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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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4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贵港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消化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合理利用和节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称《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闲置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虽已动工但投资未达到规定规模中止建设满1年以上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我市的产业布局规划,对辖区内的闲置土地统一规划、分步骤实施盘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盘整工作。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盘整收回的土地,主要用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建设配套设施以及工业园区的建设。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七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地价),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检查,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局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国土资源局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规划建设部门。

第九条 根据《广西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从确认之日起计收土地闲置费,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2-10元;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经依法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十条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十一条 确认的闲置土地,在未实施无偿收回程序前,土地使用者可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挂帐收回土地。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先行收回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在该宗土地上合理投入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盘整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在该宗闲置土地的合理投入,包括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给政府的地价款和开发费用。地价款如未能提供有效凭据的,以当时征地补偿“三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应缴交的税费为准。征地补偿“三费”按征地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开发费用按开发时县级以上建设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具体实施盘整时,各项金额均不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未能联系上闲置土地的使用者时,市(县)国土资源局可通过《贵港日报》等媒体公告送达《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闲置土地确认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闲置土地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缴清土地闲置费。未缴清土地闲置费的,在采取挂帐收回该宗土地时应扣除与土地闲置费相等数量的金额。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撤消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盘整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向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闲置土地盘整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应向发出通知的国土资源局提供该闲置土地的资料,并提出意见,由国土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接到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国土资源局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确认书》;

(四)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盘整方案向该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闲置土地决定书,并对该闲置土地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闲置土地盘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盘整收回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收购(收回)、统一储备、统一出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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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培计划”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培计划”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教师厅[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教师培训计划管理,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级教师培训计划的通知》(教师〔2010〕4号)、《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幼儿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的通知》(教师〔2011〕5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国培计划”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管理办法》《“国培计划”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管理办法》《“国培计划”中西部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和幼儿园教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培计划”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2.“国培计划”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3.“国培计划”中西部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和幼儿园教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1月29日



附件1

“国培计划”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培计划”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以下简称: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管理,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国家级教师培训计划的通知》(教师〔2010〕4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的目标任务是:通过对全国中小学、幼儿园骨干教师和教师培训者的集中培训,培养一批“种子”教师,引领和推动“国培计划”中西部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和幼儿园教师培训项目以及各地教师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由中央财政专项经费支持,教育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四条 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的培训对象为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骨干教师、骨干班主任教师及骨干教师培训者等。

  第五条 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的参训教师原则上应具备高级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第三章 培训内容

  第六条 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的培训内容,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小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和〈中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的通知》(教师〔2012〕1号)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教师专业发展的需求确定。

  第七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应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培计划”课程标准(试行)〉的通知》(教师厅函〔2012〕5号)要求,科学设计培训课程内容,以问题为中心,以案例为载体,实施主题式培训,为学员提供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培训,提升教师教育教学能力,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八条 教育部评审认定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培训院校(机构)资质,并根据培训绩效和项目需要对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由教育部择优遴选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承担培训任务。

第五章 学员选派

  第十条 省级教育部门根据教育部下达的年度培训名额和培训对象条件要求,推荐参训学员,优先选派承担中西部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和幼儿园教师培训项目及本地教师培训任务的骨干教师。

  第十一条 参训学员选派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教师申请、学校推荐、省级教育部门审核的程序进行。省级教育部门要充分考虑学员地域分布均衡性,原则上参加过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的教师三年内不再推荐参加同类项目。

  第十二条 省级教育部门要通过“国培计划”网站(www.gpjh.cn),及时报送参训学员信息。教育部将对各省报送的学员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学员,取消参训资格,并网上通报。参训学员资格认定后,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会同省级教育部门通知学员按时参训。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各省报送的学员信息质量、学习效果等因素,核定下一年度培训名额。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认真做好培训需求调研,科学研制培训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实行首席专家制,首席专家负责培训方案研制、统筹指导等工作,原则上为培训任务承担机构人员。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根据项目要求,遴选熟悉中小学、幼儿园教育实际的学科专家和一线优秀教师、教研员,组建培训专家团队,原则上省域外专家不少于35%,一线优秀教师、教研员不少于50%。

