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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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络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坚持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确立了厂长的中心地位,《条例》赋予企业的十四项经营权真正落实,依据市场导向自主决策和组织生产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和应变能力。
(二)利益机制形成,职工的主人翁意识真正确立,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调动起来,工作效率显著提高。
(三)企业管理得到加强,经济效益显著提高,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或达到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
(四)企业的发展机制明显增强,自我积累不断增加,技术进步,产品发展,资产增殖,装备得到更新、改造,发展后劲足。
(五)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民主管理制度健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效果良好,职工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职业道德,企业有较强的凝聚力。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承包经营责任制、税利分流、股份制、租赁经营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全留。对承包合同中的上交利润基数,根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率进行调整,井取消分成比例,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亏损、定额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的承包办法。资产的保值、增殖应作为
企业承包的主要考核指标,承包期限为五至十年。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免除税后上交利润,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
按照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通过股份制,改革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建立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共同体,增强企业的利益机制。
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中小型企业可以由本企业全体职工、其他企业或个人承租,实行租赁经营。小型企业也可以拍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企业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七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除照转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极少数关系本省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外,原则上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市、县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计划部门在下达指令性计划时,应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单位签订合同,或根据国家规定,由生产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订货合同,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井组织生产企业与提供保证条件的单位鉴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
业生产条件如得不到保证,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计划。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如不能执行计划价格,生产企业可按市场价供货,实行保量不保价的办法。
第七条 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和劳务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和劳务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一律由企业自主决定。取消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制度。
第八条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并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按管理权限报经委或计委备案。经委或计委依据验费证明,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日内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由企业
自主决定开工。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厂区内的项目,只需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凡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一般项目不搞评估,如确需评估的,由最终审批部门组织或委托集中评估一次。
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自行选择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比例。增提部分在考核承包合同和工效挂钩时,可视同实现利润。从折旧中提取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全部免除;从留利中提取的,按国务院规
定逐步减免。
大中型企业三百万美元以下,小型企业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引进外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企业有权自行在国内选择外贸企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或进行联营合作,从事进出口业务。在获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留成外汇。企业有偿上缴外汇,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当时的调剂市价将人民币及时偿付给企业。留成外汇允许企业自主使用。
有进出口自主权和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名额,政府有关部门应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或归还贷款。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
按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方面,除少数指令性计划外,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自主选择供需单位、购销方式和渠道。企业积压和不适应生产需要的物资,可自行销售,按规定须经审批的品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劳动部门不再下达用工计划,不再履行审批手续,但招工简章须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劳动合同样本应经劳动部门核准。停产半停产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招工。

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对特殊行业和工种,可跨地区招收合同制工人,也可适当从农村招收部分农民合同制工人,但须报劳动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可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并决定相应待遇,自主决定在国内外聘用高级管理和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自主设立内部机构,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上下对口或规定级别待遇和人员编制等。企业及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在基本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职工晋级、增资。对科技人员可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购销承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晋升、普调工资;上级部门对企业领导和模范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其
奖金应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支付。因国家和省、市政府调整物价,而使企业职工的各种补巾增加,应相应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企业领导干部调出后,不得再从原企业领取工资。
对经营性亏损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控制其工资总额,按季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留用资金完全由企业自主使用。取消承包合同中关于企业留利使用比例的规定。企业完不成上交时,不得以折旧费和大修理费补交。
第十六条 企业对强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审计和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控告。审计、监察部门接到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企业。
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集资、罚款要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考试、考核,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征订书刊、参加知识竞赛以及在企业召开无关会议等。
