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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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审批的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本自治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出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除为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签订协定、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成建制的选派及有关国家与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外,其他均可按本暂行办法办理出国审批手续。
第三条 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是全区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四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外派劳务人员的政审材料,送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材料。
第五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因私普通护照,必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有关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文件。
(六)前往国家或地区有关签约单位或聘用人的合同或聘用证明。
第六条 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七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购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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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发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0年10月召开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批准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将两个文件发给你们,请自发布之日起遵照执行。凡以前规定中与此不符的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
学位暂行规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
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6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好在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中开展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凡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较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业务和学术水平已达到硕士或博士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水平的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均可按照本暂行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有权向在职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和军事学。
第五条 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与向应届毕业研究生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从国家需要和工作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是大学本科毕业并获得学士学位,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三年以上,或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的研究生班毕业工作两年以上,方可提出申请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为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体现在职人员以工作为主,申请人在获得学士学位后,到获得硕士学位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年。
第八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并应达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允许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认可其课程成绩)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办理。
申请人一般应已获得硕士学位,并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有学术论文或出版专著,或在技术工作中已做出创造性的重要贡献。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高于博士,一般不宜申请博士学位。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达到该学科、专业获得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须在全部学位课程考试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进行。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或同他人合作完成,其中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授予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时,应与审查批准授予毕业研究生学位一样,严格审批手续,认真履行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经费,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有关经费开支标准,做出合理的规定。开支的经费原则上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通过资格审查后,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两个月的假期。
博士学位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应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参加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有关的课程学习。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并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具有相应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第十七条 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办法,参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有权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拟定学位质量评估和实施办法、拟定对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监督的办法和程序。对不按照本暂行规定的要求授予申请人学位,不能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的学位授予单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根据情况做出暂停或撤消授权的决定。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后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0月6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硕士、博士学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为保证所授学位的质量,采取逐步开展的方针,先在经批准有权向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在职人员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开展此项工作。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学科、专业,应已有五届以上毕业硕士生;接受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至少应已培养出两届博士生。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专人负责在职人员以同等学力申请学位的日常工作。

硕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三、学位授予单位对硕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办理。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限期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准备申请硕士学位的论文;(3)最后学历证明;(4)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学位的批准书;(5)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绩、科研成果、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加印密封);(6)两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两位推荐人中一般应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硕士生指导教师。
学位授予单位应收齐上述材料,在申请日期截止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进行政治、品德和业务等方面全面的资格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学位授予单位对未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申请人,应对其进行大学本科主干课程考试。考试课程门数和要求,由学位授予单位针对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做出具体规定。
学位授予单位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将是否同意申请的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学位授予单位同意申请,还应将同意申请日期和要求一并通知。申请人根据同意申请通知的要求,到学位授予单位办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宜。
申请人三年只能申请一次。如本次申请无效,下次提出申请的间隔不少于三年。
四、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考试科目与要求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规定,达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的水平。
申请人必须完成课程学习,方可参加课程考试。学习方式可分两类,一类是研究生班毕业或随学位授予单位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课程的;一类是自修全部课程或参加有关进修班学习。在举行论文答辩前,对两类不同学习方式的申请人的课程考试成绩的认可,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研究生班毕业或随学位授予单位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课程的:
1.申请人已获得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的研究生班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其课程考试成绩予以认可。予以认可的课程成绩的有效期,从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之日起到接受申请学位时,三年有效。
2.申请人曾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批准,在规定期限内边工作边随硕士研究生同班学习,按照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与研究生同一考试要求和评卷标准,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其课程成绩予以认可。予以认可的课程成绩的有效期,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的学分之日起到接受申请学位时,三年内有效。申请人自通过第一门课程考试到举行论文答辩前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年。
3.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批准,其课程学习和考试要求等与第2项相同,但未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课程成绩的要求和认可以及成绩的有效期按第2项办理。为考核申请人是否已具有毕业硕士生同等学力的水平,在同意申请之后、举行论文答辩之前,学位授予单位必须专门组织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综合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方可认可申请人的全部课程成绩。
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课程成绩,均不得认可。
(二)自修完全部课程或参加有关进修班的:
这类人员应在学位授予单位同意接受其申请后的半年内,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参加有关进修班学习的申请人的学位课程考试按自修课程对待。
上述两类人员中,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不合格,允许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课程成绩的认可,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严格把关,并在课程成绩认可后的半年内举行论文答辩。
五、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申请人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的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
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聘请申请人的推荐人为论文评阅人。聘请的论文评阅人中至少有一位是外单位的专家。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应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并注意吸收学位授予单位在学和毕业研究生参加,同时应将论文答辩日期提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公布。