  第十五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培计划”资源库,整合优质资源,同时注重培训过程中产生的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择优遴选生成性资源参加“国培计划”资源评审,原则上每学科(领域)报送资源不少于1件。

  第十六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注重培训方式方法创新,采取参与式、研讨式、案例式、情境式、体验式等多种方式,将专题学习与现场观摩实践相结合,注重学员参与,充分调动学员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七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为学员提供良好的培训场所、培训设备、食宿条件等,为学员培训期间的学习生活和实践提供保障。

  第十八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监管,制定教师考核、学员评价等相关制度,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有效利用远程教育平台和现代教育技术手段,采取课题合作研究、跟踪指导等手段,做好学员训后服务。原则上训后跟踪服务期不少于三个月。

第七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的总体规划、统筹管理和绩效考核等工作。成立“国培计划”专家委员会,负责研制相关标准,进行项目指导、咨询和评估工作。“国培计划”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执行办公室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工作,利用“国培计划”网站和项目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发布和支持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学员选派和管理工作。要将学员学习情况与其考核奖励挂钩,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学员“种子”教师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主管“国培计划”实施工作,指定项目统筹管理部门,组织协调教师教育水平较高的院(系、所)或部门承担培训任务,完善项目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八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项目绩效考核工作,采取网络匿名评估、专家实地考察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培训承担机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绩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培训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学员满意度、培训效果、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等。考核结果将及时反馈培训任务承担机构,并作为资质调整、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按照项目实施相关要求,认真做好绩效自评工作,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教育部报送绩效评估报告、学员评价表等总结材料。

第九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培训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教学资源费、场地设备租用费和宣传费。培训任务承担机构须按要求编制项目预决算,教育部分期将项目经费拨付到培训任务承担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财政部对培训任务承担机构的项目实施、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或专项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和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并作为以后年度审定“国培计划”项目承担任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加强对培训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违规违纪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培计划”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培计划”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以下简称: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管理,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的通知》(教师〔2010〕4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的目标任务是:通过对全国中小学、幼儿园骨干教师和教师培训者的远程培训,培养一批“种子”教师,开发优质课程资源,引领和推动“国培计划”中西部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和幼儿园教师培训项目以及各地教师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 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由中央财政专项经费支持,教育部、财政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培训机构

  第四条 教育部通过专家评审确定远程培训项目培训院校(机构)资质,并根据培训绩效和项目需要对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遴选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承担培训任务。

  第六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按照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要求,做好培训专家团队组建、培训课程资源开发、骨干培训者集中培训、远程教学与辅导、学员学习支持服务等环节的工作。

第三章 学员选派

  第七条省级教育部门根据教育部下达的年度培训名额和培训对象条件要求,推荐骨干培训者和参训学员。

  骨干培训者要遴选教育技术能力较强的骨干教师或优秀教研员,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

  参训学员选派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教师申请、学校推荐、省级教育部门审核的方式进行。省级教育部门要充分考虑学员地域分布均衡性。

  第八条省级教育部门要通过“国培计划”远程培训监测与管理平台(guopei.ncet.edu.cn),及时报送骨干培训者和参训学员信息。教育部将对各省报送的学员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学员,取消参训资格,并网上通报。参训学员资格认定后,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会同省级教育部门通知学员按时注册和学习。教育部、财政部将根据各省报送的学员信息质量、学习效果等因素,核定下一年度培训名额。

第四章 课程资源

  第九条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小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和〈中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的通知》(教师〔2012〕1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培计划”课程标准(试行)〉的通知》(教师厅函〔2012〕5号)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科学设计培训课程内容,开发建设课程资源。

  第十条培训任务承担机构应按照模块或专题设计课程内容,应包含专家授课、文本解读、案例分析、研讨主题、学员作业等。视频与文本课程、必修与选修课程要搭配合理。视频课程(包括专家讲座和案例)学时原则上不少于培训总学时的50%。