第十七条 理顺企业领导体制,坚持厂长负责制,确立厂长在企业的中心地位。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建立和完善工厂管理委员会,厂长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领导,由厂长提名,经党委讨论,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上级向企业委派广级领导应事先征求厂长意见,并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和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当年经营亏损的,按其上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核减当年工资总颜,同时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一级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且亏损额比上年增加的,核减其原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两级工资。企业经营性亏损超过两年的,应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承包上交任务,井实现企业资产增殖,有突出贡献的厂长,除按合同规定奖励兑现外,可给予一次性重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用,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由此提取的工资部分,应从工资总额中核减,井追究责任。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部分,在工资总额中如数扣
除。
企业不按《条例》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须从下一年工资总额中如数补足。
第二十二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改革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保证所有者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殖。对历年来的潜亏和财务遗留问题,企业应澄清底子,有计划予以处理。

第四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自我发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为导向,根据本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产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应报国家和省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亏损严重,政府可责令其进行停产整顿,或由企业申请,经政府批准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企业,应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也可以由政府提出。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与被合并企业协商后提出。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四)兼并。企业兼并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签订兼并协议,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之间的兼并,应实行资产有偿转让、股份制经营等方式。兼并企业应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俩务;被兼并企业欠缴的利润可予以减免,欠缴的税金,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减免,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
减免税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政府主管部门应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拖欠银行的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五)分立。经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六)解散。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职工由劳动部
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受善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政府应予引导、扶持。组建企业集团要着眼于以资产和产品为纽带,逐步实现资产经营一体化。在集团内部进行存量资产和生产组织调整,基建和技改投入应有利于专业化生产。鼓励发展股份制
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大力推进内部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调整经营思想、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目标和各项管理制度,划小核算单位,实行一厂两制或一厂多制,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应推行现代化管理,吸收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按国际惯例
进行规范化管理.加强销售机构,充实销售队伍,提高销售人员素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强化发展机制,建立强而有力的开发系统,健全开发机构,充实开发队伍,增加开发投入,改善开发条件,加强开发管理,加速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更新换代,大力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
企业应对在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重奖。
改革科技管理体制,以产品和技术开发为纽带,建立产、学、研利益共同体,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老企业通过技术改造,转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可全部或部分享受高新技术优惠政策。除税利分流试点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在现行税制下可继续实行税前还贷。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应转变职能,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市场调节、社会保障、社会服务体系,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和社会环境。
政府主要职责是保证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预;调控和引导企业的行为,协调、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依法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经营环境,为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使本省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主要职责是:
直接或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条例》第四十二条(一)至(八)项职责是:
负责制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各项规定和制度,对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检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政府对财产的管理主要应对其价值形态进行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权属于企业。
第二十九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应制定本省的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规划,每三至五年公布一次产业政策,每年公布一次重点扶持、发展的产品目录及其优惠政策。在投资安排上,应集中资金,保证重点,不留缺口。
第三十条 政府应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行业管理不受行政隶属关系限制。
行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产业政策,制定和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及时发布有关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指导企业的产品发展方向,减少商品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积极开展科技和市场的信息交流;制定行业规范和职业
道德规范;开展科技咨询和职工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采取措施,推进专业化改组,发挥规模效益。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建企业应统一规划部署,建立工艺和零部件专业化工厂。服务性生活和生产公共设施,由政府或开发区集中建设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部门应帮助企业搞好专业化协作。
工业集中的城市,政府应安排一定投入,有计划地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逐步将企业中的通用工艺和共性生产单位如铸造、锻造、电镀、热处埋、工模具制造、标准件及通用件生产、设备维修、消防等集中起来,建立专业化工厂和服务组织。条件成熟的,可撤销、合并现有企业中重复
生产的单位。为扶植其发展,企业可申请减免流转税。
第三十二条 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撤除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其他地区和部门的产品销售采取限制性措施。
依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本省市场建设规划,落实投资,建设一批跨地区、多功能、辐射能力强的生产资料市场。在完善现货市场的同时,积极试办期货市场。加快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建立和完
