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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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京司发[2009]216号


市监狱局、劳教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8]176号)精神,结合我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并经200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首都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人民警察证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证是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在依法执行押解、追逃等需要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人民警察证。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初任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不制发人民警察证。严禁超范围发放。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压印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压印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司法”两字,下端放置内卡。
  人民警察证内卡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所在单位名称,背面印制持证人姓名、性别、职务、警衔、血型、警号、身份证号,以及“人民警察证”、“CHINA POLICE”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监制”字样。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实行分级管理。
市司法局政治部是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证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警察证的核准、发放及专用皮夹购买、内卡的统一制作等工作;市监狱局、市劳教局政治部负责本系统内发放人民警察证的复核及人民警察证相关信息整理、上报、发放和收回、收缴的备案工作;各基层单位政工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人民警察证的审核、申报、信息录入和维护、照片采集,以及人民警察证的发放、收回、暂时收回、收缴等工作。
第八条 人民警察证内卡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确需换发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换发。每年一次制作、换发人民警察证,每年年底前将换发证件信息资料上报市司法局政治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内卡暂不予换发,待确需换发时一并变更。
(一)人民警察在本单位内部岗位调整;
(二)单位内部领导职务交流;
(三)担任领导职务在试用期内。
  第十条 人民警察证列入警用装备管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按系统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进行备案。不上交人民警察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离、退休的;
  (二)调离人民警察岗位的;
  (三)辞去公职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暂时收回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人民警察证并登记造册,上报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备案。
(一)被辞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人民警察证,防止遗失、损坏。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并以书面形式申请换发,政工部门根据情况,提出换证意见。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无法找回的,本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说明情况,经单位政工部门核实后,本人须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人民警察证换发手续时,一律采取收回旧内卡同时发新内卡。收回、收缴的人民警察证,内卡及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证件皮夹,于每年年底前由基层单位按系统上交市监狱局或市劳教局政治部汇总,移交市司法局政治部集中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证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擅自制作、发放人民警察证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交回、上缴人民警察证并持有、使用,触犯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个人麻痹大意,缺乏安全责任意识,造成人民警察证丢失,产生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管理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政治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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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福建省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有效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提高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扶持我市企业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是在厦门市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制度和人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扶持。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共同负责管理,各司其职。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审查,会同市经发局开展拟扶持项目确定、专项资金安排、部门预算审查、批复等工作;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市经发局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实施项目审查,会同市财政局开展拟扶持项目确定、专项资金安排、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等工作;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要求,坚持公正透明、规范运作、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国家、我省及我市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项目,按照择优扶强的原则,重点扶持有利于促进我市重点产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做大做强,有利于产业链延伸和产业集群集聚,有利于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的重大项目。主要扶持范围为:

  (一)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再创新和集成创新,提高工艺技术装备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推动工业化和信息化深度融合,构建网络化、协同化工业研发设计体系,促进生产装备数字化和生产过程智能化、企业管理网络化的项目。

  (三)重点企业主导产品及关键配套件升级改造项目。扶持主业突出、技术先进、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通过技术改造实现主导产品做大做强,提升与主导产品配套关键件的工艺技术水平的项目。

  (四)产品结构优化升级项目。改进工艺、增加品种、提升质量、提高附加值和效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节能减排增效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减排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推广应用的项目。

  (六)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完善高危作业现场监测监控报警、自动化控制及安全连锁保护装置等安全技术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改善安全环境和管理手段,提升安全水平的项目;加强食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建设,推动企业产品检测装备自主化,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项目。

  (七)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扶持并要求地方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和有关项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一)因涉嫌严重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被行政处罚后未逾两年的;

  (二)近三年内在承办各级政府财政补助项目中有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的;

  (三)以往年度享受各级技术改造资金扶持的项目验收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验收的。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或补助方式安排使用:

  (一)对以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技改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贴息年限(按两年);

  (二)对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技改项目,采取项目补助的扶持方式,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

  (三)单个项目贴息额度或补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但市委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项目确定和预算编制

  第九条 每年8月份前,市经发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下一年度经济发展目标和技术改造工作重点,发布技改项目申报指南,进行拟扶持项目征集。

  第十条 企业根据项目申报指南要求,认真填写《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扶持项目申请表》,向市经发局上报项目资金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银行的贷款承诺函(限于申请贴息的项目);

  (三)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六)有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项目报批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

  (八)企业出具的开工证明材料;

  (九)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补助均为一次性安排;同一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市级各种财政性资金扶持的不再安排;同一项目已获取上级财政性资金扶持的应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建立科学论证评审机制。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财务、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专家从市经发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及以上(单数)。

  第十三条 市经发局、市财政局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联合对申请扶持项目进行审定,审定后的项目按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入市经发局部门预算,经市人大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预算管理要求批复下达。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拨付前,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当前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通过的项目在市工业经济网、技术创新网等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拨付资金;对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导致项目建设停滞不前或撤销的,不予拨付资金。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经发局、市财政局要加强专项资金的追踪问效,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六条 在技改项目申报、评审、验收、监督评价等环节产生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预算中单独编列,由市财政局具体核定各项管理费用的支出标准,严格按相关财政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在每年6月份向市经发局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每年12月份向市经发局、市财政局报送年度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应认真抓紧项目的实施,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市经发局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由市经发局组织项目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后评估。

  企业无故拒绝验收,或项目验收不合格且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财政局全额收回已经拨付的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不能按照计划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企业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除不可抗力外,项目因故撤销的,企业应将已拨付的专项资金按照原渠道缴回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

  (二)挪用、截留、侵占专项资金;

  (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四)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全额收回已经拨付的资金;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厦门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厦财企〔2003〕11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的通知
[92]国管房字30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贯彻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和《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第102号),推进中央国家机关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中一项机制转换、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望在做好购房职工思想宣传解释工作的同时,认真、细致、周密的做好售房计划和各个环节中的安排。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
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规定

一、由中央国家机关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各部门自行管理的普通职工公有住宅楼房,凡已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所有证的,均可向现住该房的国家职工出售。
  二、职工购买房屋的面积标准,原则上按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照国发 [1983]193号和劳人老[1984]3号文的规定及《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有关条款,参照现住房的实际情况执行。
  三、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前,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建立之后,实行准成本价。
  新楼房的准成本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当年公布的价格。旧楼房的准成本价,按重置价重新折扣计算,重置价是指出售当年新楼房的准成本价。
超出第二条规定的面积,按准成本价计算,不加优惠。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和出租。出售、出租购买的公有住宅楼房,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五、各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房价款,列入本部门的住房资金渠道管理,专项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并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92]财综字第31号)使用和管理。
  六、公有住宅楼房出售以后,售房单位要组织购房人成立楼房管理机构,建立公共维修基金,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与维修。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及售房单位、产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均按《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七、各部门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之前,应根据《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92]国管房字102号)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京政发[1992]35号),以及有关配套文件,制订本部门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实施办法,报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到房屋座落的区(县)房产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包括:所售楼房的座落、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售房价格、付款方式、优惠办法、售后维修管理等。
  八、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也应制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