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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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郑政办〔2012〕7号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郑州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郑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加强政务服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所称政务公开义务人,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全面、便民利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事项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条 根据政务活动的内容和涉及的不同对象,政务公开分为向社会公开和向本单位公开。
第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五)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办理程序、期限和结果;
(六)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出国出境、出差、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等经费支出情况;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情况;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和奖惩情况;
(十九)社保基金和住房公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
(二十)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一)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二)负责政务公开的政府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三)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四)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政务公开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向本单位内部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务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财务预决算、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公务人员的录用、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信息;
(五)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依据和权力运行内部流程图、廉政风险点及采取防控措施情况;
(六)公务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工作秘密的;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正处于内部研究、讨论或者审议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需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以及经政务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布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或显示屏;
(五)政府服务、监督热线;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发布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的政务公开信息查阅场所;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应与政务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政务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义务。除政务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外,政务公开权利人还可以申请公开需要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内容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如需要延期才能公开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公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该给予指引,申请公开的内容不能公开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根据本办法实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提供下列公共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其公共服务事务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共服务企业;
(二)受政府委托或者接受政府资助的公共教育服务组织;
(三)公共卫生、医疗救助和计划生育服务组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河南省、郑州市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评议对象: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公开内容。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务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及本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等;
(四)公开效果。政务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及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满意和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并在郑州市行政服务网上张贴,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政务公开监督员(特约监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纳入政风行风评议范围,必要时有偿聘请专门的社会评议机构进行评议或者利用其他评议机构、评议形式获取的评议成果。
第五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也可由各部门、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评议情况由组织评议单位汇总,并提出书面意见,向被评议的部门、单位或干部群众反馈。
第七条 对群众和各种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意见建议人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反馈。
第八条 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群众和各种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郑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贯彻实施。本制度产生的评议结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开展情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考核为主,同时接受当地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政务公开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组织运作、制度建设、责任落实以及检查监督、考核评议所属部门、单位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政务公开的时间。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规定政务公开的时间,并能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
(三)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公开的基本内容。重点考核各部门、单位机构设置、领导分工、职责权限、联系方式、投诉反馈等基本信息的公开情况;重大决策、规划、规范性文件等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行政许可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救济途径以及服务承诺的公开情况;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编制、更新和公开情况等;
(四)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能够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选择网络、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便民资料、政府公报、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征求意见座谈会等公开载体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
(五)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实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投诉处置、结果反馈制度,是否建立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公开评议、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政务公开信息化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政府及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务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是否实现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
(七)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建设及落实情况。主要考核各部门、单位是否建立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是否实现 “两集中,两到位”,是否实现网上审批。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全面具体;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效果明显;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投诉处理得当,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量化标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各等次的分值标准依次为:优秀(90分以上):认真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成效显著,群众满意。良好(75分-89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合格(60分-74分):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各项规定,能够抓住政务公开的重点,群众基本满意。不合格(59分以下):未能贯彻执行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没有抓住重点,流于形式,群众满意度低于60%。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和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核每年组织一次。突出对重点部门、单位的考核,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全面考核。
第九条 政务公开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经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考核通知;
(二)被考核部门、单位接到通知后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考核小组采取实地考核、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明察暗访、召开座谈会、个别征求群众意见等形式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进行考核;
(四)考核小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考评对象,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当年度各部门、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政务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本级政府通报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部门、单位,取消当年度部门、单位政绩考核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责任不落实,不能限期整改的;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干扰政务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的,以及政务公开中其他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追究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组织实施分管范围内的考核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行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用企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法院、检察院实行院务公开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谁主管谁负责。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指导、检查、监督的落实。
