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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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办渔[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和农产品整治组总体方案,我部组织制定了《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请结合本省(区、市)生产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四日

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各项决策和部署,解决当前水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制定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方案。

  一、组织机构

  在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农产品整治组下,设立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组,由我部渔业局牵头,中国渔政指挥中心、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参与组成。负责制订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总体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全国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工作,强化水产品药残抽检,对重点省区、重点品种执法工作开展督查等。各地根据我部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总体工作方案,建立本辖区整治组织机构,部署协调本辖区整治工作,落实我部统一行动要求。

  二、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和农产品整治组工作方案,开展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着力解决当前水产苗种和养殖过程中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严肃查处禁用兽药行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衔接顺畅、运转高效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制,提高基层行政人员和渔政队伍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着力强化基层服务,培育负责任的生产主体,扶持自律能力强的专业合作社和行业协会。构建水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推进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工作目标

  通过为期4个月的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要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健康养殖示范场、出口原料备案基地、无公害水产品生产企业等三类基地100%建立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控措施;监管率达到100%。

  ――苗种生产单位持证生产率达到100%(自育、自用的除外);苗种生产单位100%建立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控措施,其中国家级、省级原良种场监管率达到100%。

  ――三类基地、个体小型养殖场等养殖环节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类代谢物、氯霉素等禁用兽药残留抽检总体合格率达到95%以上;阳性样品的追溯结案率达到100%。

  四、重点任务

  (一)加强现场检查。深入推进水产养殖业综合执法行动,监督与指导并重,强化生产过程监管。在9月-11月期间,对重点区域、重点品种开展拉网式检查。检查内容:苗种生产企业是否办理苗种生产许可证,是否按批准范围从事水产苗种生产;苗种生产单位和养殖场是否存贮、使用孔雀石绿、硝基呋喃和氯霉素等禁用兽药;养殖单位使用限用药物是否未遵守休药期制度售卖水产品;三类基地和苗种生产企业是否依法建立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制度。

  (二)加强药残抽检。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辖区所养品种、用药状况,加大抽检力度,扩大抽检范围,在9、10月份养殖用药高峰期,对辖区内的三类基地和个体小型养殖场开展药残监督抽查,要保证抽样的随机性和科学性。同时,依据农产品整治组的总体工作计划,对大中城市水产品批发市场加强药残监测。

  (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现场检查和药残抽检中查出的违规企业,根据违法性质、危害程度,采取停止销售产品、责令整改、产品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等措施。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企业实行专库管理,重点监控,对企业负责人进行集中培训,限期整改。对于各种案件的处理,切实做到禁用药物来源和渠道未查清的不放过,超标产品未处理的不放过,对有关责任人员未处理的不放过。建立健全针对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个别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监管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带来严重后果的,以及长期专项整治实施不力,存在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地方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推进健康养殖行动。加强对生产者健康养殖技术的培训,继续开展渔业科技入户,推广健康养殖方式,加大无公害标准实施力度,巩固和深化水产标准化示范县、标准化养殖小区和健康养殖示范场建设。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对出口原料基地指导其按进口国标准进行生产。开展产地环境安全评价,强化水生动物防疫体系建设。

  (五)强化生产自律。按照“支持不包办、服务不干预、引导不强迫”的原则,加强对基层协会和渔民合作组织的培育、扶持和引导;指导其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完善自律机制;鼓励其通过采用统一技术指导、统一标准生产、统一物资采购、统一品牌销售、统一产品质量安全承诺等自我管理与服务。同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社在反映企业诉求、强化对外沟通宣传等方面的作用。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细化方案。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专项整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抽调得力骨干,组建强有力的工作班子,安排所需经费,做到领导到位、指挥靠前、保障有力,确保整治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结合本区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详细工作方案,提出明确目标、具体任务和切实可行的措施。

  (二)落实责任,加强督导。各地要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的特别规定》,强化属地管理原则,将开展水产品产地监测、检查违法使用兽药等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到地、县,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制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和措施都要有部署、有检查、有成果考核验收。对重点地区和重点案件现场指导、督查督办,及时指导各地实施专项行动。

  (三)全面动员,综合协调。本次专项整治时间紧、任务重,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动员行政、技术推广、质检机构、行业协会各方面力量,多管齐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成效。要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加强与畜牧、兽医以及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及时移送、处理有关案件。在批发市场监测中发现的阳性样品案件,要及时追溯生产环节,确属生产过程违法用药的,要依法处罚违规企业;在养殖环节发现违禁兽药或不合格的饲料产品,要及时通报畜牧、兽医等相关主管部门,相互支持,通力合作,对问题投入品一查到底。

  (四)及时沟通,加强宣传。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随时掌握整治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从9月1日开始,每周三中午12时前要向我部渔业局报告本周工作进展情况,于每月25日前报送工作小结。重大案件及突发事件,应迅速报告,报送材料要有综述、有查处情况、有检测合格率、有量化指标。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消费知识宣传,利用各种手段宣传专项整治工作措施和成效,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宣传声势,营造安全生产、放心消费的良好社会氛围。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宣传导向作用,树立中国水产品优质品牌形象。

  五、时间安排

  (一)部署阶段(9月1日-9月15日)。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我部总体安排,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做出工作部署。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提出本地水产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部署实施。

  (二)集中整治阶段(9月15日-12月16日)。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地区、本行业重点养殖场的拉网式排查,突出重点、集中整治。

  (三)总结验收阶段(12月17日-31日)。水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结束后,我部将适时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会,总结交流经验,表扬先进典型,并对工作较差地区进行通报。

  我部对各地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活动实施督查,并在适当时机对部分地区养殖场开展监督抽查。请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本地区水产品药残专项整治活动方案报我部渔业局备案,并于2007年12月15日前上报整治活动工作总结。

