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3:14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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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

王胜宇


  民事诉讼法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也有他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国中民事诉讼法学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产生了,但由于我国古代长期以来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所以直到清朝末年民国初期才形成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从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尚处于创立阶段。从1982年起,新中国才有了一门比较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科。
  民事诉讼法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实施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规律的科学。这个定义表明了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同其它法律一样,也有它的产生和发展规律,对这一规律加以分析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深刻地认识民事诉讼法的规律,并使现行民事诉讼法得到进一步完善。其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后,在实施中无疑会遇到各种各校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自然是民事诉讼法学不可忽视的,研究实施过程中带规律性的问题就是显得尤其重要了。再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科学。因为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要适应民事实体法律的需要,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也必须适应实体法律的要求。所以分析研究它与邻近法律相联後相区别问题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认识颇不一致。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纠纷;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审判实践经验;[2]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规范和民事诉讼具体实践。[3]那么,应当怎样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呢?要明确这个问题,我们应当遵循马列主义的原则来加以解决。恩格斯指出:“每一门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互相关联和互相转化的运动形式的。”[4]从这一原理不难看出,要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我们就应明确民事诉讼法学是分析什么运动形式,以及与这种运动形式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根据这种认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分析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运动形式及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所谓民事诉讼法的运动形式,就是指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的运动规律。所谓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产生、发展和实施过程中与邻边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所以,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及其实施的运动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都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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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事调配工作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24第24期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三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的有关规定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人事调配工作,更好地为三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令)、《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海南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招聘办法》(琼人劳保[2005]57号)和《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招聘及调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公务员资格的人员除外。


  二、公开招聘及人员调配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及人员调配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及人员调配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依据单位的规模、级别、职责和工作需要按不同比例给予设置岗位职数,按岗聘人。其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须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五、经批准新设立的事业机构和已经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编进人。凡缺编进人,除单位领导和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外,原则上应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部分紧缺、专业性强的岗位可面向全省或全国公开招聘。公开招聘办法详见《三亚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六、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从市外调入的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男年龄在45周岁以下,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二)在教学、科研和其它专业技术岗位的,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属紧缺人才的,须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年龄可放宽到男50周岁,女45周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动:(一)见习期未满或因其他原因尚未转正的;(二)正在接受立案侦查、立案侦查(调查)或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三)上级有关部门有其他规定的。


  七、市内流动和市外调入人员须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调入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岗位条件要求对拟调入人员进行严格考核,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拟调入人选,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人事管理权限上报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二)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收到拟调入人员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同意,向编制部门提出用编意见;(三)编制岗位审核。编制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的编制及岗位情况,符合规定的出具《编制控岗卡》。属增加财政全额拨款的拟调入人员,须请示市编委领导批准。(四)办理调配。取得《编制控岗卡》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确定工资标准,属财政拨款的通知财政部门办理发放工资等相关手续。(五)编制备案。完成人事调动后,持调入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证》及《三亚市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备案表》到市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或备案。


  八、市内工作人员调出市外须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填写干部(工人)调动审批表。(2)调出、调入单位签署意见,如有主管部门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3)经调入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同意并向调出地发干部(工人)商调函。(4)调出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核准同意后,即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开具行政介绍信以及工资转移等相关手续。


  九、部队随军家属在部队内部就业,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外地调入的随军家属,必须凭驻军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审批报告方可按程序办理调入手续。


  十、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凡是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单位和个人,组织、人事劳动保障、编制和财政等部门不予受理。


  十一、市外调入国有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9)22号
1989年4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的规定,为了保护人民身心健康,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使我市人民有个安静适宜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环境噪声主要包括: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治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都要有消声、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标部分要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四条 防治噪声污染是所有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环境安静、影响群众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单位与个人,人人有权监督,有权向环保部门、公安和司法部门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动车辆都要安装有效的消声装置,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载重车的载重量3.5--15吨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92分贝;轻型越野车的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4—89分贝;公共汽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3—89分贝;轿车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2—84分贝;摩托车、轮式拖拉机(60马力以下)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大于86—90分贝。

第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白天,非紧急时不得鸣喇叭,需要时只能轻按短鸣,不许长鸣。夜间行车禁鸣喇叭。严禁在医院、疗养区、宾馆、机关、学校等地段内鸣喇叭。具体范围由市公安部门划定并竖立标志。

第七条 公安、消防、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八条 公安、交通和用车单位,要把控制和消除机动车辆的噪声纳入车辆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符合噪声标准作为年验车的内容之一。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噪声、震动大的机械设备,都必须有消声和防震设施,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位于居民稠密区的工厂(包括乡镇街道厂、社、组),其边界噪声的等效声级,白天不大于65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十条 城镇生活居住区和学校附近不准新建、扩建噪声和震动大的工厂和车间,不准新增噪声和震动大的设备。现有企业中震动或噪声超标的机械设备,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在未实现治理或搬迁时要限制生产时间:中午(12—14)和夜间(20时至次日6时前)不得生产。

第十一条 市区内临时建筑工地设备(如打桩机、空压机、搅拌机、推土机、电锯等)不准在中午和夜间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应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并缴纳噪声超标污染费。

第十二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的防治噪声与震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正在建设的企业,没有防治噪声、震动设施的,必须补配防噪防震设备,否则不准投产。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机关、学校、商店、街道、群众团体、近郊乡村以及企、事业单位,不准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已架设的必须拆除,确因临时需要架设时要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和家庭的音响设备(包括寻音机、收音机、扩音机、电唱机、乐器等)都应保持低音量,使边界噪声不超过50分贝。各商店、放像厅都不准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市内各区域的环境噪声要符合《城市各类区域噪声标准》的规定。特殊住宅区白天不大于45分贝,夜间不大于35分贝;居民、文教区白天不大于50分贝,夜间不大于40分贝;一类混合区白天不大于55分贝,夜间不大于45分贝;二类混合区、商业中心区白天不大于60分贝,夜间不大于50分贝;交通干线两侧白天不大于70分贝,夜间不大于55分贝。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维护城市安静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对单位罚50——1000元,对个人罚5—3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件以及没收音响装置等处理。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收费标准

交通噪声每超过标准1分贝,交纳超标费0.5元。

工业噪声、建筑噪声和生活噪声的等效声级,超过1分贝每小时收费0.5元。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督执行,公安、交通部门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的交通噪声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噪声监测由同级监测站完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