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6:33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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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专利意识,提高区域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广东省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决定>的意见》(江发[2005]2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江门市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和江门户籍的个人均可依本办法申报资助。共同专利申请人中的第一人为上款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申报资助的专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一定的市场应用前景,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规划与导向。

  第四条 资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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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2006年后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国内发明专利的实审费;

  (二)2006年后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

  (三)2006年后授权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五条 资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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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费、实审费按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缴费收据的实际发生额进行资助;

  (二)授权后的国外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0000元(每件最多资助2个国家或地区授予的发明专利);

  (三)授权后的国内发明专利每件资助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5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300元。

  第六条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资助申报采取全年受理,定期审核、办理的原则,分别在每年5月底和11月底前审核、办理一次。
 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可委托各市、区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或指定有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和行业协会作为资助受理部门。

  各资助受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专利资助的申报工作,审查并汇总。

  第七条 要求资助申请费的,应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之日起1年内申报;要求资助实审费的,应自提出实审要求之日起1年内申报;专利获得授权后的资助申请,应自取得专利证书1年内申报。

  第八条 申报申请费、实审费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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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江门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报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缴费收据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请求书首页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个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九条 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
  (一)《江门市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资助申报表》;

  (二)外国专利局(或组织)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发明专利说明书;

  (四)个人申报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单位申报的须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原件备查)。
 
  第十条 申报国内专利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
  (一)《江门市国内授权专利资助申报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个人申报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单位申报的须提供有效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原件备查)。

  第十一条 专利资助资金在市科技三项费用中统筹安排,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二条 江门市知识产权局每年2月15日前要将上年度专利资助资金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对专利资助资金的审计检查。

  第十三条 申报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报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

  (四)专利申请权有争议;

  (五)专利权有争议;

  (六)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七)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同时废止《江门市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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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9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制,认真履行社会化管理职责,按照要求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规划、环保、市容、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导公众积极维护交通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等途径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相关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主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之内携带有效证明及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依法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非标准车。

非标准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实施前非标准车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在准许通行的有效期限内,可以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并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标准车不得载人;载物时,按照非机动车载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区停止办理摩托车的注册登记,因公务需要的除外。外地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含三县)不得迁入市区登记。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可以对摩托车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垃圾与渣土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驾驶室顶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号牌放大号码。

市容管理部门核定运送建筑垃圾、渣土的车辆和行驶路线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时通行标志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

(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非机动车登记证、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

第十四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和车辆号牌以及放大号码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有妨碍号牌和放大号码识别情形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并互相提供即时查询。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办理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业务时,应当核查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信息,对于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得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联系方式和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智能交通项目、监控设备、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以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

第十八条 在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道路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向有关责任主体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设、电力、市容、园林、通讯、市政等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需要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宣传标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的车辆。

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和站点,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要求确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五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信息、翻阅书籍和报刊资料、观看电视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20公里,并确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九)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一)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违反规定鸣喇叭;

(十二)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人力客运三轮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三)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外地(含三县)摩托车、取得外地临时通行标志(含三县)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四)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环城公园路以内(含环城公园路)道路行驶;

(六)人力平板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高架道路和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全挂、半挂车;

(四)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其他需要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由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候客。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招呼车辆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不得妨碍交通;

(五)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环保、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密切配合。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奖励制度。对于举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快速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至处罚执行完毕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为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非标准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非标准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

(三)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垃圾与渣土运输的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喷涂号牌放大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和非标准车悬挂的号牌、临时通行标志或者安装、使用的装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

(一)未悬挂在规定的位置或者故意遮挡、污损的;

(二)未保持端正、清晰、完整或者有涂描、倒置、折叠、重叠以及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行为的;

(三)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装置的;

(四)安装、使用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或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装置的。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3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收缴非法装置。

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或者对人力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处以30元罚款。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收缴非法装置,并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或者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以及使用其他非机动车、非标准车的号牌、非机动车登记证、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车辆,并对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罚款,对非标准车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广告牌等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或者照明不足,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拒不执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或者及时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或者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或者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或者设置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并可对行为人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占用道路进行打谷晒场、晾晒物品、堆物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单位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三)道路作业单位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护措施,未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醒目反光材料车辆的;

(四)施工完毕后,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即恢复通行的;

(五)道路作业单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桥、下穿道路等特殊路段进行作业,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驾驶公共汽车、出租车以及其他各类营运车辆违反规定行驶或者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人力三轮车以及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市区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带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人民政府收购、置换或者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逾期不接受收购、置换或者托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来处理以及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依法返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法拍卖、拆除、报废解体。

第五十四条 对通过照相、摄像、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交通违法自动记录系统以及其他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资料认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规划、环保、市容、园林、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非标准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以及其他车辆要素既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不符合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的由动力装置驱动、牵引的轮式车辆或者机具(含所有两轮、三轮、四轮及多轮车型或者机具)。

本条例所称高架道路是指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的道路和列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连接道路。

本条例中市区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

第 28 号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围海不满六十公顷,开放型用海不满七百公顷的经营性项目用海。
  第三条  凡新开发海域或者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依法申请续期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依法使用、有偿使用和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的海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应当密切配合对毗邻海域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由出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拍卖方式。招标、拍卖海域使用权应有三个以上意向用海申请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不受用海申请者个数的限制。

  第九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海域,根据其不同的用途,养殖用海在十五年以内,旅游、娱乐用海在二十五年以内,依法确定相应的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情况,做好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及其他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案、公告、海域位置图、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文本。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二十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程序;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买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出让人变更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开始日十五日前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四条  邀请招标的,出让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二十日前,向三个以上有能力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出让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者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者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者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 ;
  (四)出让人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海域答疑;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标书后,签收保存;
  (六)出让人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八)出让人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履约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十)其他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履约保证金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出让人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海域答疑;
  (五)举行拍卖会,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挂牌出让公告;
  (二)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和截止日十日内,出让人将挂牌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地点挂牌公布;

  (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交付履约保证金并填写《海域使用权竞买报价单》;
  (四)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五)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六)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买受人。
  (七)买受人应当在挂牌成交五日内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付清当年度价款,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退还竞买人和买受人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按以下原则确定买受人:
  (一)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报价高的为买受人。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买受人。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年度确定价款,由中标人、买受人按年度缴纳。
  第二十二条
 所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标书、应价或者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者拍卖、挂牌底价的,出让人可以停止该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按规定标准征收的海域使用金缴中央分成
30%、省分成10%以外,其余部分缴入市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海域,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海域使用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原海域使用权人。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市财政。该海域由出让人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款的,由出让人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滞纳金,全额上缴市财政;逾期仍然不缴纳的,出让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价款,出让人未按约定提供海域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出让人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毗邻的浅海、滩涂及其他可用来养殖或进行旅游、娱乐项目开发的海域。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买,以最高应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的期限将拟出让海域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地点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海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开发利用但尚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
,应当于本办法实施前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按法定程序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提出的,为非法占用海域,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