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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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冈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依法验收合格,有关机构批准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行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以县市为主、镇村配合、保障畅通的原则,做到“建养并重、有路必养”,确保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贯彻执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水利、规划等部门按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水毁修复工程。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实际需要,落实农村公路养护机构,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第七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地区的农村公路养护实施细则;
  (二)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发展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审核上报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年度计划,并做好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三)监督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检查养护质量及资金使用情况;
  (四)负责组织农村公路普查工作;
  (五)指导、监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具体承担所属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巡查;
  (二)编制管养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及大中修、水毁、塌方工程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负责提供对乡(镇)的农村公路养护人员的技术指导、安全作业与业务培训;
  (四)负责组织养护工程市场招投标,并参与养护质量检查验收,贯彻“管养分离”原则,逐步推向市场;
  (五)维护路产路权,及时制止占用和破坏公路、红线内建筑、超限运输、污染公路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明确机构及人员,负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落实并监督、检查、指导村级组织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绿化护管及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
  (二)负责管养公路大中修和水毁、塌方工程的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并组织实施;
  (三)积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所辖县道的养护管理及乡道大中修和水毁、塌方工程处理与协调工作;
  (四)负责配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维护路产路权,及时制止占用和破坏公路、红线内建筑、超限运输、污染公路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配合上级做好其他农村公路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级交通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经常性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行车通畅。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实现“以钱养事”。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专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由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决定养护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专业养护单位负责施工,并与之签订养护工程合同。养护合同的履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鼓励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农村公路养护协会(理事会),履行养护工程项目法人职责,负责养护工程的实施和日常养护的组织。
  第十四条 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和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并实施工伤保险。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
  第十五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炸药、矿产资源税减免等事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注意对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养护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清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因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挖掘县、乡道或使县、乡道改线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县道、乡道及村道两侧边沟外缘向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矿、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种置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应逐步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禁令、指示和指路标志,并对标志标线定期保养,及时修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爱路护路意识。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资金来源:(1)上级交通部门下达的养护补助资金(交通规费资金);(2)财政年度预算资金;(3)乡(镇)、村自筹资金; (4)社会捐助及其他资金;(5)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经营所得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道、重要乡道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经费根据公路类别、等级、交通流量及路况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公路正常养护;一般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经费由乡(镇)和村自筹为主,县级政府适当补助。
  省、市交通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主要用于县道和重要乡道的大中修工程。安排的养护资金,实行月检查、季考核管理办法,按照先养后补的原则,及时结算兑现。
  县乡两级安排的养护补助资金应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财政预算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及重点项目的大中修恢复项目,乡(镇)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含小修保养)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予以补足。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养护补助资金数额原则上应与省、市交通部门返还的规费数额对等,有条件的可多安排,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安排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先养后补的原则,拨付给项目实施的主管单位。
  积极拓展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资渠道,鼓励单位赞助、个人捐款、群众投劳等投入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管理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筹集和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从2008年起县级财政按照以下最低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安排日常养护管理资金,并逐步加大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可以通过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用于村道)等方式筹集。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利用上述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过程中,行政性事业收费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县道、重要乡道大中修及水毁、塌方工程资金根据年度计划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一般乡道、村道大中修及水毁、塌方工程资金由乡(镇)、村筹措。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应建立健全内部检查监督制度,实行年度审计,自觉接受国家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资金专款专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检查督促,组织相关部门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评定,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养护经费列支符合规范。对专业养护部门的考核由上级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建立考核机制进行考核;对乡(镇)、村的考核由县(市、区)交通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市场管理、工程管理的惩罚体系,切实防止贪污、挪用、舞弊、渎职行为的发生,对出现的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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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3〕19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12日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具体做法是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购买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相衔接的大病保险业务。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也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为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被保险人为大病保险开展地区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全部参保(合)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如无特别指明,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优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提高运行效率、服务质量、风险管理水平、医疗服务和费用监控能力,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市场信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三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二)满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00%,其他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三)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四)依法合规经营,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能够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和单独核算;

  (六)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能够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七)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八)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九)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按规定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同一保险集团公司在一个大病保险统筹地区投标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子公司不超过一家。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整合资源,加强指导,统筹协调子公司做好大病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总公司具有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资质;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在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