善市场法规,加强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逐步在本省全面推行。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做到与本人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社会平均工资挂钩,形成自然调整机制;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应逐步向社会管理过渡,离退休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
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被企业辞退、除名、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接受,并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企业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0.5%的富余人员和相应比例的待业风险补偿金交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机构
应按规定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提供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幼托、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为企业职工提供服务,并规范收费标准。各级政府应鼓励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第三产业。企业现有的公益服务单位应面向社会,逐步与企业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取得法人地位。

积极建立和发展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咨询等服务机构。
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积极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托大中型企业建立各类技术岗位培训基地,为本行业、本地区企业职工的岗位培训服务;组织经济管理院校分期分批、有计划地为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企业的经营管理干部到省外、国外进行培训、实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为企业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的责任。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协调好企业与外部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未经企业同意擅自变更未到期承包合同行为之一的,企业或企业负责人可向负责实施本办法的部门反映,要求调解;十日内得不到解决的,可向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投诉。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按到投诉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根据情节在三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可一次性分别给予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的罚款;触犯法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依法行使与企业有关的审批权限时,应公开告知该事项的审批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结。不按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由审批负责人和具体委任人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对随意断水、断电、断路等滋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威胁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企业或企业有关人员可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处理的,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
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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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移存、提取业务的会计制度及核算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移存、提取业务的会计制度及核算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1.国家外汇管理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管理国家外汇的主管机关。除制定各种外汇管理方针、政策、规定外,还统管国家外汇资金,并办理除中国银行以外的外汇移存、提取等业务。为了正确、及时、真实地反映国家外汇资金收付及业务活动情况。为管好外汇资金提供正确的
依据,特制定会计核算及业务处理办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均为会计独立核算单位。分局只办理外汇移存、提取业务及其资金划拨及为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币存款帐户,所有的外汇资金集中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拨和管理。分局外汇业务项下的损益,年终一律划国家外汇管理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纳入国家盈
亏核算。分局的营业税、印花税可在当地交纳,如有其它纳税事项,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办理。
3.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各分局必须遵照执行,不得任意修改或废除,如在执行中有问题应及时反映,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解决,在未修改前仍按原规定执行。
4.各种会计报表,各分局除按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报送人行外,还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及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5.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均实行外汇分帐制。一切凭证、帐簿、报表除以人民币为本位币外,对各种外汇收付,可分别以原币进行核算。
6.本局的会计核算,根据复式簿记的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凡资产的增加、负债的减少、损失的发生,记入借方;资产的减少、负债的增加、利益的发生记入贷方。记帐时,先借后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帐表上借贷栏次的排列,借方在左、贷方在右。
7.本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凡债权、债务关系一经发生,不论有无实际收付行为,均应记帐。本年度损益,均应在本年内列帐,以正确反映本局的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
8.本局的会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9.本局的会计工作,必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要履行其职责、正确核算和监督各项业务。会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办理交接手续。
10.本局的会计档案、必须专人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应建立保管登记簿,不得外借,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丢失、霉烂、损坏。保管年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11.各种密押、印鉴和重要的业务公章,应指定专人使用保管,每日营业终了应锁入保险柜内。各种重要凭证亦应由专人保管,并建立登记簿。
12.各种会计核算,应根据工作情况和会计人员条件,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确定每一会计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范围。

第二章 会 计 科 目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会计科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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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 资 产 类 | | 损 益 类 |
|----|-----------|----|-----------|
|101 |存放境外银行 |401 | 营业收入 |
|----|-----------|----|-----------|
|102 |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 | (1)利息收入 |
|----|-----------|----|-----------|
|103 |存放境内银行 | | (2)手续费收入 |
|----|-----------|----|-----------|
|104 |存放境内银行定存 | | (3)其他收入 |
|----|-----------|----|-----------|
|105 |应收及暂付款 | | (4)掉期买卖收益 |
|----|-----------|----|-----------|
|106 |应收远期外汇 | | (5)证券收益 |
|----|-----------|----|-----------|
|107 |有价证券 |402 | 外汇买卖收益 |
|----|-----------|----|-----------|
|108 |应收抵押外汇 |403 | 自营外汇买卖收益 |
|----|-----------|----|-----------|
|109 |应收利息 |404 | 外汇套汇收益 |
|----|-----------|----|-----------|
| | |405 |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
| | |406 | 期权买卖收益 |
|----|-----------|----|-----------|
| | | | (1)期权汇差收益 |
|----|-----------|----|-----------|
| | | | (2)期权费收益 |
|----|-----------|----|-----------|
| | |410 | 营业支出 |
|----|-----------|----|-----------|
| | | | (1)利息支出 |
|----|-----------|----|-----------|