第二章 责任追究事项
第四条 政务公开(办事公开)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领导(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制度的;
(三)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四)不及时解决或者隐瞒政务公开(办事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七)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弄虚作假,应付政务公开工作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保存公开档案资料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十二)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十三)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经民主评议,满意率不足60%的;
(十五)其他违反《条例》和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政务公开(办事公开)义务人,追究主要领导(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责任追究均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会同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情况进行:
(一)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进行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引咎辞职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从重责任追究:
(一)对政务公开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庭势力干扰公开工作的;
(四)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公开工作的;
(五)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六)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第九条 第四条所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作出检查,并认真整改,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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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审议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快依法治市工作进程, 保证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履行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 民政、 民族、宗教、城市建设、计划生育等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面性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的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或审查同意: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修订方案;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财政决算;
<五>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的方案;
<七>控制人口、保护耕地、保护环境和资源等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城市改造方案;
<九>本级财政投资在50万元以上,国家投资在200万元以上,招商引资在1000万元以上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批准的重大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十>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方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审议批准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涉及民主法制建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根据市委的建议和意见,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四>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重要专题报告;
<五>有关经济体制和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重大改革方案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同外国、外省的城市和县、市缔结友好关系;
<七>特定问题的调查;
<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确定市级标志物和永久性纪念物、永久性节日、纪念日;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要问题及对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措施;
<三>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小区详细规划的制定及变动情况;
<五>本市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及结构调整方案;
<六>本市教育、科学技术、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和执行情况及其变更的建设项目;
<八>市重大生产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展、工程质量监理以及财务审计情况;
<九>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管理情况;
<十>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公费医疗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一>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收支、减免和管理情况;
<十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十四>行政监察、审计和统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十五>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合并方案;
<十六>依法治市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十七>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突发事件钓处理情况以及民政优抚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发布的命令;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或公民重大的反映强烈的、社会关注的案件办理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二十>报告形式以书面报告或到会报告。
第六条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主要文件: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划、通告、令、布告、决议、决定等及对其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
<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定、办法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三>各民族乡、镇人大及其主席团作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需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10日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按照《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进行。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必须认真办理, 在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收到的报告或备案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程序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铜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改一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修改一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自治区历届政府及其办公厅颁布现仍执行的和原定经修改后继续执行而至今
尚未修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再次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查认定,现仍执行和原定经修改后继续执行而至今尚未修改的文件中,属与《条例》和《实施办法》相抵触或被新的文件所代替的66件;属因调整对象已消失或适用期已过而自行失效的58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两类文件予以废止,并在这些文件目录公布之日起停止
执行。
另外,属个别条款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与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不相适应的有8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这些文件实行修改,并由原起草单位拟订修改草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执行。修改期间停止执行。
附件: 一、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1广西省使用牌照税稽征试行办法 【51】省财 自治区税务局 有新文件代替
字143号
2广西省私立技术补习学校管理暂 【52】省文 自治区教委 该文自行失效
行办法 字第5号
3广西省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试行 【52】省财 自治区税务局 有新文件代替
办法 字第19号
4广西省城市房地产税办法 【53】省财 自治区税务局 有新文件代替
字第18号
5发布关于奖励设置私立学校的暂 【54】省教 自治区教委 该文自行失效
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字第3号
6奖励私人办学暂行办法(草案) 【54】省教 自治区教委 该文自行失效
字第23号
7广西省特种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54】省财 自治区财政厅 该文自行失效
字5号
8同意修改有关预备司机转正问题 【58】会劳 自治区劳动厅 该文自行失效
的规定 字第1号 自治区交通厅
9批转广西省交通厅关于汽车司机 【58】会办 自治区交通厅 该文自行失效
工资标准及关预备司机转正问题的 字第3号
规定
10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 【58】区会财 自治区税务局 有新文件代替
税征收办法的命令 字第27号
11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 【59】会财字 自治区财政厅 有新文件代替
第52号
12关于加强综合财政计划的若干 【60】会财字 自治区财政厅 有新文件代替
问题的规定 第4号
13关于国营农场交纳工商税问题 【60】会财字 自治区财政厅 有新文件代替
的规定 第16号
14自治区革委会关于颁布《广西 桂革发【197 自治区经委 有新文件代替
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 1】105号 自治区交通厅
15关于地市县机动财力管理办法 桂革发【197 自治区财政厅 有新文件代替
和使用范围的规定 3】3号
16区革委《转发区计委关于将农 桂革发【197 自治区计委 该文自行失效
村圩镇手工业纳入人民公社经济体 6】23号
制的意见》
17区革委关于整顿和发展社队企 桂革发【197 自治区乡镇企 该文自行失效
业的指示 8】12号 业局
18关于加强农村人民公社经营管 桂政发【197 自治区农研室 有新文件代替
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 8】12号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19批转区交通局关于营运汽车驾 桂政发【197 自治区交通厅 该文自行失效
驶员行车津贴支付暂行办法 8】162号
20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料统一 桂政发【197 自治区商业厅 该文自行失效
管理、凭证定量供应实施办法 8】176号 自治区煤炭厅
21区革委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 桂政发【197 自治区乡镇企 该文自行失效
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 9】225号 业局
案)》的补充规定(草案)
2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水利 自治区水电厅 该文自行失效
工程加强用水管理布告
2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工业比 桂政发【198 自治区计委 该文自行失效
较集中的县镇开征公用事业附加的 0】8号 自治区财政厅
补充通知
2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计委、 桂政发【198 自治区计委 该文自行失效
区劳动局关于在职工人脱产技术培 0】87号 自治区劳动厅
训工作的暂行规定
25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划 桂政发【198 自治区财政厅 该文自行失效
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 0】93号
和下达财政收支包干指标的通知
26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新的 桂政发【198 自治区财政厅 该文自行失效
财政体制的有关企业亏损问题的通 0】115号

