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8:09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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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2年第151号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制造许可要求

  (一)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包括安全阀、爆破片和气瓶瓶阀)的制造单位和压力管道用安全阀、爆破片的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二)其它进口压力管道元件暂不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但应当符合中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首次进口的压力管道元件应当由质检总局核准的压力管道元件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压力管道元件进口报检时,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交型式试验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可以在中国境内销售和使用。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整机配套出厂的压力管道元件无需进行型式试验,其产品质量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负责,并应随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同时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质量保证体系要求

  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境外取(换)制造许可证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满足《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2007)。

  三、基本安全要求

  压力容器安全质量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所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无法采用中国标准制造时,持证企业可以采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成熟标准进行设计制造,同时应向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许可办)提交其产品符合中国安全规范规定的压力容器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以下简称“符合性申明”)和其产品与符合压力容器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表(以下简称“比照表”),同一类型且相同设计参数的产品,符合性申明和比照表只需提交一次。许可办收到书面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持证企业已取得符合性申明的编号并在许可办网站上公示编号。制造单位应将公示编号、符合性申明和比照表纳入产品出厂资料。符合性申明具体格式见附件1;固定式压力容器产品比照表的具体格式见附件2;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比照表的具体格式见附件3。

  对于气瓶及气瓶用阀门类产品,无法采用中国标准制造时,应向许可办提交其所依据的标准,并由中国的相关标准化技术组织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规定进行标准评审备案。持证企业应当按照评审备案后的标准进行产品的设计、制造和检验,并由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和设计文件鉴定。

  四、风险评估要求

  对Ⅲ类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制造企业应在产品出厂资料中提供风险评估报告(见附件4)。

  五、其他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国质检锅〔2003〕194号)第四章及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和第十六条中“如制造的压力容器设计压力<10MPa,同时最大直径<150mm且水容积<25L,则无须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要求不再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压力容器产品符合质量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

   2.固定式压力容器产品与《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

   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3.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

   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4.风险评估报告的基本要求

  

  

  

  



   质检总局

2012年10月11日



附件1 压力容器产品符合质量基本安全要求的申明

申明单位 单位地址 制造许可级别
许可证编号 联系人 电话& E-mail
产品名称 总图号 压力容器
类别 固定式压力容器:□Ⅰ类 □Ⅱ类 □Ⅲ类
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 □汽车罐车
□长管拖车 □罐式集装箱 □管束式集装箱
□超高压容器 □非金属容器 □氧舱
□简单压力容器
设计压力 MPa 设计温度 ℃
主体尺寸 壳体材料
介质组别 □第一组介质 □第二组介质 设计制造标准

经过与(此处填写产品所适用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名称)规定的质量基本安全要求的比照,我公司按 (设计制造标准) 设计(制造)的 (产品名称) 符合中国对压力容器的基本安全要求,特此申明,详细比照结果见 “压力容器产品与《****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并承诺对本申明的真实性负责。
责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本栏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许可办公室填写)
编号:



附件2 固定式压力容器产品与《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序号 中国基本安全要求 产品相应标准要求 产品实际情况 符合性
申明 备注
(处置情况)
1 材料要求 【固容规2.3】注1
钢材的化学成分 C≤ %,S≤ %,P≤ % 壳体材料标准:
壳体材料牌号:
C≤ %,S≤ %,P≤ %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注意其他受压元件材料
2 【固容规2.4】
钢材的力学性能 冲击功(KV2)=
断后伸长率(A)= 冲击功(KV2)=
断后伸长率(A)=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注意其他受压元件材料
3 【固容规2.5】
钢板的超声检测 □按比例100%进行
□按其他比例进行:
□无要求 □按比例100%进行
□按其他比例进行:
□不需要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4 【固容规2.6,2.7】
铸铁或有色金属 材料牌号:
设计温度限制: ℃
设计压力限制: MPa
使用状态: 材料牌号:
设计温度: ℃
设计压力: MPa
使用状态: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5 设计要求 【固容规3.5】
设计方法 □规则设计方法 □分析设计方法
□试验设计方法 □可对比经验设计方法
□技术评审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采用试验方法、可对比的经验设计方法应通过技术评审
6 【固容规3.3,3.5】
设计载荷 □压力 □重力载荷 □外部作用力
□温差载荷 □风载荷 □地震载荷
□雪载荷 □其他载荷 □压力 □重力载荷 □外部作用力
□温差载荷 □风载荷 □地震载荷
□雪载荷 □其他载荷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7 【固容规3.5】
失效模式 □脆性断裂(1) □韧性断裂(2)
□蠕变断裂(3) □弹性或塑性失稳(4)
□接头泄露(5) □其他: (6) 可能的失效模式:

风险评估报告:□需要 □不需要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对第Ⅲ类压力容器应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8 【固容规3.8】
安全系数 nb≥ ns≥
nd≥ nn≥ nb≥ ns≥
nd≥ nn≥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9 设计要求 【固容规3.20】
快开门容器 安全联锁功能: □当快开门达到预定关闭部位,方能升压运行
□内部压力完全释放,方能打开快开门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0 制造要求 【固容规4.5】
无损检测 方法及比例: □RT比例: □UT比例:
□MT比例: □PT比例: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1 【固容规4.6】
焊后热处理 焊后热处理: □不需要
□热处理工艺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2 【固容规4.7】
耐压试验 方法:
压力系数: □液压试验 压力系数:
□气压试验 压力系数:
□气液组合试验 压力系数: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3 【固容规4.8】
泄漏试验 方法:□气密性试验 □氨检漏试验
□卤素检漏试验 □氦检漏试验
□其他: □气密性试验 □氨检漏试验
□卤素检漏试验 □氦检漏试验
□其他: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4 【固容规4.3】
焊接试件和母材热处理试件 焊接试件: □要求 □不要求
母材热处理试件:□要求 □不要求 焊接试件: □有 □无
母材热处理试件:□有 □无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5 其他 以上未列出的条款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6 需要强调说明的问题:
注1:“固容规”指TSG 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附件3 移动式压力容器产品与《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量基本安全要求比照表
序号 中国基本安全要求 产品相应标准要求 产品实际情况 符合性
申明 备注
(处置情况)
1 材料要求 【移容规2.3】注
钢材的化学成分 C≤ %,S≤ %,P≤ % 壳体材料标准:
壳体材料牌号:
C≤ %,S≤ %,P≤ %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注意其他受压元件材料
2 【移容规2.4】
钢材的力学性能 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比值=
冲击功(KV2)=
断后伸长率(A)= 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比值=
冲击功(KV2)=
断后伸长率(A)=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注意其他受压元件材料
3 【移容规2.5】
钢板的超声检测 □按比例100%进行
□按其他比例进行:
□无要求 □按比例100%进行
□按其他比例进行:
□不需要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4 【移容规2.8】
铝及铝合金 材料牌号:
设计温度限制: ℃
设计压力限制: MPa
使用状态: 材料牌号:
设计温度: ℃
设计压力: MPa
使用状态: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5 设计要求 【移容规3.5】
设计方法 □规则设计方法 □分析设计方法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6 【移容规3.3,3.10】
设计载荷 □压力 □重力载荷 □外部作用力
□温差载荷 □地震载荷 □风载荷
□疲劳载荷 □惯性力载荷□其他载荷 □压力 □重力载荷 □外部作用力
□温差载荷 □地震载荷 □风载荷
□疲劳载荷 □惯性力载荷□其他载荷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7 【移容规3.5】
失效模式 □脆性断裂(1) □韧性断裂(2)
□蠕变断裂(3) □弹性或塑性失稳(4)
□接头泄露(5) □其他: (6) 可能的失效模式:

风险评估报告:□需要 □不需要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对第Ⅲ类压力容器应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8 【移容规3.8】
安全系数 nb≥ ns≥
nd≥ nn≥ nb≥ ns≥
nd≥ nn≥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9 设计要求 【移容规3.9、3.10.7、3.10.8】介质分类、危害性、充装量 介质编号: 名称:
介质分类: 危害性:
最大允许充装量: 介质编号: 名称:
介质分类: 危害性:
最大允许充装量: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超出《移容规》表3-4范围的介质应通过技术评审
10 制造要求 【移容规4.5】
无损检测 方法及比例: □RT比例: □UT比例:
□MT比例: □PT比例: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1 【移容规4.6】
焊后热处理 焊后热处理: □不需要
□热处理工艺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2 【移容规4.7】
耐压试验 方法:
压力系数: □液压试验 压力系数:
□气压试验 压力系数: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3 【移容规4.8】
泄漏试验 方法:□气密性试验 □氨检漏试验
□卤素检漏试验 □氦检漏试验
□其他: □气密性试验 □氨检漏试验
□卤素检漏试验 □氦检漏试验
□其他: □不适用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4 【移容规4.3】
焊接试件和母材热处理试件 焊接试件: □要求 □不要求
母材热处理试件:□要求 □不要求 焊接试件: □有 □无
母材热处理试件:□有 □无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5 其他 以上未列出的条款 □符合
□处置后符合
□不符合
16 需要强调说明的问题:
注:“移容规”指TSG R0005-2011《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附件4
风险评估报告的基本要求
1 总则
1.1 本部分规定了压力容器风险评估报告的基本要求。
1.2 容器设计者(或设计单位*)应根据相关法规或设计委托方要求编制针对容器预期使用状况的风险评估报告。
1.3 设计者(或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容器在各种工况条件下(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应包括可能参与的运输方式及在相应运输方式下各种工况条件*)可能产生的失效模式,在材料选择、结构设计、制造检验、运输使用*、充装卸载*要求等方面提出安全措施,防止可能发生的失效。
1.4 设计者(或设计单位*)应向容器用户提供制定容器事故应急预案所需要的信息。
2 制定原则和程序
2.1 设计阶段风险评估主要针对危害识别和风险控制。
2.2 设计阶段风险评估按以下程序进行:
a) 根据用户设计条件和其他设计输入信息,确定容器的各种使用工况(包括运输方式及其各种使用工况*);
b) 根据各使用工况的介质、操作条件、环境因素、装卸条件*、运输条件*等进行危害识别,确定可能发生的危害及其后果;
c) 针对所有危害和相应的失效模式,说明应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和依据;
d) 对于可能发生的失效模式,给出制定事故应急预案所需要的信息;
e) 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3 风险评估报告内容
风险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
a) 压力容器的基本设计参数:压力、温度、材料、介质性质和外载荷等;对于移动式应力容器还应考虑:运输方式(如铁路、公路、水路或者这些方式的联运等)、工作条件(如工作压力、工作温度、腐蚀环境等)、装卸条件(如装卸方式、装卸压力等)、基本结构(如单层罐、堆积绝热罐、真空绝热罐、气瓶等)等;
b) 所有可能工况条件的描述;
c) 所有操作、设计条件下可能发生的危害,如:爆炸、泄漏、破损、变形、真空失效*、侧翻*等;
d) 对于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或规范性文件已经有规定的失效模式,说明采用的条款;
e) 对于标准、安全技术规范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失效模式,说明设计中载荷、安全系数和相应计算方法的选取依据;
f) 对介质少量泄漏、大量涌出、爆炸、交通事故*状况下如何处置的措施;
g) 根据可能发生事故情况,规定合适的随车人员、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防护装备和措施*。
h) 风险评估报告应具有与设计图样总图一致的签署。

注:“*”为移动式压力容器需要着重考虑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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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的通知