  联系人及电话:郭云峰(010)64192927

  传真:(010)64192995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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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一日



汉中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备、审查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实施细则、实施意见、通告、公告、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报备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范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职权、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

(五)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可操作性,能在一定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临时性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受行政机构委托执法的机构不得自行就委托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需要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文件项目进行论证,编制计划,报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九条 凡未列入当年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政府法制机构原则上不予受理或审查。遇特殊情况,确需制定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政府法制机构协商一致后,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条 列入政府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确定1名领导负责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并主持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以往年度内容相近的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层次分明,用语准确规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有效期限、主管部门、管理措施、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及其他事项等。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条款,规范性文件不再规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许可、收费、处罚、强制、征收及其他给行政相对人附加义务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或机构应当召开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草拟稿进行讨论,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需要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拟稿通过政府办公室交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五份:

(一)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政策依据;

(三)征求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政府法律顾问、邀请法学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相对人等进行讨论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可行性、合法性研究,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拟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有无出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停制定或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内容文字粗糙、结构条理混乱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的;

(四)内容明显脱离实际,无法操作的;

(五)相关部门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仍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同意后,乡镇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整理,形成送审稿,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审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并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备,各代拟单位还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市政府名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各县区政府(包括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同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办部门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及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备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和发文字号、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等;

(二)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或电子邮件);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抵触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直接予以撤销,并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分别将规范性文件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三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制度设计的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对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废止或者作进一步修改完善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依法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意见:

(一)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废止;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拟废止或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报送同级行政机关,经审查批准后予以废止或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立职权或者擅自为行政相对人设立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规范性文件半年通报制度。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分别对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和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6日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汉中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产函〔2010〕1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迅速,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各地党委、政府也纷纷采取各种积极措施,有力推动了当地文化产业发展,特别是通过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建设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已经成为许多地方的一项重要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发展进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不良倾向,一哄而上、盲目发展的问题比较突出。有的地方建设的文化产业园区功能定位雷同,文化含量低,浪费资源;有的地方和部门热衷于给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命名“挂牌”,而忽视其条件和内涵;有的地方以文化产业之名违规占地,搞房地产及其它产业开发;有的地方在历史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存在偏差;众多城市竞相上马建设动漫产业园区、基地或文化主题公园。这些势头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和调控,势必影响到文化产业的科学发展,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为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多层次文化消费需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引导促进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健康发展

  本通知所称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是指主要从事演艺、动漫、文化娱乐、游戏、文化会展、文化旅游、艺术品和工艺美术、艺术创意和设计、网络文化、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文化产业门类活动的园区、基地。当前,尤其要将动漫产业园区、基地和动漫主题公园、文化主题公园作为调控和监管的重点。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布局的统筹规划,坚持标准、突出特色、提高水平,促进各种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分工。要按照《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和《文化部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确定的重点行业,从当地文化产业发展实际出发,综合考虑经济基础、市场空间、消费水平、比较优势、文化生态、资源禀赋等条件,明确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布局、规划、定位和发展目标。

  要坚持命名和认定的标准,科学调配公共资源,严格调控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发展数量,严格控制新命名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数量,坚决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一哄而上、过多过滥。坚决防止在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不切实际地将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命名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或以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名义开展与文化产业无关的建设、经营活动。

  二、严格建设程序和条件,有效遏制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盲目发展的势头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从规划、内容、投资、建设、运营等环节全方位对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加强指导、引导。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由文化部负责认定,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和投资1亿元以上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认定或审核后报文化部备案。投资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基地,须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严格按照核准权限和投资规模履行政府核准手续。在核准过程中,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对申报的项目提出核准意见。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具有明确的文化内容和定位,园区内文化企业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所提供的文化服务内容健康向上;发展目标明确,具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文化产业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在土地、消防、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本辖区内是否存在已建或正在建设的同类型园区;投资和经营主体是否明确等内容。

  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要及时抄告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的要求,将对文化产业园区的审核意见告当地有关金融机构。对未通过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的文化产业园区项目,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告知当地有关金融机构,请其谨慎评估申贷项目风险。各文化企业在按照财政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81号)申报专项资金时,涉及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提出明确审核意见。

  三、扶优扶强,发挥好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对文化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要通过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以特色文化资源优势和科学技术的结合,以龙头企业、重大项目为依托,培育壮大文化内容突出、特色鲜明、创新发展、符合市场需求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对通过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国内外影响大、文化含量高、规模效益好、管理规范、示范引导辐射作用强的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及园区内文化企业要重点扶持,按照财政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0]81号)和地方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和帮助其申报贷款贴息、项目补助、绩效奖励等资金;按照《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在投融资方面对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进行重点扶持,优先将示范园区、基地内有贷款需求的企业和项目推荐给与文化部建立部行合作机制的银行机构,积极促成优质文化项目进入文化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融资,大力培育、辅导并推荐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联合金融机构探索针对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内文化企业的信用评级制度。

  四、履行政府职能,加强管理与服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发展与管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全面掌握和认真分析本地区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有针对性地加强和改进管理与服务。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城乡规划、科技、教育、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商务、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及金融机构的沟通协作。

  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的规划、指导和监管工作。对存在严重问题或已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命名的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要明确认定标准,严格认定程序,开展定期考核,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对问题突出、不能发挥示范作用的,要及时撤销其命名。

  要积极支持各地建立文化产业园区、基地综合评价体系,从文化内涵、经济实力、产业结构、人才状况、研发创新能力、集约程度、行业影响、社会贡献和管理效能等方面对文化产业园区、基地建设发展情况的全面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特此通知。



二○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