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罚金刑法律监督的构想与路径/李君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0:15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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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体系中,涉及罚金刑的法条、罪名众多。目前,罚金刑案件在判决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普遍存在判前预交罚金的情况。二是缴纳罚金被作为量刑从轻情节考虑,罚金异化为“赎金”。三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未明显体现从轻或减轻原则。四是法官在判处罚金刑的随意性很大。五是对罚金刑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量刑畸重。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罚金刑执行进行监督,法院又没有规定罚金刑执行的程序和执行部门,加之相关部门对罚金刑监督的认识不完全统一,各地检察机关均未很好地开展监督工作,使罚金刑的适用监督不力,也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效果。

加强对罚金刑案件法律监督的构想及路径,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完善立法,转变观念,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必须转变观念,把对主刑和附加刑刑罚监督统筹起来,全面进行监督。把附加刑刑罚执行的监督与主刑刑罚执行的监督放到同等位置进行监督。

1.完善刑法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相关规定。针对罚金异化为“赎金”,除检察机关依法对明显违法的情形提出检察建议、抗诉外,还应修改刑法关于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的规定。即财产刑由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公检法分工制约,更有利于增强法院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使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得到最大彰显,使“权钱交易”的怀疑得以避免,有利于节约法院执行成本,提高居中裁判的公信力。

2.立法应对罚金幅度进一步细化。罚金刑是以一定财产权利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措施,其本身只是惩罚、威慑进而预防犯罪的手段,并非目的。量刑规范化建设在进一步推行,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公诉犯罪的同时,可以提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多少的量刑建议,并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根据,据此制约法院罚金刑判决的滥用。

3.建立罚金刑执行时限制度。罚金刑的执行时限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检察机关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超过时限的,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

二、完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方式。

1.确保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的知情权。打破罚金刑执行中的程序壁垒、疏通罚金刑执行情况的反映渠道,是检察监督的前提。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可通过罚金刑案件执行报送制度、信息共享平台、被执行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等方式来实现。当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现象时,可及时进行监督。

2.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罚金刑执行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可根据需要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必要手段,检察建议适用于一般违法情节,纠正违法适用于较为严重并已经造成一定后果的违法问题。除此之外,还应完善检察机关以下监督举措:一种是调查权。即规定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依法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调查其财产状况。另一种是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特有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人员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贪污贿赂、私分罚没财产等违法行为时,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一般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法院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3.建立执行监督台账。执行监督部门应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建立统一的执行监督台账,对被判处附加罚金刑的,随主刑一并建立台账。对每个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判决、裁定确定的罚金交纳方式、时间、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执行机关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附件等。对逾期没有执行的,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执行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4.建立动态的检察监督跟踪方式。罚金刑的执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判决确定后存在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等多种情况。因此,建立动态跟踪监督程序十分必要。对罚金刑一次交纳和分期缴纳的监督,检察监督的重点应围绕执行机关是否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财产刑展开。如超出判决、裁定确定数额或不按照指定的时间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单位: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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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广局 上海市工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文广局、上海市工商局等关于发布《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文化(广)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公安分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财政局:

  为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上海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奖励办法》。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六月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外型美观,符合市容市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

火车进入市区,不得向铁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筑,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

第十九条 因修建房屋、疏通排水设施或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不得积存。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自行清运生活、建筑、工业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

第二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场等单位处理带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应向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清运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第二十四条 城市粪便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其他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区内的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清扫保洁的巷道,该巷道内的居民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在临街店面经营饮食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禁乱倒污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都有清除冰雪的义务。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责任地段的冰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严禁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倾倒冰雪的,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承包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建设和管理。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市区街巷生活垃圾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单位院落的垃圾容器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自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

集贸市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风景旅游点的果皮箱,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选址定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

垃圾、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