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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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建设领域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健全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
  
工会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农民工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农民工的福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期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对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

工资保证金属于用人单位所有,银行专户存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预算款中的工资部分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获得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需要了解用人单位相关信息时,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提供;人民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民工主张工资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重大事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能按时落实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单位利用政府投资所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单位新建政府投资项目,并责令其提出限期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行性方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筑业企业以及其他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督促其积极筹措资金,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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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度培训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秘[2004]2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度培训计划的通知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国家局机关各部门、各单位拟于2004年度举办的培训班计划,经国家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机关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2004年度培训计划。计划外培训班须按程序报批后方可举办。
  二、举办各类培训班要坚持勤俭、高效、务实的原则,尽量压缩经费支出,安排在国家局规定的3个培训点(国家局党校、平谷培训中心、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郑州〉)。
  三、举办培训班前要认真做好准备,提高办班质量和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

1989年4月12日,最高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88〕第47号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荷花女》一文中的插图无明显侵权情况,插图作者可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由你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去年六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天津《今晚报》连载刊登)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的深入调查,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处理意见上报我院,我们原则同意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但认为对有些问题的处理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慎重起见,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特作如下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陈秀琴,女,80岁,汉族,上海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七栋107号。
委托代理人:魏树林,女,40岁,天津电表厂干部,住和平区南京路华胜村三栋608号,系原告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男,54岁,天津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锡林,男,52岁,汉族,河北省人,任中国民主促进会天津市委员会宣传部副部长,中国作家协会天津分会会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西康路49号。
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天津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训,天津市和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今晚报》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夫,男,59岁,任《今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维功,男,39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委托代理人:周贵有,男,24岁,任《今晚报》副刊部编辑。
第三人:王毅,男,29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董振涛,男,40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曹永祥,男,31岁,《今晚报》副刊部美工编辑。
第三人:米亚娟,女,37岁,天津市第三文化宫干部。
原告陈秀琴系天津解放前已故艺人吉文贞之母。吉文贞1925年6月出生在上海的一个曲艺之家,自幼就随其父吉评三(当时的曲艺演员)学艺演唱,后辗转来津。1940年左右,吉文贞参加了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曾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被告魏锡林在翻阅解放前天津地区的旧报刊收集资料时,看到了有关“荷花女”的一些报道,即拟以其为主人公写小说。1986年2月至6月间,魏锡林曾先后三次找到原告陈秀琴家了解有关“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同时又给在青岛工作的“荷花女”之弟吉文利去信询问有关吉文贞的情况及索要照片。随后魏锡林自行创作完成了名为《荷花女》的小说。该小说约有11万多字并配有数十幅插图,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今晚报》副刊上每日登出一篇,截至同年6月12日刊登完毕,共计连载56篇。
小说在连载过程中,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事实有损名誉为由,曾先后两次去《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副刊部负责人在接待中告知原告可找作者协商,并答应如亲属写出“荷花女”的生平文章后给予刊登,最后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而未停刊。原告起诉后,《今晚报》社还于同年8月召开小说笔会,授予魏锡林创作小说《荷花女》荣誉奖。
原告陈秀琴于1987年6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魏锡林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了已故艺人吉文贞和原告的名誉。《今晚报》未经审查刊登该小说,当原告要求其停止刊载时遭到拒绝;报社所作《荷花女》小说的插图也有损吉文贞形象,其肖像权也受到侵害,故要求被告魏锡林及《今晚报》社赔礼道歉并负责赔偿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魏锡林辩称:小说《荷花女》主要情节虽属虚构,但并没有因此降低反而美化、提高了“荷花女”本人的形象;另“荷花女”本人已死,陈秀琴不是正当原告,无权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并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追究原告的“诬告罪”。
被告《今晚报》社答辩称:报社按照“文责自负”的原则,不负有核实文学作品内容是否真实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荷花女”早已死亡,保护死人的名誉权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辩称:我们所绘插图是受《今晚报》社委托的职务创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魏锡林所著小说《荷花女》使用了原告之女吉文贞的真实姓名及其艺名,在有些章节中仅根据一些传闻及当时旧报上的消息进行了虚构,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处:一是小说虚构了“荷花女”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仁杰三个男人谈过婚事并表示愿做于仁杰的姨太太以及其母陈秀琴曾收过聘礼;二是小说中写了“荷花女”曾分别到过当时天津有名的流氓恶霸袁文会、刘广海的家中唱堂会,并被袁、刘二人强奸污辱过;三是小说以暗示的手法告诉读者“荷花女”是因患性病致死。对以上三点,陈秀琴认为是对吉文贞及自己的污辱侵权,而且也确无证据证明被告魏锡林所写上述内容属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小说情节是允许虚构的,但是以真人真名来随意加以虚构并涉及个人隐私则是法律、道德所不允许的。《荷花女》中的虚构之处,有的涉及了吉文贞的个人品质、生活作风等个人隐私,在社会上造成了不好影响,同时陈秀琴的名誉因此也受到了损害。对此,被告魏锡林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吉文贞已死亡,对死人名誉权是否给予保护,目前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公民死亡只是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生前已经取得的具体民事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比如我们对在历次政治运动中遭受迫害致死的人,通过适当方式为死者平反昭雪、恢复名誉即是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被处决的死刑罪犯,刑法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公民死亡后其生前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作者魏锡林以虚构事实、散布隐私等方式毁损死者吉文贞的人格,构成侵犯名誉权,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当死人名誉权受
到侵犯时,可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作者死亡后,其署名等权利受到侵犯时,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保护其不受侵犯的规定精神,“荷花女”之母陈秀琴有权提起诉讼。
《今晚报》社在原告两次要求停刊时而未予理采仍继续刊登,且又向被告魏锡林授予创作奖,致使损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故与作者魏锡林构成共同侵权,魏锡林应承担主要责任,《今晚报》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小说中的插图应视为小说内容的一部分,属侵犯名誉权的一种方式,故侵犯肖像权之诉不予成立。
关于插图作者是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是主张插图作者是《今晚报》工作人员,所以插图作者是职务作品,因此不列插图者为第三人;另一种认为插图作者与文字作者应一样对待,故主张列,但又分为几种情况,一是将四人均列为被告;二是《今晚报》的三位美工人员不列,因为是职务之作,因而只把从第三文化宫借调来的米亚娟列为第三人;三是要看其所绘插图的内容来确定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二、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拟对《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作如下处理:
(一)判令被告魏锡林在《今晚报》或其他报刊连续三天发表声明,为死者吉文贞恢复名誉,向原告陈秀琴赔礼道歉;判令被告《今晚报》刊登原告所写介绍吉文贞的生平文章,并在文前加编者按,对原告赔礼道歉。如二被告拒绝执行,由人民法院在其他报刊刊登与上述内容相同或判决书主要内容的公告,其费用由二被告分担。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秀琴因治病等受到的实际损失170余元。至于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按照我院第四次民事业务研讨会纪要提出的标准确定400元,总计约600元,由二被告按其责任大小分担。
(三)判令被告魏锡林所著《荷花女》一书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四)《今晚报》社在1987年8月授予魏锡林创作《荷花女》一书所得的荣誉奖证书由人民法院予以收缴。
(五)关于作者魏锡林所得稿酬,一种意见是应按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不管。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六)诉讼费2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元。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