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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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1〕39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实现新旧办法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各保险公司对已经提存的资本保证金存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

  二、存放地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可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再转存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放地点。

  三、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保险公司应在存款到期后予以更正。

  四、《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的条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后,签订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时予以更正。

  五、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应予以整改和纠正。

  各保险公司应当对照本办法对资本保证金的提存、备案和处置情况进行自查,并于2011年8月5日前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国性中资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对增资部分应当提存一笔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同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款银行未见到中国保监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保险公司事后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足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三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事后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事后备案或不予事后备案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或者中国保监会不予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事先得到中国保监会的批准:

  (一)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二)提前支取;

  (三)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

  (五)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申请到期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性质或申请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四)拟处置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拟存放的资本保证金备案资料(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提供);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将资本保证金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拟签订的《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草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清算时申请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的, 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申请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减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八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申请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附件1:

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地址:上海浦东大道号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路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本着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的资本保证金人民币元,以年期定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中国××银行××分行××支行。甲方向乙方出具定期存单。

  二、资本保证金的定期存款起息日为20年月日。

  三、资本保证金定期存款的计息方式为每付息一次,利率为,付息日为。

  四、本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五、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甲方未见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不得同意乙方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甲方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甲方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解决,并将结果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七、甲、乙双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八、本协议未经保监会备案或保监会不予备案,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除。

  九、本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一份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甲方: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乙方: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年月日

附件2:附件3: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17213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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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做好现金选择权业务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随着上市公司吸收合并、重大资产重组等业务的发展,由第三方向上市公司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的业务日趋增多,为了确保现金选择权业务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会员单位应高度重视,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见附件),熟悉并掌握现金选择权业务,确保其柜台系统能正常接收投资者现金选择权相关申报,其它交易方式的委托申报系统尽量能支持该项业务。

二、各会员单位应要求其相关人员仔细阅读上市公司刊登的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并在营业部(包括网站和交易系统)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现金选择权业务事宜,做好投资者服务工作。

三、对申请现金选择权申报失败的委托,各会员单位应及时通知投资者。

相关咨询电话:

业务咨询: 0755-82083333

交易所技术咨询: 0755-82083510

结算公司技术咨询:0755- 25946080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

现金选择权投资者业务操作指南


  为确保现金选择权业务的顺利进行,方便投资者操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操作指南。



一、现金选择权是指当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时,相关股东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在规定期限内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出售给第三方的权利。

二、根据《业务指引》,上市公司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向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一)通过手工方式申报;(二)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申报。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现金选择权实施时公司股价的情况选择合适的申报方式。如当时股价与现金选择权价格的溢价率符合《业务指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应选择以手工方式提供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其他的情形则应选择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上市公司应在《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中对现金选择权的申报方式做明确说明,投资者应关注现金选择权申报方式及具体申报要求。

三、如上市公司以手工方式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的,将设立现金选择权的股权登记日,在该股权登记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者可以在上市公司规定的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内以传真、邮寄等方式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交现金选择权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具体方式应仔细阅读上市公司的公告。

四、如上市公司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的,预受现金选择权的申报指令通过现有的有关要约收购的技术平台传送到深交所。对于该种方式,不设股权登记日,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间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在申报期内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

  本指南第六条至第九条仅适用于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方式。

五、上市公司刊登《现金选择权实施公告》后,投资者应仔细阅读该公告,关注公告中的特别提示等重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资格要求;

(二)现金选择权价格;

(三)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等情况说明;

(四)行使现金选择权股权登记日(如有);

(五)现金选择权申报期限;

(六)现金选择权申报方式及具体申报要求(包括:证券代码、预受现金选择权数量、现金选择权编码等);

六、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的现金选择权申报服务,有权行使现金选择权的股东应当通过其股份托管的会员单位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受现金选择权的指令类似于预受要约的指令。

七、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的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深交所在其网站上公布上一交易日的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以及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有关情况。

八、投资者进行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或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的,应当通过其股份托管的会员单位办理。投资者通过交易系统申报现金选择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投资者可办理有关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或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的手续;

