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郭仕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0:47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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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赔偿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法官斟酌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抚慰金金额,既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并警戒社会,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精神损害;侵权;赔偿

  引言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课题引起了各方强烈的关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还不详尽,保护范围过窄,许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导致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关于精神损害问题

  (一)何谓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精神损害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精神,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对这种损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四种人格权”,没有包括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二)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钱与物质上的损害,例如商业利益的丧失或医疗费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发生在个人的金钱或物质财产上的损失,例如肉体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伤害。作为金钱上的损失,前者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尽管有时在难以证明的情况下这种计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不是作为其他金钱的替换品,而是对其他比金钱更重要的东西的替代: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办法。”[2]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大陆学者尚未达到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权,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3]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 [4]

  第三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痛苦两个方面,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 [5]

  第四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只能理解为精神活动因不利影响而造成的不良状态,和‘非财产损害’‘人格损害’含义不同。精神活动的任何不良状态,都属于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可以有多种表现,如忧虑、焦急、失望、绝望、沮丧、抑郁、悲伤、恐慌、烦恼、怨恨、愤怒、痛苦、麻木,等等。”[6]

   综上理论,对精神损害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损失。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本文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较狭义学说更为全面、合理、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维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加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三)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在法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损害这一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而综观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其特点,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更为合适。因为:

   1.《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所以,从法律规定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赔偿责任。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但这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并无关系,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只有通过财产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实。

  3.精神损害确实属于一种无形的损害,但这很难用金钱等有形财产来体现;所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中,金钱赔偿无可厚非才是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权法赔偿理论中,平服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界定为财产赔偿责任最为正确。

  二、如何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建议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有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仅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争论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当今,很多人都认识到,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等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第一,国家必须正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

  第二,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理障碍。虽然有人认为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有所不同,但是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的主体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则以国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责。事实上,国家侵权所给公民带来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权的程度低,甚至更为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恶意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更会危害到国家社会、政权的稳定。所以,国家对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不仅是一般的法律赔偿问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们认为,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了公民权利,而是公民权利产生了国家权力。所以这些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对公民权利受到的损害可以视而不见。其实,他们恰好颠倒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意识不到国家对其给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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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5〕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造就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局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推荐的要求,认真做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的推荐和培养工作,具体申报日期和相关要求另行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医战略,推进学科人才建设,加速培养一批医学领域的领军人才,以领军人才带动优秀业务团队,促进上海医学科技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确保上海2010年基本建成亚洲医疗中心城市之一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二条医学领军人才是指学术上有所专长、团队效应突出、具有推动医学学科发展的创新能力,并在重大疾病的预防与诊治,尤其是在疑难复杂疾病的救治及重要疾病的预防控制中具有显著工作绩效的高层次医学人才。
  第三条上海医学领军人才的培养规模为40至50人。
  第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面向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预防机构、医学院(校)及相关科研院所。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五条医学领军人才申请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学风严谨,勇于开拓,医德高尚,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原则上未满50周岁,有特殊贡献者可放宽至55周岁;
  (三)在重大疾病预防、诊治和医学科技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基础医学申请者作为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在SCI杂志发表专业论文IF(累计影响因子)在20分以上,预防和临床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10分以上,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学科申请者论文IF在5分以上;
  (四)积极组织和参与预防与临床新技术研发,投身重大疾病救治和预防工作,曾作为第一负责人承担国家级课题(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86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973计划项目及子项目、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等)、上海市重大项目及子项目和重点国际合作项目;
  (五)每年从事业务活动的时间不少于8个月,配备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精湛、勇于创新的优秀团队。
  第六条申请对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优先考虑:
  (一)全国及上海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市科技精英等荣誉称号获得者;
  (二)受“上海卫生系统百名跨世纪优秀学科带头人”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医苑新星”培养计划、“上海卫生系统高层次中医临床人才”培养计划资助,经绩效评估成绩优秀者;
  (三)在疑难杂症的诊断治疗、常见多发疾病的预防控制、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中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社会和同行公认者;
  (四)担任中华医学会等临床、预防、中医、中西医结合相关一级学会各专业委员会常委、上海医学会等专业学术机构下属相关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学术职务者;担任生命科学与医学相关领域SCI杂志编委、国内核心期刊副主编以上学术职务者;
  (五)列入国家级人才培养计划:卫生部和人事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教育部“长江学者”,人事部“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第二层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杰出人才基金获得者;
  (六)曾作为第一、第二负责人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临床成果奖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作为第三完成人及以上参与者获国家科技成果二等奖及以上奖项者;
  (七)担任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主任和医学重点学科负责人的申请对象。

