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西安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规范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根据《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评估工作。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古树名木损失评估的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和执行赔偿工作。
第三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评估,应当由林业、园林绿化调查设计或咨询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鉴定费用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
第四条 区(县)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评估结果及处理意见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林业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古树名木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古树名木死亡或缺失为全部损失;造成树冠、主干表皮、根系、环剥(割)树干损坏超过60%,视为全部损失;60%及其以下为部分损失。
第六条 古树名木损失按照树种基础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计算。
(一)树种基础价值,以每平方厘米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为单位,依照树木的珍贵稀有程度、培育的难易程度及现行地方园林绿化苗木价格标准确定本树种基础价值。
本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见附件1《西安市古树名木树种基础价值表》。
(二)基本价值,按照树种基础价值与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的乘积来计算确定。
(三)树龄价值系数,树龄价值系数为树龄1000年以上的古树及珍贵稀有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名木系数为3.0,树龄满500年不足1000年的古树及名木系数为2.5,树龄满300年不足500年的古树系数为2.0,树龄满100年不足300年的古树系数为1.5。
(四)生长位置及价值系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系数为3.0,城市建成区和县城内系数为2.5,乡镇所在地系数为2.0,其它所在地系数为1.5。
第七条 古树名木损失价值计算方法。
基本价值=树种基础价值×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
全部损失的价值=基本价值×树龄价值系数×生长位置价值系数
部分损失的价值=全部损失的价值×损坏部分的比例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由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承担。工程建设移植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由移植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损失赔偿费,按照谁管理,谁代收的原则,由市或区县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取,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古树名木全部损失的,损失赔偿费中的基本价值归其养护责任人,作为损失补偿;部分损失的,赔偿的基本价值用于本古树名木的修复保护工作。
(二)基本价值以外的损失赔偿费上缴市或区县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三)养护责任人盗卖或损坏古树名木的,其损失赔偿费全部收缴财政,用于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古树名木损失赔偿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损失评估鉴定书和损失赔偿通知书格式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胸径是指自地面1.3米高度处树干的带皮直径;地径:是指树干地面土痕处的带皮直径。
本办法所称胸径或地径横截面积是指乔木的胸径、灌木和藤本的地径横截面积。树干中空的按实心计算横截面积;主干缺失严重的,按现存部分推算还原周长,计算横截面积。树木胸径以下分枝或从基部萌生出幼树的,其胸径横截面积为各主枝或各萌生幼树与主干胸径横截面积之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以及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驻甘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七)及时清理、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
(八)办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
(二)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编的工作人员;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和本行业的业务知识;
(四)自觉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五)经过专门的法制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资格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中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有行政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的三十天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检查。
(四)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行政执法统计表。
(五)实行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制度。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
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备案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变卖相对人财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八)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分解到所属各部门,各部门要逐项分解到各主管处、科(室),逐级明确责任,做到行政执法责任到岗到人,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进行严格考核。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之间有关行政执法引起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督查令的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
(四)协调行政执法机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六)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反馈和统计工作;
(七)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资格审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作全面或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给予协助,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监督电话,听取并受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妨碍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正常的执法秩序,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