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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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29号 2008年4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
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力度,确保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杜绝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地方井工煤矿安全监管(察)工作实行监管和监察人员驻矿承包责任制。
  驻矿监管、监察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员)对所驻井工煤矿实行安全承包,负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区驻矿员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轮岗交换工作和表彰奖励资格的审核,失职驻矿员惩处的审核,煤矿安全检查方案的审定。
  驻矿员、各级派出机构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信息网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域网进行日常联系,并每月逐级上报各项安全工作的进展情况。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另行制定《全区井工煤矿驻矿承包责任制管理细则》,确定驻矿员管理办法、轮岗制度和明确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煤矿监管部门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相关处、科、室之间横向、竖向联合工作机制。
  第四条 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依据盟市制定的《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经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和《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必须明确驻矿员姓名、所驻煤矿矿名、控制指标和职责、奖惩等内容,以及隐患排查、安全检查等量化指标,同时填报《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
  第五条 按照国家下达我区的煤矿生产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自治区分解下达盟市的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各盟市;按照盟市《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中分解下达旗县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相关控制指标考核各旗县。
  旗县制订《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按照盟市下达的煤矿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安全控制指标,细化扩展为伤害事故、瓦斯超限、非法建设、非法经营、非法生产、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和重特大隐患等量化指标,分解下达到每个煤矿并逐项落实到每位驻矿员,考核驻矿员及煤矿。
  第六条 驻矿员由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监察人员组成。驻矿员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持证执法。驻矿员组成驻矿监督小组,每个驻矿监督小组驻矿监管(察)3至6处井工煤矿。驻矿员和驻矿监督小组对煤矿依法进行安全监管(察)。
  第七条 事故多发煤矿、高瓦斯矿井、上年发生事故的矿井和非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矿井是驻矿监督重点,应平均每处煤矿派驻1名驻矿员;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煤矿,可按3处煤矿平均派驻1名驻矿员。
  第八条 驻矿员参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措施的制定,具有监督落实权和治理完毕的认定权;具有复产(工)的否决权、停产整顿的决定权、提交政府依法关闭的建议权;有责任参加煤矿班前会、安全技改研讨会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且具有否决、认定和上报权。
  第九条 驻矿员负责落实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安全指令,同时接受派驻单位监督;驻矿员要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和日常安全检查情况,报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凡查出“三非”、“三违”、“三超”和水、火、瓦斯等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下达停产指令,并及时上报处理意见。
  第十条 驻矿员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干预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完成控制指标的驻矿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共同考核并联合报文,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至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经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发放;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同级考核并联合报文,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派驻单位,经派驻单位发放。
  第十二条 除按自治区规定予以奖励外,鼓励盟市、旗县和各级煤监机构对恪守职责、严格执法的驻矿员另行给予奖励,由各级政府和煤监机构制定细则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未完成安全控制指标的驻矿员,不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驻矿监督小组、驻矿员不执行驻矿工作制度、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构依法对相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的驻矿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 1.2008年各盟市井工煤矿控制指标分解表
(略)
2.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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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保证中小学基础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普通中小学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上海市教育局是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落实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分以下四类:
(一)教师职务培训;
(二)新教师培训;
(三)合格学历或文化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培训;
(四)第二学历或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但一九八六年底担任教学工作已达二十年以上的,必须根据本人的任职要求参加相应的教师职务培训。
教师通过进修获得的职务培训结业证书,是学校考核教师,晋升、聘用教师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分配到本市中小学担任教育工作或由其它工作改任中小学教师的高等或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的新教师培训。
非师范院校的毕业生,除按前款要求参加培训外,并须学习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
中小学新教师进修成绩,是教师转正、定级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凡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担任教学工作未满二十年又未达到合格学历的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的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培训。其中,市区四十五岁以下、效县四十岁以下的中小学教师,凡未达到合格学历的,必须参加合格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学教师可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参加第二学历的培训。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过职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 各类教师的进修,可通过参加电视教育,参加进修院校、全日制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进修班,或由老教师带新教师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进修的权利。对参加职务培训的教师,其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应不少于二百四十学时。其中,具有中学高级职称的教师,每五年应有五百四十学时的进修时间。
第十一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有权向其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进修申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申请者所在的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时完成进修计划,并正确处理进修与工作之间的关系。进修期满后,按其进修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结业证书或学习总结。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市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各级教师进修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组织编写教材;
(四)确定举办各级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的办学标准,负责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的审批,检查办学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六)检查区、县教师培训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对市级教师培训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组织实施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对本地区举办的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检查本地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教师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及办学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将教师的进修工作列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进修活动。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承担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需要,可承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系统文化进修班或各级教师职务进修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类教师进修院校每年可在普通教育经费以及农村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提取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
第十九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差旅费可在教师进修费及学校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在教师进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自学形式取得相应证书者,或对参加各类进修获得优异成绩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进修权利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擅自中断进修学习致使考核不合格者,有关单位可责令其承担培训所需的费用,并可取消其职务评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教师进修班的单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检查,停止办班,或可取消其办班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申诉,凡涉及区、县所属单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凡涉及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进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洪政发[1992]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民兵工作必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相结合,坚持民兵、预备役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按照招之即来,来之能战的要求,抓好民兵工作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