  第三章申报与评审  第七条医学领军人才的评审坚持依靠专家、择优支持、公平公正公开、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八条申请者在上海卫生信息网(http://www.smhb.gov.cn)上下载《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申请书》,填写后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的附件,报送所在单位行政初审。
  第九条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核,并如实填写单位审核意见,择优报送市卫生局。
  第十条市卫生局统一受理单位申请、组织专家统一评审,并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两周。无异议者经市卫生局确定后正式列为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负责医学领军人才培养的目标管理,局科教处负责日常过程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医学领军人才培养周期原则上定为5年,市卫生局资助每位培养对象每年10万元。采用“3+2”培养模式,培养对象每年向市卫生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同时向所在单位备案。3年后经中期评估,绩效突出者,可转入后2年的培养资助;绩效不显著者则取消下一阶段的资助。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优先推荐培养对象担任相关专业学会职务,并为培养对象参加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提供绿色通道和必要支撑。定期举办培养对象学术研讨会,促进多学科、多中心、多层面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聘请培养对象参与上海卫生系统决策咨询,为其发挥聪明才智提供更多的机会;建立专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全程跟踪考核;弘扬艰苦创业、自主创新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不断扩大医学领军人才的社会影响力。
  第十四条医学领军人才在培养期间取得公认的突出贡献,市卫生局将授予“医学领军人才杰出成就奖”(Medical Academic Leader Achievement Awards);对违反科学道德、学术弄虚作假者,查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给予通报批评及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与培养对象的所在单位签约,要求所在单位为培养对象及其业务团队提供设施条件和政策方面的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所在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资助经费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按实结算。培养对象每年应进行财务结算、合同验收前进行财务决算,并接受所在单位审计检查及市卫生局财务监管。
  第十七条市卫生局资助经费须用于培养对象及其团队的业务活动,包括组织国内外学术会议、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参与国际科技合作等。资助经费由培养对象报单位备案后自主支配,任何单位和其他个人不得挪用。鼓励培养对象通过竞争与合作争取各级各类科研经费,积极参与本学科领域重大疾病防治相关的科技创新活动,并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培养对象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培养对象发表相关论著及成果时,应注明受“上海市医学领军人才项目”资助(英文为:Supported by Program for Outstanding Medical Academic Leader)。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交通肇事不应成为侵害伤者生命的“许可证”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方向律师

[摘要]: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有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车辆驾驶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延误抢救时机而致伤者死亡的,该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无论其是否对交通肇事行为负有责任,均成立不作为犯罪,应单独予以刑法评价。
[关键词]:交通肇事,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

Abstract: A driver who put another person’s life at peril as a result of a traffic accident has the duty imposed by the law of rendering timely assistance to prevent the injured from dying. Breach of that duty by non-performance or undue performance resulting in the deprivation of the victim’s life commits a negative crime independent from his or her former act causing the traffic accident, subject to penalty of that crime, regardless of whether he or she was responsible for that traffic accident.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legal duty to act, negative crime.

