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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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

工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意见

工商法字〔2009〕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福建省、泉州市等部分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行政中积极推进行政指导,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使市场监管环境更加和谐,有力地促进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理念的转变和监管方式的创新,推动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切实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工商行政指导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服务型政府,构建和谐社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相统一的需要。
  (一)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监管与发展相统一的重要举措。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也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根本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就要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牢牢扭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一心一意谋发展,不断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打下坚实基础。尤其在当前国内经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冲击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更要把握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方向,以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己任,通过充分发挥行政指导非强制性、高效性、灵活性、民主性等特点和优势,完善监管、优化服务,有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二)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监管与服务相统一的必要手段。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本目的是进一步提高政府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关键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断创新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努力实现监管与服务的有机统一,在服务中实施监管,在监管中体现服务。行政指导作为直接体现服务理念的现代行政管理手段,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的重要方式之一。它以非强制的建议、辅导等方式,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维护市场秩序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监管与维权相统一的有力抓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整体和谐的社会。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点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行政指导,以辅导、提醒、示范、公示等方式,帮助经营者树立维权意识、建立维权机制,帮助消费者理性消费、安全消费,有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缓解乃至避免可能产生的人民内部矛盾。同时,行政指导在很大程度上也缓解和避免了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在维权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促进了社会和谐。
  (四)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监管与执法相统一的内在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改进行政管理方式。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行政指导以寻求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为前提,与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彼此配合,相互补充,既可以更加顺利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既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在停征“两费”后,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实践创新。
  二、实施行政指导的基本原则
  正确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管辖范围,不得突破法律和政策底线。
  (二)自愿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权。实施行政指导时只能采取建议、辅导等非强制方式,通过行政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手段强迫其接受行政指导。
  (三)公平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指导,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在相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不同行政相对人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指导。
  (四)公开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实施人员等均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以便于社会监督,利于自我约束。
  (五)灵活原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灵活实施行政指导,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形式。实施影响较小、时效性较强的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即时进行;除即时行政指导外,实施行政指导一般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并采取书面方式进行。
  三、行政指导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方式
  行政指导应当贯穿于工商行政管理全部业务工作中,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商标知识产权保护和广告监管、禁止传销与规范直销等职能过程中普遍适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行政指导的实施方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具体表现形式,是行政指导的载体,具有便捷、灵活、多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行政指导:
  (一)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供其参考。如对经营者如何合法经营提出建议,对行政处罚当事人如何改正违法行为提出建议,对相关行业协会如何加强自律提出建议等。
  (二)辅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如帮助、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帮助农民发展订单农业、发展农村经纪人、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等。
  (三)提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如提醒证照有效期限即将届满、提醒义务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提醒业务办理期限、提醒办理业务变更、提醒消费者回避消费陷阱等。
  (四)规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劝告、预警。如根据执法数据分析提示相关主体避免实施易发生的违法行为,对条件无法满足经营要求的相关主体在其筹备阶段进行预警,对涉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但无明确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劝告等。
  (五)示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推荐、评价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如制订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等。
  (六)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如公布典型案例,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公开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综合分析报告等。
  除以上行政指导方式外,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更多的行政指导实施方式,还可以将多种形式的行政指导加以组合,对特定行业或者特定行为、特定对象进行综合指导。
  根据实际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探索运用其他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
  四、切实加强领导,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列入议事日程。做好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关键在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转变观念,提高认识,把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责无旁贷地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分管负责同志作为直接负责人要靠前组织。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切实抓紧、抓实、抓好,形成相关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联动协作的行政指导工作机制。综合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牵头、组织、协调,承担行政指导工作的总体推进、后续评估、组织监督检查等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业务指导及具体执行,承担拟定本业务条线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计划、梳理细化本业务条线的各项行政指导工作制度等工作;基层队、所(分局)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事项。
  (二)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工作规则,精心组织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实际,制定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工作重点,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行政指导工作。已经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地方,要总结经验,不断创新;尚未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地方,要善于借鉴,大力推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梳理监管职责、服务举措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行政指导工作规则,确定实施行政指导的领域和方式,制定与行政指导方式相适应的程序规定、格式文书、档案管理制度,逐步形成对行政指导的监督、激励、考核和风险防控等制度。同时要注重信息化手段在行政指导中的应用,不断加强行政指导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
