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服务与科技成果转化/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5:56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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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服务与科技成果转化

王瑜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开篇指出制定纲要旨在为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创造是知识产权的源泉,运用是知识产权的核心,创造可以产生新的科技成果,只有转化才能成为生产力,创造社会价值。但科技成果的转化需要具备多方面的素质及技能,需要专门的服务机构和专业人才提供专业的服务。本文将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复杂性分析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不足,提出采用技术经纪人制度来解决科技成果转化的难题。
关键词:科技成果 成果转化 知识产权服务 技术经纪人
科技成果转化的复杂性
  科技成果一般是指人们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智力创造性活动获得的产品。科技成果并不等同于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必须申请专利或者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注重论文的制度体系下,科研人员习惯将科技成果作为论文发表,而不申请专利。我国很多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因此吃过不少亏,上海某科学家一项科技成果被国外企业看中,国外公司以1千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这项科技成果,在交易过程中国外公司发现该项科技成果并没有申请专利,成为公有技术,于是断然终止了这笔交易,并且毫不客气地使用了该技术成果。因此科技成果应当进行必要的专利申请,或者作为一项技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使其成为一项可以交易的权利主体,如果像上海科学家那样以论文形式发表,该成果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人人可以使用而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因此科技成果转化的前提是将科技成果变为可以交易的知识产权权利。
  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根据这个规定,不是任何科技成果都可以转化,转化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实用价值。现实中科研人员容易陷入“技术痴迷症”,一味追求技术的先进性以及完美,而不太考虑市场的需求。科技成果的转化,一般都要实现产品化,产品是否适合市场需求,需要以消费者的消费为准。并非越先进的技术越受到市场的欢迎,反而因为技术过于先进,而在短期内无法实现产品化,实用价值大打折扣,这样的科技成果更加不容易被转化。科研人员忽略市场的需求,对科研开发方向容易出现市场偏差,这将严重制约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要实现转化必须要考虑市场的需求。
  科技成果的转化还需要好的商业化运作模式,科技成果即便被转化,生产出了新产品,也不一定有市场,获得消费者的青睐。有线电话被发明出来,在美国的推广普及花了50年的时间。当施乐公司发明了静电复印技术,并成功生产出静电复印机时,其成本是当时市场上复印机售价的10倍,而当时一般企业对复印的需求量每个月只有极少的几张。在市场需求不旺,售价极高的情况下,施乐公司采取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迅速占领了复印机市场,使施乐公司由一家小公司晋升为世界五百强企业。科技成果的转化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商业运作能力。
  术业有专攻,专业的科研技术人员可以学习知识产权知识,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让他们同时具备市场的敏感和商业运作能力就显得勉为其难,因此需要为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专业的服务。
现有的知识产权服务业
  知识产权服务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知识产权服务包含以行政机关作为主体面向企业和社会其他主体提供的各种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本文只探讨狭义的,即以普通的民事主体——中介代理机构为其他平等的民事主体提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种服务。知识产权制度引入我国是近三十来年的事,知识产权服务也经历了由官办到民营的转变,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个专门的服务行业,但是服务体系并不是很完善。
  我们目前的知识产权服务业根据其服务业务的划分可以分为几个类别,第一个类别是代理机构,主要业务是从事商标、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申请代理业务。我国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绝大多数是从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又分为两类,一类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一类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一般的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比如著作权登记对专业技能要求非常的低,基本是填填表格,跑跑腿,因此著作权登记一直没有资质要求。我国逐步放开了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商标代理和植物新品种代理都取消了代理人个人的资格认定及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由于没有个人及机构的资格限制,进入行业的门槛大为降低,代理人没有高等教育学历和专业技能的要求。只有专利代理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背景,才能理解透彻技术背景和技术方案,并且据此制作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因此我国对专利代理人及代理机构都有较为严格资格认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认定需要通过较为严格的资格考试,截止到 止我国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个人只有 人,专利代理机构只有 家。
  第二个类别主要提供知识产权诉讼、维权服务,诉讼、维权看起来是个法律上事情,事实上知识产权的诉讼维权,尤其是专利的诉讼维权,对是否构成侵权做出判断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背景,对专利诉讼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纯粹法律专业毕业的律师难以胜任专利诉讼,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专利诉讼中由律师代理的比例相当低。为了胜任专利诉讼,有的理工专业毕业的律师开始考取专利代理人资格,有的代理人也在考律师资格,同时具有律师和代理资格的人被成为“双证律师”,据不完全统计双证律师有1千人左右。
  随着企业对知识产权制度了解的深入,已经不再满足仅仅申请商标和专利,不再追求知识产权的数量,对知识产权的服务已经进入到战略层面,开始对专利等知识产权做长远的布局,对行业和竞争对手拥有的知识产权做深度的分析,打破竞争对手通过知识产权设置的竞争壁垒,试图建立自身的竞争优势。有了企业的需求以知识产权咨询为主的第三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我国已经开始出现。
  纵观我国的知识产权服务业,第一个类别的代理机构没有专利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由于准入的门槛很低,这些机构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一般局限在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专利代理人具有专业技术背景,但是专利代理人是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职业,代理人几乎完全沉浸在专利文书的撰写中,他们缺乏科技成果转化的社会基础。我们看到有的专利代理机构也开始介入专利的转化服务,有的委托人委托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同时希望代理机构协助转化,利用这个便利条件代理机构也能促成一些转化,到目前还没有专利代理机构将专利的转化作为一项主要业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业务还是以诉讼维权为主,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介入较少,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机构也不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业。综合分析我们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或囿于专业技能的限制,或缺乏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能力,这些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尚未能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服务机构。
科技成果转化呼唤技术经纪人
  科技成果的转化一直是个难题,尽管我国各地陆续建立不少技术交易市场,旨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但是转化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尽管有大量的科技成果需求转化,企业对科技成果也有旺盛的需求,但是各类交易主体拥有的信息不对称,科研院所拥有技术不了解市场的需求,需求方拥有资金却不“识货”。科技成果作为技术商品交易过程,直至最后交易成功,有赖于具有较高知识水平、较强能力和良好素质的服务中介,为二者的有效结合牵线搭桥,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尚缺乏为科技成果的转化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美国一些经济学家根据对技术转化过程的统计认为:技术转出和转入的双方就像无线电波的发送和接收,只有双方都有足够功率的“设备”才能互通信息。这种“发送和接收设备”是比喻技术转让、接受双方的信息转播和接收能力。在技术转移过程中,中间人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国外技术市场上,很早就出现了从事技术经纪的个人和机构,对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起到重要作用,技术经纪人有效解决了科技成果转化难题。1993年至1998年,我国技术经纪业曾红火过,涌现出一批技术经纪人和技术经纪机构,一些省市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但此后,由于管理不规范、成功率低、交易风险大等,技术经纪业发展几近停顿。截至2007年12月底,北京市从事经纪业务的市场主体总数已达到12811户,其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经纪只有46户,仅占0.36%。经纪持证人员已突破6万人,经纪执业人员近2.5万人,但技术经纪执业人员只有35人。 据福建省科技厅相关人士介绍福建省各类经纪人中,全职技术经纪人几乎没有。