车祸猛于虎,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不计其数。前些年,在司法实践中,几近50%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罪责而逃逸,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刑法因此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加重其刑的规定。但是,要促使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时有效地救助伤者,发挥刑法保护功能,仅仅处罚其“逃逸”行为远远不够,因为真正侵害法益的是其不救助行为,而非其逃逸行为。车辆驾驶人如果没有逃逸也不进行抢救致使伤者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其应否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车辆驾驶人先前没有违章行为,难道只能对其加以道德谴责而以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为由不能予以刑法非难?准确把握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义务、不作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严重危害后果是正确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侵害的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①刑法首先关注的是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交通肇事致使受害人受伤但未造成其当场死亡的,单就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而言,当时侵害的是伤者的健康,虽然危及伤者的生命,但在其死亡前,不能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当伤者未得到有效抢救而死亡时,其生命实际被剥夺。可见,这一过程受到侵害的先后是受害人的健康、生命两种法益。
二、加害的行为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危害行为是定罪科刑的客观基础。表面上看,交通肇事车辆驾驶人只实施了一行为,并无对受害者的其他加害行为。但是,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行为人的意思决定的身体的动静而引起外界的变化,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刑法上的作为,是指不当为而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禁止性规范而积极实施法律禁止不得为的行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当为而不为,即行为人在意志支配下,违反命令规范,消极地不为法律所要求或期待的行为。”②不作为必须以特定行为的法定义务为前提,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行为、先行行为等。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行为人交通肇事致受害者伤害而使其处于生命危险,因而有抢救伤者以防止其死亡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可见,肇事车辆驾驶人除实施了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加害他人健康的积极作为行为外,还实施了违反法律的命令而未对伤者进行抢救的不作为行为。
三、死亡的原因力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自然主义存在论的角度看,肇事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起因,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行为人的法定作为义务不能创设死亡的原因力。但是,必须将不作为转归到刑法的价值判断上来把握。不作为是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一定行为,这种期待的行为可以防止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因此,从不防止结果的发生的角度上看,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从因果关系中断的相关理论来看,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即死亡的起因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着行为人的不抢救的不作为这一违法行为,肇事行为只是可能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人如得到及时抢救可以死里逃生,则由于行为人的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介入,使肇事行为与死亡因果关系中断,而使不抢救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
当然,如果肇事行为使受害人的死亡不可避免,由于肇事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起决定性作用,按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只成立肇事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角度看,不作为必须具有实施特定作为的能力和条件,即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由于受害人的伤势致命,行为人客观上不能挽回受害人的生命,因而不作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尽管不能就受害人的死亡追究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当罚。行为人有能力抢救而故意不救助,破坏了国家法的秩序,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若按行为无价值理论进行评价,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该处罚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的不作为的否定与谴责,促使人们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加重,从而保护受害人的生命。
四、行为人的罪过形态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其肇事所造成的损害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故意的不以该罪论处。行为人肇事后对其不抢救的不作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则比较复杂。行为人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错误地认为受害人已经死亡或不可能救活而不施救或放弃救助;也可能性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认为受害人伤势不重不救助也不会死亡;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可能死亡,却听之任之,放任受害人的死亡的发生;也可能是直接故意,如认识到不及时救助受害人必然会死亡,但由于死亡赔偿金往往少于对严重伤残的赔偿金,出于承担较少赔偿责任等动机,希望受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行为人对不救助致人死亡的罪过心态未必是其交通肇事的过失心态,不能用交通肇事的过失来认识行为人不作为的罪过形态。
从上述分析可知,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车辆驾驶人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独立于其先行肇事行为,因此致人死亡的,应予以单独刑法评价。有论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而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中的结果,不能再将此犯罪结果纳入另一犯罪构成要件中进行评价,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理,有背于刑法的公正价值。”⑤事实上,法律明确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对伤者进行救助的义务,使先行行为所引起的救助义务无可争辩地成为法定作为义务,不作为因而成为刑法责难的对象。从行为方式上看,不抢救是违反了命令规范的消极不作为,其可责性在于不实施法律所期待的救助伤者的义务;交通肇事是违反了禁止规范的积极作为,其可责性在于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财产。从危害结果上来看,尽管受害人的死亡的起因是肇事行为,但行为人负有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延误抢救时机致人死亡的,死亡是该不作为的危害结果。从侵害的客体上看,不救助侵害的是特定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的生命权;而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或财产的公共安全。从罪过形态上看,车辆驾驶人不救助,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未必是其肇事行为的过失心态。因此,不能用交通肇事罪对车辆驾驶人不救助伤者致死的行为概而论之。
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肇事行为造成伤者的死亡不可避免、无救治可能的,则将死亡作为肇事作为的结果进行刑法评价,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的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作为行为不单独成立犯罪。如果伤者有救活的可能,行为人有能力和条件救助而不进行适当救助的,将受害人的伤害作为肇事行为的结果进行评价;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的不作为的结果,因此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进行评价,即故意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过失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先前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数罪并罚。
根据肇事行为致伤程度(死亡是否不可避免),确定死亡的刑法上的原因力(是肇事行为还是不抢救的不作为行为),区分行为人的不作为的主观罪过形态,准确定罪科刑,才能罚当其罪。无视交通肇事后车辆驾驶人的救助作为义务,将死亡一概视为交通肇事的结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完全取决于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从而使对交通肇事不负或负有次要责任的行为人取得漠视伤者生命的许可证,不救助致人死亡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交通事故完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不过是过失责任,往往不能评价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样显然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也根本做不到罪刑相当。这种制度性的缺陷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往往是“致命”的!只有对车辆驾驶人肇事后的不作为的行为及其严重的危害结果予以单独评价,无论行为人先前行为是否违章,均以犯罪论处,才能有效地遏制不救助伤者的危害行为,督促法定作为义务人关爱同类,珍视生命,从而保护生命这一重大法益。
①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②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页。
③ 参见[日]日高义博著:《不作为犯罪的理论》,王树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④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⑤ 李晓龙、李立众:《试论交通肇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1999年第8期,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