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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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2008]1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特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过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评价,更好地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实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中央企业做强做大,提高核心竞争力,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以《指导意见》提出的中央企业信息化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要求为依据,建立特定的指标体系和权重体系,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中央企业一定时期内的信息化过程和信息化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企业信息化现状,数据采集要真实准确,做到评价办法公开,评价过程透明,评价结果公正。

  第五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以中央企业的总体水平为对象,实行初评和复评相结合。评价结果共分五个级别。

  第六条 国资委根据年度评价结果编制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报告。

  第二章 初 评

  第七条 初评是通过指标数据采集计算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确定初评结果。

  第八条 初评指标体系由指标和指标权重两部分构成。指标包括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指标权重是指按照德尔菲法确定的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的权重。

  第九条 指标数据采集与指数计算方法。

  (一)按照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国资委编制《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数据采集表》(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表》),并由中央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化的总体情况,真实、准确地填报数据。

  (二)指数计算方法。

  1.对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使量纲不同的各类指标值转化为可以直接进行计算的数值。

  2.从具体的指标开始,逐项分层加权计算,形成要素级指数分值。

  3.对各要素指数分值进行加权合成,得出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指数计算公式为:



  其中:I为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指数,n为信息化水平构成的要素个数, m表示信息化水平第i个构成要素的指标个数,P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项指标标准化后的值,W 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个指标在其中的权重,W i为第i个要素的权重。

  第十条 根据各中央企业填报的数据计算出各自的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作为企业的初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复评,确定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三章 复 评

  第十一条 复评是通过复议审核各中央企业在不同级别的各项特征指标上的得分,确定其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被划分为A、B、C、D、E共五个级别。根据五个级别的定义,在指标体系中选取部分指标作为不同级别的特征指标,明确不同级别在特征指标项上的达标分数。

  第十三条 复评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根据各企业的初评结果,将其划分到不同的级别。划分标准为:90——100分为A级、80——89分为B级、60——79分为C级、40——59分为D级、39分以下为E级。第二步,审核其在各个级别特征指标项上是否达标。其中80%以上的特征指标项得分均达标时,方可判定年度信息化水平达到该级别。否则,将年度信息化水平调整至下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对特征指标项的部分数据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最终级别。现场核查对象为复评后确定为A级的企业和部分确定为B、C、D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复评由国资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十六条 企业在复评中发生级别调整时,其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不变。

  第十七条 复评结束后,形成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最终结果,包括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水平级别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 评价组织与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中央企业信息化指数评价指标及权重》和《复评级别特征指标及达标标准》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国资委可根据新阶段的中央企业信息化发展目标、任务和要求组织修订。《数据采集表》每年度由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整。

  第十九条 第一次评价在本办法印发后组织实施。之后,每年度3月底前,国资委将评价年度的《数据采集表》发送各中央企业;4月底前,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将填写的《数据采集表》报国资委办公厅;6月底前,国资委组织完成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评价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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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0号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注册资本不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二、删除第七条。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旅游局局长 何光暐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2号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小(二)型及小(二)型以上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范围如下:

   (一)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20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二)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

   1.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20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2.其它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15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对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生态湿地、休憩设施等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工作;水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库沿岸公共空间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国土、规划、园林、建设、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七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不得审批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水土保持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设施、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向水域或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七)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八)损毁或盗窃休憩和照明等公共设施;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开垦土地;

   (十一)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十二)其他危害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水库公共空间范围内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水库管理、维修、养护无关人员自由进入;

   (二)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后方可进行: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三)举办公共活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利、国土、规划、园林、建设、环保、林业、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对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对保护工作不利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