27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科委、 桂政发【198 自治区科委 有新文件代替
区财政局关于广西科研单位组织收 0】174号 自治区财政厅
入和科研机构开展科学研究的暂行
办法
28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蔗糖生产 桂政发【198 自治区糖业公司 该文自行失效
若干问题的规定 0】218号 自治区经委
29关于商品粮基地几个具体问题 桂政发【198 自治区农业厅 该文自行失效
的通知 0】48号 自治区财政厅
30关于印发农业生产责任制两个 桂政发【198 自治区农业厅 该文自行失效
试行办法的通知 1】69号
31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物委、 桂政发【198 自治区物价局 该文自行失效
区林业局《关于调整木材购销价格 1】103号 自治区林业厅
报告的通知》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32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关于 桂政发【198 自治区交通厅 有新文件代替
加强城乡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布 1】129号 自治区公安厅
告》和《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的布告》的通知
33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委 有新文件代替
《批转关于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 1】152号 自治区工商局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3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进粮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委 该文自行失效
蔗挂钩办法的通知 1】117号 自治区粮食局
35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科委 桂政发【198 自治区科委 该文自行失效
关于制定我区科技成果管理暂行 2】30号
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36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 桂政发【198 自治区水产局 该文自行失效
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淡水渔业试行 2】70号
办法的通知
37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 桂政发【198 自治区商业厅 该文自行失效
行国发【1982】91号文件 2】107号
的通知
38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生 桂政发【198 自治区农业厅 该文自行失效
产队合同管理试行条例的通知 3】30号
39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进 桂政发【198 自治区财政厅 该文自行失效
财政管理体制几个问题的通知 3】34号
40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 桂政办【198 自治区交通厅 有新文件代替
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 3】45号
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41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劳 桂政发【198 自治区劳动厅 该文自行失效
动局《关于我区技工学校招收 3】77号
在职工人培训试行办法的报告
》的通知
4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桂政发【198 自治区土地管 该文自行失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 3】91号 理局
用土地试行办法》的通知
4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桂政发【198 自治区土地管 该文自行失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 3】144号 理局
用土地试行办法》若干问题的
说明的通知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44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广西 桂政发【198 自治区卫生厅 该文自行失效
壮族自治区食品商贩和城乡集 3】166号
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卫生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45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物 桂政发【198 自治区物价局 有新文件代替
委、区交通厅关于调整水运运 4】3号 自治区交通厅
价的报告的通知
46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 桂政发【198 自治区物价局 有新文件代替
区物价局关于调整区产碳酸氢 4】17号
铵价格的报告的通知
47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水利 桂政发【198 自治区水电厅 该文自行失效
管理单位推行经济责任制搞好 4】23号
综合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48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计 桂政发【198 自治区计委 该文自行失效
委、物资局关于集中物力保重 4】33号 自治区物资厅
点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49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医 桂政发【198 自治区医药管 该文自行失效
药公司关于中药工作问题的报 4】40号 理局
告的通知
50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 桂政发【198 自治区人事厅 有新文件代替
科技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4】53号 自治区科干局
的若干规定
51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桂政发【198 自治区黄金局 有新文件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采金暂行 4】62号 自治区人民银
管理办法的通知 行
5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 桂政发【198 自治区商业厅 有新文件代替
商品流通的若干规定 4】93号 自治区经委、
物价局
53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物 桂政发【198 自治区物价局 有新文件代替
价局关于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 4】96号
报告的通知
5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 桂政发【198 自治区开发办 该文自行失效
济开发办公室关于开发建设北 4】100号 公室
海防城港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
55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劳 桂政发【198 自治区劳动厅 该文自行失效
动人事厅关于改革劳动工资工 4】119号
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56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税 桂政发【198 自治区税务局 有新文件代替
务局关于调整若干税收规定的 4】126号
报告的通知
57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 桂政发【198 自治区民政厅 有新文件代替
部分贫困地区群众生活困难若 4】129号 、贫困地区经
干问题的规定 济开发办公室
58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 桂政发【198 自治区交通厅 该文自行失效
交通运输的规定 4】131号
59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 桂政发【198 自治区二轻局 有新文件代替
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 4】141号
的规定
60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引进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贸委 有新文件代替
外资、引进技术的若干规定 4】177号 、外经办
61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进 桂政发【198 自治区计委 该文自行失效
我区计划体制的暂行规定 5】5号
6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 桂政发【198 自治区农业厅 该文自行失效
发展畜牧业生产的通知 5】20号 、畜牧局
63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济技 有新文件代替
济协作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区 5】42号 术协作办公室
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报告》的
通知
6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桂政发【198 自治区计生委 该文自行失效
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若干 5】46号 员会
规定
65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桂政发【198 自治区粮食局 该文自行失效
农村粮油购销政策和价格方案 5】49号
的通知
66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贸委 该文自行失效
贸委、区计委、区外汇管理局 5】67号 、计委、外汇
关于出口商品外汇分成试行办 管理局
法的报告的通知
67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 桂政办【198 自治区物价局 该文自行失效
发区物价局、供销社、林业厅 5】72号 、供销社、林
、农牧渔业厅、纺织工业厅关 业厅、农业厅
于黄红麻、松脂、毛竹产销和 、纺织厅
价格问题若干规定的报告的通

