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籍大学生的就业软歧视/梁仁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7:33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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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籍大学生的就业软歧视

梁仁壮


  在这里我所谈的软歧视,是指哪些用人单位不将其摆到桌面上堂而皇之的说明而是在真正决定是否录用时又予以重点考虑的选录标准,如应聘人员的户籍、家庭出身等。而硬歧视,是指明确写到应聘条件中的歧视如猴年出生的勿投简历等等摆到桌面上的歧视。相对而言,软歧视来得更阴、更虚伪而又杀人不见血、雁过不留声。


  对于城市一般家庭来说,培养一个大学生尚且是一笔不小的费用、一份不轻的负担;而对于一个农村家庭而言,培养一个大学生可能就意味着家庭绝大部分的费用支出和负担,为此可能还要举债多年。从投资回报的经济分析也好,从解决家庭实际生活问题出发也罢,大学毕业后能顺利找到一份较为合适的工作、起码能解决自身温饱问题是大学生和他们的家庭以及全社会所关注的问题。


  现如今,受大学扩招、供需关系失衡以及全球经济低迷等诸多因素综合影响,大学生特别是大专、本科生,希望找份基本满意的工作是越来越难。而从大山里走出来的农村大学生,即使在知识、专业能力上和城市大学生没有差距,在就业问题上还是受到不同程度的软歧视。在这里我所谈的软歧视,是指哪些用人单位不将其摆到桌面上堂而皇之的说明而是在真正决定是否录用时又予以重点考虑的选录标准,如应聘人员的户籍、家庭出身等。而硬歧视,是指明确写到应聘条件中的歧视如猴年出生的勿投简历等等摆到桌面上的歧视。相对而言,软歧视来得更阴、更虚伪而又杀人不见血、雁过不留声。


  前几天因工作关系和某投资公司领导、某外资银行分行领导一块闲聊时,聊到了企业招聘问题。该外资银行领导告诉我们说,他们银行前些日子到某财经大学开现场招聘会,他一人一天就初视了1000多名学生,他自己都觉得竞争太残酷了。我问他如何在这么短时间内完成这么多人的面试,他们面试时最看重的是什么,他这么说:
1、先看学校。211之外学校的毕业生一律不要,211之内的也只招如中财、外经贸等名牌高校毕业生。
2、看户籍。农村籍学生,一律不考虑。
3、和应聘人员见面的最初20秒感觉,如直观上这人整体感觉不错,就可以进入复试了;如感觉稍微不好如服饰、举止等,立马毙掉。


  对于他的初视选拔标准,第1条我觉得可以接受,毕竟从概率和实际情况而言,成绩好、聪明的学生才能考上更好的大学,好大学由于设备、师资等所具有的优越性故其学生能力应比其他学校高一些,基于这些逻辑,因此短时间内要抉择的话似乎也只能从学校的好坏上作为选择。对于第2条标准,他解释说也就是一个他们用人的经验,可能是局部经验吧,农村出来的学生似乎不太合群,团队配合意识不强,缺乏自信等,投资公司的领导表示对这一点也有同感。对于该条标准,我本人觉得有点接受不了,认为有软歧视嫌疑。对于第3条标准,我觉得基本也无可厚非,应聘人员将来就是他们同事,谁都不希望招一个自己看起来不“顺眼”的人来作为同事,这种很主观的因素是每一位面试官都不可避免存在的。所以,我们平时保持一个让人看起来舒服的形象还是很重要的。


梁仁壮律师博客:http://blog.sina.com.cn/liangrenz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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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 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4〕22号

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机制 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求真务实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决定》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局的要求,组织全体监察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抓好《决定》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的落实。必须自觉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观念,从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要坚定信心,迎接挑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不断完善,求真务实,创新进取,努力开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新局面。

  二、正确认识、准确把握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虽然已取得很大进展,但目前面临的执法环境不容乐观。煤矿开采条件日趋复杂,安全生产自然条件逐渐恶化,重、特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安全基础仍很薄弱,一些煤矿企业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松懈,特别是数量众多的小煤矿事故隐患严重;整改不到位,执法指令落实难的问题仍较突出;煤炭市场持续好转,受利益驱动,国有大矿超能力生产,小煤矿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现象在部分地区还较严重。这种状况给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立足大局,科学地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煤矿安全监察的特点和规律,形成新思路,探索新办法。同时,也要认真分析研究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根据煤矿灾害情况、安全状况、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实际情况,把握局部形势的特殊性。既要看到面临的严峻挑战,也要看到各方面的有利条件,把握新形势,拿出新举措。按照《决定》提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六条原则,认真研究部署今年的监察执法工作。