  第十一条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择优报送课程资源参加“国培计划”资源评审,原则上每学科(领域)报送资源不少于1件。各机构提交的课程资源数量和质量将作为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教学与辅导管理

  第十二条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认真做好培训需求调研,科学研制培训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实行首席专家制,首席专家负责培训方案研制、统筹指导等工作,原则上为培训任务承担机构人员。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根据项目要求,遴选熟悉中小学、幼儿园教育实际的学科专家和一线优秀教师、教研员,组建培训专家团队,负责培训方案设计、课程资源开发、骨干培训者培训、教学引领、集中辅导答疑、培训简报编发等工作。原则上按生师比不高于500∶1配备,每学科(领域)团队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0人,省域外专家原则上不少于35%,一线优秀教师、教研员原则上不少于50%。

  第十四条省级教育部门要统筹指导市(地)、县级教育部门遴选骨干培训者,组建地方辅导教师团队,按生师比不高于100∶1配备。地方辅导教师团队负责网络班级的教务管理、研讨组织、辅导答疑、作业批改、班级简报编发等工作。

第六章 骨干培训者集中培训

  第十五条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负责对骨干培训者进行不少于30学时的集中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解读培训方案和学科培训主要内容;讲解网络平台功能与操作流程,包括平台注册、在线学习、交流研讨、简报制作、作业提交及评价等环节的操作方法;讲授远程培训学员管理的职责与技能等。 第十六条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采取专家讲授、研讨交流、操作演练等方式开展培训。培训期间应组织不少于3学时的网上操作演练,特别是在远程培训开始前,应安排不少于1次的远程演练。培训结束后,各机构须向教育部提交不少于1期的集中培训工作简报。

第七章 远程教学与辅导

  第十七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组织教学专家团队认真做好远程培训的教学引领工作。实施专家在线值班制度,原则上每天安排不少于3名专家值班,引领学员交流,包括主题研讨、作业点评等方面。定期开展集中辅导答疑,原则上每10学时不少于1次,要利用视频、音频等手段,核心专家须全程参与。编写培训简报,原则上平均每10学时不少于1期,反映学习效果,解答学员关注的共性和重难点问题,点评优秀作业,引领下阶段学习等。

  第十八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会同省级教育部门组建网络班级开展教学,原则上每班不超过100人。地方辅导教师团队负责网络培训班级的教学管理工作,组织学员按进度学习、参加集中辅导答疑,进行班内交流研讨等;解答学员疑问,评阅学员作业并推荐优秀作业,推荐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编发班级培训简报,原则上平均每10学时不少于1期。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建立教学专家团队与地方辅导教师的交流协作机制。

第八章 技术支持与服务

  第十九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的远程培训平台,要为教学专家团队、地方辅导教师团队、参训学员等提供课程学习、教学引领、辅导答疑、互动交流、培训简报、作业评价、问卷调查等方面支持。原则上要具备视音频双向互动交流答疑功能;要提供项目主页、区域主页、学科主页、班级主页和个人主页等多种主页,便于远程培训管理;要提供平台操作手册。

  第二十条 远程培训平台要监控学员学习过程,加强信息监测与反馈管理功能,及时反馈学员注册、学习过程和培训效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配备专职管理和技术服务团队,设立服务热线,及时解决问题;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定期向教育部和各省级教育部门报送培训工作监测报告,原则上每周不少于1期。