68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桂政发【198 自治区财政厅 有新文件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特产收入 5】86号 、林业厅
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69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业 桂政发【198 自治区税务局 该文自行失效
税改为按粮食“倒七三”比例 5】94号 自治区财政厅
价折征代金问题的通知
70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四省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济协 该文自行失效
五方经济协调会关于经济技术 5】99号 作办公室
协作互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71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粮 桂政发【198 自治区粮食局 该文自行失效
食局关于夏季粮油收购几个政 5】101号
策的请示的通知
72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委 该文与《条例
委关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 5】104号 》第十四条相
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抵触
7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桂政发【198 自治区税务局 有新文件代替
国务院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 5】141号

74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桂政办【198 自治区财政厅 有新文件代替
于转发财政部【85】财文字 5】142号
613号文的通知
75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发 桂政发【198 自治区公安厅 该文自行失效
【1985】89号文件的通 5】152号 、交通厅

76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 桂政发【198 自治区财政厅 该文自行失效
企业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5】153号
77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糖 桂政发【198 自治区糖业公 该文自行失效
业公司关于搞好甘蔗砍运榨工 5】154号 司、经委
作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78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石 桂政发【198 自治区石化厅 该文自行失效
化厅、区供销社关于农药归口 5】164号 供销社
经营和加强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79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 桂政办【198 自治区工商局 该文已不适应
发区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 5】122号 改革开放新形
务院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 势的要求
报告》的通知
80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烟 桂政发【198 自治区烟草局 该文件规定与
草专卖局、区烟草公司关于加 6】13号 《条例》第四
强卷烟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区外 十四条相抵触
计划外卷烟冲击我区市场的紧
急报告的通知
81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 桂政发【198 自治区乡镇企 该文自行失效
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 6】19号 业局
题的规定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82关于发给退职人员生活补 桂政发【198 自治区财政厅 有新文件代替
贴费的意见的通知 6】70号
8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初中 桂政发【198 自治区教委 该文自行失效
、小学实行免收学费和调整小 6】102号
学杂费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8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 桂政发【198 自治区物价局 该文第四、五
物价局修订的《关于改革价 7】19号 点与《条例》
格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相抵触
85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 桂政发【198 自治区纺织厅 该文件精神与
纺织厅关于加强我区棉纱管 7】36号 《条例》第四
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十四条相抵触
86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 桂政发【198 自治区林业厅 该文第二、三
强松脂松香管理的通知 7】69号 点与《条例》
第九、十条相
抵触
87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 桂政发【198 自治区商业厅 该文件有些条
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7】87号 自治区糖业公司 文与《条例》
第四十四条相
抵触
88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桂政办【198 自治区教委 该文自行失效
于初中小学实行免收学费和调 7】108号
整中小学杂费收费标准的补充
通知
89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展 桂政发【198 自治区乡镇企 该文自行失效
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7】115号 业局
