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2:32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l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服务行为,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和基础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禁止在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的信息,并对提供的商品进行必要和详细的说明;

  (二)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销货凭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用户注册制度;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核审制度;

  (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公示及预警机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建立完善的信息档案库。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记录应当保存6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和进行修改。

  (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其中对用户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信息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利用网络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五)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电子标识等标志;

  (六)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七)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八)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九)为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与固定;

  (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条 采集、固定的证据,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注明情况并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立案后,需要相关联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暂停提供服务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达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网络商品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2005〕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西宁市关于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规定

                 (2005年10月)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适应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结合西宁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项建设都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建设用地必须挖掘用地潜力,增强利用效益,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程度;通过土地的整合、置换和储备,合理安排土地投放的数量和节奏,改善建设用地的结构和布局。
  二、鼓励和引导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发挥土地资源集聚利用的效应。
  三、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原有的生产场地、辅助设施和公用设施,盘活存量土地。引导企业使用标准厂房,鼓励建造多层厂房。停止对企业使用单层厂房的审批。对建造三层(含三层)以上标准厂房的开发业主给予相应的市政工程配套费优惠,其中属三层结构部分优惠20%,属四层及以上结构部分优惠30%。
  四、实行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制度。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执行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按照规定的行业、产业用地控制指标和单位面积的投资强度等要求,确定项目供地数量。
  五、严格控制企业等用地单位内部的行政办公等辅助设施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对投资额小于500万元的工业项目不单独供地,可以依照《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的规定,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或租赁标准厂房的形式取得生产经营场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土地置换进入工业园区的,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可以建设标准厂房出租给企业使用。
  六、教育、工业、科技等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得建造职工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七、交通、水利、电力、学校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化方案设计,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控制用地规模,减少占用耕地数量。
  八、强化对建设用地项目的审查。坚持按照项目审批和供应土地,禁止假借项目建设名义圈占土地。对分期实施的大型建设项目,根据实际到帐资金和生产规模分期确定供地数量,预留规划用地。申请增资扩建的用地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已有的建设用地,核定供地面积时,要将已使用的土地与新申请的用地数量一并计算。
  九、城市建设应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所有建设用地必须执行《西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将其控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
  十、实行供地目录制度。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供地目录》、《禁止供地目录》与《划拨用地目录》,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限制性产业项目供地,从土地供应上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十一、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旧城改造和新村建设,通过城市土地整理,对已经使用过的建设用地,实施再次利用。
  十二、对农村居民的拆迁安置房和城市内各类新建用房建设,在符合《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西宁市土地级别,在ⅰ级范围内的,鼓励、支持建造高层公寓房;在ⅱ、ⅲ、ⅳ级范围内利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建造小高层公寓房;在ⅴ、ⅵ级范围内利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可以建造多层公寓房。在ⅵ级以外的,根据《青海省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及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2004]39号),审批农村宅基地。
  十三、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强化土地供应的统一管理,创造良好的用地环境。在西宁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统一的土地市场,提高土地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十四、依靠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全面推行土地有偿使用,落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提高土地的市场化配置比例,通过市场显化土地资产价值,增强土地使用者的用地成本意识,提高珍惜土地的自觉性。
  十五、按容积率地价对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要求测算楼面地价,预收土地出让金。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开工放线前,先将建设项目总图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现容积率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时的容积率差价,用地单位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送达的《西宁市新建项目容积率地价差价土地出让金收缴回执》办理后续相关手续。
  十六、运用地价杠杆作用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对利用率较低的项目用地提高供地价格。对收取的市政工程配套费实行差别征收的办法,提高土地利用率。建立土地市场的预警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地价指数,引导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十七、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对已按批次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建设用地,应及时提供给申请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土地使用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十八、严格禁止闲置土地。取得土地半年内应当开工建设,对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要依法缴纳闲置费。对闲置两年(含两年)以上的土地,则依法予以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重新进行市场化配置。
  十九、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市辖县范围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本规定由西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开展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有关备案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96号



关于开展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工作有关备案事项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总公司:
  为促进我国集装箱枢纽港的形成和发展,提高集装箱运输资源的使用效率和运输服务质量,降低物流成本,更好的为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提供运输保障,海关总署已于2005年3月8日发布公告,决定自2005年4月1日起,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为配合海关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备案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与试点的企业范围
  1、取得集装箱外贸内支线运输经营资格和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中国航运企业,可以分别向交通部提出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试点的备案申请。
  2、取得港口经营资格,其港区属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港口企业,可以向交通部提出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试点的备案申请。
  二、申请备案企业应提交的有关备案材料和备案程序
  (一)申请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航运企业,应当向交通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一);
  2、申请备案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备案企业主管地海关同意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业务的书面意见;
  4、申请备案企业拟开展试点业务船舶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复印件。
  5、申请备案企业为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制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操作规则。
  (二)申请开展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航运企业,应当向交通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二);
  2、申请备案企业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3、申请备案企业主管地海关同意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书面意见;
  4、申请备案企业拟开展试点业务船舶的《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和《国籍证书》复印件。
  5、申请备案企业为开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制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操作规则。
  (三)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港口企业,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1、《港口企业从事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三);
  2、申请备案企业《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申请备案企业主管地海关同意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书面意见;
  4、申请备案企业为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业务试点业务制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操作规则。
  交通部自收到上述齐备、有效的备案材料10个工作日内,依据备案申请分别出具《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四)、《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五)以及《港口企业从事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六)。
  航运企业申请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的备案程序,参照开辟或变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登记程序办理。
  航运企业申请开展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可将申请备案材料直接报送交通部,同时抄报航运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港口企业申请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的,应将备案材料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并逐级转报交通部。
  三、做好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
  1、开展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是海关总署为促进我国集装箱运输事业发展的一项新举措,体现了海关总署求真务实的精神和开拓创新的工作理念,参与试点的航运、港口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监管设施和条件,规范经营,落实责任制,在单证管理、作业程序、信息处理与传递等方面积累经验,积极配合海关做好监管工作,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2、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要加强与海关的沟通联系,牢固树立服务的意识,努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及时发现和解决企业业务试点实施过程中的困难与问题,并将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以及建议,及时向我部反馈。
  备案申请表可在交通部网站下载,交通部网址:www.moc.gov.cn。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
     二、《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
     三、《港口企业从事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申请表》
     四、《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
     五、《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
     六、《港口企业从事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试点业务备案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