第四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把民兵工作列入对单位进行综合性考核的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搞好民兵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七条 农村乡(镇、场)、行政村及相当行政村的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凡生产稳定、党的组织健全、符合民兵条件人数有15人以上或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的,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八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符合条件的,应编入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在农村行政村影响保留基干民兵班建制、城镇影响保留专业技术分队(连)建制时,基干民兵年龄可视情延长3至7岁。以县、区为单位,基干民兵总数中的女民兵应占10%左右,地方专业对口人员按5%左右掌握。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优先编入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

农村普通民兵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编排或班,以行政村为单位编营或连;基干民兵以行政村为单位编班或排,以乡、镇、场为单位编连或营。

城镇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有民兵5人以上可以编班;有民兵15人以上或基干、普通民兵各5人以上可以编2个班;有2个班的可以编排;有2个排的可以编连;有2个连或一个连加若干个独立排,或民兵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编营;有2个营,或一个营加若干个独立连、排,或民兵人数在700人以上的可以编团。

基干民兵根据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并以县、区为单位编团,团部设在县、区人民武装部。建有高炮团的,团部设在区人民武装部。

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分队(含高炮分队)可以就近联片,跨单位编连、营;报务分队可以县、区为单位编组。

第十条 因情况变化,需撤销民兵班、排建制,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撤销连、营建制,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司令部备案;撤销团建制,由军分区司令部批准。

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按《民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选拔,民兵营(连)干部的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

农村行政村民兵营长应配专职,按副村级干部落实待遇。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党支部提名,乡党委批准,乡人民武装部任免。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民兵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本单位党委提名,报主管部门党委批准,连、营长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任免,团长由军分区任免。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所属单位民兵排级干部,由单位党组织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任免。

各级民兵组织政治主官由同级党组织书记兼任,按同级军事主官任免权限任免。

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随缺随补。

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应建立健全会议、学习、会操、武器装备管理、治安执勤、以劳养武、文明建设活动等制度,以小型、就地、业余、短时间活动为主,民兵干部和基干民兵组织每月活动一次,普通民兵组织每年活动不少于四次。

第十三条 民兵组织应建立健全工作档案,按有关规定加强资料建设,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未建人民武装部的基层单位和农村的行政村及相当的单位,应建立一簿(会议记录簿)、三册(民兵预备役登记有关情况统计册、民兵花名册、兵役登记花名册)。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应坚持每年一次的整顿制度。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队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从本单位实际出发,制定实施计划,加强检查指导,确保民兵组织整顿内容的落实。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教育的任务: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教育民兵,始终保持民兵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保证党对民兵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项任务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科学文化等教育。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刊授教育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民兵之家、活动室等文化教育阵地的作用。基干民兵上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上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两次,同时,应组织民兵参加各种全民性教育。

第十八条 民兵政治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军分区负责制订计划、培训骨干、提供教材;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作出安排、检查督促、收集情况;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连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展以劳养武,富民强兵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工商、税务、审计、财政、金融、物资等部门应积极扶持劳武企业,给予照顾和优惠,劳武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包括民兵干部训练、新入队基干民兵训练、民兵应急分队训练、专业对口人员补差训练、退伍军人和基干民兵的复训等。

