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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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民保字〔2009〕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分类保障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合理确定,并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地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绝就业的;
  (三)家庭中拥有汽车和近期新购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四)不配合或拒绝家庭收入调查的;
  (五)子女上学高额择校或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的;
  (六)非正常原因调整住房和购置商品房的(指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七)拥有高值收藏品或持有大额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的;
  (八)无正当理由,家庭水、电、气、通讯费用支出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连续6个月未进行续保申请登记的;
  (十一)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赌博、吸毒等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十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三)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应核实并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2。 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
  3 。 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助)费;
  4。 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收入;
  5。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收入;
  6。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 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6。 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 丧葬费;
  8。 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初次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收入;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街道、社区评议。由街道或社区居委会组成“低保评议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第十二条 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成员,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和具体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工资,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三)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在就业年龄内因病或因公(工)致残,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以下简称“供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被供养人与供养义务人之间若有供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供养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的供养费标准计算被供养人的供养费收入。
  (二)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
  (三)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按以下公式核定。
  供养费=(供养义务人家庭月总收入—当地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分居的被供养人总数。
  第十五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的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一)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证》,属于肢残三级、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残疾人员,按实际收入核算。
  (二)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现役义务兵本人可视为家庭抚养人口进行计算。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
  (四)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产后2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
  (一)以户为单位,由户主通过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 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 家庭成员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3。 已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和复印件;
  4。 如果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或残疾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残疾证》。对于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
  5。 其它管理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民主评议、公示和上报等工作(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调查记录及评议记录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核、公示、上报及反馈工作。对公示无异议的,将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社区将审批结果公示,同时区分申请家庭的不同情况,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按类别保障,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制度。社区民主评议小组应由熟悉辖区情况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代表、社区民警、党员、低保专干、社区居民代表、辖区单位负责人等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中社区工作人员(含书记、主任、委员、专干)不得超过评议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社区居委会应组织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知识培训。
  每次会议人数不得少于民主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小组对街道(乡、镇)低保机构和社区居民负责,依据低保法规、政策,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民主评议,确定低保户及保障金额。民主评议小组开展评议不能达到一致意见时,应及时报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调查,根据低保法规、政策提出处理意见。对评议小组评议后且经调查不符合低保法规、政策的,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有权及时纠正,开展宣传教育和说服工作,向评议小组摆清事实,讲清道理。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核定的保障对象名册和保障金数额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将保障资金划拨到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代发。
  (二)受委托金融机构在收到财政部门划拨的保障金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解存入低保户存折。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保障对象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城市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动态管理。
  A类家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对象、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以及患重病人员本人。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年审核。
  B类家庭:城市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50周岁以上)、身体不好,就业或重新就业机会较少的人员,以及子女未成年的单亲家庭和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的困难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半年审核。
  C类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而遇到临时困难的家庭,以及年纪较轻、身体较好、有就业潜力的人员,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对此类家庭和人员按季度审核,必要时可每月审核一次。
  第二十一条 重残人员的范围指: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智力残疾中的一级、二级;肢体残疾中的一级、二级;精神残疾(正在住院治疗期)。
  第二十二条 重病人员,指患有城乡医疗救助规定病种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城市低保家庭保障类别分类实施救助,重点照顾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和对象,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如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核实情况并及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以便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遇有特殊情况应作具体对待,其中:
  (一)对家庭成员既有城镇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家庭月总收入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核定低保待遇时只对非农业户口的人员进行补差。
  (二)对生活困难的非农业户口艾滋病患者及患者家属、艾滋病感染者及孤儿,人均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原属于城市低保家庭的,其人均补差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补齐。
  (三)对未就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6个月内视为被抚养人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重新认定享受城市低保;享受低保的困难大中专毕业生每3个月审核一次,保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户籍滞留学校,未办理迁移手续的,不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分别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资料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低保评议小组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记录、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动态管理表、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城市低保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各级低保工作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使用统一的低保软件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并维护好信息数据,实现城市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第六章 资金及机构、人员、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根据财力状况安排补助资金。城市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年度低保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财政预算。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按月代发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条 市及各县、区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必须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按照上年度本地低保金支出的1-2%安排。市财政适当安排本级城市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其他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对相关城市低保工作正当的查询及调查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证明和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和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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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 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9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不委托灭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删除。

2、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实施涉及房屋安全行为的单位、个人承担,并”删除。

二、徐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停止施工或者取水”修改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取水”。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封闭取水井”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封闭取水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修改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已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房产监察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的督促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购房人在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中应当履行的房屋安全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购房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有关房屋安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有擅自拆改房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和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和使用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结构、设计荷载、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发现房屋有险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八条 禁止超出设计荷载,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禁止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九条 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墙体、梁、板、柱;