(二)投资者在申报现金选择权时应当准确输入证券代码、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数量、业务类别、现金选择权编码等相关内容,对于业务类别、现金选择权编码错误的现金选择权指令,深交所及结算公司将不予确认。主要交易要素申报要求如下:

* 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时:

证券代码                提供现金选择权的证券代码

业务类别                预受要约

委托数量                预受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

委托价格                现金选择权编码



*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时:

证券代码                提供现金选择权的证券代码

业务类别                解除预受要约

委托数量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的股份数量

委托价格                现金选择权编码



  其中委托价格存放现金选择权编码时,格式为0xxxx.xx0 ,填‘x’的位置即为6位现金选择权编码。

(三)投资者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数量的上限为该投资者账户中持有的未被冻结、质押的股份数量,超过部分无效;冻结、质押部分不得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

(四)预受现金选择权、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当日均可以撤销;

(五)如标的股票为交易状态时,已申报预受现金选择权的无限售条件股份在申报当日可以申报卖出,卖出申报未成交部分仍计入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

(六)经确认后的预受现金选择权股份不得进行转托管或质押。

九、投资者有权在现金选择权申报期内进行如下操作:

(一)对所持股份进行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并在申报次一交易日查询其申报是否确认,申报确认后不能再卖出;

(二)预受现金选择权申报确认后如需卖出,应当先申报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待次一交易日确认解除后再卖出。

十、投资者应关注行使现金选择权结果公告中资金到帐日,在资金到帐日后可查询相关资金情况。

十一、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各会员单位可参照A股买卖收费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通过手工方式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有关协议转让的规定代扣代缴相关税费。

十二、现金选择权业务通过本所现有的有关要约收购的技术平台实施,其业务对应关系如下:

现金选择权业务              要约收购业务

预受现金选择权              预受要约

预受现金选择权撤单            预受要约撤单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            解除预受要约

解除预受现金选择权撤单          解除预受要约撤单



  申报要素中,现金选择权编码对应要约收购中的收购人编码。现金选择权编码以99开头的六位数,如:99××××。

  要约收购涉及的详细技术内容请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数据接口规范》。

十三、各会员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及投资者教育和服务工作,以方便投资者进行现金选择权申报和撤回现金选择权申报。

十四、本指南不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向股东提供未来某一时间可行使的现金选择期权的;

(二)只向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运城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第22号)以及《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商建2007第5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运城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2006—2020)》和《运城市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2009—2020)》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和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在我市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交易市场应具备相应规模,具备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市场性质用地,交易面积不少于50000平方米,其中,固定营业交易场所不少于1000平方米,展示场地不少于20000平方米。并设立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必要设施,做到标志明显,环境整齐卫生。
  四、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过户上牌、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五、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六、能够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七、有功能完善的市场管理组织机构和经过培训合格上岗的管理人员队伍,以及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在我市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注册资本金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四、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
  五、能为客户代办车辆鉴定评估、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六、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七、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八、兑现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
  第八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的设立,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第14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有关规范要求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应与交易市场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
  第九条 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市商务、工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新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论证。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商建2007第543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
  第十四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五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同时应当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经营信息数据。
  第十七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品牌汽车专营店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实行“十统一制度”,即“统一亮照经营,统一车辆信息牌,统一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统一合同文本,统一交易评估标准,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审验,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制度公示,统一档案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商务部门应加强与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协调解决本实施办法和二手车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组织指导、编制和实施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对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出具符合城市商业发展的意见;组织二手车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和信息汇总上报工作;负责审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格;负责外商投资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的治安管理,负责二手车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对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纪人资格会同工商部门审查和发证;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转移登记,审查来历凭证、确认车辆身份;杜绝走私、盗窃、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对违反以上规定进行车辆交易的停止办理过户手续,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注册登记;依法取缔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单位和个人,清理整顿已经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不具备设立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规范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市健康有序的二手车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税务登记注册工作,加强二手车流通征税管理,防止税收的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