  三、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机制,推进工作创新

  建立和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和应急工作机制。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近年来的工作经验,结合实际不断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阶段工作目标和工作责任,定期监察落实;针对煤矿安全监察的复杂性和煤矿事故的突发性,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做到反应迅速、指挥果断,沉着应对和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故。

  制定年度监察执法计划,落实监察责任。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对所属办事处的监察能力进行认真评估,同时综合考虑辖区内矿井数量、分布、里程、路况、安全状况以及人员、车辆、工作日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监察执法计划,下达到各办事处,并作为考核办事处业绩的主要依据。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制,明确执法目标和责任,并落实到所属各单位及每个监察员,定期进行考核。

  加强执法分析,搞好执法决策。要定期进行执法分析,全面掌握执法动态,评估执法效果,研究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办法和措施,调整监察执法工作重点,作出正确的执法决策,减少执法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执法决策要体现计划性和前瞻性,把握工作的切入点,坚持突出重点,抓住要害,对年度、季度和月度监察执法工作超前做出决策,有计划、按步骤开展执法工作。

  强化执法管理,提高执法效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监察执法工作的业务管理,努力提高执法的效能。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点体现对安全监察工作的管理功能,有效监控和促进安全监察工作协调、高效、规范运作,确保省区范围内监察执法工作目标的实现;监察办事处是监察执法的主体,要突出体现现场监察的效果,确保执法工作规范到位,确保辖区安全监察工作目标的实现。

  完善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监察执法定期通报制度。对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及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问题,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督促地方政府落实整改措施,协助和促进地方政府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对监察执法中发现的非法开采、死灰复燃矿井及未经复查或验收擅自恢复生产等严重违法行为,除做出现场处理外,要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

  建立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国务院安委会已向各省(区、市)政府下达了2004年控制指标。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具体控制指标,督促地方政府将安全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基层和企业,签订责任状,一级抓一级。同时,要对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加强跟踪监察,并定期向国家局报告。

  四、突出重点,加大监察执法力度

  深入开展重点监察。国家局将国有煤矿灾害严重的矿区、乡镇煤矿事故多发的湖南和西南等五省(市)作为今年监察执法的重点,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监察执法活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做好日常监察的基础上,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状况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确定重点监察地区和重点监控矿井,加大监察执法和整改复查的力度,督促企业采取防范措施,加大安全投入,及时消除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认真组织专项监察。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继续组织开展以矿井“一通三防”、防治水和顶板管理为重点的专项监察执法活动。同时,要认真研究分析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全局性、普遍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监察。要把各地贯彻落实《决定》中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特别是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安全投入作为专项监察的重要内容,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

  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要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第1号、4号令的规定,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适用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特别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体现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强制力;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适用经济处罚的可按罚款上限给予处罚。对各类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要制定工作规范,严格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和“四不放过”原则实行责任追究,进一步提高事故调查质量,按照规定期限结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的检查,推进事故责任追究的真正落实。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58号文件规定,严格实行非法开采矿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凡是县(市)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其上级人民政府通报并监督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落实情况。

  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把煤矿安全程度评估作为一项经常化、制度化工作来抓,并进行动态管理。采取集中评估和日常监察、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将日常监察结果作为评估定级的主要依据。按照完善A类,提升B、C类,整顿或淘汰D类的原则,实施分类指导、分级推进、整体提高。评估结果要及时公告,并向地方政府予以通报。

  五、严格监察执法,提高执法权威

  落实监察执法决定。依法监督煤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和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酿成事故的,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对已结案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查处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跟踪执法,凡事故责任者的责任追究没有落实到位的,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对发生事故的矿井,进行跟踪检查,落实防范措施。

  提高监察覆盖率。在确保重点监察的前提下提高监察覆盖率和监察频率,及时对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等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强化对重大隐患的监控,依法监督矿井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落实重大灾害治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事故隐患的整改率。