淮政秘〔2011〕6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税收征收管理,有效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税收征管协作,实现我市税收征管协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协作是指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下,建立以“政府牵头、财税主管、部门配合、信息共享”为主要特征和基本内涵的税收征管协作新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在税收征管中的积极作用,加强税源监控管理,逐步形成政府依法管税、财税部门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作护税的新格局。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的财政机关参照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协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收征管协作应当遵循依法、互助、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税收征管协作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领导任总召集人,协助市领导分管财税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地税局、国税局、财政局的主要负责人任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本办法所列负有税收征管协作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审定税收征管协作的相关制度,建立税收征管协作长效机制;

  (二)协调各单位在税收征管协作中的关系,组织、指导税收征管协作工作;

  (三)接收和处理各政府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上报的税收征管协作信息;

  (四)督促、检查和考核税收征管协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平时根据工作情况适时召开,专题研究全市税收征管协作,通报有关情况,协调处理各类重大问题,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税收征管协作职责,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成立相应的税收征管协作组织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处理辖区税收征管协作事宜。

  第十条 各区及下属各镇(街道)依照本办法设立税务协管机构,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辖区零散税源管理工作。镇(街道)属下各村(居委会)一般应成立协管站,也可因地制宜,结合片区管理划片设立协管站。各级税务协管机构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各单位职责如下:

  (一)财政局

  及时提供财政税收收入信息;按规定及时拨付税收征管相关专项经费、税收征管协作专项经费及奖励经费;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收入的及时申报纳税;定期(按年)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收费信息。

  (二)国税局、地税局

  负责建立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交换目录体系;科学合理利用采集到的涉税信息加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市县级收入考核目标,调整各县(区)税务部门市县级税收收入计划,并督促各县(区)税务部门完成税收征收计划;定期(按月)将税收征收情况和下阶段工作计划报送市政府和市财政局;部署各区税务部门按照镇(街道)区划做好属地税收征管和税收分成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处理本市各区税收征管关系和税收分成工作问题,确保严格执行市、县(区)税收分享体制;根据财政部门等单位需求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管户、税源、纳税信用、欠税情况以及行业、产业、区域税收情况等各税种征收信息;国地税双方应进一步规范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交换共享制度,定期交换各类税务登记、定额核定、发票代开、税款征收、税务检查、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等信息,研究解决税收征管信息共享问题;及时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税收代征工作;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工作。

  (三)发展改革委员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后,提供宏观经济数据资料;提供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表和由该委员会核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总投资等信息;提供该委员会权限内各类投资立项的审批登记信息;定期(按季)提供全市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提供引进各类外资的立项审批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应税项目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四)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国资委)

  定期(按年)提供年度工业投资项目备案审核情况和工业经济运行总体情况;定期(按季)提供供电计划、供电企业实际售电量、欠缴电费企业、全市用电量前100户重点企业实际用电量等信息;定期(按年)提供产业导向及国资委监管的主辅分离、改组改制、兼并、破产国有企业信息。

  负责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管理工作,为税收征管协作工作的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提供技术支撑服务;负责税收征管协作相关部门接入政府部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工作;负责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交换目录的基础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平台建设的技术规范和数据交换标准,配合相关部门制定信息交换制度,促进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在软件企业认定工作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进一步提高认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定期(按年)提供软件企业认定信息。

  监督所监管的国有企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关停、倒闭、破产等企业欠税的核定清理工作;督促所监管的欠税国有企业定期(按月)提供财务状况及其变动的相关信息。

  (五)教育局

  定期(按年)提供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等信息资料;提供全市教育机构非企业单位办学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定期(按季)提供境内外机构商业性讲学、演出、比赛信息。

  (六)科技局

  在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的认定工作中,加强与税务机关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进一步提高认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定期(按季)提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合同认定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七)公安局

  定期(按季)提供全市单位、个人拥有机动车辆的车型、数量,全市新入户机动车辆等信息资料;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时,对车辆购置税进行把关;定期(按季)提供办理《居住证》信息,协助地税部门开展对出租房屋税收的清理、检查和征管工作;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外籍人员出入境证件的办证记录、境外人员入境居留就业情况、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情况等涉税信息,验证居民身份证件和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的真伪;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协助联系拒绝税务检查或拒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和涉案人员;协助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企业、海关、银行等部门检查取证;经税务机关提请,对正在调查的涉税违法案件提前进行涉税犯罪案件立案前的调查工作或联合办案;协助税务机关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涉税违法案件信息,依法受理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及时反馈移交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立案查处结果;依法处置暴力抗税行为,保护税务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八)民政局

