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也能成为盗窃对象/苗福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0:20:34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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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地方出现了个人盗挖、变卖集体或国家所有土地上的“土”的现象,对这种盗挖土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土”如同空气、水一样,是一种随处可见的物质,是不动产,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上述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有人认为,土与土地不同,具有客观价值和经济价值,可以成为商品,能够为人支配,且实际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上述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则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上述争议主要是由“土”可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所引起的。盗窃罪对象的属性是能否认定盗窃罪的关键。刑法典明确规定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如何界定公私财物,即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有哪些本质属性,中外刑法理论界未形成统一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国情和历史传统,笔者认为,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必须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具有经济价值。一般来说,财物的经济价值是指财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从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的对象不是一般的物,而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对于那些以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为侵犯对象的行为,如果确实需要刑法加以调整的,可通过设置其他罪名予以处理。将财物的经济属性视为判断盗窃对象的标准之一,对认定盗窃罪与非罪以及盗窃罪与他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盗挖土方案件中所涉及的“土”和“地”是密切相连、不可分割的,将“地”上的“土”挖走了,必然影响“地”的使用和开发,因此,“土”毫无疑问是有经济价值的。认为“土”不能成为财物,从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显然并不妥当。

具有可支配性。所谓可支配性,是指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行为人通过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最终影响他人对特定财物的控制,这是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如果某一物品是不能为人力所控制、支配的,即使其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虽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但因人类现在还不能有效地控制和支配它们,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只能是动产而不能是不动产。无论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持否定态度。但盗挖土方案件中涉及的土方可以被挖走变卖,当然属于“动产”,具有可支配性。

为他人所占有。作为盗窃对象的公私财物,必须由他人所实际占有。盗窃他人占有之物,实际上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取得,因此“土”不是无主物。

综上所述,“土”能够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土”可以卖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土”具有盗窃罪对象的属性,盗挖土方的行为可以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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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9号)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其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文化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九条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同意的说明理由。文化部应当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展品进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部对当代艺术品精品实行保护,保护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美术品合法来源证明;
  (四)经营的美术品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5号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取得执业资格的专职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兼职执业人员不得超过本行业规定的人数比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全省考试办法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二十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