作他用。
(五)指导、督促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
第八条 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通、城管、工商、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我市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包括车辆安全、票据管理、行风监督、合同管理等专兼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合同订立、企业服务、规范经营、人员聘用、风险承担、合同争议处理等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个体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质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后,根据申请者的条件以及申请者通过营运证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的经营权作出审核决定,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资格审验周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四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市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七)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包括:
应订立规范、合理经营合同,并遵守执行,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以及应依照有关政策的调整而及时相应修改完善。
应执行合理的收费标准,代收代付的政府税费,逐额按期缴纳。公开代办的经营收费凭据、依法获取利润。
应妥善处理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发生问题积极处理,主动维护行业稳定、社会安定、服从和执行有关部门的协调、仲裁,依法经营、依法维权。
应积极参与行业、社会的各类公益活动,创新企业的经营服务品牌。
应教育、管理从业人员遵纪守法经营,公正、平等与从业人员开展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税务部门指定,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的,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铁路客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必须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与该车相符的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使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城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当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必须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对车辆先行登记保全,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取消驾驶员的营运资格。
(一)使用假票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安全行车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影响恶劣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重新从事客运服务须经培训合格。
第三十六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政发[1998]13号文)即行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删除《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条。

二、将《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年检"。

三、删除《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四、将《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

"(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

删除第四十四条。

五、删除《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和"或检验员证"。

六、将《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七、删除《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

八、删除《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审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用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用动力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九、将《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十、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删除第八条。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十一、删除《重庆市电信条例》第十条中的"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施工"。

十二、将《重庆市中医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