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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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卫生部


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1988年9月20日,卫生部

总 则
为加快和深化麻风病防治工作改革,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本世纪末在全国范围基本消灭麻风病的宏伟目标,现重新修订颁布《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章 组织机构
第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278号文件,加强领导,把麻风病的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妥善解决防治机构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和药物供应等问题。参照《全国麻风病防治规划》制订本地区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条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负责全国麻风防治、科研和培训的技术指导。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承担麻风临床和实验研究及培训工作。
第三条 省、地、市、县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麻风病的调查、预防、治疗、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实行院(所、站)长负责制,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省级皮肤病防治研究机构,要负责全省的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都有防治麻风病的责任,发现麻风病人应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区、乡、镇、村的卫生医疗单位要指定专、兼职医生负责麻风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对残老和无家可归而留院、村的治愈者,各地应由民政部门创造条件集中,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改为福利院或养老院。由民政部门负责其生活救济,卫生部门定期做医疗检查。
第六条 需要调整麻风防治机构的县、市,应在保证社会性防治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确定调整方案,报经政府批准执行。进行机构调整时,麻风防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皮肤病防治机构,应设在城镇内,以利开展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重视麻风防治队伍的建设,逐步形成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精干队伍。对现有的麻风防治医务人员,不要轻易调离,要保持相对稳定。在流行地区,应优先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充实防治队伍。要加强专业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举办各种专业学习班,安排进修,鼓励自学。同时还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医德教育,使其安心麻风防治工作。
第八条 改善麻风防治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切实解决其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对户口原为城镇而在农村从事麻风防治工作人员,应保留其本人和子女的城镇户口。凡从事麻风防治工作的卫生人员,应按麻风专业进行考核晋升;凡从事麻风防治、管理、科研工作者应适当提高保健津贴补助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每年给予麻风专业人员休假15天;在劳动保护待遇方面,可参照卫生防疫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加强以院外治疗为主的社会防治工作,要充分发挥社会上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强横向联系,依靠基层防治网和各级卫生人员,全面落实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采取多种方式,早期发现病人。如开设皮肤科门诊,病人家属检查、团体健康检查、线索调查及推行“报病奖励”等办法。
第十一条 多种药物的联合化疗是麻风治疗上的重大突破,它是控制传染,缩短疗程,提高疗效,减少耐药,控制和消灭麻风病的重要措施。各级麻风防治专业机构,必须严格地按照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局下发的《麻风病联合化疗手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麻风康复工作是预防或减轻畸残、保护病人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的重要措施,要重视并贯彻于麻风防治的全过程。具体做法可按麻风畸残的康复与医疗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麻风病院(村)主要收治有严重麻风反应(包括急性虹膜睫状体炎)需要做矫形外科手术、足底溃疡和伴有其他合并症及自愿要求手术的病人。在完成必要的治疗后即可出院,并继续在院外接受联合化疗。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要大力加强麻风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各地要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戏剧、文学、报刊、画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科学的认识麻风病,消除社会上恐惧和歧视麻风病的偏见。由于歧视迫害病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职、在学人员如患麻风病,其所在单位不得强行使之退职、退休、退学。应根据防治专业机构的意见。积极配合予以规则治疗。防治人员和病人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应为病人保密,以利病人在社会上能保持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六条 对麻风病人的家属,在入学、就业、参军、婚姻等方面不得为难和歧视。

第五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要密切结合防治开展麻风病的科学研究。当前应以早期诊断方法、联合化疗、残存活菌与复发的关系、麻风反应、康复医疗、社会医学、传统医学的研究为重点。
中国麻风病防治研究中心与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研究所要相互协作,就防治工作中急需解决的课题,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攻关。

第六章 考核与验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各地麻风病防治规划的要求,按全国统一考核指标,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平时的麻风防治工作质量与进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麻风流行区的划分标准(以县、市为单位):
高流行区—患病率高于1.0‰
中流行区—患病率0.1—1.0‰
低流行区—患病率低于0.1‰
第二十条 流行控制和基本消灭评定指标(以县、市为单位):
基本控制——患病率≤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2.0/10万。
控制——患病率≤0.05‰;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1.0/10万。
基本消灭——患病率≤0.01‰;近5年平均年发病率≤0.5/10万。
评价防治效果时,除根据上述主要指标外,还应结合年发现率等防治质量指标,作全面考核。
第二十一条 达到基本消灭指标的验收办法。县、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局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基本消灭指标后,由卫生厅局报请卫生部抽查复核。具体验收办法请参照《基本消灭麻风病考核验收办法(暂行)》。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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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是些啥样的人?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汉口新华下路9-1号 430015)