第九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的总体规划、统筹管理和绩效考核等工作。成立“国培计划”专家委员会,负责研制相关标准和审核课程资源,进行项目指导、咨询和评估工作。“国培计划”中小学教师远程培训项目执行办公室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协调和管理工作,利用“国培计划”远程培训监测与管理平台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发布和支持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学员选派和管理工作,对项目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管、评估,并按时报送工作简报和培训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地)和县级教育部门负责本地项目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管理地方辅导教师团队的工作和参训学员的学习;协调有关部门,整合资源,为学员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条件;做好本地项目的总结评优工作;将参训学员学习情况纳入教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按照项目实施相关要求,组建教学专家、管理与技术服务团队,认真做好教学指导、技术支持与服务工作;会同各地教育部门做好地方辅导教师团队的管理工作;建立学员学习档案,对参训学员学习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十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项目绩效考核工作,采取网络匿名评估、专家实地考察和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培训任务承担机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绩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培训实施方案执行情况、学员满意度、培训效果、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等。考核结果将及时反馈培训任务承担机构,并作为资质调整、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认真做好培训绩效自评工作,并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培训绩效评估报告、学员评价表等总结材料。

第十一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培训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教学资源费、场地设备租用费和宣传费。培训任务承担机构须按要求编制项目预决算,教育部分期将项目经费拨付至培训任务承担机构。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财政部对培训任务承担机构的项目实施、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或专项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和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并作为以后年度审定“国培计划”项目承担任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加强对培训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违规违纪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

“国培计划”中西部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和幼儿园教师培训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培计划”中西部农村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项目(以下简称:中西部项目)和幼儿园教师培训项目(以下简称:幼师国培)管理,依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级教师培训计划的通知》(教师〔2010〕4号)、《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幼儿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的通知》(教师〔2011〕5号)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西部项目和幼师国培的主要目标任务是:通过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和农村幼儿园教师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培训,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和整体素质,引导各地规范教师培训管理,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普及学前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三条 中西部项目和幼师国培由教育部、财政部统筹规划,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和引导,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培训对象和模式

  第四条 中西部项目分为置换脱产研修、短期集中培训和远程培训三种模式。

  (一)置换脱产研修对象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具有良好发展潜力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采取院校集中研修和优质中小学“影子教师”(参训教师与指导教师如影随形,全方位参与备课、授课、研课等教育教学全过程,下同)实践相结合的培训方式,组织高年级师范生或城镇教师到农村中小学校顶岗实习或支教,置换出农村骨干教师到具备资质的院校进行3个月左右的脱产研修(院校须组织教师到优质中小学进行不少于1个月的“影子教师”实践),为农村学校培养一批在深入推进课程改革、实施素质教育和开展教师培训中发挥辐射带头作用的优秀教师。

  (二)短期集中培训对象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骨干教师。采取集中培训方式,组织骨干教师到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进行10-20天的培训,着力解决农村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实际问题,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促进专业能力发展。

  (三)远程培训对象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采取网络远程培训和线下研讨实践相结合的混合培训方式,遴选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对教师进行80学时左右的专项培训,帮助教师解决教育教学中的实际问题,提高教师教育教学水平,培养教师远程学习的能力,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五条 幼师国培分为置换脱产研修、短期集中培训和转岗教师培训三种模式。

  (一)置换脱产研修对象为农村幼儿园具有良好发展潜力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采取院校集中研修和优质幼儿园“影子教师”实践相结合的方式,组织高年级学前教育专业师范生或城镇幼儿园教师到农村幼儿园顶岗实习或支教,置换出农村幼儿园骨干教师到具备资质的院校进行3个月左右的脱产研修(院校须组织教师到优质幼儿园进行不少于1个月的“影子教师”实践),为农村培养一批在促进学前教育发展、开展教师培训中发挥辐射带头作用的优秀教师。

  (二)短期集中培训对象为农村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采取集中培训方式,组织农村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到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进行10-20天的集中培训。项目针对学前教育实践性、操作性强的特点,以“参与式培训”为主,重视优质幼儿园观摩实践,促使幼儿园教师更新教育观念,解决教育中的实际问题,提高科学保教能力,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三)转岗教师培训对象为农村幼儿园未从事过学前教育工作的转岗教师和非学前教育专业的高校毕业生,优先培训新入职的转岗教师。以院校集中培训与优质幼儿园实践为主,组织转岗教师和高校毕业生到具备资质的院校(机构)进行120学时左右的集中培训,可根据需要辅以远程培训方式,远程培训学时原则上不超过三分之一。帮助教师树立学前教育专业思想,掌握学前教育基本技能和方法,提高科学保教能力。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教育部、财政部负责中西部项目和幼师国培的总体规划、统筹管理和绩效考核等工作。“国培计划”项目执行办公室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负责中西部项目和幼师国培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国培计划”总体要求,制订项目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项目工作机制,监督检查项目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每年5月,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根据教育部、财政部确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专项经费预算,从本地区农村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实际出发,制订培训方案。