  (五)当地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保监局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并及时更新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名单。

  列入资质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第九条 直接保险公司总公司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其分支机构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时,该分支机构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应具有大病保险经营资质。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十条 具备大病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基础上,可作为投标人参加大病保险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应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及提出的管理服务要求,科学预估承保风险和管理服务成本,合理确定保险费、保险金额、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同时包括大病保障对象、保障期限、责任范围、除外责任、结算方式、医疗管理和服务措施等内容。

  投标文件应经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同意,并由总公司出具精算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相应授权书。

  第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恶意压价竞争,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不得泄露招标人提供的参保人员信息。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7个工作日之前,向当地保监局报告拟投标大病保险项目的名称、招标人、投标时间等基本情况。

  保监局应全程跟踪招投标过程,监督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参与大病保险投标。对投标价格明显偏低的,保监局要进行综合评估,禁止恶性竞争。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规定,与投保人签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的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可每年商谈确定一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签署后,应在一个月内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局。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大病保险实行专项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大病保险项目进行统一审核。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制定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条款,大病保险专属产品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报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备案。

  保险公司不得以其他产品承保大病保险。

  第十七条 大病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公司每年按照大病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时间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后应向社会公布保障责任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完整准确记录并及时更新被保险人信息,信息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证件类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保障号码、联系方式等,并与当地基本医保对参保人的信息要求保持一致。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基本医保经验数据,建立大病保险精算模型,科学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审慎定价。

  保险公司应在经营周期中加强经验数据积累和分析,准确、真实地分析评估大病保险经营情况,为完善大病保险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备信息采集、结算支付、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严格用户权限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保险公司应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合作,实现大病保险信息系统与基本医保信息系统、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行业监管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和提供大病保险相关报告、报表、文件、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出现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接管或撤销、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应妥善处理大病保险业务相关事项,保障被保险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合作协议期满,如果保险公司不再继续承办该大病保险项目,应配合投保人妥善做好衔接过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手续费用或佣金;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协同各地政府做好大病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障范围,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大病保险专业队伍,定期进行专业培训和服务质量考评,提升大病保险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会同政府有关部门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为被保险人提供咨询、查询服务,接受投诉,切实维护好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居住和就医分布情况,设立服务网点,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便捷服务。应加强与基本医保、医疗救助的衔接,提供大病保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积极利用机构网络优势,为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联合制定大病医疗服务评价考核标准,建立大病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评审机制,切实加强医疗行为管理。

  保险公司应在基本医保主管部门的授权下,依据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等标准或规定,通过医疗巡查、驻点驻院、抽查病历等方式,做好对医疗行为的监督管理;探索开展疑难案件的医疗专家评审制度。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规范审核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给付,及时将发现的冒名就医、挂床住院、过度医疗等违规问题通报投保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与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开展健康管理服务,满足参保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和服务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积极参与各类基本医保经办服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单独核算和报告大病保险业务,实现大病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彻底分开,封闭运行,真实、准确地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大病保险的资金管理,建立大病保险保费收入上划机制,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按照账户类型及用途划拨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应设立独立的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及赔款账户,并按照收付费管理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积极推动大病保险业务非现金给付,切实保障大病保险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费用分摊的相关监管规定,核算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成本,严格区分仅在大病保险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专属费用和按规定分摊公司经营成本的共同费用,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归集和分摊,不得挤占其他业务的成本,不得把其他业务的成本分摊至大病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据实列支经营大病保险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力成本、硬件设备、软件开发、医疗管理、案件调查、办公运营、宣传培训等费用,不断加强费用管控力度,降低大病保险管理成本,提高经营效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财务、业务系统中的大病保险数据,保证财务数据与业务数据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大病保险业务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确保财务、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和赔款账户的运行情况、费用列支情况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七章 风险调节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应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

  保险公司应合理定价,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建立动态风险调节机制,采取合理方式,对保险期间的超额结余和政策性亏损等盈亏情况进行风险调节,确保大病保险业务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大病保险实际经营结果、医保政策调整和医疗费用变化情况,依据大病保险合作协议与投保人协商调整下一保险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等。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在一个保险期间内因当地基本医保政策调整或其他政策性因素导致的大病保险业务亏损,应由投保人进行相应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监管机构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人身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进行全流程监管。应加强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确保有序竞争,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业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解决。