  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及福利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登记资料;提供行政区域调整变更信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对其依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进行提醒,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定期(按年)提供外籍、港澳台专家和教师的相关资料;定期(按季)提供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失业人员的《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服务商贸型和其他类型企业吸纳下岗人员认定证明的核发、管理情况及就业信息资料;定期(按季)提供经过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信息,以及备案的举办技能培训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资料;定期(按季)提供定点医药商店医保收入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参保个人的社会保险投保及待遇领取情况;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资格认定或证明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国土资源局

  定期(按季)提供土地征用和批准耕地占用等相关数据资料、土地市场交易和宗地图等信息;对通过协议、公开交易、协助司法执行等方式转让的土地(地块),定期(按季)提供土地转让方、受让方的单位和个人名称(姓名)、土地地址、土地面积、交易金额、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按《土地登记查询办法》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情况、土地分级分类管理情况、过户等信息;凭税务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手续。

  (十一)城乡建设委员会

  定期(按季)提供本地建筑企业登记信息、外地进淮施工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本地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定期(按年)提供本地企业到外地施工项目的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组织有关建设行政管理机构做好外来施工单位税款代征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局

  定期(按季)提供全市交通行业发展和建设规划、交通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报)批、交(竣)工验收情况,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证等的核发和管理情况;协助地税部门做好车辆营运税收征管工作。

  (十三)商务局

  定期(按季)提供外来投资企业实际利用信息、商业网点建设信息、商贸物流企业开业经营信息、定点屠宰企业信息。

  (十四)文广新局

  定期(按季)提供境外来淮演出信息,提供境内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有偿文化活动的信息;定期(按年)提供全市文化机构非企业办证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十五)卫生局

  定期(按年)提供全市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信息,全市医疗机构非企业办证登记信息;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十六)审计局

  实时移交全市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涉税信息;实时提供抽查行业税收征管情况的审计决定和整改建议。

  (十七)体育局

  定期(按季)提供境内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有偿体育活动的信息;提供境外机构商业性讲学、演出、比赛信息;提供全市体育机构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盈利组织的认定工作,对税务机关审核后不符合非盈利组织资格的,及时依法核实处理。

  (十八)统计局

  定期(按季)提供按行业小类划分的规模以上企业运行信息;定期提供全市GDP数据;定期(按年)提供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前100位企业名单;定期(按年)提供我市最低工资水平和平均工资数据;对税务机关开展的经济税源分析提供必要的技术协助。

  (十九)城乡规划局

  定期(按季)提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包括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建设项目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经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二十)房管局

  定期(按季)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预售证发放情况及可售面积情况等;定期(按月)提供上月全市商品房预售许可、房产转让、新增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等信息;房地产交易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应纳税情况的监控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征(免)税证明,凡未从财政、税务部门取得征(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纳税人以房地产作为纳税担保标的或税务机关执行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查(解)封手续和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税务机关税收监控需求协助查询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和实物档案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做好对二手房地产交易税收的代征工作。

  (二十一)物价局

  定期(按季)提供审批所有收费单位的相关信息;定期(按年)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信息。

  (二十二)招标采购管理局

  定期(按季)提供通过市招标采购中心进行招投标的货物、工程等项目信息;定期(按季)提供房屋和市政基础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包括建设单位、中标金额、施工工期、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承办单位情况等资料。

  (二十三)残疾人联合会

  定期(按季)提供残疾人证的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康复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对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或核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二十四)工商局

  建立工商税务联系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双方信息共享问题;通过工商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时交换共享各类业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户及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信息等信息;协助查询企业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及动产抵押等情况;对税务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予以配合办理;对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的无证照经营户,及时依法查处;对企业因纳税担保以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依法出具抵押登记材料。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局

