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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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施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2010〕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试行)》已经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的设立旨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创新活动,扩大创新应用,提高创新能力,推进创新政府建设。为科学合理地评选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以下简称州政府创新奖)的申报、评选和表彰奖励。
  第三条 州政府创新奖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设立,大理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履行评选职责,大理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新,是指在推进全州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各项工作中的创新思路、创新方法、创新模式、创新机制和创新实效等工作或者活动。
  第五条 州政府创新奖的评选采取自主申报、专家组评议、公众评价和政府决定的评选模式。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州政府创新奖的评选对象为全州范围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的公共行政或公共服务活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对全州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推动作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创新性工作或活动,均可申报州政府创新奖:
  (一)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并转化为推动工作的具体措施,成效显著的;
  (二)着力破解改革发展稳定中体制机制和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明显成效的;
  (三)在政府自身建设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成效显著的;
  (四)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等各方面创出一流实绩,打造成为全国性、全省性工作亮点的;
  (五)得到省人民政府或中央部委肯定,并在全省或全国予以推广的;
  (六)创造性地提出可行性对策建议,被州委、州政府采纳,并在工作实践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七)中央和省级主要媒体推介报道并对实际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
  (八)创造性学习借鉴推广外地先进经验和做法,取得明显成效的;
  (九)其他有突出贡献的创新工作。
  第八条 申报项目必须是申报之前已经取得实际成效的项目。
  第九条 州政府创新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申报:
  (一)自愿申报:由申报主体自行申报;
  (二)推荐申报:包括政府或主管部门推荐、专家推荐以及其他方式的推荐;
  (三)联合申报:跨部门合作的项目,经合作部门协商后可联合申报。
  第十条 申报单位应当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创新奖申报评审表》,并附8000字以内的书面申报材料和2000字以内的简介材料(含电子文本)。申报材料应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名称;项目主办和参加单位;项目实施的主要内容介绍;项目评价材料(指项目的创新性、意义、主要经验、主要成效、在国内或省内的地位及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成果)。已获奖的项目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章 评 选

  第十一条 州政府创新奖每年度评选一次。
  第十二条 根据申报评选项目的情况,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选小组,具体承担政府创新奖的评选工作。
  第十三条 州政府创新奖评选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开性原则。评选的对象、条件、程序、结果等要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评选公平公正。
  (二)创新性原则。申报项目必须体现创新精神,创新成果需具有可推广性、可操作性及影响力。
  (三)效益性原则。申报项目必须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得到社会公众的充分认可。
  第十四条 政府创新奖评选程序为:
  (一)申报。每年2月底以前,由各级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二)初审。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资格、条件进行登记、初审后,提出推荐意见,拟定预选项目。
  (三)评审。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成立评选小组,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意见、会议评选的方式组织评选,提出推荐意见。
  (四)公示。评选小组的推荐意见由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和州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限15天。
  (五)综合审查。公示期满,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综合评选小组推荐意见和社会公众评价意见,拟定获奖项目和奖励等次。
  (六)审批确定。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将拟定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次报州政府审批确定。
  第十五条 州政府创新奖评选的标准为:
  (一)创新程度:评选项目必须具有独创性,不是机械模仿或单纯执行指令的行为;
  (二)参与程度:申报项目应当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公开、透明,促进公民对地方事务更好地行使发言权;
  (三)效益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被事实充分证明,或得到受益者广泛承认;
  (四)重要程度:申报项目应当对人民生活、经济建设、民主政治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五)节约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厉行节约,不得增加受益者的负担,不能为了结果不计经济成本;
  (六)推广程度:评选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示范效应和推广意义,可以被其他地区的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借鉴、仿效。
  根据前款规定,申报项目成效显著,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一等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二等奖;在全州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州政府创新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若干项。没有符合条件的评选项目时,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对获州政府创新奖的单位,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等奖各奖10万元,二等奖各奖6万元,三等奖各奖3万元。
  州政府创新奖的奖金由州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州政府创新奖获奖情况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奖励、任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申报单位、个人,经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后,由州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已获奖的要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州政府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州监察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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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宪法修改的几点意见

