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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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落实国家、省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示范城市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加快我市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于经过大庆市服务外包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和进行业务结算的服务外包企业与机构。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条 设立大庆市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从市级财政中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用于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本政策中所涉及的配套资金和各种奖励、扶持、补贴、补助均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对全球服务外包100强企业或国内服务外包50强企业来我市设立服务外包公司总部、地区总部、办事处,并在大庆进行业务结算和纳税的,其承接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每创汇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下同)、1000~2000万美元、2000~5000万美元、5000万美元以上,分别奖励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
  第五条 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推介会、招商会、洽谈会等开拓市场活动。对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参会企业从市专项资金中给予部分会议费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2人)和全额展位费补助。
  第六条 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租用数据专线的,给予租赁费用补贴。租用国际和国内数据专线的,每年由市政府分别给予租赁费用50%和30%的补贴,补助金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三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在园区内自建生产和业务用房。在用地价格和建设规费上给予优惠,一事一议。
  第九条 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租用由政府投资的服务外包专业园区内业务用房的,前3年免收租金。免收租金的业务用房面积,按照企业从业人员每人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上限计算。
  第四章 融资鼓励
  第十条 鼓励服务外包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或通过境内外上市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开发能力。拟上市企业上市成功后,直接融资募集的资金80%以上投资在大庆市的,或通过借壳上市后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大庆市、并在市内纳税的,市政府给予企业经营管理者团队100万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金融资本、风险投资资金、民间资本加大对我市服务外包企业的投入力度。采取多种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给予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方面的支持和便利。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并按时还本付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给予利息20%的贴息。优先为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推动各类贷款担保机构向服务外包企业政策倾斜。
  第五章 人才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我市各高校整合相关学科资源,形成服务外包研究学科集群。对新设置服务外包专业、培养专门人才的高校,市政府给予30万元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专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市政府给予企业不低于每人4500元的培训资金匹配。
  第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市政府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低于500元的培训资金匹配。
  第十六条 大力吸引海内外服务外包领军人才。对引进年薪在12万元以上(含12万元)的高级管理人才,按其所交纳个人所得税地方分成额度给予奖励。
  第六章 品牌扶持
  第十七条 对具有突破性的自主创新成果企业,获得国家、省科技进步奖并形成销售收入的,参照其销售收入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和机构申请管理和服务标准国际资质认证,根据认证费用实际发生额,给予不超过认证费用50%、累计不超过50万元的费用补贴。
  第十九条 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争创省级、国家级或世界级名牌企业。对于获得省级、国家级、世界级的名牌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20万元、50万元奖励。
第七章 环境优化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且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的服务外包企业,确因生产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部分岗位,经企业申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第二十一条 在园区服务外包企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办理大庆市户口,对于企业的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学历可放宽到中专。对于中专学历以下,在园区服务外包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办理大庆市户口。
  第二十二条 鼓励我市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及秘密的服务性业务外包给我市服务外包企业,培育和壮大我市服务外包市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大庆服务外包企业筹建服务外包行业协会,更好地发挥行业内信息交流、监督协调、标准制订、规范自律、市场拓展、人才培训等作用。建立行业诚信数据库,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管理,努力形成“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诚信环境。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最新统计标准,结合大庆市实际,建立反映区域服务外包发展特点的统计制度,以加强对服务外包产业的统计分析和发展趋势研究,为服务外包企业决策提供信息资源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和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凡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套取专项资金的,要追回已拨专项资金,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庆市服务外包产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三年。《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加快发展服务外包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庆政发〔2007〕 1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7〕 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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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经办人与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八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教育与培训;

(七)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满两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一般不超过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工资,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等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8月17、30日以文字第105、109号两呈并附抄件一件均悉,兹将所提问题,合并解答于后:
一、对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经与中央军委政治部及法制委员会研究结果,认为仍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予以适当的保护,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订婚的女方提出取消婚约应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二、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现役革命军人”范围的问题,查山东省人民政府司法厅曾请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解释,由司法部转送法制委员会,经解答如下:
“现役革命军人是指脱离生产,参加人民军队(按共同纲领第二十条应解释为人民解放军与人民公安部队)的所属组成部分,担任工作,取得军籍而作为其中的成员之一者而言。……凡仍在军队工作、未脱离军队职务及负伤后转入医院休养,暂时脱离工作职务而未脱离部队组织者,均应视作现役革命军人。”至于起义军队的指战员,从起义改编为人民解放军之日起以及敌军指战员被我解放过来经整训后继续在我军服务取得我军军籍者,亦即同为现役革命军人。
三、一般人民间的婚约问题,如有一方不愿履行婚约者,只要向对方表示不愿履行,即为有效。但如因婚约问题发生纠纷涉讼到法院时,法院仍应以判决准予取消婚约,判决仍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请示 文字第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近来各地发生革命军人婚约案件不少,一般都是男方在未参加革命前由家中父母或自己订的婚约,现在男方在军队上,女方要求解除婚约。男方有的是以前自己参加革命的,有的是起义军人,也有的是解放过来的军人。女方有的已超过结婚年龄三岁,有的超过结婚年龄五岁。
二、新婚姻法对于婚约没有规定,按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离婚保护革命军人的规定的精神,婚约似亦不能与一般群众同视,但究应如何予以保护或保护至如何程度请钧院连同新婚姻法第十九条一并详予解释。
此致敬礼
195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