  第四十六条 保监局应加大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因监管不力导致大病保险业务出现严重问题或重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监局应探索建立以保障水平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业务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认真履行保险合作协议,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存在以下行为的,保险监管机构依《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保险人信息;

  (三)在投标或承办大病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业务数据和财务报表;

  (六)保险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在开展大病保险过程中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三年内不再将其列入资质名单,期间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二)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总公司直管的分公司)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一年内其分支机构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达到3家次以上的;

  (三)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六)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七)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地市级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一)因大病保险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大病保险投标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在大病保险期间内单方中途退出的;

  (六)发生足以影响大病保险业务正常经营的其他重大情况。

  第五十三条 已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管机构应建议负责招标的地方政府在该保险年度结束后终止大病保险合作协议,并协助政府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承接该大病保险合作协议。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已开展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业务的保险公司,应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与大病保险的衔接过渡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

山西省革委


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
山西省革委




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2号文件《批转燃料、电力凭证定量供应办法的通知》精神,在一九七二年《山西省革命委员会业务组“三电”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特制订本工作条例。
(一)组织领导
第一条 省、地、市、县都要成立领导组,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吸收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研究和部署“三电”工作。
第二条 各级领导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进行日常工作。暂定省五至七人,太原市二十五人,其它地、市七至十人,县、市三至七人。人员来源不另增加编制,由电业部门和工业局委厂矿企业抽调解决。各级电力调度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工作。各工业局和水利部门要有
专人分管动力。
“三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计划任务,搞好综合平衡,制订和编报计划用电方案;发放电票,管理和考核用电指标;组织“三电”检查和竞赛活动,搞好群众管电;开展技术协作和技术革新,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表扬、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管电作用。各主管局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三电”工作,配备专职人员,组织所属各单位加强产品电耗管理,制订技术措施,完成节电任务,同时,要配合各级“三电”办公室,根据生产任务,及时商定、调整和考核所属各单位的用电指标,做到合
理使用电力,不超用电力。
第四条 大力推广三级管电的经验。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成立“三电”组织,重点厂矿必须成立“三电”领导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副主任)担任组长,吸收计划、生产、动力等职能部门参加,下设办公室,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车间也要设“三电”小组和工作人员,班组应有