王能干 徐厚清


  我国现行的宪法颁布于1982年12月4日,后历经三次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的修改,共有17条条文。随着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的召开以及我国在新世纪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宏伟蓝图和行动纲领的制定,修改现行宪法的呼声正日益高涨。学者普遍认为,现行宪法的某些规定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甚至制约和限制了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制度的良性发展。如果宪法不加以适时适当的修改,就无法体现宪法所追求的最高法律价值,更难以指导其他法律调整各项社会秩序,规范各项法律关系。虽然形势的发展有“逼”着宪法修改的趋势,但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属于宪法的范畴需要加以修改、如何修改宪法却并不仅仅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需要进行理性的思考。否则,盲目修改,只会导致宪法权威的丧失以及对宪法功能的损害,从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下面笔者仅就宪法修改的原因、哪些法律属于宪法的范畴需要加以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宪法谈谈几点浅薄的意见,与各位学者切磋。

一、关于修改宪法的理由
  目前绝大多数成文宪法的国家都会在宪法条文中规定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宪法没有规定专门的宪法修改程序,或者直接将宪法称之为“永久宪法”,或者说对宪法的修改加以非常严格的限制。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应该说是毋容置疑的。问题的关键是,所有国家的宪法都不会明确地说,修改宪法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修改宪法,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修改宪法。从各国的宪政实践看,宪法修改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两点:一是为了使宪法的规定适应社会实际的发展和变化;二是为了弥补宪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漏洞。用一个词概括来说,就是“拾遗补漏”。因为实际的社会瞬息万变,再高明的立法家也无法预料十年后或者五十年后的社会究竟是怎样的面貌,人们对宪法的认识是不是发生了改变,社会的各种基本矛盾和冲突又将如何变化。为了适时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对宪法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改之必要性再也不会有人怀疑。但是这两点理由果真就是修改宪法的最适合的理由吗?笔者认为,修改宪法的最深层次的原因应该是宪法实际的规定与这个国家、社会以及人们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不完全重合。这里的价值目标包括几个层面,如经济、政治、思想文化及法律方面的目标。当依照现行的宪法所涵盖的指导人们实践的一些规程无法达到这一最高价值目标或者最高价值目标发生了重大变化时,会有两种结果的出现。一种结果是对宪法进行修改,另一种情况是对最高价值目标的修正。举例来说,1954年我国制定第一部宪法以前,《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而随着形势的发展,国家的根本任务、国家的根本性质、生产资料所有制以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方面发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而《共同纲领》已不能满足和适应国家对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的需要,于是就有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出笼。而到了1975年,“左”的思想肆意横行和泛滥,国家或社会的价值目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总的指导思想转变为以“阶级斗争”为重点,因此,1975年宪法可以说是宪法规定与最高价值目标不重合导致修宪的典型产物。再从宪法具体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看,现在普遍认为修宪时应当增设的“迁徙权”,为什么会在1954年的宪法里规定有这一条而1982年宪法却没有呢?是因为1954年时我国实现“迁徙权”有现实的基础而1982年却没有呢?不是的。主要的原因在于1954年人们普遍认为未来的政治、社会、生活模式下公民可随意选择定居地,是一种追求和向往,而1982年制宪时却认为迁徙权只会导致国家人口大量流动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也就是说,在宪法里规定某一项内容时,并非就有一定的现实基础,而是在宪法里要反映人们的最高价值目标。再如现在很多学者提倡在未来的宪法中增设“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内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基于以下逻辑推理而得出的:公民应当拥有一定的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是公民的财产即私有财产;私有财产应当受到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对于这种观点是否正确,我们不去考虑,只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这种推理的本身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合法的财产是私有财产,而私有财产是否都是合法财产呢?世界上会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去保护非法的财产呢?第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应当算是一种最高的价值目标,一旦这种价值目标与现行宪法规定不重合时,就必须对宪法予以修改或者对最高价值目标进行修正。而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最高价值目标在某个时期并非都是正确的,当错误的价值目标被写进宪法,只会导致混乱的产生。结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导致宪法修改的深层次原因不是要对宪法进行“拾遗补漏”,而是宪法实际的规定与这个国家、社会及人们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不完全重合。而宪法修改的前提就是要审视这种最高价值目标的正确性与合理性。不适当的修改不如不修,而错误的修改则只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二、严格宪法修改程序的对象应该包括宪法性法律

