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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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马 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秘书长任组长,市司法局、卫生局、公安局、中级法院、食品药品监管局分管领导和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为成员,综合指导协调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第六条 市、县(区)司法与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等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鼓励引导社会各界支持、捐助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完善医调会调解人员选用、经费管理、岗位考核等内部管理制度;组织协调法律工作者、基层调解员等积极参与配合医调会开展工作,协调医调会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衔接配合工作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医疗行为。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相关保卫制度,配备落实必要保卫人员,在重要场所、部位落实人防物防技防设施;协助医调会、医疗机构等及时疏导、化解医患矛盾;依法及时制止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参与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责任单位自觉履行补偿协议。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其他因药品、医疗器械引发的医疗纠纷处理工作。
  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投保、理赔办法和程序,不断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协调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医调会等加强衔接配合,督促保险机构依法及时赔付。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纷争。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  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管理部门,二级以上医院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他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可配备兼职人员。建立畅通、便捷的投诉渠道,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设立医疗投诉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接待场所安装视频摄像和录音装置,并做好存查工作。
  医疗机构投诉接待实行“首诉负责制”。对投诉能够当场协商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商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商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对于情况较复杂,需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一般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投诉涉及多个科室,需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投诉事项,可延长到7个工作日。
对于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生命安全健康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减少患者损害的发生。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法院、公安、医调会等单位应当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和讨论,并将会诊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或群体事件,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七)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置,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1万元以下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要委托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司法、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医调会应当配备五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县(区)医调会应当配备二名以上专职调解员和一名以上兼职调解员。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一年一聘,工资与实绩、实绩与聘用实行挂钩。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可以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对于重大医疗纠纷,保险机构要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理赔要素齐全后尽快对医疗纠纷理赔案件进行理赔,理赔时间最迟不超过60天。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责任保险共同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理赔不及时或不足额赔付,由保险行业协会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处理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综治、平安工作考核内容。对不及时有效做好患者及其家属工作,造谣生事、煽动极端对立情绪,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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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
  《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泰安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和《泰安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以政府信息形式发布的,由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一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2.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3.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4.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起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出具书面答复意见。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的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未经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
  1.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2.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3.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4.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5.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领域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泰安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避免、消除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治安秩序且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并澄清涉及本单位职责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本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加大公开力度,及时、准确公开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免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发布政府信息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对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澄清的。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和《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泰安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
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要遵循“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 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审核机构”)管理、指导、协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上网公开、有限发送等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发布。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部门应当配合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泰安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全面、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高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送交信息是指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全文、年度报告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第四条 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公开信息,各级政府应在本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或公共行政服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在市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
  第五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认真保管送交单位送交的政府信息,确保送交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 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管理制度和便民服务措施,为查阅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查阅服务。
  第七条 各送交单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纸质和电子文档。属于联合发文的由主办单位负责送交。
  第八条 送交单位向各级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第九条 政府公开信息修改或废止时,送交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修改或废止情况报送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第十条 送交单位与接收单位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在交接过程中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双方各执一份备查。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做好查阅登记和统计工作,定期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报告送交情况和查阅服务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送交和查阅服务工作要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内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及时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部门和单位,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

  移交单位:       单位代码:

 公开信息所属年份:
  公开信息纸质文本份;
  公开信息电子文本份;
  信息公开指南份;
  信息公开工作年报份;
  信息公开目录(纸质文本)份; 
  信息公开目录(电子文本)条。
  
  
  移交单位(盖章) 接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经手人:  经手人:
  
  
             年  月  日
       (交接文据共制二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9/22
  【实施日期】2000/10/01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5号公告公布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评议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使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靠群众、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评议,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廉洁自律的情况;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领导,成立评议小组,制定评议工作方案。评议小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组成。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评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进行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评议工作情况。

第七条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评议的有关事项,受理群众意见;

(三)审计部门对有必要审计的评议对象进行审计;

(四)对评议对象进行有关法律知识考核;

(五)进行评议的动员和部署。

第八条评议调查采取多种方式,广泛收集意见并向评议对象反馈、核实。

第九条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评议对象汇报履行职责情况;

(二)审计部门报告审计结果;

(三)公布法律知识考核结果;

(四)评议人员进行评议发言;

(五)评议对象进行表态发言。

第十条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提出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交评议对象并送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一条 评议对象应在收到评议意见一个月内制定出整改工作方案报送评议小组,并在三个月内整改完毕;如遇涉及面广、需时较长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批准后,整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评议小组对评议对象的整改工作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检查,促使其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评议工作结束后,评议对象应及时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整改工作情况不满意的,应重新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勤政廉政、工作实绩突出的评议对象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评议对象不胜任本职工作,群众反映强烈的,依法予以免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各自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各师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评议工作情况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和县级国家机关或工作部门的基层组织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