提起律师,人们想到的是那些穿西装打领带,出口成章,腋下夹一个皮包,出入于各个写字楼之间的那些人,这些人是律师,但一般老百姓不认识他们,也找不到他们办公的写字楼,这是电视上看到的律师形象。你问问身边一些人,律师是什么?他们可能会毫不犹豫地告诉你:律师就是打过几场官司的人。
作为律师,这样的回答或许会让你吃惊;作为老百姓,这是实实在在发生在身边的事例。
律师是司法局干部的亲戚。大大小小的律师事务所不好找,大大小小的法律事务所满街都是。里面的人个个都自称是律师,什么案子都敢接,接案子时不忘告诉你一句:什么法官是我的亲戚,我检察院里有门路,公安局里有熟人。说自己在公检法都有关系那是在吹牛,但有一点不假,他们在司法局确实有亲戚。与其初中毕业在社会上去当“混混”,还不如发个“本本”弄个“律师”干干,老百姓那里分得出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区别?你法学院校毕业有怎么样?你拿不到律师证就更别想拿我这法律工作者证,谁叫你司法局没有亲戚?
律师是打过几场官司的七旬老汉。俗话说得好:久病成医。打过几场官司也可以成为律师,瞿林昌老汉就是一个例证。这位七十一岁的生意人在做生意时吃了不懂法律的亏,原本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他通过打几场官司悟出了一个道理:打官司原来这么容易?只要有理的事,坚持不懈就能胜诉(他在报上发表的经验之谈)。法律专业知识找一两本书翻翻就成。活了七十多岁才开窍的他毅然开了一家公司,当然不能叫律师事务所,也不叫法律事务所,叫法律信息咨询公司,工商局居然给他发了营业执照。(见《武汉晚报》2004年1月31日A2版)
律师是帮工友讨回工钱的打工者。“讨工钱”专家孙武胜、“乡土律师”陈映奎就是典型,这些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先给自己维权,胜利后总结出经验再给别人维权,作为民工这类弱势群体的代言人,在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法律援助不够格,律师请不起,法律工作者不少收钱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有那么一点“匡复正义”的悲壮味道。
打官司之前很多人把法律服务看得很神秘,打过几场官司后就把律师看得一文不值。难怪老人都敢开“法律服务公司”,七十岁还赶上过一把“董事长”瘾。人人都说司法考试是“天下第一考”,呸!谁信?打官司不就是写状子、立案子、动嘴皮子,打几场官司不就练出来了吗?国外拿一个医师执照要学医十二年,我国的那些游医诊所里的“医生”学几个月就敢动刀子、开方子,还不照样活得有滋有味?游医拿不到行医执照,我们可是有正儿八经的执照,尽管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法律信息服务”,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相比显得有些多余,你敢怀疑它有假?
世界上每个国家对法律服务行业都是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我国也不例外。法律规定一般代理人不能收费代理,社会上这么多的人从事律师业务,不知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悲哀、律师的悲哀还是普通百姓的悲哀。美国律师协会每年将数万非法从事律师业务的人送上了审判席,我国不知有多少“黑律师”、“土律师”、“假律师”在收钱不办事、在玷污律师行业的声誉,律师协会从未出面澄清一下,要是哪位律师少交了一点会费,他们早就嚷嚷起来。
律师是维护别人合法权益的,现在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维护不了,这也应算是中国律师的一大特色。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佛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上述人员在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代表被告出庭,依法进行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予以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谁承办、谁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为具体承办单位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受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为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单位本年度的第一件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二)重大、复杂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需要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同级政府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年在5件(包括本数)以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

第七条 发生行政诉讼案件后,行政机关原则上应依法委托本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参与被诉行政行为调查、决定等熟悉案情与涉诉事务的工作人员代理应诉。确需委托律师应诉的,应同时委派1位本单位熟悉案情的工作人员参与,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第八条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在出庭之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在人民法院裁判后,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裁判及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应诉过程中发生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行政应诉能力。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出具司法建议的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履行应诉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每半年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情况,经整理后报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及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司法建议的处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每半年对辖区内的行政诉讼情况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法制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