  以上我们所谈到的宪法修改,仅仅停留在修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前提和基础上。即通常据说的严格限制修改宪法、规定宪法修改的主体、程序等一系列内容都只是针对1982年宪法的。笔者认为,严格宪法修改的程序,不应只针对1982年宪法,还应包括宪法性法律。对这些宪法性法律的修改,亦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将它们放在同1982年宪法同样的高度来对待。笔者认为主要的理由有:
  (一)根据一般的理解,我国宪法的源源形式包括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等。单就宪法性法律而言,它们的效力层次如何定位?是等同于一般的法律,还是高于一般法律、仅次于宪法典或者说等同于宪法典?我们说,规定法律的效力层次,主要目的不在于给法律排座位,评判谁优谁劣,而在于解决一部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内容上的冲突与不协调,以哪一部法律为准则来解决这种冲突和不协调的问题。基于法律的效力层次而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是要审查或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虽然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极少,但毕竟这一问题日渐凸现,有的甚至相当严重。而这里所说的是否合宪中的“宪”是不是单纯的指宪法典呢?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解释,包括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及其他宪法规范。目前我国的宪法性法律有国籍法、选举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虽然它们和宪法典所规定的内容各自分工不同,后者主要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前者则规定了国家的一些基本制度、重要的原则,但二者所规定的内容都是国家最重要的制度,对其他法律具有指导作用。因此,二者的法律效力层次应该是平等的。
  (二)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应遵循严格的程序。因为如前所述,宪法性法律规定了国家重要的制度和原则,对其修改看不重要,实则会隐性地在某些根本性制度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如我国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如将省级人大与全国人大农村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改为“四比一”;乡镇选举委员会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领导等。立法机构设计这些制度的目的就是这了完善我国的政治制度,而如果频繁地对宪法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即使立法或修改意图是良好的,有时也会导致适得其反的后果。再如我国宪法规范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而实现公民权利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是必须具有公民身份,而公民身份之取得是依据宪法和国籍法等法律的。我们不能说这两部法律中,哪一部的规定就不重要。而如果对《国籍法》中取得公民身份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有可能会导致某些人公民身份的变化,进而影响到其公民权利的实现。这就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因对宪法性法律进行修改,而影响到了宪法的作用。因此说,应当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进行严格的限制。
  (三)宪法性法律要统领其他法律,其严肃性相当重要。而严格限制对其修改,是稳定其他法律的根基。目前我国宪法性法律的主要修改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笔者认为无不妥之处,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应有别于对其他法律的修改程序,或者建立起类似于对宪法典的修改程序,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连续性、一贯性和稳定性。

三、宪法修改的内容

  目前学者对将来进行宪法的修改,主要的争议在于修改的内容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将“三个代表”思想写进宪法,有的认为应加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有的认为应对我国的政治制度进行修改,建立“大司法”体制,还有的认为要在宪法中完善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在此笔者不多加评论,仅就公民基本权利方面谈些意见。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比较简洁明了,缺点在于如果宪法对公民的有些权利没有规定,那么会给实践中执行部门法时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多年来学者普遍要求在宪法在对公民的权利给予更多详尽规定的同时也应留有一定的空间,以免日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当宪法规定存在空白时,法律疏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于未来修宪时应当增加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应当增加“无罪推定”的原则,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在表述上可以是“未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或者是“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均是无罪的”。
(二)切实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得受剥夺或者被限制。
(三)对于公民的财产权应加以充分的保护,对于合法的财产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的财产都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
(四)适当在宪法中规定公民有罢工的自由,但这种自由的行使必须以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五)规定公民拥有迁徙权。
(六)规定公民有权在精神受到损害时提出赔偿要求,并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以及具体赔偿的数额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标准。
(七)对于宪法没有列举的某些正当、合理的权利,不得被解释为公民在这些权利方面的丧失或者剥夺,公民有依法获取国家保护其正当、合理权利的途径。

主要参考书目:
1、《宪法》,周叶中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2、《宪法变迁论》,秦前红著,武汉大学出版社;
3、《论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完善》,刘茂林,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4、《私有财产权修宪问题研究》,上官丕亮、秦绪栋,载于《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5、《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夏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6、《与时俱进,完善宪法-循“十六大”精神修宪或释宪的十一点设想》,童之伟,载于《法学》2003年第1期;
7、《修订现行宪法,完善宪政制度》,载于《法学家》2003年第3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2003年5月7日 财税〔2003〕62号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悦达牌汽车,经国家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对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2001年4月25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6370EMX型小汽车、2001年5月15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6370EM和YQZ6370EA型小汽车、2001年6月1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6390型小汽车和2002年3月21日以后生产销售的YQZ7141型小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