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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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93)财预字第143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以及与所办企业脱钩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经批准成立的经济实体,不论其组织形式和出资方式,均应与主办机关财务彻底脱钩,即与主办机关本身的行政财务解除财务隶属关系。脱钩后,主办机关不得以行政手段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再为其注入资金,不得通过机关行政财务从公司分利和收取管理费,不得将机关开支交由公司报帐,不得向公司平调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
二、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与主办机关的同级财政挂钩: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机关办的经济实体财务关系纳入本部门的行业财务系统;
没有行业财务管理系统的非行业主管部门所办经济实体的财务,应由财政部门指定专门财务主管机构管理,或由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凡由主管部门或指定机构管理的,受托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缴款情况,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将经济实体财务与部门的机关财务区分开。
三、为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凡是办理财务脱钩的经济实体,都必须由主办单位负责,对其现有财产进行清理。包括清查财产、对主办机关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确认,核实资金,清理各项债权、债务。清理后要编制财产清单。进行登记汇总,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
凡涉及国有资产转移的,要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清查结果给予验证审核。属于股份制企业和合资企业要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查验并出具证明。
四、凡是经清理后需要调整帐务的,应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由主办机关和经济实体分别调整各自帐务。
在清理期间,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实体的财产、抽逃资金,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追回或酌量核减原主办机关的行政经费。
五、主办机关以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中事业发展基金等为经济实体注入资金的,应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将注入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以机关各种财产出资的,应按评估核定的价值,作为国家资本金。未经同级财政机关同意,主办机关不得擅自抽回。以机关的职工福利基金及工会经费等为注入资金的,可作为国家资本金或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具体由主办机关确定,但资金性质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属于机关职工个人集资的,应予清理退回。凡是主办机关用各种周转资金出资并办理借款手续的,应作为经济实体的负债。
六、经济实体与主办机关共用的财产,不得作为经济实体的资产。经济实体继续与原主办机关共同使用机关财产的,应按财产租凭处理。由经济实体向主办机关缴纳财产租凭使用费。缴纳财产租凭使用费的标准由主办机关与经济实体依据财产租凭的一般原则协商确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主办机关收取的财产租凭使用费,应全部作为其设备维护、修理或购置费用,不得用于机关职工福利或发放给个人。
七、经济实体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将清理结果包括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财务主管部门或机构,办理有关财务脱、挂钩手续。
八、脱钩后的经济实体,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按期向财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经济实体作为企业法人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期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九、主管财务部门或机构应加强对所属经济实体的业务指导和财务管理,并负责将其财务会计报表及预算缴款情况单独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十、经济实体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分以下几种情况:
独资的经济实体,由其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脱钩前的经营情况,核定税后利润上缴数,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同意后上缴同级财政。
与外商合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根据原合同协议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中方应分得的部分,要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对于股份制或与其他单位联营的经济实体,其中以原主办机关国有资产投资部分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均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经济实体上交的利润、股息、红利等适用1994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相应科目。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实体财务脱、挂钩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并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经济实体的财务管理工作。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所办经济实体的脱、挂钩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十三、经济实体财务与主办机关脱钩后,由于不再向机关上缴利润和管理费,因此形成的机关行政经费缺口,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情况适当予以核补。
十四、本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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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学的价值标准

秦旭东


一.解题

一般认为,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1】所谓价值,一般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2】价值标准亦即价值判断标准,是指用于评判、衡量客体是否能够满足主体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主体需要的判断标准。学说对法学的分类多种多样,其中一种重要和极有意义的分类是关于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分类。

法学有没有价值呢?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什么异议。应用法学的价值直接体现在人们社会生活和法制实践中,而理论法学高屋建瓴的指导作用和潜移默化的基础性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

法学有没有一个价值标准,即对法学理论研究活动及其结论或成果的评价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或者一般的标准呢?对于应用法学,人们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以获得一个较为直观的价值判断,争议不大。而理论法学一般很抽象,它与具体的社会实践有一定的距离,在一些本源性的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持己见,加以学者们的主观性表达,很难有一个大家一致认可的有普遍说服力的标准。尤其是在一个主张价值多元化的时代,学说纷纭,流派芜杂,甚至有人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标准”,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判断、自己的观点,只要“言之有理”,都是可以接受的。诚然,“存在”即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人总是社会的人,也是历史的人;人的思想、观点,人们的学说、理论,也只能是社会的、历史的。它们属于精神的范畴,但却是奠基于物质世界之上的。物质世界的客观性、规律性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是主观的,因而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是存在的。法学领域也不例外。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应当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一种法学理论或者法制理论的价值。