  采取招投标方式,遴选符合资质条件的院校(机构)承担培训任务。要发挥省域内外高水平院校的作用,承担集中培训任务的省外院校比例不少于25%。各省(区、市)的招投标通知要在“国培计划”网站(www.gpjh.cn)公布。

  第九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及时将年度实施方案和招投标结果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审核。经审核通过后,按照培训方案启动实施培训工作。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条 省级教育部门要核定承担中西部项目和幼师国培任务的院校(机构)资质,指导各地遴选优质幼儿园和中小学作为教师实践基地。

  第十一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明确参训学员条件要求,采取教师申请、学校推荐、教育部门审核的方式确定选派教师。要充分考虑学员地域分布均衡性,原则上参加过集中培训项目的教师3年内不再选派参加同类项目。要加强学员管理,为学员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培训课程管理,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小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和〈中学教师专业标准(试行)〉的通知》(教师〔2012〕1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培计划”课程标准(试行)〉的通知》(教师厅函〔2012〕5号)相关要求,优化课程设置,增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三条 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教师培训者队伍建设,组建专家团队,设立首席专家,负责方案设计和统筹指导等工作。要优先遴选“国培计划”专家库专家,省域外专家原则上不少于35%,一线优秀教师、教研员不少于50%。

  第十四条 省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培训课程资源整合,根据“国培计划”课程标准要求,开发建设新资源,加工利用生成性资源,充分利用“国培计划”资源库,促进优质资源共建共享。

第六章 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采取网络匿名评估、专家实地考察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省(区、市)项目实施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中央专项经费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自我评价和对培训任务承担机构的绩效考核,要将考核结果作为资质调整、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各省(区、市)要于每年12月底前向教育部、财政部报送项目实施工作总结,主要包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培训任务承担机构培训工作简报(每单位不少于5期)、绩效考评报告、学员信息统计表等,绩效考评报告须报送文本及电子版,其他材料报送电子版。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支持中西部项目和幼师国培实施,主要用于支付培训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专家劳务费、教学资源费、场地设备租用费。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各省(区、市)农村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数、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省级教师培训经费投入力度等因素核定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农村中小学教师外出参加培训的交通费,按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5号)有关规定,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按照有关要求,向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提出拨付经费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省级财政部门将项目经费拨付至培训任务承担机构。

  第二十条 培训任务承担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将专项经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对培训任务承担机构预算执行、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规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财政部对各地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或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区、市)要按照本办法,参照示范性集中培训项目和示范性远程培训项目管理办法,制订中西部项目和幼师国培项目管理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建交〔2012〕896号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交通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队伍建设>》(沪府办【2012】36号)文件的精神,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特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情况将作为监督机构定期考核依据。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其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从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出具质量监督报告结束。实行竣工核验制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竣工核验制的有关要求。

  安全监督工作自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发放施工许可开始,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结束。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以及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建设参与各方和人员在施工现场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另有专业要求的,还应当执行其规定。

  

第二章 监督准备和首次监督会议

  第五条管理部门在受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以下内容:

  (一)应当办理的报建、承发包(招投标)手续已办理完成;

  (二)需要进行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已通过审查;

  (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已完成登记备案;

  (四)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现场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已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在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后,明确专人负责与建设工程的日常联系、工程监督资料的日常保管和监督档案归档。

  第七条建设工程办结完成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后,监督机构组织召开首次监督工作会议。

