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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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2〕98号


市直有关部门: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福州市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拨付管理,控制建设成本,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巡警支队”)专项用于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用途。

  (一)交通标线、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建设。

  (二)交通护栏、标志牌、电子警察、信号灯等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

  (三)购置市区城市交通设施维护管理必要的设备。

  (四)市交巡警支队建设和维护城市交通设施必要的管理经费支出。

  第四条  建设资金安排依据。市交巡警支队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计划(以下简称“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市财政局安排下一年度市区城市交通设施项目建设维护预算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资金申请。市交巡警支队应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用款。市交巡警支队上报申请用款报告的同时,应根据申报项目的不同,提供市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计划外项目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项目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和市财政局结算审批文件(申请结算款时提供)等。

  第六条  建设资金拨付。

  (一)市财政局对市交巡警支队报送的申请用款报告及时给予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及时下达用款计划。

  (二)市公安局及市交巡警支队应在收到市财政局下达的用款计划后,严格按照经市财政局审核、市政府批准的金额,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10个工作日内上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及时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

  (三)项目款项按以下规定支付:

  1、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后,可按合同价的30%预付合同款,但中标单位必须提供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按合同价的40%支付进度款(项目金额小,不执行款项预付的,进度款按70%支付),项目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付至审结价的95%,余5%待质保期届满后付清。

  2、对合同金额高于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为减轻施工单位负担,可允许半程验收,即项目建设达到合同价一半时,先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先按合同价一半的70%支付。

  3、城市交通设施维护项目进度款执行按季等额支付。

  4、电子警察、全球眼等项目有关租金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

  5、货物类采购项目进度款按90%支付,余款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6、设计、监理等项目建设其他费用一律在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结后支付。

  第七条  建设项目有关财务管理。 

  (一)项目招投标应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合同相关条款应严格按本办法拟订。

  (二)项目招投标控制价及项目结算均应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三)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建设计划以外项目建设的,需事先报市政府审批,对未经市政府批准进行项目建设的,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四)单个项目造价低于30万元的为零星项目,用于零星项目建设的项目采购,应根据建设计划实行按单价招标、集中采购、每年按实际使用量结算办法。

  (五)城市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中标数量即将实施完成或维护项目即将到期的,应尽快组织下期项目招投标,不得随意续标;对未执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市财政将不予拨付款项。

  (六)为加快财政预算执行进度,市交巡警支队应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对已完工项目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及时申报项目款项。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挪用、截留、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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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意见

((88)卫防字75号 1988年9月7日)

海南省口岸委、海南省卫生厅、丹东市口岸委、辽宁省卫生厅:

  目前,各地正在进行国境卫生检疫体制改革。其中涉及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体制的问题。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联合下发的(87)卫防字第48号文件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的管理体制已有明确意见。鉴于当前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自身建设任务繁重,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体制的归属问题尚未开始调整,当前暂作如下安排:

  一、各地现行进口食品监督检验体制的归属暂不变动;

  二、新开口岸的进口食品监督检验机构的归属,请地方口岸委与当地政府根据地方情况商定;

  三、卫生部拟在适当时机组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作好工作,以便妥善解决进口食品监督检验体制问题。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2003]205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2000年8月,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了《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的通知》(国管房地字[2003]161号),中央在京单位开展了住房普查和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工作。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工作,有效利用职工住房档案,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服务,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制定了《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职工住房档案是各单位申请和发放住房补贴、建没经济适用住房,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重要依据和基础性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住房普查和住房档案的建立、审核、立卷、归档及变更工作.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单位,要抓紧时间组织职工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并由住房档案管理人员将其内容录入《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未将职工住房情况录入《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单位,请抓紧时间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已建立了职工住房档案的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内容发生变化时,职工不再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由住房档案管理部门对变化情况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时进行更新。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件:
1.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
2. 职工住房情况变更表
3. 职工职务(或技术职称)情况变更表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工作,维护职工住房的合法权益,有效利用职工住房档案,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宇[1999)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住房档案,是指以文字、声像、图表、软盘及其它媒体介质为载体记录的职工住房信息。
职工住房包括: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或异地承租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安居房(康居房)、集资房,以及继承或赠予的其他私有住房.
第三条 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及时准确、方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假报。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筒称国营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负责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领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中央在京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立卷、归档、日常管理等工作,并指导所属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房管或房改部门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人事、财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凡中央在京单位职工均应由其所在单位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住房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工及其配偶姓名、职务、职级、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等。
(二)职工住房的地址、面积、结构、类型及产权等。
(三)职工住房超标处理情况。
(四)职工领取住房补贴情况。
(五)职工住房上市交易情况。
(六)房屋抵押、查封及其它纠纷等情况。
(七)房屋是否属于不宜公开上市出售范畴。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中央在京单位产权房由其它单位人员居住的,产权单位亦应
进行登记,建立住房档案。
第六条 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的程序:
  (一)职工个人填写《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
  (见附表一)。
(二)单位对职工填写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审核后整理汇总,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三)按照登记表内容进行计算机录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
(四)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和信息资料分别报送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统一备案、归档。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住房档案内容发生变化时,职工本人或变化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变化信息反馈本单位住房档案管理部门。本单位住房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所提供信息,在一个月内完成填写职工住房档案交更登记表(见附表二、三)、更新计算机数据等工作,同时按家属关系分别报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备案。职工住房档案变更后,新登记档案与原登记档案一并归档.
第八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需办理档案转移时,原纸质档案及计算机数据保留,由原所在单位住房档案管理部门将初次建档时间及原住房档案记载内容逐一详细填写,并出具证明。职工凭此证明在新单位建立新的住房档案.
第九条 职工住房档案是职工住房情况的资信证明文件。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住房超标的处理、住房补贴的发放、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等工作均应以住房档案为依据。
第十条 职工可到所在单位的住房档案管理部门查询本人住房档案.住房档案管理部门可依据住房档案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档案管理工作要建立责任制,应指定人员负责住房档案的日常保管、变更登记及计算机数据更新,核查所属单位报送的住房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专门的职工住房档案库房,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达不到专库管理条件的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由谊单位档案管理部门专柜管理。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中央在京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在京单位。
  住房制度改革归口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管理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及管理工作,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lo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