二.理论的尴尬

我国素来有追求学术和研究理论的传统。近世以来,一直到当下,“理论” 被置于崇高的地位,从上到下,各行各业,各色的人们都要以“伟大的理论”为行动的指南,“自觉接受理论的指导”。这样的理论在时下大多数人们眼里实际上没有什么价值,只不过是在需要表现或表态时引用一下。

这里我们所指的当然不是那些作为政治统治的符号、旗帜或者工具的“理论”。但是,真正意义上的作为学术的理论,即对客观世界和社会历史的经验的、理性的认识的理论和学说仍然遭遇了尴尬的境地。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功利主义或者某种意义上具有这些色彩的思潮已经在很大范围内占据了主流,人们重“实际”而轻理论的倾向广泛存在。法学理论同样面临人们不同程度的冷漠和轻视。而在学术界,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不少人或是自甘于像蜘蛛一样吐着自己的丝编着自己的网,只把理论研究当做自己修为的途径;或是自以为身负“指导实践、服务现实”的使命,紧跟形势,兢兢业业的为现实政治作着注解和宣传;或是在创新热情的驱动下新益求新,不断引进和创造着时髦的概念和术语,新之又新,玄之又玄,不仅令外行望而却步——甚至是“未望”就已经止步,而且使我们这些初入门者也云山雾水,不知所向。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理论,或者说,对法学理论应当坚持什么样的价值评判标准,就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讨了。

三.绕不过的一道坎

无论承认与否,当我们去评论一种理论学说的时候,总会有一道绕不过的坎。必须承认,理论与实践,理论与现实的矛盾是不可回避的。在当前的主流话语中,“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唯一标准”。诚然,实际当中有很多对所谓实践标准的片面化、教条化和庸俗化的理解,但是,真正马克思主义的实践标准是有极高的含金量的,它不是绝对真理却最具有真理性。现在,一种所谓的先验的或超验的价值标准基本上没有什么说服力了,而另一种坚持完全的基于人的理性的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人以及人的成长、认识积累原本就是一个客观的实在或过程,人的理性也不可能是空穴来风,而是以客观现实为土壤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因人而异,因事而异,但从历史的社会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发现,一个客观的标准不仅存在,而且在形形色色的主观标准中鲜明地、实在地存在着。唯物辩证法“实践——认识——实践”的规律决定,任何一种认识、理论和学说,只能放在实践中、放在客观现实的语境中去检验、评价。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实践,在广义上不仅包括人们的物质性活动,还应该涵盖人们精神、思想领域的创造。在科技飞速发展、知识经济日新月异的当代,人们物质性的活动和精神性活动日益交融,紧密结合,而后者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这种理解是必要的。

我在这里所理解的现实,也不仅仅局限于孤立的当下,而是包括过去以来的传统、积淀以及他们对当下的影响,包括未来在当下社会里的投影,即当下社会中已经出现的趋势和走向。它是现在与实在的统一。【3】

在这两个基础上,我认为下面这种观点是极端正确和精当的。即:“衡量一种法制理论的价值如何,主要的一个标准是看它对法制实践是否发生作用、发生什么样的作用;衡量一种法制实践科学已否,主要一个标准是看它能否自觉接受理论指导、接受什么样的理论指导。”【4】这种观点认为,“我们不是实用主义者,不排除研究一些与法制之间无直接关系的问题的必要性,这种研究有助于扩大法制理论的研究领域、提高法制理论研究水平,因而也有助于使法制理论更好的指导法制实践;但就法制理论研究的全局或总体来说,我们主张应尽量围绕法制实践问题进行。我们也不是教条主义者,不否认法制实践的许多步骤可以超出既有的理论范围,没有这种超出范围,就没有法制的发展,因而也没有法制理论的发展;单就法制实践的整体来说,应在科学的法制理论指导下进行。”【5】

