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广州市新增网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局
关于发布《广州市新增网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告
穗文化〔2006〕238号
为了加强对新增网吧审批工作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广州市新增网吧审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核准,现正式向社会通告,从通告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广州市文化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广州市新增网吧审批管理办法
经广东省文化厅〔2006〕86号批复核准,我市新增网吧指标520家,其中单体网吧指标364家,连锁网吧指标156家。为做好新增网吧的审批管理,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文化厅《关于对我省网吧宏观调控方式实施调整的通知》(粤文市〔2005〕63号),制定本办法。
一、新增网吧的布局计划
根据广东省文化厅《关于对我省网吧宏观调控方式实施调整的通知》要求和我市网吧市场的具体情况,从“促进市场繁荣、维护市场稳定”出发,决定将新增的网吧指标分两年发放。2006年向社会公开发放新的单体网吧指标262家;2007年发放余下的102家,其具体布局另行公布。
(一)2006年全市新增单体网吧的布局如下:
注:各区、县级市新增网吧的具体布局见附表。
(二)2006年全市新增连锁网吧指标的发布及审批由市文化局依据连锁网吧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二、新增单体网吧指标申请应具备的条件
网吧申请者除具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第九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外,选择的经营场地必须是非住宅、非居民区且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场所;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投入资金50万元以上。
三、新增单体网吧指标申请程序
(一)单体网吧设立的申请单体网吧的设立向所在区、县级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并领取《网络文化经营活动立项申请表》,递交以下文件:
1.设立申请书;
2.《网络文化经营活动立项申请表》一式二份;
3.区工商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和企业章程的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和资格证书(毕业证、结业证、培训证)的复印件;
5.验资报告及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两份(现场审验原件);
6.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和租赁意向书复印件两份(现场审验原件);
7.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经营场地建筑平面图(复印件2份);
8.市规划部门出具的经营场所1:2000方位测绘图(复印件2份,现场审验原件)。
(二)新增连锁网吧的申请
连锁网吧门店的设立由取得合法身份的连锁网吧企业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需提交的文件材料与单体网吧申请相同。
四、新增单体网吧设立申请受理办法及时限
新增单体网吧设立申请的审批采用统一时间提交申请材料,统一时间现场核查评分,统一审查并作出最后决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材料准备及提交
本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向拟申请网吧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和提交时间;区(县级市)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认真核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最后2个工作日内统一向申请人发出统一编号的受理通知书。
(二)核查与评分的组织
发出受理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由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或政府联合审批人员3人以上,实地核查、现场测量及评分,填写《广州市网吧设立评分登记表》;所有参与评分人员和申请人需在《广州市网吧设立评分登记表》共同签字(现场核查评分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三)监督与公示
区、县文化部门根据评分情况,按分数由高到低排名并在政府网站或有关新闻媒体公示7日,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对在公示期内被有效投诉的申请单位,经核查属实的,及时更正分数或取消申请资格(接受监督和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四)《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立项审核意见书》的决定
公示结束,根据布局规划和评分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立项的,发给《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立项审核意见书》;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五、新增单体网吧设立申请现场核查、测量及评分标准
以60分为基准分,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评分。
1.经营面积(分值5分)。以200平方米为基准(不含附属用途建筑的占地面积,如办公室、洗手间、小卖部和外走廊等),以实际度量经营面积计算,每增加50平方米(201—250)加05分,最高加分5分。
2.距离中、小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大学、幼儿园除外)周边最近直线距离(分值5分)。以直线距离200米为基准,区、县文化部门或政府联合审批人员3人以上联合实地测量为准,每增加20米(201—220米以此类推)加05分,最高加分5分。
3.经营场地楼层全部在首层的加2分,全部在二层加1分;混合首、二层按比例记分。
4.资金投入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及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为准,分值3分。
(1)50万元—99万元的加1分(含50万元);
(2)100万元—149万元(含100万元)的加2分;
(3)150万元以上加3分。
六、取得同意筹建批准文件的申请单位(市文化局核准立项资格)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场地建设及设备安装,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次向区县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网络安全审核合格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
七、取得《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立项审核意见书》但不能在有效期内筹建完毕,应当向文化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文化部门可根据申请原因酌情延期3个月。延期后无特殊理由不能完成筹建,或在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开工筹建的,取消原立项资格,指标予以收回,由区、县统筹安排。
八、取得《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立项审核意见书》但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不得申请更改经营地址和经营面积。否则,其有效申请资格自动失效,指标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收回并在下一次网吧指标发放时统筹安排。
九、2007年新增单体网吧指标审批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网吧审批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违规审批的,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3年。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0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蚌各单位: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蚌埠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国家规定的甲类和乙类传染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应当符合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规划,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传染病收治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设置传染科或擅自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军队及其他驻蚌单位医疗机构收治系统外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按规定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范围收治病人,不得推诿或拒绝。严格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程,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做好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严格执行门诊日志制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入传染病许可收治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诊;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行转诊。
第十一条 对明确诊断患有病毒性肝炎或肝炎病毒携带者的产妇以及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其他病人,首诊医院必须认真做好消毒隔离和污水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肠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须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收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组织隔离诊治,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核实、检查和指导;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执法组织的建设和管理,依法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
(四)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可能造成或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第十八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