管电员。要逐月统计、分析并上报有关电耗和用电资料,做到用电有人管,使用有计划,消耗有定额,考核有制度。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可结合机电管理组织设立管电小组和管电员。公社根据县“三电”领导组的安排,负责分配、调整和考核各大队的用电指标,报送用电资料,做到增产节电。农村电气化和五小工业较发达的社队以及灌溉区,要尽快建立健全电耗考核制度。
(二)计划用电
第五条 计划用电应贯彻执行“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和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违农时的原则。做到有保有调,保调结合。对于广播、通讯、报社、国防军工、钢铁煤炭、铁路枢纽、化肥和农业灌溉等用电应优先保证。所谓保证重点,是保证重点产品及生产这些产品的主要工
艺流程的用电,不是保证全部用电。
第六条 实行凭证供电制。从一九七八年二季度开始,所有工矿、企业、事业、人民公社、机关、部队各单位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及以上的,都要实行“四定”电证,即定电量、定电力负荷、定用电单耗、定用电时间;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下的,或者虽然超过三百千瓦,但暂时不能
“四定”的,都要实行“两定”电证,即定电量、定用电时间,并由当地“三电”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做到“四定”。
生产企业的电证,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任务,按照重新核定的电力消耗定额制定。非生产单位的电证,参照历史用电情况,本着节约的原则制定。一般情况,要求做到增产不增电,最好做到增产又节电。
第七条 电证的申请和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要每年由工交部门组织“三电”办公室和有关业务局,对用电单位进行一次用电大普查,查清供电设备,查清用电性质,查清负荷大小,查清浪费电力和非法用电,查清用电单耗上升原因,这是实行凭证供电的基础。
各用电单位必须充分发动群众,自下而上地总结“三电”工作,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任务和耗电定额,编制年度分季的用电计划,于十一月底以前报各级供电局。各地、市应于年度前二十天汇总报省。每个季度,由用电单位于季前二十天,提出季度分月的用电计划,各地、市于季
前十五天汇总报省。
电业局每季编制电力分配计划,经领导组批准下达。地、市、县供电局根据省的电力分配计划逐级下达用电指标,按季发放电证。
中央国营、省营重点企业以及重要的国防军工单位的电证,由省主管部门和电业局共同商定,报省“三电”办公室批准后下达执行。
凡属跨行政区域供电或转供电的用电单位,应按隶属关系申请电证,将用电指标转给负责供电的供电部门和转供电单位,并抄知电力调度部门,共同监督使用。
第八条 电证使用情况的考核。
鉴于用电单位都分布在市、县,电证使用情况的考核以市、县供电局为主进行。
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和专线供电的单位,实行时统计、日考核,每日上午将前一天的用电量和每小时的负荷报当地电力调度部门。
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上至一千千瓦的单位,实行日统计、日考核,每日上午将前一天的用电量和高峰、低谷时间的负荷报当地供电局、电力调度部门和线路管理委员会(简称线管会)。
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下的单位,实行月统计、月考核,每月一日将上月用电量报当地供电局、电力调度部门和线管会。
市、县供电局和电力调度部门应将当日、当月用电情况加以汇总,逐级上报。
在电证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私用电,欠交电费以及严重不安全等情况,供电局有权撤销其电证。根据情节轻重,报请当地“三电”办公室和用电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在发放电证时,要结合当地情况,大力推广行之有效的调荷节电经验。
公休日轮休:对有公休日的厂矿企业,要在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轮流安排休息,平衡用电负荷。在公休日,一般不供给生产用电。连续生产企业中有公休日的,也要实行轮休。
避峰用电:凡属不连续运转的设备,如铸钢电炉、坑下水泵、电锤、热处理电炉、生熟料磨、打浆机、电焊机、生活用水泵以及农副产品加工等,都要避开电网早晚高峰用电;一班制生产的厂矿企业和车间,也要轮流上一周白班一周夜班;两班制生产和农业排灌要避开电网一个高峰用
电。大力提倡并鼓励在电网低谷时间用电,高峰与低谷时间都要使电网保持合格周波运行。
加强联系:大型用电设备(如电弧炼钢炉、电石炉,矽铁炉等)的开停,要与电力调度部门签订协议,取得同意后进行。
第十条 严格用电纪律。电证规定的各用电指标,对于生产企业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是国家考核的经济指标;对于非生产单位就是改进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同样进行考核上报。每个生产企业目前实际消耗仍然高于历史较好水平的,一定要努力降下来;已经达到的,要创造新成绩;消
耗降不下来,高于定额的,要检查原因,追究责任。达不到定额的要限期达到,并且不能评为先进式企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准超指标用电。凡超用者,必须实行今超明还的原则。否则,电力调度部门实行拉闸限电,有关主管部门和主管业务上级不得干涉,并要追究超用电的责任
。由于电网故障紧急限电而少供的电量,在电网出力好转时,要有计划的补供。
