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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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1月 5日十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李昌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甘孜州城乡困难居民实施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及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的调查。
财政、审计、监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等救助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六)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
(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甘孜州户籍的常住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含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家庭;
(三)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遭遇火灾、溺水、矿难、车祸、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家庭和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录取的和就读高中阶段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和教育费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五)家庭成员遭遇特大事故,如遭遇重病、车祸、火灾、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或者由于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和高中等家庭支出骤然增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两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六)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九)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以户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
(二)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当年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统招录取的通知书和相关学校证明;
(四)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财产证明;
(六)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城市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农村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后,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上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应要求补充材料,对初审意见有疑义的,应再次详细审查,并签署意见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未发现问题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方可审批。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社会化发放,完备发放手续。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资金筹措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自行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属一次性救助,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困难程度确定,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获得一次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资助等方式筹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和社会捐助等办法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临时救助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并随着社会救助的发展逐年提高筹资标准。州、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一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州级财政按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计划进行预算安排,县级财政部门按城乡低保上年度支出资金总和的1%进行预算安排,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专帐核算,及时按规定拨付,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公开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应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上报、审核、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当事人,一经查实,除收回救助款外,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从事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若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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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以利比亚情势为视角

              杨宇冠 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 在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等人发出逮捕令,对卡扎菲政权的灭亡以及被追捕的有关人的生命、自由产生巨大影响。利比亚战争虽然已经结束,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仍在进行。通过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的方式和结构,同时也证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处理重大国际事件,特别是国际罪行中的重要性、权威性、公正性和独立性。


  2011年2月15日,受突尼斯、埃及等邻国民主浪潮的影响,数百名利比亚民众在该国第二大城市班加西进行和平反政府示威,要求统治利比亚长达42年之久的穆阿迈尔·卡扎菲下台,进行民主变革。游行示威者与政府军发生冲突,并被武力镇压。以此为导火索,抗议及示威活动迅速蔓延至全国,骚乱与流血事件不断升级,引发了一场长达八个多月的内战,最终以反对卡扎菲政府势力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National Transitional Council)之胜利而结束。这场发生在利比亚境内的战争迅速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方面的干预行动不断加强,与此同时,国际刑事法院就利比亚局势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严重危及世界和平、安全与福祉的犯罪行为行使补充性管辖权,以达到预防、遏制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目的。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而国际刑事法院缘何能够对其局势行使管辖权并采取相关诉讼措施,其逮捕令对利比亚各方力量乃至整个国际社会的效力如何,国际刑事法院对此次利比亚案件的处理展示出怎样的国际影响力,笔者拟通过实证分析作出解答。

  一、国际刑事法院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

  2011年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第6491次会议,参与表决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及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一致通过第1970(2011)号决议,决定将2011年2月15日以来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最高层煽动并实施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的局势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1]

  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成员国,卡扎菲当政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持反对态度。[2]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对其行使管辖权,管辖权的行使是否会违背条约相对性原则,是法院诉讼活动正当性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

  (一)《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定的条约相对性原则,除非非缔约国提交特殊声明,宣布承担规约义务,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罗马规约》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

  (二)基于安理会情势提交获得管辖权

  对于联合国作出决议提交而取得管辖权的案件,权力行使的依据并非是《罗马规约》,而是安理会在处理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事实上,安理会曾经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1593号决议,将2002年7月1日以来发生在达尔富尔地区的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苏丹及达尔富尔地区所有的冲突方都应根据本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及检察官的工作给予完全配合。[3]

  理论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安理会作出的“联合国成员国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该案件过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及非缔约国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并不存在对条约相对性的违反问题,相反,恰恰说明了承担条约义务的强行性。[4]