  定期(按月)提供上月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

  (二十六)地方海事局

  定期(按年)协助提供全市单位、个人拥有船只的型号、数量等信息资料,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征管工作。

  (二十七)人行淮北市中心支行

  协助查询贷款企业的贷款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共同做好税款的退库工作,进一步简化退库流程;协助监督各金融机构在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时登记税务证件号码;定期(按季)提供纳税人新开立银行帐号信息,及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及涉案人员存款账户信息;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税务信息采集格式)》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税务信息采集格式)》的要求,定期(按季)采集税务机关的处罚信息、表彰奖励信息以及已公告的欠税信息,并将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利用征信系统对企业和个人信贷交易的影响,协助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力度;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税务机关开展信息共享等工作。定期(按季)提供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信息

  (二十八)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协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各部门职责内容详见附件1。

第四章 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

  第十三条 区级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包括:

  (一)组织和监督下级各协管机构在财政和国、地税部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协管工作;

  (二)拟定协管机构的日常行政管理、监督管理办法、工作业绩考核办法;

  (三)负责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镇(街道)级税务协管机构工作职能包括:

  (一)统筹组织开展辖区内协税护税管理工作;

  (二)建立、管理本辖区内协税站点;

  (三)建立健全辖区内个体工商业户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协管情况反馈到税务部门;

  (四)负责与镇(街道)内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

  (五)做好上级税务协管机构及税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税务协管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协助税务部门清理漏征漏管户。主要包括对本村(居委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户进行日常巡查,调查了解经营户的税务登记证件办理情况和纳税记录情况,对于未办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须督促其尽快办理;

  (二)协助税务部门核实纳税人应缴税额。记录经营户的基本生产经营情况,提供给税务部门作为核实应缴税款的依据;

  (三)协助税务部门对欠税户进行催报催缴。对于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及时缴纳税款的欠税户,由税务部门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由协管员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纳税款;

  (四)协助税务机关对纳税户非正常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辖区内业户的房屋租赁、房屋装修、搬迁、经营面积扩大或减少、经营方式或范围有改变等情况,及时报告税务部门;

  (五)协助税务部门派发有关税收宣传资料;

  (六)对税务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

  (七)做好上级协税护税机构及税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协税护税工作。

  第十六条 税务协管机构协税范围包括管辖范围内的各类零星税源、部分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业户,具体标准由各区根据实际自行设定。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税收征管协作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提供相关信息。各单位设立1名联络员,负责具体工作的联系。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按期向市、区两级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交换信息,将通报情况纳入对各单位的年度考核。

  中央、省属驻淮北有关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税收征管协作的开展,协助向市、区两级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信息交换采取网络传输方式。信息交换具体内容由财政部门牵头,国税、地税、经信委依据税收征管协作的需求,制定各部门需上传信息的格式,上传和共享路径。

  第十八条 各单位定期上传本规定第三章所列工作职责范围的涉税信息,各单位涉税信息按月(季)上传的,应于月(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传;按年上传的,一般应于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上传;未明确具体时间的,依照市税收征管协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要求上传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在具体案件查处过程中,税务机关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信息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发出公函,列明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单位接到公函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因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各单位提供的信息,使用单位依法对其保密,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税收征管协作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协助和配合:

  (一)配合涉税联合执法;

  (二)协助查询涉税信息;

  (三)参加税务征管协作会议;

  (四)建立委托代征和税务协管网络;

  (五)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单位代征税款时,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应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奖惩机制

  第二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实施,联席会议每年对负有税收征管协作职责的单位组织进行一次考核,对工作先进单位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联席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联席会议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不按本规定提供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未按规定代征税款,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部门和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若以上行为造成税款流失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税收征管协作办法,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地税局会同市国税局、财政局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或补充通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淮北市税收征管协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 税收征管协作信息传递职责分工明细表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 卫生部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令第115号)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卫生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指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

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公安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