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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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超过七百户不便管理的,可进行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劳改释放和劳教解除人员的帮教、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文教卫生和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上收、平调或侵占。
第九条 工商、税务、卫生、城建、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在审批和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在资金、场地、从业人数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居民委员会新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按照乡镇企业减免税收的规定,给一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期满以后纳税仍然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再给一至二年减免所得税的照顾。凡安置残疾人和待业青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减免待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按不高于年终企业分配利润总额10%的比例向居民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居民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福利事业,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和改善办公条件。其
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向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单位收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居民委员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事项应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应当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由居民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表决,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五)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标准、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享受生活费人员的范围和生活费的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除地方财政拨款外,还应从街道办
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满十年不足十五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5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不足二十年的,享受现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60%的生活费;连续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享受现任居民
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70%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和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必须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需要这些单位参加会议时,这些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本单位职工户超过本居住地区住户百分之六十,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地)辖区、县、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以及离开家属委员会工作岗位人员的生活费,由所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居民委员会或居民组长协助完成职责范围以外的任务,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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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凡不具备本办法要求的各种专门作业合格证的,应于今年九月三十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

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第二章 处 罚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
(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
(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警、火灾的;
(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火险隐患的;
(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
(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
(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
(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
(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不改的;
(十六)单位领导人和值班保卫人员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经指出不改的;
(十七)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或家用电器违反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十八)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指派无合格证人员进行上述作业的;
(十九)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热器、明火炉灶等取暖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十)安装、维修煤气管道、灶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在使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仍不配置的;
(二十二)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或阻止他人抢救的;
(二十三)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二十四)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违反安全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把已经用过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改作它用,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集中场所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间接责任者、指使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影响灭火的;
(四)对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产品标贴产品合格证的;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未经消防检测机构检验的;
(六)需要使用国外或港澳地区的消防器材、设备,事先未将其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交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购进的。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临时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定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筑施工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即发放施工执照的;
(四)不按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的;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对原有建筑物进行内外装修或内外修不符合防火规定的;
(六)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即行使用的;
(七)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堆场的用途,违反消防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概算的0.5%至1%罚款,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5%至10%罚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的,从施工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再罚款五角至一
元,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二)工程设计单位交付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施工图设计,对设计单位按工程总概算设计收费的10%至50%罚款;对该项工程重新设计的经费,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未按照防火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消防监督机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费的0.5%至1%罚款;对该项工程需要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消防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日每平方米罚款二角至五角。
第十条 有下列阻碍公安消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拒绝、阻碍或刁难公安消防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执行消防管理、调查起火原因、追查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改变火灾事故现场的;
(三)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现场总指挥员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煤气等部门的力量或企业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力量的;
(四)阻碍火场指挥员决定拆除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构筑物或者毗连火场需要拆除的建筑物的。
第十一条 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故拖延执行的单位,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改进。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生产、销售、维修的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回修并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在火场上影响灭火效力,每台件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改进,或者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无照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罚款额为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
第十四条 对于屡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物品和用具,应当没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
对损坏消防器材、设施、工具的,由有关单位指令损坏人赔偿。

第三章 裁决、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民警中队裁决,也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七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以处罚。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传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传唤者,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应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交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第二十三条 裁决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赔偿费交裁决机关代转。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应作出《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交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者,并立即执行。被处罚者不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五日内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复核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的物品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11日

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9日)