这段话从对应的两方面阐述了法制实践与理论的关系。众所周知,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社会学科。应用法学是要直接应用于现实生活、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而理论法学的价值和生命力也系于现实和实践之上。无此,它不仅不能指导应用法学的良性发展,不能促进它们作用的发挥,而且它在广义上的基础性作用也无从发挥。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发展的最终选择证明,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必须仰赖于法治这一条件。而法学理论学说则是法治大厦的基础性材料,或者说是法治生态环境的基础性要素。它如果远离了大厦的建设实践,或者说脱离了生态环境的实际运行,就无从发挥其基础性作用,它自身也无从进一步发展。

以上是说法学要对实践发挥作用,它才可能是有价值的。但这还远远不够,还要看它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在实践和现实这个平面上,我们有必要找到几个具体可行的标准。

四.平面上的三个坐标

实践标准是一个宏观、概括的标准,缺乏对其全面、具体、准确地把握,则在实践中往往会犹如盲人摸象,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或者被幻觉误导,看见水中的影子就以为发现了真理本身。

有学者认为,法理学研究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即启蒙、科学和应用。“法理学研究最深层的目的,最深远的影响就是思想启蒙。突破传统的困扰,挣脱偏见的束缚,是法理学创造性思维方式最集中的表现”;“科学是法理学内在的最高精神境界,也是法理学社会功能的力量源泉。启蒙是面向社会大众的实践,而科学则是法理学家修炼自身的艰苦研究”;“应用既是对一种理论科学与否的检验,又是这种理论的延伸。就一个完整的研究过程而言,应用是这个过程的制度性结果,是思想启蒙运动的制度保障”。【6】 在实践标准这个平面上,我认为还应有以下这三个方面的考量.

(一),启蒙

首先,就人文性价值取向而言,判断一种法学理论价值的第一个标准就是,看这种理论是否坚持了进步的价值取向并对社会和人们起到启蒙、教化作用,从而成为法律现实的思想先导和大众法律意识的培育者和引导者。

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往往不尽一致。在社会变革剧烈的时期,它早先往往在各种桎梏、偏见的夹缝中传播,逐渐酝酿着变革的气氛,后来最终发出时代的呼声,成为变革实践的旗帜和号角。而在社会发展较为平稳的时期,理论的呼声不是那么响亮,但它们承接大变革时期的余音,把各种进步的思潮和社会理念如春风化雨般在最广泛的群体中进行着潜移默化的传播。润物细无声,但却给鲜活发展的法制实践以最基础最厚实的支持。比如我们当下法律话语中对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讨论,对私法自治、罪刑法定、程序正义等理念的阐述,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人们的观念,启迪这人们的思考,从而推动着法制实践的进步。

此外,法学理论的启蒙作用对不同的社会主体又呈现出差异性,因而其外在形式也有不同。对法律专业学生、法律和法学工作者,即时下人们倡导的法律共同体而言,它要培养他们对人类生存状态和世俗生活的人文关怀,培养他们对人类社会法律生活的哲学态度,塑造他们的法学世界观,开阔视野,提升境界,同时也训练其法律思维方式和能力。总而言之它要能够提供鲜活的思想并指导、促进人们进行积极的思考。这样的理论学说一般要严谨、深刻得多,甚至是深奥艰涩,表现得很学术,很高远。但同时也应看到,理论不仅仅是理论者的理论,也不仅仅是理论应用者的理论,它也需要为一般大众所了解、认知,从而实现大众的启蒙,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础。因此有必要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些生动鲜活、通俗易懂的理论形式。法理学不能因为高深艰涩甚至是玄之又玄的面孔疏远了一般民众,而应该表现出必要的亲和来。比如面向广泛大众的法学或法律论坛,普及化的法学随笔等形式。法律是一门专业知识,法学的专门化和法律的职业化同大众启蒙意义上所需要的大众化、通俗化是不矛盾的,后者实际上可以为前者提供更为深厚的基础。
还要强调的一点是,法治有三个要素:有法,法为善法,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学理论坚持进步的价值取向是保证法为善法的前提。除了紧随时代的进步潮流外,一些永恒的价值是法学理论必须恪守的。
从这个标准来看,古典自然法学派表现得最为突出。尽管有人批评他们以非历史的简单程式和任意的假设为特点,但是他们“通过无视历史的并将注意力集中在努力发现一种理想的法律和正义制度的方面,完成了一项重要的使命,其意义大大超过了仅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所作的工作。经过几代思想家的集体努力,古典自然法哲学家显然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7】 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学家们的著述,不仅在西方的大变革时期起到了开启民智、解放思想的历史作用,奠定了西方社会法治信仰的厚实土壤,而且以后一直在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虽然到十九世纪以后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西方走向了衰落,但它对广大正处于专制黑幕笼罩下的人们来说,仍无疑是黑夜里的明星,二战以后自然法学派的复兴,也证明了它的价值。它在整个世界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上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这个学派的经典作家的著述,至今仍深深地感动着我们的心灵。