  (三)国际刑事法院取得管辖权的正当性

  穆阿迈尔·卡扎菲作为当时利比亚政府最高领导人,直接煽动并实施对和平示威民众的敌意和暴力行为,这类发生在利比亚境内针对平民人口的大规模、有系统的攻击已经满足规约第7条危害人类罪的构成要件。[5]此时期待作为非缔约国的利比亚政府提交特殊声明从而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显得不切实际。“为了追究袭击平民事件,包括其控制的部队袭击平民的事件责任者的责任”,[6]安理会将利比亚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正当性的基础。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2011年3月3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布,根据对所收集信息的分析,利比亚情势已经达到了规约规定的开展初步调查的标准(the statutory criteria),同时与联合国制裁委员会合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5月16日,检察官向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提交有关材料,证实卡扎菲政府为了维护政权的绝对权威,招募雇佣兵、指挥对示威平民的暴力攻击,已经有合理的证据确认其已经涉嫌危害人类罪,要求预审分庭签发逮捕令;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在对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之后,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

  (一)检察官开展调查

  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和第53条的有关规定,检察官在作出开始调查的决定前,应考虑案件的管辖权(jurisdiction)、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严重程度(gravity)和是否有助于实现公正(interest of jus-tice)。检察官对情势的调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

  检察官在对安理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7]中指出,现有的证据能够表明利比亚境内正在发生并将持续发生危害人类罪等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符合规约犯罪清单管辖权条件;尽管卡扎菲政府于2011年2月22日宣布将会组建一个特殊国家委员会对此案件进行调查,但是并没有迹象表明,在其国内可以成立一个真正能够对该案的责任人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享有补充管辖权;安理会一致同意提交利比亚情势,充分体现了该案的严重性,虽然现在无法给出确切的数字,但有证据充分显示仅在2月这一个月里,就有500到700人因为枪击丧生。根据全国过渡委员会的统计,截至该报告递交之时,已有1万多名民众死亡,5万多名民众受伤;另外,并没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检察官于2011年3月3日宣布对利比亚情势展开初步调查。

  (二)第一预审分庭发布逮捕令

  《罗马规约》第58条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法庭通过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且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时,可以发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法院认为,根据检察官调查收集的证据,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镇压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进行抗议示威活动平民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根据规约第5条、第25条接受对危害人类罪的指控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其继续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保护利比亚平民,确保他们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必须对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公民和到本市的外地人员、境外人员,均须遵守《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规定》和本细则的主管机关,对销售、燃放、运输烟花、爆竹实施全面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和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对燃放烟花、爆竹的,可依照《规定》和细则执罚。
利用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或托运以及通过邮寄夹带烟花、爆竹的,分别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
第四条 在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以下简称“八个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
第五条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及其河涌、湖泊和珠江河道东至广州大桥、西至珠江大桥、南至南石头的水面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爆竹。
第六条 凡在本市的旅游区(点)需要附设烟花、爆竹观赏点的,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区、县公安局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设点。

第三章 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八个区范围内不准零售烟花。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不准零售爆竹。
第八条 在本市八个区的行政街范围外,零售爆竹的商店、摊档,必须向所在地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在本市经营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先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九条 在本市八个区范围内运输、携带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在市属番禺、从化、花县、增城四个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所在地县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按《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和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对同一种违反《规定》及本细则行为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职责范围和规定处理:
(一)对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罚,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对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的执罚,由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
(二)公安机关为查清违法事实需要,可对当事人进行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需要没收物品或作罚款以上处理的,执罚单位必须填写《违法情况登记表》,写明违法的事实、时间、地点,违法人(单位)应在登记表上签名或盖章,执罚人员应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经询问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执罚单位按《规定》及本细则的有关条款作出裁决。裁决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裁决人(单位),一份留存执罚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轻微的个人,事实清楚且被处罚人对当场处罚没有异议的,可当场给予从轻罚款一百元的处罚。
第十五条 除当场处罚者外,单位或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书(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到指定的机关交纳罚款,收取罚款的机关应即开具罚款收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加收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六条 按《规定》没收烟花、爆竹的,处理机关应当给被没收物品的单位、个人开具收据,并写明没收的品种和数量。
没收的烟花、爆竹全部上交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销售、燃放、运输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执罚机关举报,协助执罚机关查处。执罚机关对公民的举报要积极受理,认真查处。执罚机关对举报人可给予罚款数额百分之二十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的五日期限,不包括案卷送达的途中时间和法定的节、假日以及等待证人的时间。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