第十一条 坚持团结治网,稳定用电纪律,逐步做到限电不拉闸,拉户不拉线。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各发供电企业要努力做到安全、满发、少用、多供,带头把自用电和线路损失降下来。
2、电力调度部门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精心指挥,耐心说服,严格纪律,不得借故非法拉闸。一般情况下,对超指标用电的地区和单位,先通知自行限电,各用电单位或线管会应自觉主动限制超用。半小时后仍超用的,或者危及电网安全的,可按拉闸序位限电。各地区和单位要顾? 缶郑拥缌Φ鞫鹊闹富印? 3、各厂矿企业要从战备的需要出发,迅速做到用电“四分开”,即保安用电与主要生产用电分开,主要生产用电与辅助生产用电分开,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分开,食堂、医院、广播、影院用电与生活照明用电分开。这样,就可以在紧急情况下,有保有舍,确保重点。
4、积极安装电力定量器。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的单位要首先安装,这是准确使用电证的有效工具。各厂矿企业在“四分开”的基础上,制定出高峰限电序位表,由各级电力调度部门掌握,在高峰时为确保电网安全,电力调度部门有权直接按高峰限电序位指挥限电,用电单位的调? 任扌柘蛏霞肚胧径α⒓粗葱小? 用电负荷在三百千瓦以下的单位,也要逐步安装电力定量器。目前主要是发挥线管会的作用,严格控制用电指标,必要时,配合电力调度部门进行限电,限户不拉线。为此,要配置通讯设备,每日六至二十二时要有人值班。
5、对于实行计划用电必需的物资器材,如电力定量器、导线、电杆、经济灯、光电控制器、无功补赏设备自动调整器、瓦特表、周波表、电度表、小灯泡等,工交和计划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保证供应。
(三)群众管电
第十二条 由同一条公用线路供电的用户组织起来的线管会,是近几年来群众创造的专群结合管电的好形式。它的主要任务是发动和组织用电单位互相监督、互相帮助,落实按指标用电和节约用电。各地要结合具体情况认真推广。
第十三条 线管会由用电量较大的五至七个委员单位组成,选举一名主任委员单位,由该单位生产副主任担任线路长。线管会下设办公室,由各委员单位派出中层干部定期轮流主持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五至七名,由线管会推荐政治思想好、组织能力强、有一定技术水
平的工人或技术人员,报“三电”领导组批准,每半年轮换一至二人。线管会的办公费用,按每人每月五角开支。工作人员夜间工作补助费,按每人每月三元发给,均由电业部门报销,但必须严格控制。线管会工作人员在原单位应享受的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发给,遇有调资
、评级,由线管会、“三电”办公室介绍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原单位负责评议批准。
第十四条 为了广泛发动群众管好电,用好电,经常开展“三电”检查和用电普查,各地、市要成立“三电”检查团,各县(市)成立分团,由“三电”领导组组长兼任团长或分团长。每个厂矿企业要选拔一至三名工人或技术人员参加检查团或分团,报当地“三电”办公室备案,发给
证件。“三电”检查团是一个群众性的、不脱产的常设机构,其成员要协助本单位搞好“三电”工作,并参加当地的“三电”活动。
(四)节约用电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充分发动群众,大搞“三改一革”(改革设备,改革工艺,改进操作和技术革新),推广行之有效的节电经验,建立健全用电单耗的统计考核制度,不断降低单位产品耗电量。今后下达生产计划、用电指标时也下达节电任务,同时完成并考核。凡是国家规定的考
核产品,今年节电都要达到历史最好水平,赶超国内先进水平。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单位对高低压网络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断提高设备利用率,一般配电变压器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电动机不低于百分之八十。要大力挖掘无功设备潜力,提高用电力率,一般新建企业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原有企业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一年后要
必须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同步电动机要经常保持满励磁或进相运行,绕线式异步电动机要实现同步化。
第十七条 大力压缩非生产用电。坚决消灭常明灯、大灯泡,严格控制灯光球场照明,宣传广告灯除节日外,一律停止使用。生活用电也要逐步实现凭票定量供电。厂矿、企业、机关、部队、院校等家属宿舍按面积定灯泡光数,并尽快实现生活用电单独装表,限期取消包费、包电制度
。要大力推广光电控制器和经济灯,节约照明用电。
第十八条 坚定取缔生活用电炉。凡做饭、取暖、烧水用电炉者,除按电炉容量每天以六小时计算追收三个月的电费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商业部门要实行凭证供应医药、生产用电炉;须经“三电”办公室签证同意方可购买。
(五)群众办电
第十九条 凡有余热资源的单位,要发动群众大办余热发电,有余汽的要大办背压机组发电。凡有中、小水力资源的地区,要大力发展中、小水电。我省煤炭资源丰富,凡有小煤窑的地区,要大力发展小火电。要鼓励用电单位和中小水电、小火电向电网输送无功电量,电业部门应付给
无功电费。
第二十条 厂矿企业自备电厂和地区自筹资金自办电厂,装机容量在六千千瓦以下的,不应纳入计划分配,也可以不并网,由厂矿企业和地方自用。为鼓励群众办好小火电、小水电,电网分配的用电指标,不应低于办电前的水平,优先满足其用电需要。



197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