第二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实行规范化训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必须完成规定的训练任务。企业事业单位要把训练任务纳入本单位的年度生产(工作)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减免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实行分级负责:军分区负责组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高炮专业技术分队干部和报务员的训练;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步兵分队干部和除报务员以外的基干民兵、应急分队的训练以及地方对口专业人员补差训练和退伍军人复训,并协调驻地部队挂钩带训事宜;乡、镇、场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按要求落实参训对象、人数、经费、误工补贴、奖惩及有关福利待遇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应抽调足够的干部组成管理和教员队伍,建立健全训练中的作息、考勤、请销假、安全等项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军事训练时间以外,落实10%的政治教育时间,建立健全党团活动、文体活动和奖惩等政治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骨干作用和专业特长,不断提高训练质量。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训练一个科目考核一个科目,不合格者及时补训补考。

上级军事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的军事训练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区应加强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的建设,建立基地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做到有配套的生活设施、教学设施、训练场地和训练器材,确保训练需要。

第十十七条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按《民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要认真执行上级有关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积极解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中的人、财、物等有关实际问题,做到设施完备、制度落实,确保武器装备安全无事故。

第二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和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建立专人住库、双人双锁、站岗巡逻、武器使用、弹药领发、擦拭保养、交接登记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征集新兵的政治和身体条例选配,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区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使用、封存、修理、报废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二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主要是配合公安部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执行护厂、护矿、护店、护村、护路等项任务,维护本单位、本地区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必须严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场和厂矿范围内,动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分别由乡、镇、场和厂矿批准,报县、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本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县、区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

(三)跨县、区或市统一调动使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军区备案,军分区负责组织指挥。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一般不带武器,确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时,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所需经费和物资器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兵临时脱产执勤的工资和奖金应照发,民兵业余执勤应给予适当补助,无工资收入的民兵,由使用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三十五条 民兵应急分队应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动用民兵应急分队不携带枪支弹药执行任务,由当地军事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携带枪支弹药执行任务,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动员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实施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常设基层军事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第 乡、镇、场、街道和职工在七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工交、财贸等系统,应设立人民武装部。乡、镇、场和街道人民武装部为副科级;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交、财贸等系统及相当于县级的农林牧渔场的人民武装部为本单位机关正处或科级。

第三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成立、搬迁、合并、撤销,应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武装部同意,并报军分区批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体制变化,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增加700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和下属单位职工总人数超过700人的公司和系统,应及时建立人民武装部,其编制列入本单位编制;

(二)企业事业单位跨县、区搬迁,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不变,其军事领导指挥关系应及时进行转隶;

(三)企业合并,原企业作为联合体的一部分,且经济实行单独核算,有法人代表,党团组织未变动的,其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不变;

(四)企业合并,原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无法定代表人,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由新的联合体根据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其军事领导指挥关系隶属于联合体领导机构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

(五)跨省、地(市)成立的集团公司,其组成部分的企业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党团组织、法定代表人未变,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隶属关系不变;

(六)企业破产倒闭,原建制解散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后撤销。

第四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乡、镇、场和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正科级以下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任免;副县级以上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军分区任免。基层人民武装部所在单位的党组织书记兼人民武装部政治委员(教导员),行政负责人兼第一部长。

第四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职称评定、提升使用、提级等问题,同本单位其他同级干部一样对待,按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带人民武装干部符号,服装配发标准与县、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相同,购置服装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被撤销、合并,其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进行妥善安置。

第八章 民兵活动经费

第四十三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编造计划,按照均衡负担的办法,由县、区财政部门统筹解决,县、区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

第四十五条 乡、镇、场、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被统筹和自支民兵活动经费,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的“其他”项目列支,摊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他费用”项目列支。

第四十六条 民兵以劳养武收益,主要用于基层民兵组织建设和奖励等。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民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在完成民兵各项工作或者执行战备、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奖励。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地方相应奖励权限批准的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同等政治和物质待遇,记三等功的相当于县、区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记二等功或被省军区表彰的相当于市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记一等功或大区以上表彰的相当于省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本细则及有关规定,造成民兵武器损坏、丢失、被盗、爆炸等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南昌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