  首次监督工作会议上,监督人员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进行告知,并发放监督告知书。监督告知书的内容包括质量安全管理相对事项要求、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安全责任和需要配合监督检查的说明。

  第八条首次监督工作会议后,监督人员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大小,结合监督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监督计划)。

  监督计划是监督工作实施开展的指导性文件。监督计划的内容包括监督组织形式、抽查方式、抽查重点、抽查次数等。

  监督计划可以按照工程实际进度分阶段进行编制。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变化后,应当及时调整监督计划。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章 施工过程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抽查。每次监督抽查的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可以随机确定,其中1人为监督抽查负责人。抽查负责人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工地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抽查次数应当分别不少于每季度一次,并保证监督计划中确定的重要节点、关键工序不少于抽查一次。

  对有以下情形的工地,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一)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

  (二)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三)现场自我管理状况较差的。

  第十条监督人员进入现场后,抽查应当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听取建设、监理、施工等对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状况和施工、管理情况的报告;

  (二)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报告的工程状况以及前期的监督处理情况,确定抽查部位、范围和检查内容;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为、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的实施抽查;抽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对施工现场安全状况及实体质量进行影像采集。

  (四)根据需要对现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测;

  (五)掌握建设、监理、施工等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现场质量安全履职情况;比对所抽查部位、范围的现场质量安全状况与监理专报内容的相符性;

  (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监督处理工作,并要求有关建设参与方对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检查范围内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自查;

  (七)抽查完毕后,监督人员应当对每次现场监督抽查情况形成监督记录,监督记录的填写应包括检查内容、现场抽查部位、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等;

  (八)监督人员应当将监督记录情况录入建设工程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季度确认。

  

第四章 竣工阶段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通知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约定竣工验收日期,并派监督人员参加竣工验收监督。

  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并联服务的,竣工验收监督按有关规定执行。

  竣工验收分批实施的,该工地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完成后,方可进行工地的最后一次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要监督内容如下:

  (一)以下竣工验收条件是否符合:

  1、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的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的证明文件;

  2、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3、有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4、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准许使用的证明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三)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对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质量监督情况的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首次监督会议和告知情况;

  (三)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抽查、抽测情况;

  (四)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

  (五)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遗留的质量缺陷情况;

  (七)质量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收到工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共同签署确认的工地完工报告,以及施工总包单位填报的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考核评审表后,应进行工地安全生产标准化竣工确认。

  工地完工的条件如下:

  (一)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

  (二)现场用于施工的设施、设备及临时建构筑物已拆撤,主要施工作业队伍已清场。

  

第五章 监督处理和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质量安全问题,监督机构应当签发整改指令单。

  (二)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当签发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普遍或多次发生的;

  2、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3、未按整改指令单要求整改的。

  (三)对于以下情况,监督机构应签发停工指令单。

  1、施工现场降低施工许可条件的;

  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3、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的;

  4、未按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要求整改的。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收到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可以视具体情况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收到停工指令单的整改回复及复工申请后,必须组织现场复查核实。监督机构同意复工申请的,应当开具复工单。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如果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质量行为和强制性标准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之日为改正通过之日或重新组织验收通过之日。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监督机构发现后按委托权限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报送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全生产动态考核记分。

  第二十一条受监工地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报事故情况,并派人员赶赴事故现场,采集事故现场信息,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中止施工报告后,对停工措施进行抽查,出具《建设工程暂停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地区受监工程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安全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及时、完整。

  监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封面和档案目录;

  (二)监督告知书;

  (三)监督计划;

  (四)监督记录及相关影像资料;

  (五)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相关资料;

  (六)监督抽测报告;

  (七)行政措施单及相关回复资料;

  (八)事故相关资料;

  (九)质量监督报告;

  (十)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5年。安全监督档案保管期限,统一为2年。均自归档之日起计。

  第二十五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对于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建设工程监督工作,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来完成。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在工程监督过程中,应当持证上岗,依法履责,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监督工作,对监督工作质量承担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编制《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手册》,对监督抽查要点和监督文书制作要求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