  做好联合执法工作。在坚持独立执法的同时,要探索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的方法,形成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有利局面。对煤矿安全监察的意见在及时向地方政府通报的同时,涉及相关执法部门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处理,对企业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依托全社会的力量,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

  注重监察执法宣传。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和安全监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宣传,提高企业和职工安全生产的法律意识,努力营造依法安全生产和安全监察的舆论氛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要把监察执法过程作为一个宣传依法生产和宣传执法程序、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的过程。同时提高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加强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利用媒体公开执法过程,宣传煤矿监察执法工作,对违法违章的行为公开曝光。

  六、关口前移,夯实基础,促进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坚持预防为主,建立防范机制。一是监察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把立足点放在依法监察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监控隐患整改,努力预防和减少事故上。二是把事故防范作为行政执法的切入点,工作重心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防范转移,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依法纠正煤矿的违法行为。三是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通过监察执法促进煤矿安全技术面貌进一步改善,矿井安全防范能力进一步提高。

  全面实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颁布实施,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加强对颁证工作的领导,做好颁证人员的培训,掌握行政许可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职责,制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计划,按规定条件和程序,严格把关,确保颁证质量。要充分利用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评定为A类的矿井,可优先申报、优先审查、优先颁证。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全水平,把住安全准入关,从源头上禁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进入市场。

  严格实行“三同时”制度。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要求,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安全设施严格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设施必须达到“三同时”的要求;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建设和投产,要依法监督检查,确保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备设施高起点,不欠账。

  全面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要把推进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纳入日常监察内容。要深入现场,监察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对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的矿井和安全质量标准化进展缓慢的地区,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要把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作为一项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工作来抓,长期坚持下去。把取缔关闭非法开采和死灰复燃矿井,全面推行正规采煤方法,装备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和探放水设备,提高矿井综合抗灾能力继续作为小煤矿安全整治的重点。推广山西阳城县对小煤矿集中联网、实施有效监控,河南平顶山市石龙区和黑龙江七台河市向小煤矿派驻安全监察特派员和安全矿长、实施有效监管的成功经验。

  促进煤矿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一是监察煤矿主要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情况。二是监察煤矿按照规定提取安全费用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情况。三是监察煤矿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情况。四是监察煤矿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七、搞好执法指导和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强化执法指导。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了解实际情况,总结推广基层创造的新鲜经验,分析研究基层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基层工作的分类指导;不定期组织监察人员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开展交流,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推广好的经验,探索提高执法效能的做法;继续开展“规范执法案例”、“优秀执法文书”评比,推进监察执法水平的提高。

  开展执法监督。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督促各办事处和全体安全监察人员严格执行并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规范和约束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

  八、加强基层队伍建设,树立监察执法的良好形象

  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监察员队伍建设,为做好行政执法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公正的要求,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开展相关活动,解决突出问题,树立良好形象,切实推动工作。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把工作的重点放在基层办事处,通过完善执法管理和工作制度,在领导精力、经费保障和力量部署等方面向办事处倾斜,从而增强基层的实力,激发基层的活力,提高基层的效率。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92年3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 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 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 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载运该类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 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章 消 防 站
第十二条 沿海、内河港口,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 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5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
第十五条 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舷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急出动回转半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筑应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计。

第四章 消 防 给 水
第十七条 港口应建设共用或专用的消防给水设施,并有可靠的供电系统和取水设施。码头前沿的消火栓应为国际通岸接口。
第十八条 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及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建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锈蚀、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换、修复,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港区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拆除或移动消火栓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消火栓损坏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 防 车 道
第二十二条 港口应合理规划建设消防车道,其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符合《建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港区消防车道。临时挖掘或占用时,须事先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信
第二十四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建立灭火通信指挥系统,并与所在城市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联网,配备接收船舶火警甚高频无线通信设备。
第二十五条 港口的重点消防单位、部位应设置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联通的有线或无线通信火灾报警设备。
第二十六条 靠泊、装卸1000吨(含)以上易燃液化气体、5000吨(含)以上甲、乙类易燃液体船舶的专用码头及总储量在10万吨以上的油库区,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采用闭路电视监控或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七章 建设与维护资金
第二十七条 港口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港口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从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或设备维修费用内投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削减、挤占、挪用消防建设投资。
第二十八条 港区内因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设施,其重建、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或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