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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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第三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生产产品的有效标准。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企业在产品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已备案和登记的产品标准。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四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后30日内,按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的同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重要产品和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条 企业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一式两份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定材料。
企业产品标准已由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标准水平评价的,应当同时提供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评价材料。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产品标准,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申报备案。
第七条 编写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国家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编写的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Q/ × · ×-××××
- - - ----
| | | |
| | | |
| | | -----年号
| | |
| | ---------顺序号
| |
| -------------组织机构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顺序号、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统一编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B × · ×-××××
- - - ----
| | | |
| | | |
| | | -----年号
| | |
| | ---------顺序号
| |
| -------------省、市(地、州)、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顺序号、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九条 企业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报告原受理备案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订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有效期内,所引用的上级标准被修订时,应当作相应的修订,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备案,原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章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在组织产品生产时,应当将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向其工商注册的同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只须报送产品标准目录。但执行标准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时,应当报送产品标准文本。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的产品标准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由省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在2个月内到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变更登记:
(一)增加了执行的产品标准;
(二)执行的标准被修订或被废止;
(三)执行的企业标准超过规定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因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备案和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9月13日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的《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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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暂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形势需要,进一步推动社会文教行政单位在国家政策范围内,积极开展有偿经营服务活动,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促进事业的发展,我部设置了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根据我部《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
置、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周转金的借用范围包括社会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附属事业单位,不包括社会文教企业。
第三条 借用周转金的条件:
(一)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经过充分论证,可以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借款单位必须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偿还周转金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具有管好用好周转金的主客观条件。
(二)在银行(包括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或预算部门设有帐户,并有专人管理。
(三)申请的项目具备投资少、技术新、效益好、周转快的特点。中央级主管部门和一般地区,择优支持借款额50万元以上的项目;少数民族地区及边远地区,择优支持借款额2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有申请报告并附报《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项目申报表》。借款项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需加报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可根据第二条规定的借用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借款条件,审查各单位的借款申请,汇总借款金额统一向我部申请借用周转金,并负责按期催收归还。同时函告周转金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五条 周转金借款期限一般为1—2年,少数周转期较长的项目,借款期限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还款期限从我部发文之起延后60天开始计算。
第六条 自本暂行办法实行之日起,新借用的周转金,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年率3%收取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时,由借款的有关地区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将借款本息一并归还我部。
第七条 周转金坚持有偿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对逾期不还款的,除按天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外,还要从当年(或下年)有关财政拨款中扣还本金,并缓办周转金借款。归还周转金借款时,须一并向我部填报《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使用效益报告表》。
第八条 经我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由我部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代拨和代收。归还周转金借款(含以前年度借款)时,外地请用“电汇凭证”,京区请用“信汇凭证”或“转帐支票”。具体填写方式如下:
收款单位: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帐 号:0246028
付款单位:XXX财政厅(局)、XX部(委、局)
汇款用途:归还财政部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
“电汇凭证”“信汇凭证”须复印一份寄送财政部文教行政财务司综合处备查。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0日起实行。



1992年9月3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11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扩大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就业,保证《关于进一步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京劳社办发[2001]113号)的各项政策能够落实,现将《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街道(中心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建设和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认真落实 ,并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1、《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2、《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样本)
3、《北京市社区就业证》(样本)

