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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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现依靠科学技术振兴西藏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校术进步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采取扶持政策,增加科学技术投入,帮助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发展科学技术队伍,重视培养和吸引科学技术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保障科学技术事业的优先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技术的普及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学术团体、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企业的作用,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创新,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科学技术经纪人队伍,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对农业科学研究实行重点扶持,重视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切实保障农业科学技术机构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开展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示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六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鼓励农业科学技术机构和农业院校承包农村土地、山林、草场和滩涂,作为科学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七条 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济实体,开展技术有偿服务。
第八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重视农村职业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农民的科学知识水平。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乡镇企业或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指导、检查和协调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并建立评审制度。
企业依法享有科学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和改造、技术引进等的项目论证,应当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研究开发机构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审批立项的项日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联办技术开发机构,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对有发明创新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对组织实施的指导与监督,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好人口、资源、环境、医药卫生等社会发展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传统科学技术进行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软科学研究,建立决策咨询制度,实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论证、预测和决策中的重要作用;鼓励和支持发展以信息和咨询为主要内容的科技第三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科学技术信息处理传递系统和服务体系;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研究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领域,有计划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引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和高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六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做好农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基础技术类项目的研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二十三条 对有西藏特色的基础研究中的重大关键项目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遴选,并进行立项评审工作。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有重大意义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给予重点支持,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高原学科领域选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课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基金,按照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七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建立具有西藏特点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多种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审批、认定制度,并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校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扶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依法从事科学技术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加强专业理论学习,增加竞争意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为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长创造环境和条件。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乡镇企业或者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或者领办、创办、承包各类企业,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长期在乡和边远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当以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对学历、任职时间、外国语水平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重视培养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

第九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投入,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
自治区财政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科技三项经费不得低于国家给我区定额补助的百分之一,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递增,各地(市)县也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投入。
自治区基建计划应视情况优先安排科技基建投资。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长。
科技三项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对科学技术的资金投入,鼓励国内外机构或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校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自治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鼓励区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事业组织与国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参加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属国家严格控制的技术成果、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校术研究、推广和引进、创新和产业化中贡献突出的组织或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校术活动中为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给予重奖。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
(五)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的;
(六)在科学技术立项、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七)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资料的;
(十一)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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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47号发《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保卫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军事、铁路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重视并加强治安保卫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保卫机构,或配备与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保卫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直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首脑机关;
(二)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
(三)大型商场、物资仓库、宾馆、饭店和金融机构;
(四)中专以上学校和县属以上重点中学。
上述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原则上千人以上单位不得低于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重点要害单位不得低于总人数的千分之五。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保障治安保卫所必须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八条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按照管辖分工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为:
(一)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监时雇用的劳务人员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二)做好违法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察;
(四)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五)对单位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六)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常住户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七)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管理制度。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储运管理制度;
(六)涉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察、奖惩制度;
(九)其它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下列重点保卫措施:
(一)建立健全治安、护卫、消防等群众性自防自卫组织;
(二)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符合政治可靠、业务熟练、责任心强等条件;
(三)要害部门(部位)应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设施;
(四)按规定配备的枪支弹药、警械存放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和技术防范设施;
(五)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在公安机部门指导下制定预防和处置事故方案。
第十二条 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坚定,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有较强的工作能力,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热爱治安保卫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保卫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对外来人员有查验证件的权利;
(二)对可疑人员有询问的权利;
(三)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有紧急组织人员抢救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专职保卫工作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和人身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各单位建立和落实保卫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或指导各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治安隐患提出整改要求;
(四)通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指导治安保卫工作的开展,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预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件发生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犯罪嫌疑人员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单位沼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管局


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管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郑价公〔2005〕2号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交易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河南省计委、建设厅《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27号)精神,结合郑州实际,经研究重新修订了《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 件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合理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 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请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各一式两份;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建筑物单体平面图、建筑工程规划图;

(五)由开发经营企业应付的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收费清单或收费票据复印件;

(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成本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为3%,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价格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分割零售单套住房的,还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示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及其销售价格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定价销售的;

(二)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擅自提价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或未经批准价外加收其它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五)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郑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郑价房〔2000〕10号《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和郑价房〔2001〕01号《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