  根据我国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在技术市场中,以促进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并取得合理佣金的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由于技术交易的特殊性,决定了技术商品的出售与购买是一项涉及诸多复杂、烦琐问题的技术贸易事务,因此技术经纪人需要具备多方面的专业素质:首先技术经纪人应具有广博的科技知识,其次需要具有促使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能力,具有广泛猎取和筛选科技信息的能力,能对技术项目进行正确的评估和论证,对技术项目现有和潜在的市场进行准确的调研和预测,此外技术经纪人还应懂经营,具备一定的组织、公关和社交能力,一个好的技术经纪人还应具备诚实守信的精神。
技术经纪人是解决科技成果转化的催化剂,能弥补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不足。因此我国应当大力发展技术经纪人,使之成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职业。由于技术经纪人是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必须经过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加大力度培养出大量合格的技术经纪人。另外也需要加大培育技术经纪人服务市场,需要建立规范的经纪人服务体系,使技术经纪走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这样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科技成果转化。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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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我国演出市场规模稳步增长,演出产品日益丰富多样,在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新的演出业态、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也对演出市场管理和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演出市场管理,促进演出市场的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申报与运作
  (一)音乐节等节庆类营业性演出活动(以下简称“节庆演出”),是指冠以“节、周、月、季”等字样,演出场次3场以上、持续时间1天以上的主题性演出活动。
  节庆演出应当由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演出经营主体举办,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节庆演出,不得直接参与投资节庆演出;节庆演出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举办节庆演出应当将整体方案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以“节、周、月、季”等名义进行宣传。
  (二)节庆演出过程中通过网络直播、转播等方式与观众互动的,应当由具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负责提供网络服务;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活动举办3个工作日前,将演出现场播放的视频资料和网络互动方案报送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内容组织演出;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落实安全应急措施;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现场监管。
  (四)演出举办单位要创新思路,丰富节庆演出内容与形式,完善演出活动市场运作方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促进节庆演出与当地文化、旅游资源的深度融合,加强区域内节庆演出的统筹协调,引导节庆演出特色化、品牌化发展。
  二、严格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与监管
  (一)演出票务经营是演出营销的重要环节,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于2012年3月30日前到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票务代理、预订、销售业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不得擅自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出活动门票;应当与演出举办单位签订票务销售合同,公开不同票价的座位区域及可售数量;不得对演出活动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预订、销售未经审批的演出活动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确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义务与责任
  (一)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应当核验演出活动的批准文件,并建立现场演出日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现场巡查,对演出活动中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未及时报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依照职权予以处罚。
  (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研究制定服务演出市场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各类演出区域联盟、演出企业联合体、演出院线等行业合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合作机制在资源共享、风险共担、降低演出成本、防范恶性竞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形成高效的演出市场运作机制与合理的演出市场定价机制,扩大演出文化消费。统筹协调演出交易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布局和时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以培育满足区域市场需求为核心,强化地方性会展活动的交易功能,以示范引导交流为核心,提升全国性会展活动的影响力。大力推进演出与网络、旅游等领域的深度融合,拓宽演出市场新空间。
  (二)加强演出行业协会建设,指导行业协会推进演出市场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建设,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健全以演出经纪人为主体的演出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培训机制。
  (三)文化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提升服务水平和效率,规范和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要通过举办演出法规培训、经营管理培训、演出市场案例研讨等活动,培养适应演出市场发展需求的复合型人才。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提高法制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治安案件。
  第九条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星级旅馆还应当在其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旅馆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旅馆应当建立住宿登记制度。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第十一条 已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三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旅馆应当建立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或者询问其被访者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客房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对旅客交付保存的现金及贵重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在保险柜(箱)。
  旅馆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十四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行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者纵容、隐瞒、包庇。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对入住旅客不验证、不登记;
  (三)为无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或者为明知其持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旅客登记住宿;
  (四)凭一人有效身份证件为两名以上旅客登记住宿;
  (五)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旅客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其所属的派出所、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取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出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的;
  (二)未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旅馆及其从业人员泄漏旅客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