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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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8〕8号

印发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河源市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外资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港澳台及外国)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基金现收现支、当期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保外资企业员工因患疾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条 本市所有外资企业员工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外资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月缴费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外资企业应按月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医疗保险费。
外资企业未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的次月起,参保外资企业员工停止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不超过2个月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从补缴欠费的次月起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缴费时间超过2个月以上的,补缴欠费后住院医疗保险支付待遇按首次参保处理。
外资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外资企业员工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和支付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外资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九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其用途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后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员工从参保缴费后的次月起,因疾病住院可享受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外资企业员工每次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一) 起付标准:市内一级医院为250元,二级医院为350元,三级医院为500元;市外医院为700元。
(二) 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的时间定为:
1.连续参保时间不足6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
2.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不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的,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
3.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以上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三)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可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来解决。具体参保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外资企业员工,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河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其配套文件中规定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参保前确诊患有恶性肿瘤、白血病、肾功能衰竭等疾病的。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医药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及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外资企业员工住院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和矿山等企业的农民工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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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利用现状、规划用途、出让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房管局和其他建设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局与土地受让人签订。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是: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土地局应当向有意受让人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病、交通、抗震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标准格式;
(七)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十二条 有意受让人应当提供下列证件,供市土地局进行资格审查:
(一)登记注册的法人证件或者身份证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近期资产负责债表和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证书。
外国的有意受让人提供上述所列证件,应当经过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且经过我国驻该国家(地区)的使(领)馆认证。
港、澳、台地区的有意受让人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程序是:
(一)有意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局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规定;
(三)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局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包含出让金、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文件;
(四)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市土地局和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向市土地局按出让金的20%支付定金;受让人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的程序是: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
(二)有意投标人到指定地点购买土地使用规则、投标须知、土地投标书、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负责解答有关招标问题;
(四)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前缴纳保证金(不计息),并将密封后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五)由市土地局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
(六)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由市土地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未中标者由市土地局退还保证金;
所有标书均不符合标底条件时,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保证金金额可抵充定金);
(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的程序是:
(一)由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出让土地公告;
(二)市土地局向竞买者提供土地使用合同书标准文本,土地使用规则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认证竞买者资格;
(四)由市土地局负责解释有关拍卖的具体问题;
(五)市土地局向竞买者发竞买牌子;
(六)市土地局主持拍卖竞买,由主持人敲钟定案,价高者得,主持人认定竞买者出让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七)市土地局和受让人当场在出让合同文本上签字,受让人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八)受让人按合同规定向市土地局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受让人在规定日期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受让权丧失,定金不返还。
第十八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市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市土地局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给予警告、或按出让金的5%至30%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自土地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土地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土地局和规划局批准,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原土地使用权拥有方称为转让人,接受转让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拔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中,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房管局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价评估;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到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上述手续,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的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受让人应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市土地局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
用权的理由、地块坐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由市土地局组织接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第四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使用者的补偿金额由市土地局会同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评估,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协商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补偿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第四十七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后,可以将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协商确定的补偿金和出让金进行结算。
交换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灭失,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消失,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经市土地局和市房管局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土地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照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拔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凭证到市土地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修正)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省主要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规划、建设、环保、民政、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其他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是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和整治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补充和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航道、河势稳定,防汛工程设施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三)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开发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口整治规划的要求,结合河道行洪纳潮需要,提出河口的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口年度整治计划,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用于河口的整治。
第十七条 河口滩涂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专项用于河口的整治、防洪防浪设施建设等,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正在施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妨碍行洪纳潮但可以治理的,原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影响行洪纳潮又无法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有计划地平围行洪,退地还河,具体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河口滩涂经开发形成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持防洪规划同意书、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河口滩涂经开发后未形成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河口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渔港围垦。确需围垦的,应当先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港口、码头港区范围和航道进行围垦及从事其他妨碍港口、码头港区和航道的开发利用活动。因河道冲淤或防汛等确实需要围垦的,应当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红树林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口滩涂,禁止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在河口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河口滩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