  (三)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队伍建设,提高实施行政指导的能力和水平,实现监管方式的转变。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队伍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实施行政指导的意识和能力。要通过组织学习政策文件,召开现场观摩会、经验交流会、走访行政相对人以及媒体宣传报道等形式,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充分认识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重要性与迫切性。要大力宣传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典型示范作用带动行政指导工作的全面推进。要将行政指导知识作为业务培训的重要内容,使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准确把握行政指导的概念、原则、方法和程序,提高实施行政指导的能力,提高以行政指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要引导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从实际出发、力求实效,避免流于形式、浮于表面,真正做到以行政指导为抓手实现监管方式的转变。
  (四)加强检查指导,狠抓工作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本意见情况的指导和检查,切实做到推进行政指导工作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末有总结。要深入调查研究,发掘典型,发现问题,把握政策,抓出实效。要通过报刊、网络、工作简报等形式促进交流、开展宣传,扩大影响,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指导和支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和信任,营造良好的行政指导工作环境。要将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落到实处,确保行政指导工作扎实有效推进,为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工商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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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的讲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村利益结构调整,新问题新情况新矛盾层出不穷,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越来越隐蔽,越来越智能化,游离在罪与非罪的边缘,打法律的擦边球,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给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提出了不少问题,制造了不小的难度。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过程中,要做到科学的法律适用,严厉打击涉农职务犯罪,公平公正的化解农村社会矛盾,最准确最正确将法律规范适用到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中来,让矛盾以最合适的方式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就必须深刻领会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内涵。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依法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在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的、准确的、正确的、智慧的检察执法办案方式方法,运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处理具体涉农职务犯罪案件并作出明确适用结果的司法活动,从而有力的打击涉农职务犯罪,最大限度的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的真谛,最大限度的引导社会价值取向,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实现社会管理创新。从中可以看出,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具有公正性、公平性、准确性、正确性、科学性、智慧性、技巧性等特征。如何才能牢牢把握科学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内涵呢?我们必须要把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置身于党和国家的大局中去定位和思考,并结合法律的本质和当前农村社会形势,体会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内涵。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进行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实现善良和公正的过程,法律适用不是机械的、冰冷的、无情的、麻木的。英国十七世纪著名的法学家爱德华柯克说过:“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才能掌握。”检察官查办涉农职务犯罪进行法律适用本身就是一项充满智慧创造性活动。从艺术家的角度而言,法律适用被称为平衡的高超艺术,科学、公平、公正、正确、准确地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从来都是需要检察官的集体智慧,高超的办案艺术,灵活的办案技巧。面对纷繁杂乱的涉农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困难和问题,可以看出,现实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很难覆盖隐蔽、复杂、多变的涉农职务犯罪行为。与时俱进的科学发展的基础工作理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执法主题,要求检察机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过程中,能够敏锐的洞察到农村社会现实的方方面面以及广大农民的利益呼声,在当前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科学的、智慧的、公正的、技巧的进行法律适用,和谐解决农村社会矛盾,有力打击涉农职务犯罪,维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所谓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本质内涵,就是要探求具有创造性、智慧性、技巧性对解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遇到问题和困难方式方法,追求最佳办案效果,切实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的真谛。这无疑给检察官提出了跟高的要求,因为科学的、智慧的运用法律等知识的技巧性远远复杂于知道、了解法律条文,它融合了检察官的智慧、经验、敏锐的洞察力、高度的政治敏感性,是一种高超的检察执法办案能力的体现,必须通过长期的实践,并以很强的悟性作保证才能的达到。
如今农民一说起检察机关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其往往想到的是冰冷冷的法言法语和刚性极强的法律条文,其时科学的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是美与和谐的有机统一。我国民国时期著名的法学家吴经熊指出:“法律的最高理想是正义,正义以真为基础,以善为目的,以美为本质。执法者必须以自己的智慧和眼光去仔细衡量,然后才可以求得理想的公平。”由于法律的真谛是追求真善美,实现公平与正义。所以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过程实质上就是 科学的、智慧的、创造美与幸福,体现善良与公平,惩恶扬善,维护农村的稳定与和谐,促进农村文化、经济进步的过程。无论是化解农村社会矛盾,还是打击涉农职务犯罪,无不体现这一过程。正因为如此,决定了检察机关不是简单适用法律的来料加工工厂,检察官不是直接套用法律条文的粗加工工人,更不是套用法律逻辑的车间流水线上的机器人。评价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的标准,不仅仅是对与错,如果检察官仅仅像流水线上的熟练工一样制造合格品,那么其法律适用的结果必然是冰冷的,缺乏人性化和理性化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如果如此,不一定会让人对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结果或决定产生尊重和认可,这样势必不能得到农民及社会各方面的情感认同。我国有着五千年的历史,文化源远流长,深厚的 文化底蕴和优良的文化传统也决定了我国历来讲求法、情、理地统一,与西方国家风行的“只服从法律”的司法理念不同,早在我国宋代,司法官段按时就要求既要准确把握当事人心理活动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断案,又要斟酌案件的实际情况,追求天理、国法、人情互为圆融的和谐境界。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如何摆正公理、国法、人情之间的关系,对于检察官而言是一件有难度的工作,需要检察官的智慧和技巧。目前涉农职务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触点多,燃点低,法律适用难度大,这就给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有些涉农职务犯罪案件,认定犯罪事实清楚,采用法律也正确,但法律适用过程与社会公认的人情事理有一定差距,导致所作出的结果或决定不具有合理性,没有完全体现出法律的真谛,致使广大农民、举报人、犯罪嫌疑人都不满意,涉检访频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除证据缺失或不力的原因外还有一部分是检察官基于自身的原因,不了解社情民意,没有掌握法律辩证的思维和科学的、智慧的适用法律的技巧方法,导致适用结果或决定缺乏合理性、合情性,背离了法律的价值。合情、合理、合法是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结果或决定的真义,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不仅仅需要合法性,也需要合理性、合情性。如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员都是法律的外行,他们适用法律就是依据人们对人情理地理解和生活经验,再附上法律上的根据,作出有罪无罪的判断,这就使法律适用结果做到了合情、合理、合法。我国当前农村有着特殊的环境和背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尚未完全建立,一些封建思想还有残余,检察官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要找到一个切入点和结合点,要在法律规范之内,社情常理之中,找到解决法律适用所存在困难问题的最佳途径和方法,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法律适用决定,获得最和谐的办案效果。这就需要检察官要牢牢把握法律的真谛,切实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运用自己的智慧,找到科学的技巧,具有创造性解决在查办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作者: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王腾飞)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必要时,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发现调查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资监管部门。
  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查处下级国资监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下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被调查的国有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认为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其所查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有关事项公正查处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有前款规定需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就与被调查案件相关的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乐、旅游等活动的邀请;
  (三)向被调查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应当按照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和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被调查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挽回损失。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正确把握国有企业改制中对原有资产的合理处置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透明原则,并经有规定权限的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以下统称处分):
  (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适用于企业人员,但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和任职限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立案、备案、撤案程序的;
  (二)违法采取调查措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国资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第二十九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