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就部分建设工程款项达成的协议有效/唐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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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部分建设工程款项达成的协议有效

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部分基础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该协议有效,承包方可以据此协议主张权利,发包方不得以全部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为由,拒付该部分工程款项。
2006年6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2007年6月22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根据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报送的工程款决算资料,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基础部分价款为5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付清,逾期按每月1%计息。此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多次要求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结算该款无果,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及夏志云遂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就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价款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双方于2007年6月就已完工程(基础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施工及价款的支付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就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据此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形成了合意,该合意对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和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即已停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仅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该基础部分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009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5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甲方)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营销综合楼工程,明确该工程为三类建筑安装装饰工程,综合费率为三类取费标准(含劳保统筹、保险等),执行现行各项建安定额及其补充规定,按图纸加签证据实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合肥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项目二部”,夏志云为该项目二部经理。2006年6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就上述营销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合同价款83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每月底按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审核认定的实际发生量支付。工程施工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2007年6月22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根据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报送的工程款决算资料,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基础部分价款为5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付清,逾期按每月1%计息。此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多次要求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结算该款无果,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及夏志云遂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中标通知书,但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系中标单位,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就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价款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案涉双方于2007年6月就已完工程(基础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施工及价款的支付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夏志云作为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个人不具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地位,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的利率计息);2、驳回夏志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江淮汽车座椅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能否主张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能否主张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就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据此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形成了合意,该合意对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和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即已停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仅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该基础部分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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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浙政令〔2010〕274号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设置规划。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省设置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关闭。予以关闭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标准与要求。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和消毒设施,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及检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照一个屠宰场所一证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其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合理,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消毒工具;
(五)有污水排放以及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五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申请人应当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屠宰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行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其中片猪肉还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和场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对其屠宰、加工、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加盖专用章,以方便识别。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的规定予以召回。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并不得违反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不得采购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及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持有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其中运输片鲜肉的,必须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冷藏或者保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九条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和统一配送制度。
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予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依法不应予以许可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一定区域内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动物的屠宰管理需要参照本办法实行或者试点定点屠宰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规范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所涉收付款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是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出售或购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的跨境交易行为。境内机构及有关境外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此类交易所涉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二、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凭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此项业务。
三、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跨境交易项下收款业务,应当审核以下单据:
(一) 境内机构申请书;
(二) 商业发票;
(三) 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交易合同;
(四)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 权益交易的批复;
(五) 联合国授权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
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项下,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咨询、评估、向联合国提出申请等前期启动费用,银行只需审核前三项单据;对于境内机构出售减排量项下的预收款,银行只需审核前四项单据。
在自愿减排项目项下,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购买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二氧化碳减排量的费用,银行应当审核前三项单据以及具有合法资质和授权的检验认证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在自愿减排项目中进行咨询、评估、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等前期启动费用以及预付款,银行只审核前三项单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主管部门规定自愿减排项目应当经审批的,银行还应审核相应批复。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跨境交易项下付款业务,以及其他环境权益跨境交易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参照前三款规定审核真实性。
四、银行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收款手续时,可根据境内机构需求, 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真实性材料后,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环境权益交易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2219”),保留此项外汇收入。收入范围是:环境权益交易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环境交易所、排放权交易所、林权交易所等境内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可在银行开立“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 (账户性质代码为“3500”)。收入范围是:意向受让方存入的交易保证金、拟缴纳的交易佣金及税费;支出范围是:交易不成功时应退意向受让方的外汇保证金、交易成功后划转给卖方的保证金价款、交易所扣收的佣金及税费。
银行应按规定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上述两类外汇账户的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
五、境内机构到银行开立“资本项目—环境权益交易外汇账户”之前,应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境内机构到银行开立“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之前,应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开立此账户的境内机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补办基本信息登记。
六、境内机构出售或购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项下涉外收付款均应申报在“资本项目—非生产、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放弃—其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转让收入/受让支出”项下,涉外收支交易代码为“502030”,交易附言注明:出售(或购买)碳减排量指标(或根据实际情况指明具体环境权益交易种类)。
通过“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发生的涉外收付款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七、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交易有关外汇业务的批复》(汇综复[2008]2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电话:010-68402350、010-68402429
传真:010-68402430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