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0:48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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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17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总工会、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家协会:
随着《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大部分地区积极稳妥地开展 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试点工作,这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维护职工与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统一认识,加强指导,逐步建立起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要以《劳动法》和《工会法》为法律依据,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本着积极稳妥、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逐步实行,形成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政府依法调控的劳动关系调整体制。
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当前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要在抓好组建工会工作的同时加快推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其它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以积极稳妥地实行。
三、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促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健康发展。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建立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共同组成的三方性协调机制,定期就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为企业的集体协商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环境。当前可就企业集体协商过程中存在的企业裁员、职工带薪休假等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为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
1.与有关方面合作,制定实施方案,完善相应的规定和办法,使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有章可循。
2.建立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集体合同管理专门机构,健全集体合同报送、登记、审核、通知等手续。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审核备案,并做到准确、及时。
3.加强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的培训和指导,为协商双方提供必要的政策咨询服务和信息资料。
五、建立健全各级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
各级地方和产业工会应加快在企业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为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创造条件。在小型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组建行业性或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六、在企业工会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上级工会组织应给予指导和帮助,提供有效的服务,要加强对工会骨干及工会代表的培训。
七、各级经贸部门要认真做好企业参与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指导工作。
1.要把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与企业改革结合起来,积极稳妥地进行。密切注意企业劳动关系的新变化,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主动与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商,及时解决。
2.加强对各级企业家协会的指导,帮助企业家协会完善组织,提高人员素质,充分发挥其作用。
3.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服务,在提高企业经营者队伍素质的同时,强化经营者的资产经营责任。对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要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双方应当平等合作、相互尊重。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如果另一方不同意协商或出现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按照《劳动法》“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有过激行为,双方均有义务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九、集体合同的条款要兼顾双方的利益,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应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十、处理好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劳动合同是职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十一、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贸部门和企业家协会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支持下,密切配合,共同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努力做好宣传动员工作,使企业管理者、工会干部和职工群众充分认识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双方代表的素质、法律水平和进行协商的能力;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注重实际效果,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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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作者:李元邃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五)项规定“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理论上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区别。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共同之处在于:(1)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共同对象;(2)争议双方中有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永远处于被申请或被告的地位;(3)活动全过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内容;(4)不适用调解原则;(5)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区别在于:

(1)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由人民法

院受理。

(2)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司法行为(审判行为)。

(3)程序不同。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是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诉讼程序。

(4)审查内容不同。复议机关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的合法、程序的合法),又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5)所处的阶段不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先复议,后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先提起行政诉讼,对判决不服的,再申请复议,两者顺序不能颠倒。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可选择复议,也可选择诉讼)的,当事人若选择复议,只有等复议程序完毕,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若选择诉讼,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因此说,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而行政诉讼是处于第二阶段,与行政复议表现为承接关系。

(6)行使权力不同。行政复议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权,复议机关不但能维持或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

以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外,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7)裁决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单方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决是司法行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8)执行方式不同。复议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决定的,除法律规定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外,其他的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判决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有完全的强制执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何告知?笔者认为,主要依据实施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来告知。就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

细则》 第七十条的规定。先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既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
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中铁程劳〔2002〕1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
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职工的合法休息权利,促进公司所属各
类企业开展正常有序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
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
法》(劳部发〔1994〕503号),原则同意你公司对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具体实施范围是:

(一)对以下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部分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
作制:

1.总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总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分
公司、工厂的高级管理人员(班子成员)及其专职司机和专职秘书;

2.企业因工作需要在驻地外设立的办事机构(指挥部、办事处)中的全部人
员;

3.企业经常驻外从事供销、采购人员,企业内有明确任务指标的业务人员;

4.非直接生产的客、货、卧车的驾驶人员,从事长途运输工作的汽车司机、
装卸、押运及相关辅助工作的人员;

5.非生产性值班人员、保卫及因工作需要须机动作业的其他人员。

(二)部分因工作性质在一定时期需连续或不间断作业的人员,实行以月为
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这些工作岗位包括:

1.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监理的现场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和辅助生产工人;

2.从事野外作业的有关勘探、测量、设计人员;

3.铁路工业企业在施工现场从事产品制作、预制、加工、维修、维护人员;

4.从事内航货运作业生产岗位的人员;

5.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
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际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
同的劳动班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
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
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
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请你们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以及你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和社会保
障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