附1:
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社区就业门路,引导和帮助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服务领域实现就业,根据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展社区就业的意见》(京劳社办[2001]1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就业服务是,街道(中心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通过提供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开发与采集、就业登记、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推荐、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办等服务,帮助失业人员、大龄下岗职工在社区实现就业。
第三条 社区就业的重点是以满足社区居民生活需要、驻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剥离社会服务职能需要、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需要、社区建设管理和公益性服务需要为目的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社区就业服务的总体规则,根据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各类社区就业服务行动,推动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的开展,并对街道(中心镇)社区就业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街道(中心镇)劳动科负责本街道(乡镇)社区就业服务的业务指导工作。
社保所是社区就业服务的载体,负责本街道(中心镇)社区就业岗位信息采集,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推荐社区就业岗位,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代办服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社区就业岗位信息的开发与采集
第五条 为确保能够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充足、有效的社区就业岗位,社保所应立足于社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地采集岗位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就业要求。
第六条 社保所应与辖区内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建立经常性信息沟通渠道,以合作方式,定期从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搜集社区用工需求信息。
第七条 社保所应深入社区居民家庭、驻社区单位,广泛采集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开办社区就业岗位登记服务,建立社区就业岗位空缺登记制度,及时掌握驻社区各类单位、居民家庭的用人需求信息,记载其服务内容、用工条件、服务时间、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八条 社保所根据市、区(县)开发的社区就业项目的要求,向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组织项目用人招聘,满足岗位需求。
第三章 社区就业岗位推荐
第九条 对所采集的社区就业岗位信息,社保所应及时加以整理、归纳,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公布。
第十条 社保所根据社区就业岗位的要求和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职业素质特点、求职意向,向用工单位、居民家庭推荐。经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与用工单位、居民家庭见面洽谈,达成意向后,由社保所开具《社区就业推荐信》,安排其从事社区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就业能力较弱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保所应采取跟踪服务的方式,优先对其进行岗位推荐。对经多次推荐,无法就业,符合就业特困人员条件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社保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将其转入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由就业“托底”机制保障就业。
第四章 职业指导与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根据社区就业的实际需要,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部门应与各街道(中心镇)社保所建立培训信息固定传递渠道。社保所负责向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培训部门提供培训需求信息,组织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加适应社区就业岗位需要的职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职业指导制度。社保所每年需组织社区就业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至少参加一次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指导以劳动保障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和求职技巧为主要内容,重点开展“求职成功策略”职业指导培训。
第十四条 社保所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培训后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到社区自谋职业、开办小企业的,由社保所组织其参加社区创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发放《北京市社区创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五章 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社保所应与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签订《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发放《北京市社区就业证》,并为其建立《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账》。《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由社保所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个人保存。
第十七条 社保所负责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为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开具《社区就业推荐信》;
(二)记载《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台账》,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每次的就业状况,包括推荐情况,劳动时间、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缴纳等信息如实记录在案;
(三)终止到其它就业岗位实现就业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收回《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四)为终止《社区就业管理服务协议》,尚未再就业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五)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社保所日常管理,或因服务问题被居民家庭投诉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做出处理,严重的终止执行《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协议》,收回《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第十八条 社保所按月对辖区内社区就业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填报《北京市社区就业服务管理月报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汇总后,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招聘手续,与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代理代办服务
第二十条 社保所可为社区弹性就业人员提供的代理代办服务有:
(一)代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收缴工作,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费补助条件的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费补助。
(二)为符合条件的大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办理享受促进就业经费补助的申报手续。
(三)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代理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统筹)报销工作。
(四)按照全市统一要求,根据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申请,为其代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并按规定代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助费的申领手续。
(五)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赋予的其它代理代办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管理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帮助社保所做好社区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八月七日



附表2.《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样本)

附表3.《北京市社区就业证》(样本)
附2:

北京市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管理台帐

区县: 街道(乡镇): 社区就业证号: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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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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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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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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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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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等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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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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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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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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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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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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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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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就业情况

日期
用工单位(居民家庭)
服务内容
推荐结果
未录用原因
日期
用工单位(居民家庭)
服务内容
推荐结果
未录用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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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记录
培训纪录

登记日期
变更日期
变更去向
登记日期
培训时间
学时
培训内容
资格证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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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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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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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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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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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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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3:


北京市社区就业证


姓名 出生年月 照

证件编号

身份证号 片

所在区县 街道(乡镇)

发证机关:

有效期限: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此证是社区弹性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凭证从事社区服务,并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此证仅限本人使用, 不得转借他人。


填写时用钢笔、签字笔、毛笔。


此证经发证机关盖章有效,有效期一年,过期无效。


社区弹性就业人员退休、调转、失业的,需将此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此证由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如有遗失,须即由发证机关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