90区政府办公厅转发区经贸 桂政办【198 自治区外经贸 该文件精神与
委《关于加强羽毛畜产品市场 7】77号 委 《条例》第十
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二条相抵触
91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羽 桂政办【198 自治区外经贸 该文件有些条
毛畜产品市场管理问题的补充 7】117号 委、自治区工 文与《条例》
通知 商管理局 第十二条相抵

9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委 该文与《条例
印发《企业升级奖励办法》的 8】34号 》第二十一条
通知 相抵触
9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198 自治区公安厅 有新文件代替
关于立即制止在公路上乱设卡 8】54号 、交通厅
检查车辆的通知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9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委、 该文部分规定
关于加强对猪、牛皮及其熟革 8】94号 商业厅 与《条例》第
的经营管理的通知 四十四条相抵

95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 桂政发【198 自治区公安厅 有新文件代替
公路联合检查站的通知 8】99号 、交通厅
9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198 自治区煤炭厅 文中第四条、
批准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 8】114号 第五条规定与
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条例》第十
的通知 条的规定相悖
9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198 自治区外经贸 该文的一些规
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 8】27号 委 定与《条例》
改革的决定 第十二、四十
四条相抵触
98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放开 桂政发【198 自治区财政厅 该文自行失效
食油销售价格、给职工适当补 8】57号
贴的通知
99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桂政发【198 自治区外经贸 该文规定对九
出口商品货源和价格管理的通 8】76号 委 种商品货源、
知 价格的管理与
《条例》第九
条、十一条的
规定相抵触
100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 桂政发【198 自治区人民银 该文自行失效
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 8】103号 行、
101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委 该文自行失效
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8】107号
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通

102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推 桂政发【198 自治区体改委 该文自行失效
行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8】109号 、经委
10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 桂政发【198 自治区商业厅 此文与《条例
强食糖购销经营管理的通知 8】130号 》第九、第十
条、第四十四
条规定相抵触
10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 桂政发【198 自治区粮食局 该《通知》已
强粮食管理稳定市场的通知 8】140号 不适应当前加
快改革开放的
要求
10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桂政发【198 自治区物资厅 此文与《条例
府印发关于深化我区物资体制 9】26号 、体改委 》第八条、第
改革方案的通知 十条、第十一
条规定相矛盾
106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 桂政发【198 自治区经委、 该文的一些规
经委、经贸委、纺织厅、农业 9】32号 经贸委、纺织 定已不适应改
厅、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办公室 厅、农业厅、 革开发和桑蚕
“关于建设桑蚕生产基地扩大 贫困地区经济 发展的形势
丝绸出口创汇的报告”的通知 开发办公室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107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桂政发【198 自治区计委、 该文中的第七
府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实行专营 9】56号 经委 条与《条例》
管理的通知 第十二条规定
相抵触
10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桂政发【198 自治区物价局 该文中的第五
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 9】58号 部分与《条例
物价上涨的通知 》第九、十条
相抵触
109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桂政发【198 自治区外经贸 该文第一部分
府关于加强桂类产品出口经营 9】60号 委 与《条例》第
管理的紧急通知 十二条规定相
抵触
1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桂政发【198 自治区物资厅 该文与《条例
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对部分物资 9】79号 、交通厅 》第十、十一
运输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十二条规定
相抵触
111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 桂政发【198 自治区外经贸 该文对羽毛市
强羽绒毛市场管理的通知 9】87号 委 场高度集中管
理的规定,与
《条例》培育
市场的精神不

