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意识:刑事诉讼的灵魂/樊崇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6:50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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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灵魂,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周永康同志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要强化证据意识,保证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问题贯穿了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这不仅反映了立法者的证据意识,同时也给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提出了要求,即参与刑事诉讼必须有证据意识。作为一种理性自觉,证据意识要求人们能够正确认识证据的本质及其诉讼价值,并能够自觉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解决争端。同时,证据意识也是一种本能,是人们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自动养成收集、保存、运用证据的习惯。

一、理性认知证据,树立科学证据观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意识则决定着人们对于证据基本问题的态度。首先,应当对“证据是什么”有一个正确的认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传统定义做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据此,证据成了反映案件事实的载体,而非案件事实本身。这种载体既可能是物质的,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是非物质的,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材料”取代“事实”,消除了旧法中的逻辑矛盾,同时也标志着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由过去的实质理性转向形式理性。

关于证据的真假问题,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强调证据的客观性,认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主观想象、臆测和捏造的产物。也就是说,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所谓“不属实者非证据”。但实践表明,当事人和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并非都是纯客观的真材实料,如虚假的供述、伪造的文书等,甚至有时候被法官采纳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也可能被证明是假的。鉴于人的思维的非至上性,人们对于证据的认识是相对的,我们无法否定证据具有相对真实性的一面。

二、培养证据意识,提高诉讼自助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意识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尤其对于自诉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被害人无法提起自诉。即使非属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些证据稍纵即逝,待侦查人员取证时,犯罪现场可能已被破坏,证据可能被毁灭而无法再取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防御状态,属于辩护一方,因而也要有收集和保管证据的意识。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除了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外,还要特别注意收集、保管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证据。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尤其是涉嫌刑讯逼供时,有权提出控告,但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遭到刑讯逼供,但往往因缺乏证据而不了了之。

对于律师来说,证据意识是一种重要的职业素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或者取证等方式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近年来的诉讼实践表明,很多律师因担心“被伪证”而怠于调查取证。虽然保全了自己,但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辩护制度。证据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履行责任的重要根据,作为法律职业者,律师应当尽量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但在调查取证时也要注意自我保护。如在向证人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或者让证人在证言笔录上签字和按手印,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并表明询问已征得证人同意。

证据意识也是公安司法人员的安身立命之本。作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者,公安司法人员不仅要对证据知识和证据规则有较深刻的理解和认识,而且要能够准确熟练地运用证据;除了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外,还要注意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性。这不仅是正确惩罚犯罪的需要,也是自我保护的需要。如前几年在推行“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又称“三项制度”)实验时,侦查人员在开始的时候普遍有抵触心理,但实施一段时间后,逐渐接受并非常欢迎这种做法了。究其原因,“三项制度”的实施为侦查人员文明办案起到了见证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并正式确立了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在错案追究制日益严格的今天,对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证据意识、避免被错误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三、转变侦查观念,严防非法取证行为

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也是收集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程序。培养和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侦查人员要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变:

一是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转变。长期以来,我国侦查工作坚持口供本位,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侦查思维往往“由供到证”,即先从口供入手,然后再根据口供去找其他证据。由于过于看重口供的作用,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时有发生。侦查人员应该转变观念,将侦查工作的重心转移到口供以外的证据尤其是物证上来,不断减少对口供的过分依赖,通过物证和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

二是从重视证据客观性向重视证据合法性转变。侦查活动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认识活动,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的客观规律去发现和收集证据外,还要受到程序法的规范,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也就是说,在实体真实性和程序正当性之间,我们应当承认并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作为案件事实的探求者,侦查人员首先应当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搜查等,避免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三是从“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在公安部日前召开的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工作部署会上,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明确指出,要使广大民警切实转变侦查办案方式,在证据规格和标准上把“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切实实现侦查办案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目标转变。这一提法很有指导性,对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也是适用的。为此,侦查人员应当转变工作思路,以证据为本,由过去侦查“抓人破案”转向用证据去证明犯罪事实上来。

四、加强证据审查,提升公诉和监督水平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负有公诉和监督双重职能。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有客观公正指控犯罪的职责。强化证据意识,就是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做到“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注意审查侦查机关或部门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全面,有无违法取证行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用证据说话,对于每一项指控,都要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切实履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此外,公诉人还要正确认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注意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

诉讼监督也要用证据说话。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些新规定加强了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的证据审查意识。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取证的审查与核实,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再如,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活动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等方式,来予以核实。有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提出纠正意见就会更有效力,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才会更有效果。

五、强化证据裁判意识,确保刑事案件质量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基础性原则,其核心在于强化证据意识,强化证据对于认定事实的基础地位。刑事诉讼关涉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为了防止主观擅断,确保案件办理质量,法官应当强化证据裁判意识,努力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现代诉讼彻底将“神判”丢弃,证据裁判原则成了证据规则的“帝王条款”,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拍脑袋”断案、按照长官意志断案等违反理性的认定事实方式仍然存在。要防止法官恣意擅断,就要从源头上严把证据关和事实关,做到一切都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更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对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维护了司法的纯洁性。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为证据质证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案件质量的试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适当履行其举证责任的尺度,也是检验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条把证明标准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按照比较权威的解释,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刑事证明是相对的,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有了证据也不一定就能认定有罪,如若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按照疑罪从无的“铁则”,应当推定被告人无罪。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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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第二章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防止事故和尘毒危害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设计、不得验收、不得投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

  第六条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或者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矿山企业在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应当达到的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不得把发包方应当承担的安全责任推卸给承包方。

  第八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乡镇矿山企业(包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国有企业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下同),必须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申领《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严禁无证开采。

  乡镇矿山企业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山开采不得破坏毗邻矿山企业的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得把废气、废渣和矿井水排至毗邻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第九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督促企业及时处理。

  第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

  第三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保安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专职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矿长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主持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计划和安全规章制度、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抢险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矿山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三)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危害生产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可以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器材;

  (五)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六)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一)督促矿山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操作技术和安全生产规程,了解防治事故灾害的基本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四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督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以及省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乡镇矿山企业较多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的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在乡镇矿山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矿山安全监督业务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证件,进入所负责区域矿山作业现场进行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劳动部门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从危险区段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矿山安全工作,除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

  (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到现场,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死亡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报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填报事故快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系统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发生轻伤和一次重伤1至2人的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备案。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分别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劳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条凡重伤以上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矿山伤亡事故经审批结案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结案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进行处理,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劳动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有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抚恤或者补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有突出贡献的;

  (三)研究、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矿山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承担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委托无设计、施工资格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工程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劳动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劳动部门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劳动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矿山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300元罚款,处以企业主要负责人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采掘设计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劳动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书面请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请示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5年3月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4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邓小平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成克杰(壮族)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方仁
  刘华清   刘国光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长春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沛瑶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 振   李登海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邦国
  吴阶平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勃兴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光健   陈作霖
  陈希同   陈章良   陈焕友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若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梓森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姜春云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秦基伟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庆林
  贾志杰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高德占   高 潮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黄 菊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章师明
  章瑞英(女) 阎海旺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程维高   傅全有   傅铁山   普朝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 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 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 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