| 负 债 类 | | (2)手续费支出 |
|----|-----------|----|-----------|
|201 |金融机构存款 | | (3)掉期买卖亏损 |
|----|-----------|----|-----------|
|202 |侨外资银行存款 | | (4)证券亏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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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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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科目 | 科 目 名 称 |
| 代号 | | 代号 | |
|----|-----------|----|-----------|
|203 |应付及暂收款 | | (5)邮电及汇费支出|
|----|-----------|----|-----------|
|204 |应付远期外汇 | | (6)其他支出 |
|----|-----------|----|-----------|
|205 |售金外汇储备 |411 | 外汇买卖亏损 |
|----|-----------|----|-----------|
|206 |境外借款 |412 | 自营外汇买卖亏损 |
|----|-----------|----|-----------|
|207 |境内借款 |413 | 外汇套汇亏损 |
|----|-----------|----|-----------|
|208 |应付抵押外汇 |414 | 业务费用 |
|----|-----------|----|-----------|
|209 |待结抵押外汇 |415 |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210 |结算手续费留存 |416 | 期权买卖亏损 |
|----|-----------|----|-----------|
|211 |存入存款准备金 |414 | 业务费用 |
|----|-----------|----|-----------|
|212 |存入存款备用金 |415 | 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
|213 |应付利息 |416 | 期权买卖亏损 |
|----|-----------|----|-----------|
| 资产负债共同类 | | (1)期权汇差亏损 |
|----|-----------|----|-----------|
|301 |总分局来往 | | (2)期权费支出 |
|----|-----------|----|-----------|
|302 |行局往来 |417 | 税款支出 |
|----|-----------|----|-----------|
|303 |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 | (1)营业税 |
|----|-----------|----|-----------|
|304 |外汇买卖 | | (2)印花税 |
|----|-----------|----|-----------|
|305 |自营外汇买卖 | | |
|----|-----------|----|-----------|
|306 |外汇套汇 | | |
|----|-----------|----|-----------|
|307 |自营外汇买卖累积盈亏 | | |
|----|-----------|----|-----------|
|308 |国家外汇累积盈亏 |419 | 年终损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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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科目的意义和作用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会计科目,是根据本外币资金活动情况和会计核算的需要,为便于反映、分析和监督各项业务活动及其经营成果而设置的。是对各项业务性质的分类、归纳和汇总,反映了各项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是对各项经济业务内容进行检查监督的基本依据。每个会计科目所反
映的经济内容,既有严格的界限、又有科学的联系,不能互相混淆。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各会计科目按分类编列科目代号。会计科目下按需要设置帐户和子目。为了控制反映重要单证和数字资料,可根据业务需要另设置表外科目,以加强管理,但不列入资金平衡表内。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法,业务发生记收入,
业务减销记付出,余额反映在收入方。
三、会计科目及说明
资产类
101存放境外银行——凡本局存放在境外银行的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项下的一切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分设帐户。
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凡本局存放在境外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分设帐户。
103存放境内银行——凡存放在境内银行的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项下的一切资产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内行别分设帐户。
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凡存放在境内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内行别分设帐户。
105应收及暂付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收未收款,以及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临时垫款,用此科目核算。
106应收远期外汇——凡与境外成交的买入远期外汇,到期应收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107有价证券——凡在国际市场购入债券、股票、国库券等外币有价证券,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证券种类分设帐户。
108应收抵押外汇——分局办理的抵押外汇,将外汇上划总局时,用此科目核算。
109应收利息——凡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收利息,用此科目核算。计算应收利息时借此科目,次年按规定日期收取利息时贷此科目。
负债类
201金融机构存款——凡金融机构在我局开立的本外币存款帐户项下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存款单位分设帐户。
202侨外资银行存款——凡侨外资银行在我局开立的本外币帐户项下资金的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侨外资银行分设帐户。
203应付及暂收款——凡对外发生的临时性应付未付款以及在办理各项业务中发生的临时款项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204应付远期外汇——凡与境外成交卖出的远期外汇、到期应付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205售金外汇储备——凡国家出售黄金收入的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206境外借款——凡从境外银行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外行别分设帐户。
207境内借款——凡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境内金融机构分设帐户。
208应付抵押外汇——凡客户以外汇抵押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当收到外汇资金时,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分局以企业分设帐户。
209待结抵押外汇——凡分局上交总局的客户到期不赎回的抵押外汇,用此科目核算。
210结算手续费留存——凡办理外汇移存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按规定留存部分,用此科目核算。
211存入存款准备金——凡金融机构在我局开立的存款准备金帐户下的外汇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存款单位分设帐户。
212存入存款备用金——凡外资银行在我局开立的存款备用金帐户下的外汇资金收付,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按外资银行分设帐户。
213应付利息——凡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付利息,用此科目核算。计算应收利息时贷此科目,次年按规定日期收取利息时借此科目。
资产负债共同类
301总分局往来——凡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分局间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此科目核算。
本科目下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分设帐户。
302行局往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人民银行之间人民币资金的划拨,用此科目核算。
303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国家外汇买卖人民币资金应收应付差额,每日向人民银行划转时,用此科目核算。
304外汇买卖——凡按规定金融机构及专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移存和提取,买卖外汇时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本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贷方,人民币金额反映在借方,卖出外汇时。本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借方,人民币金额反映在贷方。本科目人民币借、贷方余
额,反映国家外汇头寸多空情况。
305自营外汇买卖——凡属经营性的在国际市场上用一种外币套另一种外币时,用此科目核算。
306外汇套汇——凡经营国家外汇,调整货币头寸,用一种货币套另一种货币时,用此科目核算。
307自营外汇累积盈亏——凡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历年盈亏转入本科目核算。
308国家外汇累积盈亏——凡经营国家外汇,历年的盈亏转入本科目核算。
损益类
401营业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分设下列帐户:
1.利息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存放境外的外汇资金利息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2.手续费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办理各项业务的本外币手续费收入,用此帐户核算。
