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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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字〔2009〕4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市金融办、工商局、经贸委、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 五部门关于《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
临沂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临沂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临沂银监分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加强银企合作,促进资金融通,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产抵押,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立抵押,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清偿债务。其中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计算机、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供水、供电、供气设备以及农业生产机械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质押,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现在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以股权作质押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清偿债务等。
第四条 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进行,严格遵循有关政策规定。
(二)坚持市场化推进,促进银企双方合作共赢。
(三)坚持必要性、可行性相结合,讲求实效。
(四)坚持与临沂实际相结合,统一管理和要求,保证规范运作。
第二章 动产抵押登记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临沂市工商局负责全市动产抵押的登记工作。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动产抵押按照下列分工管辖:
(一)企业(包括内资、外资、私营企业)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分)局负责办理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县级工商局委托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所以县(分)局的名义负责办理登记。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农村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地址或村委会证明的常住地为准。
第六条 动产抵押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非法人企业须经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农村生产经营者以农村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和个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第七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设定最高抵押额;当事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需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
(一) 《动产抵押登记书》 ;
(二)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非法人企业提供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文件;
(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从登记管辖、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动产类型、登记书记载事项等方面审查其合法性、完整性,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登记资料。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债权人、种类、数额或者担保范围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其中抵押变更事项中有新增动产抵押物的,新增加的部份应当办理新登记;抵押变更事项中有增加被担保债权数额、扩大担保范围的,应征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
(二)变更担保有关事项的协议;
(三)抵押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申请的,可以到工商部门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
(二)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
(三)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负责编制全市动产抵押登记目录。登记目录要完整记载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价值、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登记编号、登记日期、变更登记日期、注销日期、经办人等登记事项。 抵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管理和执法机关等因需要查阅《动产抵押登记薄》中相关登记信息的,在出示有效证件并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以无偿查阅。

第三章 股权出质登记及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十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十六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商登记机关负责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应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 并依法公开, 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动产、股权作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可直接对抵押、质押物(品)实施监管,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监管;鼓励债权人按市场化方式推行第三方监管,千方百计保证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建设、国土、经贸、劳动、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建立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信息共享机制,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严惩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为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银监局、工商局等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能,加强沟通协调,相互支持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力为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搞好服务。 市经贸委和人民银行要着力抓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企业、银行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让企业更多了解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相关规定,取得金融机构信任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加快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设,推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发展。积极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建立信用档案库,为金融机构扩大动产抵押、股权质押业务提供有效信息。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全市经济发展大局出发,结合自身业务特点,认真研究相关措施,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提出具体操作办法,共同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工作加快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要通过多种手段,广泛宣传开展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让企业、居民更多了解这项工作,为推动工作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支持当地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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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益,缓解支农资金的供求矛盾,完善财政信用。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京政发〔1986〕52号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取占用费的范围
国营农口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生产组织、乡镇企业及专业户等其他部门,凡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均实行有偿占用,收取占用费。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逾期不归还周转金的单位,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改收逾期占用费。收取逾期占用费的周转金不再收取合同期内占用费。
二、收取占用费的原则
(一)区别情况实行差别费率。根据借款对象从事的生产、服务项目、受益的时间长短、经济效益高低等,实行差别费率收取占用费。
(二)期内占用费实行低费率。周转金属于特别性贷款,重点扶持开发性、示范性、服务性,并有一定经济效益的生产、服务项目,期内占用费率低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
(三)逾期占用费实行高费率。为保证资金如期回收周转使用,对不按合同期限偿还的周转金,按高于银行同类项目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
三、占用费的费率
(一)种、养业、良种繁育、农业技术推广与技术承担等项目月费率为1.5-3.6‰。
(二)城镇青年就业生产周转金占用费月费率为2.4-4.8‰。
(三)农口企、事业单位、劳改企业和乡镇企业借用的周转金占用费月费率为4.2-6.6‰。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救灾项目的借用周转金,可免收占用费。对扶贫项目中个别见效快,效益高的项目可适当收取占用费,具体费率由各区、县自行决定。
在收取占用费时,各郊区县可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项目的经济效益,资金占用时间的长短和用款对象具体确定月费率。
逾期占用的周转金按月费率10‰收取逾期占用费。
四、占用费的收取
(一)那一级财政借出的周转金,由哪一级财政收取占用费或逾期占用费,占用费的缴纳人为周转金的直接使用者。
(二)负责向上一级财政统借统还周转金的下一级财政,同时负责向上一级财政统付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
(三)收款单位收取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应向交款单位开具正式收据。
五、占用费的计算与结算
(一)各郊区县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统借统还的周转金占用费按月计收,不足15天的不计算占用费。超过15天的按整月计算占用费。资金借出日期以借出单位开户银行汇出日期起计算,借用资金单位还款期从其开户银行汇出日期起计算。
(二)占用费的计算公式:
合同期内占用费=到期借款金额×期内占用费率×借款月数
逾期占用费=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金额×逾期占用费率×超期月数
(三)占用费一般按月计算按年度结算清付。借款不足一年的,合同期满时一次结算清付;跨年度的,在年终结算清付一次。
各郊区县收取占用费的计算办法可自行确定。
六、占用费的用途
(一)周转金占用费,原则上用于补充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少量作周转金管理业务费。
(二)周转金占用费业务支出范围,购置。印刷开展周转金业务所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有关经费,购置必要的业务交通工具及其它必要的支出。
周转金业务开支,要编制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领导批准后执行,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每季终了后5日内,各郊区县财政局要向市财政局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年终结余转入本级周转基金。
七、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一)根据《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科目“其他收入”下增设“期内占用费收入”,“逾期占用费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三个二级科目。发生上述收入时,记本科目的收方。
(二)增设“其他支出”一级科目,下设“业务费”、“其他费用”、“缴上级财政部门占用费”三个二级科目。发生业务支出时,记本科目的付方。年终将“其他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其他收入”科目的付方。其会计分录为:收:其它支出。付:其他收入。其它支出科目结转后
年终无余额。“其他收入”科目收付方相抵后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周转基金。“其它收入”科目付方余额不得大于收方余额。
八、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九、附则
(一)本办法下达前所发生的借款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如到期不能还款,改按本规定执行,本办法下达后所发生的借款,一律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二)各郊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财政局。
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支情况表》



1988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考虑到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在一九九○年前,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
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
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上述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本通知下达前已经退休的不再复职。如确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的,各单位可临时聘请他们工作。聘请条件及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198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