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1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完善证券交易所管理体制,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委对《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更名为《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该办法己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的字样。其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措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的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七)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八)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九)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能。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聘任。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第二十五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如上述人员为证券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正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出意见,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任免。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划,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划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市规则。其中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公司订立上市协议,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并报证监会备案。
交易所与任何上市公司所签上市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均应一致;确需与某些上市公司签署特殊条款时,报证监会批准。
上市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市费用项目和数额;
(二)证券交易所为公司证券发行、上市所提供的技术服务;
(三)要求公司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
(四)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
(七)仲裁条款;
(八)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在上市协议中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上市推荐人制度,保证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并在上市后由上市推荐人指导上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证券交易所应当监督上市推荐人切实履行业务规则中规定的相关职责。上市推荐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对上市推荐人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和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复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证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荐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补充说明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报告期限和证监会统一制定的格式,编制并公布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并在其公布后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报告期结束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报告证监会。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审核上市公司编制的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法》、国家证券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中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事项或者涉及应当报证券委、证监会批准的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确认其已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暂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并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关信息:
(一)该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有投资者发出收购该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三)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协议提出停牌申请;
(四)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所决定时;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情况的档案资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对股东持股数量及其买卖行为限制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在交易过程中的持股变动情况进行即时统计和监督。上市公司股东因持股数量变动而产生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继续交易该股票,督促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将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与其己上市流通股份区别开来,未经证券委批准,不得准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进入交易系统。
第六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卖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统计系统,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时报送、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按照上市协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以就其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证监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对其他上市证券的发行人进行监管。

第八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立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
第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第六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证券市场提供安全、公平、高效的服务,并接受证券交易所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范围和职能包括:
(一)股权登记;
(二)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证券帐户的设立;
(三)记名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四)证券交易所的所有上市品种交易后的结算与交收;
(五)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或者权益分派及其他代理人服务;
(六)实物证券的保管;
(七)与上述业务有关的咨询、培训等服务;
(八)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和业务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经证监会进行资格确认。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证券的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的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有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有完整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交收资料和电脑、通讯系统的安全。
第七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上市证券的部分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服务。
第七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协议,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存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及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不挪作他用。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系统风险保证基金,并建立一套完整的风险管理系统,保证证券交易与结算交收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结算系统风险保证金的构成和使用原则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据与证券发行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是证明证券持有人权益的有效凭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确保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损毁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相关资料,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二)依本办法第七十三条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证监会及其授权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第七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本机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报证监会备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委善保存证券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业务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根据需要制定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会计凭证和报表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歇业、解散,在根据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的同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设立及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证监会认可。
第八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证券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获取利益。
第八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本人或者其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具体回避事项由其章程、业务规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
上述各费用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第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就业务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等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工作报告,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
(三)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
(四)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八十五条 遇有重大事项,证券交易所应当随时向证监会报告,必要时报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发现证券市场中存在产生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的潜在风险;
(三)证券市场中出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未作明确规定,但会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四)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过程中,需由证券交易所做出重大决策的事项;
(六)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七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
第九十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十章 罚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由证监会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交易所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由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后果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证监会有权责令证券交易所限期停业整顿,并报证券委备案。
第九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责令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的业务协议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处罚,或者由证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证监会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委、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按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向证监会报告其会员、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情况;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由证券交易所处罚,或者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上市协议等证券交易所可以处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报证监会备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证券交易所处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向证监会提出处罚建议。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上市公司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者因此而形成的非法获利或者避损,由证监会予以没收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者避损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经批准后将其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二)“上市公告书”是指上市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于其证券上市前,就其公司及证券上市的有关事宜,通过指定的报刊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
(三)“上市费用”是指上市证券的发行人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就其证券上市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费用。
(四)“上市推荐人”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协助证券发行人申请其证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正式会员。
(五)“席位费”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按照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向证券交易所交纳的交易席位使用费。
(六)“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专门委员会委员。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由证券交易所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发行和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结算与交收服务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未作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的定义确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证券委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