3.其他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其他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4.掉期买卖收益——凡经营掉期外汇买卖的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5.证券收益——凡经营证券业务,在国际市场买卖证券的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402外汇买卖收益——凡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403自营外汇买卖收益——凡自营外汇买卖发生的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404外汇套汇收益——凡经营两种外币之间的套汇收益,用此科目核算。
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凡存放境内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本外币资金的利息收入,用此科目核算。
406期权买卖收益——凡经营期权买卖发生的差价收益,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下列帐户:
1.期权汇差收益——凡经营期权业务,发生的差价收益,用此帐户核算。
2.期权费收益——凡经营期权业务,卖出期权收取的期权费,用此帐户核算。
410营业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本外币支出,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分设下列帐户:
1.利息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在境外的资金往来中支付的利息,用此帐户核算。
2.手续费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办理各项业务支出的手续费,用此帐户核算。
3.掉期买卖亏损——凡经营掉期业务,发生的汇价亏损,用此帐户核算。
4.证券亏损——凡经营证券业务,在国际市场买卖证券发生的亏损,用此帐户核算。
5.邮电及汇费支出——凡办理国家外汇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汇费等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6.其他支出——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其他支出,用此帐户核算。
411外汇买卖亏损——凡经营外汇买卖,因汇价变动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412自营外汇买卖亏损——凡经营自营外汇买卖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413外汇套汇亏损——凡经营国家外汇,两种外币之间的套汇亏损,用此科目核算。
414业务费用——凡经营国家外汇,所需购置的业务书刊资料、电讯设备等费用,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设下列分户:
1.业务书刊费——凡因业务需要,经核准订购的书刊、资料等,用此帐户核算。
2.电讯设备购置费——凡因业务需要,经核准购置的电讯设备、办公设备等,用此帐户核算。
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凡境内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存入本局的本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此科目核算。
416期权买卖亏损——凡经营期权业务发生的亏损,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下列帐户:
1.期权汇差亏损——凡经营期权业务,发生的汇差亏损,用此帐户核算。
2.期权费支出——凡经营期权业务,买入期权时支付的期权费,用此帐户核算。
417税款支出——凡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的各种税款,用此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下列帐户:
1.营业税——凡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各种附加税,用此帐户核算。
2.印花税——凡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印花税,用此帐户核算。
419年终损益——本局办理年终决算时,按规定将各损益科目下各帐户年终最后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余额反映本局在本年度内办理各项业务的经营成果。

第三章 外汇移存和提取的核算手续
一、总则
1.为了加强对国家外汇资金的管理,除中国银行外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侨外资银行(下称移存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卖给国家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必须按国家外汇牌价售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按规定可向国家购买的贸
易和非贸易项下的外汇,按国家外汇牌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买汇。
2.移存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的买汇和卖汇,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外币帐户进行清算,也可通过移存行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进行清算。
3.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的外汇移存和提取暂以9种货币为限,即美元、日元、英镑、德国马克、港元、瑞士法郎、法国法郎、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9种货币以外的其它货币仍由中国银行办理移存和提取(附货币简表)。
4.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中的解付外汇、提取外币现钞或外汇券,仍由中国银行办理。
5.移存行必须在业务发生日下一个营业日上午10时前,按币别一次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移存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按业务发生日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向移存行结付人民币资金。
6.移存行必须在每个营业日下午2点30分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提取,并按提取日当天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加1.25‰(提取手续费)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交付人民币资金,外汇资金次日拨付到移存行在境外的帐户。
7.为保证支付,移存行应提前三个营业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各种货币提取计划。
8.移存行为办理外汇移存,调拨头寸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移存行负担。
9.国家外汇管理局发现在境外代理行帐户入帐起息日迟于移存日而迟收资金时,应按总局每月通知的利率向移存行计收利息。
10.办理移存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必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用于办理外汇移存和提取的人民币资金划拨。
常用货币简表(见下页)
二、办理移存的处理手续
1.移存行办理移存必须提供下列凭证:
(1)电汇证实书。移存行在业务发生日应移存的外汇,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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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币名称 | 简 单 符 号 | 单位和辅币进位办法 |代号|移存|
| | | | |币种|
|------|-------------|-----------|--|--|
| 美 元 | US $ (USD) |1元=100分 |01|≠ |
|------|-------------|-----------|--|--|
| 英 镑 | P (GBP) |1英镑=100便士 |02|≠ |
|------|-------------|-----------|--|--|
| 港 元 | HK $ (HKD) |1元=100分 |03|≠ |
|------|-------------|-----------|--|--|
| 德国马克 | DM (DEM) |1马克=100芬尼 |04|≠ |
|------|-------------|-----------|--|--|
| 澳 元 | A $ (AUD) |1元=100分 |05|≠ |
|------|-------------|-----------|--|--|
| 法国法郎 | FF (FRF) |1法郎=100分 |06|≠ |
|------|-------------|-----------|--|--|
| 日 元 | J¥ $ (JPY) |小数点以下不记帐 |07|≠ |
|------|-------------|-----------|--|--|
| 加 元 | CAN $ (CAD) |1元=100分 |08|≠ |
----------------------------------------

----------------------------------------
| 货币名称 | 简 单 符 号 | 单位和辅币进位办法 |代号|移存|
| | | | |币种|
|------|-------------|-----------|--|--|
| 丹麦克郎 | DKV (DKK) |1克郎=100欧尔 |09| |
|------|-------------|-----------|--|--|
| 瑞士法郎 | SF (CHF) |1法郎=100分 |10|≠ |
|------|-------------|-----------|--|--|
| 新加坡元 | S $ (SGD) |1元=100分 |11| |
|------|-------------|-----------|--|--|
| 荷兰盾 | FLS (NLG) |1盾=100分 |12| |
|------|-------------|-----------|--|--|
| 瑞典克郎 | SKR (SEK) |1克郎=100欧尔 |13| |
|------|-------------|-----------|--|--|
| 挪威克郎 | NKV (NOK) |1克郎=100欧尔 |14| |
|------|-------------|-----------|--|--|
| 奥地利先令| ASCH (ATS) |1先令=100格罗申 |15| |
|------|-------------|-----------|--|--|
| 比利时法郎| BF (BFF) |小数点以下不记帐 |16| |
----------------------------------------

----------------------------------------