博士学位的申请与授予
六、学位授予单位对博士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按照暂行规定第十条办理。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当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以下材料:(1)学位申请书;(2)准备申请博士学位的学术论文,及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或专著;(3)最后学历证明;(4)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学位的批准书;(5)所在单位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介绍申请人的简历、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绩、业务能力、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加印密封);(6)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的推荐书(加印密封)。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教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或曾指导其论文工作。推荐人之一也可以是充分了解申请人工作情况的外国专家、学者(必须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
学位授予单位应收齐上述材料,并在申请日期截止之后两个月内,对申请人进行政治、品德和业务等方面全面的资格审查。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查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或从事专门技术工作能力的措施。
对未曾获得硕士学位的申请人,应进行三至四门硕士学位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考试。
学位授予单位完成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后,应将是否同意申请的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如学位授予单位同意申请,还应将同意申请日期及要求一并通知。申请人根据同意申请通知的要求,到学位授予单位办理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宜。申请人应到学位授予单位,在该单位指定的博士生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参加为期不得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和课程学习。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必要时,学位授予单位可派人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人三年只能申请一次。如本次申请无效,下次提出申请的间隔不得少于三年。
七、博士学位课程考试,一般均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合格,本次申请无效。
申请人如在科学上有重要发现和发表过高水平的著作,或在专业技术上有重大发明与创造,可申请免除部分或全部博士学位课程考试。申请时应当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有关的出版著作、发明的鉴定或证明书等材料,经两位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家推荐,由学位授予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严掌握和进行审查。经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酌情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第一外国语一般不能免考。
八、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他实际工作部门的在职人员所提交的论文,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并考核其实际工作能力。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该成果的学术评价、鉴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学位授予单位不得聘请申请人的推荐人为论文评阅人。聘请的论文评阅人中,至少应有一位是外单位的专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应有外单位的专家。论文答辩应当公开举行(保密专业除外),并注意吸收学位授予单位在学博士研究生和博士学位获得者参加,同时应将论文答辩日期提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公布。

领导和管理
九、申请人曾有研究生学历,因学籍处理或自动退学等原因未获得学位的,如果重新提出申请学位,须在中断学业后已实际工作三年以上,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按照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对待。学位课程考试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或第十一条办理。申请人如在研究生阶段曾完成论文并以该论文提出申请学位,在评阅时,应注意该论文必须是经过修改,充实了论文内容,达到硕士或博士学位论文的要求。
十、根据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经费开支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除按规定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申请费外,其他需合理收取的必要开支费用,如进行课程考试、论文答辩等费用,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支付。申请人为申请学位所需开支的食宿费及往返旅费均由本人自理。
十一、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向有关单位送交学位论文,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十二、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
十三、本实施细则,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城综函[200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局、园林局;上海市水务局、城市交通管理局;天津市容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政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城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建设工作会的工作部署,现将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各地在工作中参考。

  附件: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3年工作要点

  二○○三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施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重要一年,做好二○○三年的各项工作,意义重大。根据部领导的要求和建设工作会提出的工作任务,城建司今后一个时期的总体工作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主线,以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和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以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为动力,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质量,更好地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二○○三年重点做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重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

  按照“完善政府的经济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要求,努力实现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从管理企业向市场监管、从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的转变。要努力调整思想方法和工作思路,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方法,集中力量、集中人员围绕城市公用事业资产经营、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评价体系、大城市交通组织与管理、轨道交通发展战略、人居环境评价体系、国家公园制度与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等影响城市发展的一些战略性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和方案。

  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今年重点加强风景名胜区、公共交通、节水、污水处理等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工作。争取尽快颁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修改《城市绿化条例》;制定《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条例》;修订完善城市交通的技术规范、标准体系,尽快完成《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编制发布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界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的具体处罚事项和工作程序,既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问题,又要加强城市管理,保证城市正常的生活秩序。

  三、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以打破垄断,开放市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为目标,进一步开放市政公用市场,转变政府管理方式,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

  (一)稳步推进城市供热体制改革。明确供热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内容,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动供热体制改革。重点推动供热收费制度改革,规范城市供热价格形成机制,会同国家计委拟定《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积极争取世界银行的支持,深入研究热价问题。通过亚行项目“有利于低收入阶层的城市供热收费体制改革的研究”,进一步研究城市供热改革对居民、供热企业的影响因素。制定《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规范供热管理,促进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

  (二)加快建立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全面开放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运营市场和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的日常养护作业市场,建立和完善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制度。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分类指导,稳步推进,通过抓试点、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引导这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

  (三)完善市政公用行业价格机制和市场监管机制。既要坚定不移的开放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又要加强对市场的监管,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今年重点抓好规范供水企业财务核算制度,配合计委做好供水价格审价工作;研究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企业资产评估办法,建立资产出让、转让备案制度,加强对现有资产出让转让的指导与监督;尽快完善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建立全国城市供水水质分析、评价、公布制度。

