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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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仓库盘盈物资及无主货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6日,物资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盘盈物资为仓库盘点检查发现实物多于帐面的物资;无主货为非仓库之原因造成的不明货主物资。
第三条 仓库物资盘点检查办法,按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1987)物运仓字第90号《帐、卡、物三相符率考核办法》办理。
第四条 无主货的确认。盘点检查中发现的不明货主物资,自发现之日起三个月内,仓库应采取必要措施寻找货主。三个月期满后确实找不到货主时方可确认为无主货。记入无主货帐。
第五条 货物入库验收时发生的盈亏不在本办法管理之列,仓库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正磅差进。负磅差出,人为制造盘盈,否则,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仓库应建立抽查监督和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六条 盘盈物资和无主货要单独存放,单独及时建帐、建卡,专人保管和保养。
第七条 盘盈物资入帐后即可处理;无主货从确认之日起,半年内要继续寻找货主,半年内未找到货主,又无人认领时,可做变卖处理。
第八条 盘盈物资处理和无主货变卖权属仓库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要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物资部备案。
第九条 处理盘盈物资和无主货,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随意抬高价格。要尽量处理给有关归口管理的物资经销部门或生产建设急需部门。
第十条 处理盘盈物资的价款归仓库,列入“储运业务收入”项下的“其它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 处理盘盈物资和无主货的审批手续及全部单据凭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十二条 无主货确认之日起半年之内,货主持可靠凭证认领时,仓库应将原物退还货主,照章收取物资仓储和进出库费用。超期认领者,仓库出具变卖证明,并支付扣除变卖费用和保管费用及其它有关费用后的变卖货款。
第十三条 无主货变卖款单独记帐后,一年内确无人认领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处理。
第十四条 盘盈物资和无主货管理与处理情况,仓库要按季如实向主管部门报送季报(表式一),直属储运公司每季要向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报送季报(表式二)及文字报告。再由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向部作综合报告。不如实上报,或拖延不报,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注: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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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安全防范能力,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着因地制宜和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实施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和治安、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住宅主体与庭院安全防范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公安部门应参与住宅设计图纸的会审,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准交付施工。


  第五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施施工所需资金纳入住宅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住宅防盗门所需资金由居住人承担防盗门与普通门的差价。


  第六条 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计与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分户门应具备公安部门规定的抗破坏性能,单幢高层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防火、防寒的三防门;十层以下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门,其中八至十层安装防火、防盗门。 
  (二)阳台、花台、雨蓬和邻近阳台的楼梯间窗洞,应采取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措施。
  (三)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其位置应尽量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并采用白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四)户外电表箱设计应加锁。
  (五)屋面和管道的检修口不得设计在户内。
  (六)住宅底层、顶层的外墙窗、阳台和临靠公共走道的窗口,以及下缘距相连平台高差小于二米的外墙窗口,应设置钢筋直径不小于十二毫米、间距不大于一百一十毫米的防护栏。
  (七)在单幢高层住宅设计中,应考虑到公寓式管理的需要,在住宅底层设置不小于九平方米的治安执勤、电梯管理等人员共同使用的综合值班室。


  第七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通透式围墙或封闭式庭院。
  (二)设有消防车通道。
  (三)设置与居民区或小区管委会共同使用,面积不小于九平方米的门卫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防范措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九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列入公安部门验收的内容一并验收,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前的在建住宅工程,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负责增补安全防范设施,达不到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本暂行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分期分批补建。具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人(含异产共有)的住宅区的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经住宅区管委会和公安部门协调,由各产权所有人按实有产权面积比例分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 住宅庭院的栅栏、围墙、门卫室等安全防范设施,属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损坏。违者,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还可酌情处以损失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和住宅区管委会负责住宅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关系和进一步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在文化、教育、卫生、新闻和体育领域的合作的愿望,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发展和扩大在教育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将:
  ——支持有关组织和院校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派教师、学者,以相互了解教育情况,进行学术研究工作、讲学,和交换信息;
  ——互派留学人员到对方国家学习;
  ——在编辑和出版教材方面相互给予必要的理论和实际协助、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书籍;
  ——探讨签订一项双方政府间的关于相互承认两国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文凭、证书、学位和职称的协议的可能性;
  ——鼓励学者和专业人员相互参加在双方举办的学术会议、研讨会和座谈会。

  第三条 双方促进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开展交流与合作:
  ——支持组织和举办文化日、艺术节;
  ——互派艺术团演出;
  ——举办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
  ——支持合作排演戏剧和音乐作品;
  ——在研究、保护和修复历史文化遗产方面给予协助。

  第四条 双方促进两国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之间开展交流与合作。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向对方有关专业人员提供利用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的资料进行学术研究和文化教育工作的可能。

  第五条 双方促进新闻、图书出版和图书贸易方面的合作,促进相互翻译、出版和交换文艺作品及儿童、科普和文化书籍;

  第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交流,包括合作制片和交换影片。

  第七条 双方将支持广播、电影领域的合作,其方式包括:
  ——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和电视片;
  ——交换电视片、录像节目、广播材料和音乐录音材料;
  ——互派记者、广播电视工作者。

  第八条 双方将发展医学和卫生,包括传统医学领域的合作。为此将促进:
  ——医学、卫生部门之间加强和发展直接合作;
  ——互派医生、研究人员,并交换医学和卫生方面的最新信息。

  第九条 双方将促进体育组织之间开展交流,举办比赛、友谊赛、互派运动员、教练员。

  第十条 双方相应的部和部门可在本协定基础上制订直接合作议定书。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条款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有分歧时,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潘占林          巴扎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