| 货币名称 | 简 单 符 号 | 单位和辅币进位办法 |代号|移存|
| | | | |币种|
|------|-------------|-----------|--|--|
| 意大利里拉| UT (ILT) |小数点以下不记帐 |17| |
|------|-------------|-----------|--|--|
| 马来西亚币| MS (MYR) |1元=100分 |18| |
|------|-------------|-----------|--|--|
| | | | | |
|------|-------------|-----------|--|--|
| | | | | |
|------|-------------|-----------|--|--|
| 人民币 | ¥ |1元=100分 |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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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有≠为目前移存币种
须在营业结束后一次向境外代理行发电,将外汇移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境外代理行帐户(一笔移存只能一次入帐)。电报内容应注明解入外管局代理行名称、币别、金额、起息日和移存编号。移存电汇证实书必须加盖公章和有权签字人签字、印章。移存行如使用在国家外汇管理局
的外汇存款办理移存时,应填写存款支取凭证,以代替电汇证实书和电抄。
(2)移存日报一式二份(附件)。填写时需逐笔填写并加盖公章。填写次序:先贸易外汇收入,后非贸易外汇收入,非贸易收入需逐笔列明外汇收入的性质。
(3)摘数单一式二份(附件)。填写时将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按统计编号、分企业、分币别填写合计数。
(4)人民币解款单。按移存外汇应得的人民币金额填写。
2.移存行用境外帐户资金办理移存时的处理手续。
分局经办人员接到移存行送来的移存日报、电汇证实书、摘数单和解款单,应审核移存日报上的币别、金额与电汇证实书、摘数单上所填的是否相符,证实书上的代理行帐户,起息日是否正确,签章是否齐全,经核对无误,根据上一营业日外汇牌价的中间价计算出人民币金额,与解款
单核对相符后,填制一式三联“买入外汇计数单”第一联回单,第二联外汇买卖科目外币贷方传票、第三联外汇买卖科目人民币借方传票。另套写一式三联待核转外汇传票,第一联待核转户借方传票,第二联待核转户贷方传票,第三联待核转户的卡片帐。第二、三联与电汇证实书一起专夹
保管。第一联待核转借方传票与第二联外汇买卖外币贷方传票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户(外币)
贷:304外汇买卖(外币)
另填一联人民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一联人民币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与第三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进行转帐、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贷:302行局往来——分行户人民币
特种转帐人民币借方传票与解款单均加盖业务章后送人民银行业务部门将人民币划转各金融机构。
待接到境外代理行已贷记报单,抽出第二联待核转传票与电汇证实书核对无误,转销待核转户,其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户(外币)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币待核转户(外币)
分局办理的移存业务,一般不通知境外代理行收汇,如境外代理行要求大额收汇应发电通知时,则以电传通知。
通知收汇的电文格式:
TO×××(境外代理行名称、地点)
FROM×××(发报局名称、地点)
DATE:
you will receive from××(移存行的境外代理行)×××(货币及金额)vaiue×××(起息日)please credit ouraccount NO×××order×××(移存行名称)。
3.移存行在分局的外币存款帐户内提取存款办理移存的处理手续。
经办人员接到移存行送来的移存日报和二联外汇支款凭证、人民币解款单后,对所填内容审核无误后,填制三联买入外汇计数单和人民币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各一联,将第一联支款凭证盖业务章后作支付外汇的回单,第二联支款凭证代借方传票与第二联外汇买卖贷方传票对转。其会计
分录:
借202侨外资银行存款——××行××币
(或201金融机构存款——××行××币)
贷304外汇买卖——××币
同时将第三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与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办理人民币转帐。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贷302行局往来——人民币
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与解款单均加盖业务章后送人行业务部门划转人民币资金,
三、各移存行办理提取外汇的处理手续。
1.移存行办理外汇提取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1)外汇额度支用凭单。移存行进口开证项下的对外付汇,应凭“进口开证用汇额度单”填制“进口额度结汇联系单”,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额度管理科审查盖章后,凭“进口额度结汇联系单”办理买汇。无证托收回以汇款方式等直接对外付汇的,应凭额度管理科审查盖章的
“外汇额度支用单”办理买汇。归还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或非贸易项下用汇,凭人民银行有关批汇凭证买汇。
(2)人民币支票或人民币进帐单入帐通知,
(3)提取日报一式两份。按用汇企业分别逐笔填写。
(4)摘数单一式两份。按统计编号分币别并笔填写。
(5)外汇送金簿或电汇申请书。按提取金额一次划出。
2.移存行提取外汇时,应持有“进口开证用汇额度单”和“外贸公司确认付汇证明”连同外汇管理局审批盖章后的“进口额度结汇联系单”和金融机构签发按当日外汇牌价(中间价加1.25‰)结汇的人民币支票办理提取。
经办人员接到上述证明和人民币支票,经审查无误,将人民币与结汇(中间价加1.25‰)金额相符套写一式五联卖出外汇凭证:
第一联 留成待人民币款项收妥后划转外汇。
第二联 外汇买卖借方传票。
第三联 行局往来人民币借方传票。
第四联 外汇买卖人民币贷方传票。
第五联 统计卡。
待人民币款项收妥后根据移存行要求提取的币别、金额、指定的收款银行,以电传通知境外帐户行,将外汇拨交移存行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小额的可填制“贷记报单”寄境外帐户行“请借记”我帐户,并划转移存行指定的收款银行帐户。
以电传通知付款的电文格式:
TO×××(境外行名称、地点)
FROM×××(发报局名称、地点)
DATE:
Test debit our account and pay (or by cable)×××(货币及金额)Value×××(起息日)To×××(移存行的境外帐户行)for account of×××(移存行名称及帐号)。
另填制一式三联待核转传票和二联手续费凭证。第一联待核转借方传票和第三联卡片帐与贷记报单核销联专夹保管,待收到境外“回头报单”后进行核销。
第二联待核转传票与第二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币(外币)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币(外
币)
第三联行局往来凭证与第四联外汇买卖传票,一联收费凭证的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302行局往来——人民币
贷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401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人民币)
一联收费凭证作支款通知交金融机构。
待接到境外帐户行寄来的“回头报单”,抽出专夹保管凭证第一联待核转借方传票与销帐联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币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币
3.移存行要求将提取的外汇存入在分局开立的存款帐户的处理手续。
经办人员在接到付汇日报,对所填内容审核无误后,填制一式五联卖出外汇凭证和二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第一联代移存行收入传票,第二联代收帐回单)。二联手续费收入凭证。
第二联外汇买卖借方传票与第一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对转,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币
贷202侨外资银行存款——××币
(或201金融机构存款——××币)
人民币的帐务处理与上述提取相同。
四、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的清算
每日营业终了,将当日“外汇买卖”人民币科目的借方发生额与贷方发生额双方合计数轧差,如借方发生额大于贷方发生额(即买汇大于用汇),应向人民银行划转已支付的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填写四联特种转帐传票,其中两联转帐。其会计分录:
借302行局往来——(人民币)
贷303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人民币
转帐后“行局往来”科目余额为“0”,另两联特种转帐传票送人行业务部门。
如“外汇买卖”人民币贷方发生额大于借方发生额,则会计分录相反。
五、年度“外汇买卖”和“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两科目上划总局处理手续。
每年12月初,将11月末人行“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的余额与人民银行业务部“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余额进行核对。双方余额一致,共同签证后分局将“外汇买卖”人民币、“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科目的余额全数上划总局。“外汇买卖”的外币余额通过
“总分局往来”上划总局。人行业务部将“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分局户”的余额上划总行营业部。如“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是贷方余额,“外汇买卖”人民币户是借方余额,其会计分录为:
借303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人民币
贷301总分局往来——人民币
借301总分局往来——人民币
贷304外汇买卖——人民币
同时签发总分局往来贷方报单结转“外汇买卖”外币户,如外汇买卖外币户是贷方余额,其会计分录:
借304外汇买卖——××外币
贷301总分局往来——××外币
如“外汇买卖”外币户科目是借方余额,其分录相反。
六、侨外资银行缴存和提取待解付外汇款时的处理手续
(1)缴存时的处理手续比照开户时存入的手续,但分局应另设侨外资银行待解付外汇款不计息帐户。
(2)支取得解汇款时的处理手续
经办人员接到二联支款凭证(或送金簿)第一联支款凭证作借方传票记侨外资银行存款户款,第二联加盖公章后交移存行向中行办理解付。另根据解付头寸的金额大小,以电传或填制“贷记报单”寄境外帐户行“请借记”我帐户。将外汇头寸划转中国银行的代理行帐户。其会计分录:

借:侨外资银行存款——××行××币户
