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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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5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撘袛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韦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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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1号



四川省、厦门市、河南省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我们收到中国民用航空局来函,要求明确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3年2月1日起,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双流、厦门高崎和郑州新郑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在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内,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

  二、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上述保税仓库,按照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2日


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我市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暂定为0.6%、1.2%、2.4%。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其中7%用于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3%由市向省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以及上级统筹地区对下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地区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
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所有费用。
第四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职工名单之外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影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