深府办〔2005〕81号

  《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固本强基工程,加强社区建设,保证社区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中共深圳市委关于〈中共广东省委关于实施固本强基工程全面推进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决定〉的实施方案》(深发〔2003〕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社区建设项目)申报、审核、实施及资金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区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整体规划,明确目标;
  (二)统筹安排,稳步推进;
  (三)简化手续,加快进度;
  (四)逐项验收,确保效果。
  第四条 社区建设项目资金原则上由市、区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社区建设项目纳入市、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按照《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社区建设项目资金安排重点用于完善社区服务设施和建立社区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具体内容参照《深圳市社区建设发展规划纲要》(2005年—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项目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局作为副组长成员单位,市财政局、规划局、国土房产局、综治办、文化局、卫生局、体育局、人口计生局、科技信息局等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 市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审定全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和项目资金安排计划,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审定项目、检查监督等事宜。
  第八条 成立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工作组(以下简称市项目工作组),作为市项目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市项目工作组组长由市民政局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主任担任,其成员由市民政局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社会发展处相关人员组成。市项目工作组日常办公地点设在市民政局社区建设工作办公室。
  第九条 市项目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和资金安排计划;
  (二)组织、协调、确定社区建设项目内容、建设标准;
  (三)受理社区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核;
  (四)下达社区建设项目年度资金补助计划;
  (五)检查监督社区建设项目完成情况;
  (六)完成市项目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民政部门和发改(计划)部门作为项目工作组成员单位应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履行项目工作组的职责。
  市、区民政部门主要承担对各社区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及布局的前期调研工作,会商市、区发改(计划)部门,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项目选点、确定建设内容和标准、监管、检查和评比等工作。
  市、区发改(计划)部门负责受理各区、街道办事处的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会商市、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区发改(计划)部门分别下达市、区两级的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各区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成立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工作组。各区、街道办事处为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报建、招投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通力合作,为社区建设项目办理各项手续设立绿色通道,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对规划选址、用地审批、产权确认、资金划拨等工作实行特事特办,尽可能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加快项目建设进度。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社区建设项目由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项目申请,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项目进行筛选,由区发改(计划)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申报。对于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项目,经各区发改(计划)局审核后统一报市发展改革局,经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会商市民政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项目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四条 申报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新建社区建设项目,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申请书及资金补助申请书,立项申请书须有区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工作组的审核意见;
  (二)项目建设方案包括项目建设的内容、规模及资金估算,规划设计图、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估等;
  (三)区政府配套投资的资金安排计划表。
  第十五条 申报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非新建社区建设项目,除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房产购买合同、物业无偿使用或有偿租用的书面协议(使用或租用期限不少于10年)。
  前款所列非新建社区建设项目,包括以下三类:
  (一)购买开发商或业主房产的项目;
  (二)产权属政府所有,需进一步装修或完善的项目;
  (三)由开发商或有关企业、个人无偿提供或有偿租用,需进一步装修的项目。
  第十六条 申报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其他社区建设项目,由市项目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七条 市项目工作组根据社区建设规划和建设重点对各区申报社区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对项目进行现场勘察、核实、评估,并提出审核意见。
  市项目工作组依据以下规定对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一)深圳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年度工作计划;
  (三)固本强基社区项目建设内容及标准;
  (四)区、街道办事处财政状况以及区、街道办事处的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对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的社区建设项目,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区发改(计划)部门负责对项目选点、确定建设内容、标准及可行性论证;由区发改(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评审,项目评审完成后下达区级投资计划,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市发展改革局会商市民政局依据评审意见审核确认补助金额,报市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下达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计划。
  对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超过200万元的社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上报市项目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计划。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社区建设项目,由区民政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市项目工作组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招投标以及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监督。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监理、审计等按照市政府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与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各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为项目责任人。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及预算组织施工,超额支出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除按规定向市、区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时报送建设资料外,还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区项目工作组报送项目建设情况月报表,并由区项目工作组整理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市项目工作组。
  第二十二条 社区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落实。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竣工报告报市项目工作组备案;凡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在两周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项目工作组,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理。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竣工报告报区项目工作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范畴的社区建设项目,在验收后应由建设单位在4周内备齐施工图和经监理、建设单位签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签证等资料,向工程决算审计单位办理决算手续,并将决算额报市项目工作组签署意见后,报市、区财政部门申请结算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区建设项目结算后应按照《深圳市社区建设工作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新建社区建设项目产权归区政府所有,管理权归街道办事处,使用权归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工作站。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全额投资或主要投资的社区建设项目,其预决算由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补助的项目,其预决算由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由市政府投资补助的社区建设项目,各区应确保落实相应的配套建设资金,市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拨付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39号)规定执行。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各区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拨付。
  由市政府投资补助的社区建设项目,区政府必须按照项目总投资50%左右的比例先行下达区级投资计划后,市财政部门始拨付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区项目工作组要协助市、区财政部门做好社区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管及拨付工作。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或改变用途。

第七章 项目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对社区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区项目工作组不定期对项目建设的质量、进度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市、区项目领导小组汇报。
  第三十条 各建设单位应本着公正、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进行项目管理。社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由审计部门进行绩效审计。如发现有挪用资金、徇私舞弊等问题,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区建设项目在审核确定后,应对外公布有关事项,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原《深圳市固本强基社区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深计〔2004〕2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