贷: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转户

第四章 境外代理行帐务核算
为了加强国家外汇资金的统一管理,便于移存行的外汇移存和提取的资金划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名义,在境外主要金融中心开立了若干个可自由兑换外币帐户,一般以当地货币作为记帐货币(如美元帐户开立在纽约或美国的其他城市),有关帐户的开立和核算作如
下规定。
一、境外代理行的选择及开户条件
(1)为了使国家外汇资金存放安全、调拨灵活、生息,对外开立帐户时必须选择资信、经营作风、工作效率好的代理行开户。开户前必须谈妥帐户使用方法、存透利率、铺底资金、透支额度、计息方式、报单、帐单、计息清单的寄送及有关费用等。在代理行资信同等的条件下,尽可
能选择对我条件优惠的代理行,开户时还要对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具体约定。
(2)开户条件谈妥后,在办理正式开户前必须先交换印鉴、密押等控制文件。开户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境外帐户行的名称、帐号、币别、帐户条件、通讯地址等通知各分局。
二、帐户开立的方式,目前可采用以下两种:
(1)开立分户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人民银行总行的名义(以下简称总局)对外集中开户,各分局共同使用,并以分局名义开立与总局挂钩的分帐户。各分局办理的移存业务,所有资金的收付,均通知境外代理行开立的分户办理。每日营业终了,境外代理行将分户余额,不论借方或贷方,全部拨入总户
,各分局分户余额每日为零。为了使总局能及时正确地掌握头寸,境外代理行在每日拨转余额后,当天须电传通知总分局总分帐户的资金拨转余额。总局接到境外代理行拨转余额电传后(如分局帐户为存款余额)总局分录: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行××币
贷:301总分局往来——××分局待核销户
分局接到境外银行拨转余额的电报后,应与101存放境外银行“待核销户”核对相符后,立即填制“301总分局往来”资金划拨借方报单(摘要栏注明划拨××银行×月×日帐户余额),编押并签章后将第一联报单寄总局,第二联报单代传票,分录为:
借:301总分局往来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户
如境外代理行拨转余额与移存金额不一致时,应立即向移存行或境外代理行查询,在未查明前分局仍应按原拨转金额立即划总局,以使总局境内、境外帐户一致,查清后由境外代理行另行补记并调整原划拨总局报单金额。
总局接到分局“资金划拨借方报单”后,核对印鉴、密押,并与该分局原待核销户金额核对,相符后转销“301总分局往来待核销户”。会计分录:
借301总分局往来——××分局待核销户
贷301总分局往来——××分局已核销户
分局接到境外代理行移存资金的贷记通知书时,须核对印鉴,并与“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销户,核对金额、起息日,无误后转销待核销户。会计分录:
借101存放银行××代理行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待核销户
分局通过上述划转后,“101存放境外银行”的待核销户和正式户余额均为零,划转后分局办理的移存资金,均在“301总分局往来”帐户内反映,直至当年11月底上划当年“外汇买卖”余额时,“301总分局往来”帐户余额也相应为零。
如分局帐户为提取余额,帐务处理与上述相反。
(2)集中开户,分散记帐、共同使用的核算办法。
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总局在境外银行开立一个总户,各分局可共同使用。分局的业务由分局记“存放境外银行”的分户帐,分户的余额由总局规定限额,由分局根据限额按万元大数上交和领用。分局办理的业务可直接通知境外银行收汇和付汇,境外银行的正本报单寄业务发生局,付本
报单寄总局。为使总局能根据分局分户帐单与境外银行帐单及时核对,分局设“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正式户,不设待核销户。但收到境外银行寄来的借、贷记通知书后,应及时与“101存放境外银行”分户帐核对,发现境外银行借、贷记通知书的金额及起息日期与分户帐
不一致时,应及时向移存行查询,并通知总局。移存和提取时转帐分录与开立挂钩分户的方法相同。分局的“101存放境外银行”的分户帐,是总局“101存放境外银行”分户帐的一部分,总局勾对“存放境外银行”帐户时,必须连同分局的分户帐一起勾对,因此,各分局的分户帐摘
要内容务求详尽清楚(如移存行、移存行帐户行名称、业务编号、起息日等),便于总局销帐。分局的分户帐采用复写帐页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另一份每旬业务连续记载,次旬另开新页并用“上旬结转”将上旬帐户余额过入本旬。
(三)境外代理行的帐单核对和确认
(1)开立挂钩分户的帐单核对
①境外银行的总户帐单由总局核对,分户帐单由分局核对。对帐内容包括:业务内容、金额、起息日等。发现不符应向移存行或境外银行查询。若入帐起息日迟于移存日,则向移存行补收利息,如付汇起息日提前,则向境外银行追回利息。
②接到境外帐户行寄来的对帐单,应及时进行核对,查明未达帐,国外帐户行如未按规定寄送对帐单,应及时向对方索要。
③在核对境外帐单中,如发现本局未转帐各笔,应查明原因,漏转的应从速补转。不能转的或金额有误的,应及时向境外帐户行查询,对我局已记帐、境外帐户行未记帐各笔,应先查明本局转帐是否有误或其他原因,如本局转帐确属无误,则应列入未达帐目催促对方转帐,并以电或函
形式向对方查询。
④核对境外行帐单后,应填制销帐平衡表进行验对,验对无误后,缮制确认函向帐户行确认。对因邮程关系本局已记帐、对方尚未记帐的各笔,可作为正常未达,不列入确认函未达帐目内。各笔未达帐目除应列明记帐日期和有关摘要、金额外,还要向对方提出具体要求,如补寄报单、
错帐要求冲正等,以便对方处理和答复。
⑤境外行的帐单,如分户与分户之间、分户与总户之间发生串户时,一律按境外帐户行帐单为准,由总局与有关分局查明后,进行帐户调整,不再要求境外帐户行进行冲转。
(2)集中开户、共同使用、分散记帐的帐单核对。
集中开户的境外行帐单,由总局核对。分局于每旬终了将“101存放境外银行”帐页及时寄总局,由总局将分局的分户帐与总局的分户帐一起勾对境外行帐。在销帐过程中发现问题,如属分局的由总局通知有关分局查询,分局查明后立即答复总局;如属总局的未达由总局查询(核对
境外行帐户方法与开立挂钩分户方法相同)。
四、利息的核对
(1)境外帐户行如为计息户,则由境外帐户按开户条件,定期计付利息,如不按规定付息的,应及时向境外帐户进行查询。
(2)总局在境外帐户行的利息,由总局根据境外行的计息清单核对,核对时必须核清每笔金额的起息日期、存透余额、天数、积数、利率等。如发现境外行计息金额、起息日等有误、多收透支息少付存款利息时,应及时向境外交涉追回利息。向境外行追索的利息,应待境外行确认并
补来贷记通知书后方能转帐。
(3)各分局在境外的挂钩分户,每日帐户余额为零,一般情况下没有利息。但由于境外帐户行起息日期有误,补付或收取利息时,均为逐笔划转。如境外帐户行补付利息,分局接到贷记通知后,分录为
借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
贷401营业收入——利息收入
如境外帐户行收取透支息,分局接到借记通知书后,分录为:
借:401营业收入——利息支出
贷:101存放境外银行——××代理行
五、凭证的使用和管理
我们在境外银行开立的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一般以当地货币为记帐货币,境外银行是帐户行,我们是开户行;他们的帐户是“正式帐户”,我们的帐户是“维持帐户”,他们填发的报单是“已借记”和“已贷记”报单,我们填发的报单是“请贷记”和“请借记”报单(在填写“请贷
记”、“请借记”报单时,应在报单左上方“请贷记我帐”或“请借记我帐”旁小方格内打“×”标记)。因此境外帐户行寄来的报单是外汇收付的重要凭证,是帐户记载的依据,必须加强管理。收到境外银行报单时应及时登记,防止遗失,并在邮划报单上加盖收到日期戳记,做到报单随
到随核对、随转帐、不积压。对我局已凭“请贷记”、“请借记”报单记帐的各笔,当收到境外行“已贷记”、“已借记”的回头报单时,应及时核对,避免重复转帐。如属挂钩分户的回头报单,核对相符后应转销“待核销户”。
如境外银行报单签章不全、密押不符等,应立即用电报或函件查询。

第五章 总分局往来帐务核算
1.总局与分局间外汇资金划拨清算,使用“301总分局往来”科目核算。“总分局往来”采用对开帐户的方法,“总分局往来”帐户的借方或贷方余额,反映总局与分局间的资金存、欠情况,存欠资金互不计息。
2.凡总局与分局外汇资金的划拨,通过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总户及分户办理的,总分局都根据境外帐户行每日营业终了划拨资金的电传通知及时记帐,并由分局填制“总分局往来”报单上划总局。会计核算参照“境外代理行开立分户的核算办法”。
3.凡总分局在境外代理行共同使用一个总户的,总分局往来的会计核算参照“境外代理行集中开户,分散记帐、共同使用的核算办法”。
4.外汇资金收付的划拨分邮划和电划两种(电划指电报、电传)。
邮划使用“资金划拨借方报单”和“资金划拨贷方报单”两种,第一联报单寄对方局,报单第二联代转帐传票。借报和贷报的使用根据会计分录决定,如转帐分录是(借)“总分局往来”即填制借方报单,反之即填贷方报单。邮划报单须填写清晰,不得涂改,报单按顺序编号并加押签
章后才能寄出。
电划款项,发报局应在电文中注明“借记”、“贷记”、货币、金额、起息日期、帐户行名称、密押等。发电后还应填制“资金划拨报单”,并在报单上加盖“已电告”字样,代替电抄以便收报行核对。如发现电报内容与“已电告”报单内容不符,应查询发报行予以更正,更正报单应
注明原错报单编号、金额。
5.总分局往来帐户的立户,以对方局(各分局以总局立户、总局以各分局立户)分货币记载,帐页应按户每年连续编号,帐户摘要应记报单号码、起息日期及有关帐户行名称等,以便帐务核对。
6.“总分局往来”总局的“待核销户”的处理。当收到分局资金划拨报单时应逐笔核对,并在帐页的销帐日期栏注明转销日期。“待核销户”未转销的各笔金额相加,应与待核销户余额一致,如发现不符应及时查对。如在待核销户中有时间较长的未核销金额,应向分局查询。
7.帐单的寄送和确认。“总分局往来”帐户分局使用复写帐页,每旬终了将副本帐页寄总局,由总局核对后向分局确认。
8.“总分局往来”帐户设“本年户”和“上年户”。凡属跨年度资金必须分年度填制报单,并分别转入“本年户”和“上年户”核算。待上年户未达查清及与总分局间的“总分局往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后,通过分录将“总分局往来”“上年户”余额转入“本年户”核算。

第六章 会计帐务核算
一、记帐凭证
现汇会计核算凭证的格式分为基本凭证和特定格式两种。特定凭证是指根据某项业务需要制定的专用凭证。各种专用凭证的种类,已在有关业务核算中规定。基本凭证是根据有关业务的原始凭证及业务事实自行编制,并凭以记帐的传票。
记帐凭证包括以下几种:
现金付出传票、现金收入传票、转帐借方传票、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外汇买卖借方传票、外汇买卖贷方传票、表外科目收入传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
1.传票填制
正确填制传票,是保证会计核算工作质量的重要条件,在填制传票时,须切实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字迹清晰。用外来凭证代替传票时,须具备传票的基本内容。传票的基本内容为:日期、科目及对方科目、借贷方向、传票编号、户名及帐号、币别、金额、摘要及有关业务编号、
起息日期、附件张数、制票及复核签章。
2.传票编号
传票是记帐的依据,为防止丢失,须采取编号办法,传票编号一般分为总号和分号,分号由各业务部门按交易先后编列,每笔业务按每种货币编列,每套传票不论张数多少,均编列在一个号码内(如传票为4张,编到第15号,则编号为15又1/4、15又2/4、15又3/4、
15又4/4),分部门的分号以每个部门分号前不同的英文字头加以区别,在编号时以销号单控制分号及张数,每日营业终了,各部门编制的传票均集中交会计综合核算部门统一编制总号。
3.传票的装订和保管
传票应及时装订,首先按每种货币的科目代号顺序排列,每个科目传票应按借方在前、贷方在后依次排列,科目日结单放在各科目前面,传票排列后编列总号,当天分号传票张数应与总号传票张数核对一致。传票装订时应加封面封底,封面上填明传票日期、号码、张数、册数、货币等
