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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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31日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与各项制度,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保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保障妇女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的女性。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女干部,并按有关规定选拔和任用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专业录取、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性条件或者对女性提高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费用收取、学籍管理、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对辍学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为有困难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女性儿童、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并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考核、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用人单位在劳动制度改革或者精简机构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妇女,不得违反规定强令妇女提前退休,不得降低妇女的退休待遇。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十六条 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企业逐步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者禁忌的工作和劳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有条件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当地妇女进行妇科疾病的免费普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障制度,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并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与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 财产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女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就业等方面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置本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保障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侵害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三)拐卖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买卖女婴。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反妇女意志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电子信息等任何形式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发廊、美容院、洗浴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诱迫、雇用、容留妇女从事淫秽表演、色情陪侍等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引诱、雇用妇女利用互联网从事淫秽表演等色情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第三十一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丧偶、离异的妇女有权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伤害身体和精神的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安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请求保护。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予以劝阻、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组织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劝阻、调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要求提供受害情况证明的,公安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医疗机构等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

第三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义务或者扶养无劳动能力的妻子义务的,子女或者女方有权依法追索男方未支付的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三十八条 夫妻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属男方的,离婚时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搬迁的,男方应当给予帮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帮助。

受害妇女提起诉讼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第四十条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妇女婚姻状况变化等为由侵害妇女及其符合生育规定的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所述行为属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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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4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已经2012年8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9月6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与监督规定

(2012年8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复议决定的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决定。

  第三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关于对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暂停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决定的履行情况,按照本规定执行。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情况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负责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监督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因进行调查或者核实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是否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以及关于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第五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未规定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或者申请人、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的除外。

  第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完毕或者履

  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九条 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决定履行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所提出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止履行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批并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其他需要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在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决定中止、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恢复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下一年度各项评优资格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建议人事、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3]48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现将《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切实做好再就业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的通知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个机构、两块牌子。担保基金从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中切块安排,单独建帐、管理和考核。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市政府财政资助为主,以担保费收入为辅。

第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行为,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按市场化运作,兼顾社会公平、促进就业,坚持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

第四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市直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信评估,开展小额贷款担保,实施债务追偿。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市直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市直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渠道:

(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切块安排,首期为100万元;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其他。

第七条 担保基金补充来源渠道:

(一)市财政增拔的补充资金;

(二)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人民银行、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中小企业科。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监督、规范担保基金运作行为;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有关管理制度;

(三)审议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四)监督担保中心业务操作;

(五)审议和决定担保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担保中心章程;

(二)制订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使用办法;

(三)对申请担保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五)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的代偿与追偿;

(六)制定并执行内部规章制度;

(七)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主任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编制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决算;

(三)负责提名担保中心管理层人选,决定一般人事安排;

(四)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

(五)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担保对象: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内、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劳动技能,经社区(居委会)、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推荐;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信用度;

(三)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担保中心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保贷款额度及期限:单人贷款最高额度为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担保规模:担保额控制在担保中心净资产5倍以内。

第十五条 担保方式:采用连带保证,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个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推荐;

(三)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市财政局初审;

(四)担保中心审查;

(五)签订合同;

(六)发放贷款;

(七)正式承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为市直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被担保人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0%收取。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与担保中心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6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实施追偿。

第二十条 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和对担保中心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额度的2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设置担保业务评审组,根据业务操作规程,分别决定中心的担保业务。对要求小额担保贷款的市直下岗失业人员,必须以其合法财产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业务代偿。基金组成: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保费收入50%提取;

(二)风险准备金,按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

(三)全部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建立风险补偿制度。

(一) 市财政每年按担保资本金的1%进行补偿;

(二)当年代偿不超过担保规模20%时,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给予部分补偿;超过20%时,超出部分由中心自行补偿。

第七章 担保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担保业务的协议银行。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存入银行。

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等。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要对贷款担保基金进行监督检查,防范和控制风险,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中心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