(二)在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洞口;

(三)改变设计用途或者加层扩建;

(四)降低房屋地面标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墙体,不包括框架结构房屋的室内填充墙。

第十条 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拟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三年至少委托鉴定一次。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桩基、爆破、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跟踪监测,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周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建筑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委托白蚁预防的证明材料。

对纳入建筑施工许可证管理的装饰装修工程,适用前款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白蚁防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白蚁防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实施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白蚁防治机构不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司对外商务交易中的法律风险防犯/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公司对外商务交易主要是以订立各种商务合同的方式实现各种商业的预期和目的。订立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商场如战场,商场中既存在各种利益的诱惑和竞争,也存在各种风险和陷阱,如何从法律的角度防范潜在的经营风险,是每个成熟的商人应考虑的问题。在法律职业专业人员的眼中,公司对外交易中存在与法律风险相关的“三患”和“三利”。存在“三患”的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大,既使诉讼也处于被动地位。拥有“三利”的公司,法律风险较小,既使面临诉讼也能从容镇定,甚至不战而屈人之兵。

一、公司“三患”是指:

(一)、一患:合同不规范甚至无效或可撤销,交易目的受阻

有的公司对外订立的合同没有按照有名合同的法律规范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名称常常是以合同或协议通称,而合同当事人则以甲方、乙方通称,产生纠纷后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权利、义务难以找到明确对应的准据法加以分析和衡量,甚至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或主要条款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这样当事人依合同条款所期待的交易利益并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二患:陷入诉讼,长时间悬而未决

有的公司因合同不规范、证据不全导致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案件长时间悬而未决,消耗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和打官司,可是案件的结果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三患:胜诉后无法执行

有的公司作为原告虽然打赢了官司,但由于交易中没有作好资信调查,诉前及诉中没有作财产保全,拿到胜诉判决后却无法执行,空悲叹。

二、公司“三利”是指:

(一)、诉前有备

有备无患,诉前有备是指公司没有面临诉讼时已经事先按可能面临的诉讼作好了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从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到合同的订立,重要交易环节档案证据材料的收集都作好了充分的准备。

(二)、诉中能胜诉

在公司已经有诉前准备的基础上,公司一旦实际进入诉讼,则聘请专业的高水平的律师代表公司应诉,借助有效的专业法律服务资源争取尽早实现诉讼目的。

(三)、诉后能执行
因公司已作好了对方的资信调查、甚至已作了,财产保全,这样一旦胜诉,判决就能得到执行兑现。


三、如何避免和防范三患、形成和拥有“三利”之势

法律是一种专业职业,希望每个人通过粗略地学习就能掌握法律的精髓并运用自如是不现实的,就好比不可能每个人都成为专业医生一样。所以公司防范潜在法律风险的最佳有效的方法就是直接聘请专业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同时从事商务交易的人要有基本的法律意思。从律师的角度看,防范公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是至关重要的:

一、作好资信调查

作好资信调查是公司商务交易中首先应当重视的问题,资信调查包括交易对象的调查,也包括交易标的的调查,例如公司信誉调查,集团公司与关联公司的调查、不动产交易中对不动产本身的调查、公司并购中的尽职调查等,资信调查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决定了商务交易中纠纷的解决效率和胜诉之后责任方有无偿债能力。

二、确定交易主体

商务谈判中参与谈判的可能是一个集团公司,也可能是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代表公司谈判的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长,也可能是公司的总经理,实际签订合同时可能加盖相关公司的印章,也可能是公司经办人签字。谁是合同的主体,是集团公司还是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关联公司,是公司行为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谁对合同负责,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际诉讼是往往纠缠不清。合同主体是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承担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人通常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区分谈判主体与交易主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当事人更为重要。在不订立书面合同的交易中,如口头合同,或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中,明确交易主体尤其重要,只有明确交易主体,才能确定义务的责任人。

三、理顺法律关系,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涉及到合同的法律、法规都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的,成文法的特点是立法按照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的法律特征规定了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文法要求:其一,当事人的约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背,否则无效;其二,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将法定条款明确写进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也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何理顺法律关系,将交易合同明确定位为有名合同或按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规定复合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公司订立合同之前就应解决的问题。否则仅以“合作合同”等通称合同,以“ 甲方、乙方”等通称合同当事人,一旦产生纠纷,就很难确定准据法和合同的类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