。装订成册后在结线处用纸加封,由装订人员加盖骑缝章。封面上应由主管人员及装订人员盖章。装订成册后的传票应由专人登记、保管,并不得随意拆开,如特殊原因需拆开时,应由主管人员批准,传票保管期限参照有关部门规定。
二、帐务核算
帐务核算分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两个系统,明细核算是由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卡片帐、余额表组成;综合核算是由总帐、科目日结单、日计表组成。前者按帐户核算,反映各帐户各种资金的来源与运用情况;后者按科目核算,反映各种业务各类资金的增减变化情况。两个系统的帐簿
,都必须根据同一凭证分别进行核算,它们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明细核算与综合核算的数字必须相符。
1.明细核算
(1)分户帐是明细核算的主要形式,是各科目的详细记录,也是同国外银行及国内单位对帐的依据,必须分货币、按帐户立户,并连续记载,以具体反映各个帐户的资金活动情况。
(2)分户帐格式有借、贷、余额三栏。为适用于销帐,格式还包括起息日和销帐日栏,如为计息户则设天数和积数栏。分户帐记载方法:
帐页上首按规定填记有关事项(如科目、户名、帐号、货币、利率、期限、额度等)。
记帐时必须切实核对户名、帐号、币别、业务内容等,防止串户。
所有记帐传票应分别于当日逐笔记载分户帐,并随时结出余额。
应收暂付及应付暂收科目的卡片帐,可按业务先后分类,分货币、分帐户排列,销帐后,卡片帐定期装订。
2.综合核算
(1)总帐是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相互核对和统驭明细帐的主要工具,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也是编制日计表、业务状况表的依据。
(2)总帐按货币、按科目设立,总帐发生额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个科目日结单的借、贷方发生额的合计数分别填记,其余额应根据本科目的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对于借贷方双方反映的往来科目,其总帐上的本日余额应根据该科目各分户帐,分别借方或贷方
余额加计总数填记,不得轧差反映。并将上日余额轧差加减本日发生额,与本日余额的差额核对。每月终了,应加记本月的借贷方发生额和本年累计发生额。
(3)科目日结单是监督明细帐的发生额、轧平当日帐务的重要工具,必须根据传票直接产生,由综合会计人员直接填制。每日营业终了,应按同一科目的传票各自加计总数填入科目日结单有关栏,并注明传票张数。全部科目日结单相加,借贷方合计数必须平衡。
(4)日计表是轧平全部帐户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财务活动的主要报表。日计表应分货币每日编制(如业务量不大,可每5天或每旬编制),日计表发生额应根据科目日结单各科目的借贷方发生额填制,余额应根据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填入。日计表的借贷方
发生额合计数及借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各自平衡。
(5)帐务核对:
总帐发生额和该科目下各分户帐发生额总数进行核对;总帐余额应与分户帐余额进行核对。
卡片帐的分户帐,其各科目余额应与总帐核对。
3.外汇买卖核算
外汇买卖科目是实行外汇分帐制一个特定科目,它在帐务中起联系和平衡作用。当买入外汇时,该科目的外汇金额反映在贷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卖出外汇时,该科目的外币金额反映在该科目的借方,相应的人民币反映在该科目的贷方。在填制传票、构成分录、记载
帐簿时均应完整地加以反映。
(1)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二联套写传票构成,一联是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一联是外币外汇买卖传票,这两联传票必须当天与对方有关科目转帐,不得只转一方。在计算外汇买卖损益或差价收入时可使用普通转帐传票。
(2)外汇买卖科目帐是一种特种格式的帐簿,它把人民币金额和外币金额分别记在一张帐页上。在记帐时,因外币及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传票系套写格式,每张传票上都有外币和人民币金额,可以只凭外币外汇买卖科目传票记帐,但应注意外币及人民币发生额的借贷方需正确记帐,
并分别按外币及人民币结出余额。
(3)外汇买卖科目总帐
各种外汇及人民币应分开填记,外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总帐应于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个货币的外汇买卖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填记,然后根据其上日余额,加减本日发生额,求出本日余额;人民币外汇买卖科目总帐,比照外币外汇买卖总帐办法办理。
(4)因业务需要按国际市场汇价进行套汇时,原则上应通过人民币核算。即对收、付的两种外币,均按国家规定的买入和卖出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填制两套外汇买卖传票,这两张人民币外汇买卖传票的差额,即为外汇买卖收益传票,进行转帐。两种外币间套汇,为便于分析套汇盈亏
和简化核算手续,可以用美元作本位币进行核算。美元以外的两种货币套汇时,均通过美元进行核算,即按买入和卖出价进行套算。套汇后的差额,以外汇买卖损益出帐。
为了分别于国家外汇买卖,对本局自营的外汇买卖应另设立自营外汇买卖科目进行核算。
三、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是会计核算工作的数字总结,反映了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反映和考核了经营国家外汇的业务活动状况和经营成果。各种会计报表必须及时编制,要求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反映真实、报送及时。报表包括以下几种:
日记表:按日编制,平衡当日全部帐户和全面反映当日业务活动状况。
月计表:按月编制,综合反映当月业务状况。
季报表:按季编制,综合反映当季的业务状况。
业务状况表:年终编制,综合反映全年业务状况,考核全年计划和经营成果。
损益明细表:每季及每年年终编制,反映季末和全年各项业务收益和支出状况。
四、年终决算
年终决算不仅是一年会计核算工作状况的总结,也是外汇经营成果的总结。
1.决算准备工作
为使年终决算日工作顺利进行,年终决算前,须做好下列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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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保监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07〕6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我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54%的保费,区级财政承担36%的保费,养猪户承担10%的保费。

第四条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五条 市区财政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六条 在赔付率低于一定水平情况下,经办机构对保险期满未出险的能繁母猪在续保时给予保费适当减免或优惠。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重大病害包括:败血症、蓝舌病、痒病、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自然灾害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冰雹;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八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含)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镇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九条 保单上应载明市区财政、养猪户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十条 市级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全市合作协议,各区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各区工作方案参与协助理赔等具体与属地能繁母猪保险有关事项;各经办机构同时与各划片区域能繁母猪养猪户签订保险合同,实行一年一保。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部门根据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保费补贴资金列“2130120稳定农民收入补贴”科目管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保单副本送交区级农业部门审核,农业部门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四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区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及时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市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后一个月内将由市里承担的资金下达区级财政、农业部门。

(二)由区级财政部门将市、区两级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区级农业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区级农业部门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区财政局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包括市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对市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我市经办机构采取自营模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需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市财政局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区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监局、经办机构与各级农业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扩大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财政部门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市财政局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