112关于经营广西地方工业 桂政发【199 自治区商业厅 该文第三条与
产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0】31号 、经委 《条例》第十
一条相抵触,
第四条与《条
例》第九条相
抵触
113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 桂政发【199 自治区经委、 该文第一条与
经委、区计委、区建委关于我 0】42号 计委、建委 《条例》第十
区基建和技改项目所需机电设 一条相抵触
备及机械产品配套套件要立足
区内生产意见的通知
11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 桂政发【199 自治区经委、 该文规定区丝
委等五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桑 0】70号 经贸委、纺织 绸公司负责全
蚕基地建设发展丝绸出口报告的 厅、农业厅、 区蚕茧统一经
通知 贫困地区经济 营管理对茧实
开发办公室 行全额收购的
高度集中的办
法,已不适应
当前改革开放
发展的需要,
也不适应当前
桑蚕生产发展
的形势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起草或核复单位 废止理由

115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 桂政办【199 自治区财政厅 该文第主条与
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 0】79号 《条例》第十
意见的通知 四条相抵触
116关于做好当前工交生产、 桂政发【199 自治区经委、 该文第一条第
商品流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0】93号 商业厅 三款与《条例
》第九条相抵

117关于改进国营企业工资总 桂政发【199 自治区劳动厅 该文第四条与
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若干问题意见 0】103号 、体改委 《条例》第二
的通知 十五条相抵触
118关于企业升级奖励办法补 桂政发【199 自治区经委 该文已不适应
充规定的通知 0】107号 《条例》的有
关规定
119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199 自治区监察厅 该文自行失效
办公厅转发区监察厅区法制局关 0】107号 、法制局
于在全区范围内清理越权制定的
各种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120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经 桂政发【199 自治区外经贸 该文对羽绒毛
贸委关于我区羽绒毛市场管理的 0】130号 委 市场高度集中
报告的通知 管理的规定,
与《条例》培
育市场的精神
不符
121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 桂政发【199 自治区计委、 该文第一、三
区计委、自治区农资协调领导小 1】22号 农委 条与《条例》
组关于进一步搞活我区碳铵工作 第九、十一条
的请求的通知 的规定相抵触
122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工业 桂政发【199 自治区商业厅 该文第四条规
品下乡若干问题的通知 1】4号 定的计划商品
三十六种与《
条例》第十条
相抵触
12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199 自治区公安厅 该文规定整顿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公路检查站 1】107号 后仍保留36
的通知 个公安交通检
查站,但最近
公安部已下通
知撤销道路检
查站
12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 桂政发【199 自治区交通厅 该文与《条例
区交通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 2】47号 》第四十四条
设置检查站请示的通知 不相符

二、需作修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 文件名称 文号 拟订修改草案的单位名称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搞活 桂政法【1986】 自治区经委
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 59号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桂政发【1987】 自治区劳动厅
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 1号
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
施细则(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
同制实施细则(试行)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 桂政发【1987】 自治区商业厅
步加强牲畜屠宰和生猪流通管理工作 113号
的通知
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桂政发【1988】 自治区盐业公司
食盐市场管理的通知 104号
5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 桂政发【1988】 自治区经委
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 108号
条例的通知
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 桂政发【1989】 自治区交通厅
治理运输市场的通知 109号
7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 政府令1990年第 自治区体改委、
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8号 经委
8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定员 桂政发【1991】 自治区劳动厅
和劳动定额管理试行办法 77号



199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