  四、促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

  (一)制定各类配套政策,加快企业改制工作。组织制定2010年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发展规划。积极与有关部委协调,研究相关配套政策,努力推动污水处理、环卫事业单位转企业的改制工作。

  (二)全面推行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贯彻落实建设部和国家计委等部门颁发的《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全面推行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重点研究推进收费标准到位和提高收缴率问题。制定《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加强对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和使用的监管。

  (三)制定完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污水和垃圾处理技术和产品市场,建立适宜设备和技术发布制度;研究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评价体系。

  (四)抓好区域供水和供排水一体化示范工作。按照市场化、产业化要求,开展区域供水研究,打破行政区划界限,使城市水系统向乡镇一级延伸,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科学利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因地制宜的推动供排水一体化示范工作,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跨区域性供排水企业集团。

  五、抓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20号文件精神,促进城市绿化工作。贯彻落实《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督促各地抓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工作,尚未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城市要限期完成。在工作指导上“坚持向西部地区城市倾斜,以县级城市为重点”的方针,推动西部地区城市绿化工作。继续抓好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活动,重点推动县级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同时,对已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进行复审,对现有情况已不符合园林城市标准的城市予以警告或摘牌。抓好居住区绿化美化示范点评选,引导城市加强城市中心区和居住区的绿地建设。组织开展国家重点公园评定试点工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尽快建立风景园林师制度。

  (二)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全面落实城市环境保护“十五”计划,以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为重点,努力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与国家计委、经贸委合作开展污水资源化示范项目,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加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资源化利用水平。对已建垃圾处理场开展普查和评估,对达不到无害化处理要求的要限期改造。

  以开展创建节水型城市为载体,大力抓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重点解决管网漏失问题。改善城市能源结构,做好指导“西气东输”沿线城市利用天然气工作。积极发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大力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结合行业管理,抓好安全生产。重点抓好燃气、公共交通、游览设施和游人集散地的安全管理。

  (三)整顿规范公交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继续做好出租车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清理整顿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的政策建议,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秩序。研究大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政策,推动公共交通发展,缓解并逐步解决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指导大中城市编制、完善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参与与指导。对吸引交通流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建设项目,逐步推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以实施畅通工程为契机,抓好中小城市交通组织管理示范样板。

  (四)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从改善城市环境、提高运行效率入手,进一步加大环境综合整治力度。严肃查处挤占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行为,坚决清理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近期要重点完善设施配套建设,弥补设施能力不足,突出解决市政设施失修失养问题,努力提高城市市政设施的良好率。要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保证城市桥梁安全运行。

  继续搞好人居环境奖评选工作。以“中国人居环境奖”为载体,推动地方政府加大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力度,促进城市环境改善,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按照部里统一部署,加强对市政公用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重点抓好深化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文明服务窗口;进一步推进12319城建服务热线等项工作。

  六、强化风景名胜区管理

  全面贯彻落实国办2002年13号文件和九部委文件精神,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全面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一)抓好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指导并督促各地按规定期限完成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和修编任务。第三批以前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已批准总体规划的84个,已完成待批准的8个,正在编制的27个;待修编的13个;第四批的32个在编;合计需编制73个,这些总体规划必须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要逐个排出计划进度要求,督促按时完成。同时加强对跨省区域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协调工作,组织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编制省域风景名胜区体系规划。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景区。依照风景名胜资源的价值划分不同等级的景区,明确保护要求。要划定核心保护景区范围,明确限定核心景区内的游人容量、游览活动的类型和方式,认真清理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的已有建筑。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要制定搬迁方案,限期完成违规建筑的拆迁。风景名胜资源丰富、保护任务繁重的地区,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之外,按照总体规划,结合小城镇原有基础,集中建设旅游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资源保护性移民。抓好风景旅游小城镇的试点示范工作。

  (三)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管。要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监管力度。建立风景名胜区的信息管理系统,利用现代化的手段进行管理,逐步实现建设部与各省及各个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联网。建立遥感监测系统,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定期监测。设立风景名胜区监察员,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检查与监督。建立特派稽查员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全面进行综合治理。针对目前一些风景名胜区存在的名称、标牌、标志混乱的状况,以标识、标志、标牌整顿为重点,对风景名胜区进行全面整顿、综合治理。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

  (五)规范经营行为。不能以委托经营、租赁经营、经营权转让等方式,将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和资源保护监管的职责交给企业承担。风景名胜区内旅游服务和设施维护保养、绿化、环境卫生、保安等项目,可以在严格限定经营内容、范围、方式、条件和具体责任与标准的前提下,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由相应的专业公司承担。要研究有关政策,制定相关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