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黄宝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5:41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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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黄宝耀 范 君

  【案情】
  被告人胡铁平,男,38岁,原深圳市华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胡铁平因在生意上出现较大亏损,便准备以非法手段牟利。经过分析报章资料,他发现北京居民习惯于把手里多出来的钱存入银行,而不象深圳人喜欢用于炒股或进行其他投资,于是预谋在北京设立一家储蓄所,骗取存款后再用这笔钱进行投资牟利。
  1999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铁平来京开始进行非法设立储蓄所的准备工作。首先,是要选择一家银行并以其名义“开办”储蓄所。胡注意到,如果选择工商行、建行等商业银行,就必须具备通存通兑的业务条件,而这对他来说是根本不可能的。结果,他选择了一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避开了很易使其露出马脚的问题。其后,他选择了复兴路22号丙9号内70余平米的房屋作为私设储蓄所的地点。这里邻近长安街沿线,附近有大片的居民区和一家商品批发市场,但却没有什么储蓄机构,这些条件使附近的居民易于上勾。最后,胡铁平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所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一切准备工作就绪后,胡铁平便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副处长王京成”的身份,以“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的名义开始非法设立储蓄所的犯罪活动。
  1999年4月初,被告人胡铁平与复兴路22号丙9号的房屋产权单位签定了租房合同,同时交付三个月的租金2?7万余元。胡铁平找来装修队,要求按照储蓄所的通常样式对该处房屋加以设计、装修。他又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何某为营业部主任、邱某为储蓄所会计,继而让何、邱二人招聘了保安员、营业员、出纳员、储蓄员等工作人员若干名,并购买大量办公用品,订购储蓄机构专用电脑软件,还安装了监控专用的摄像头(但没有连接真正的监控设备)。胡铁平自己根据商业银行票证的样式,设计了一套适用于其开办的这家储蓄所的存折、定期存款凭条、利息支取凭条等10种银行专用凭证,并委托北京盛华印刷厂印制。他还订制了一块“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万寿储蓄所”铜牌并悬挂起来。当有人问及印章与铜牌的银行名称为什么不一致时,他谎称银行名称本来是同一个,只不过在英文翻译上出现了差异等等。为了尽快骗取存款,胡铁平一方面给招聘来的工作人员布置吸纳储蓄的定额任务,一方面多次向他人宣称,这家储蓄所的储蓄利率比其他银行高,并有一定鼓励存款的措施。
  就在胡铁平筹备开业的时候,国家开发银行保卫处根据群众反映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了胡铁平的犯罪活动。4月20日,胡铁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1999年9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胡铁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设立银行的储蓄分支机构,私刻印章、伪造身份证明、印制金融票证、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招聘工作人员、悬挂储蓄所标牌,其行为已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且情节严重,但系犯罪未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4条第1款、第123条、第53条之规定,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被告人胡铁平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后,被告人胡铁平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有两个,分别作如下分析:
  (一)对胡铁平之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人胡铁平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应如何适用法律定性,是本案应当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有关理论,行为人触犯罪名的数量以其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的数量为准。本案被告人胡铁平前后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数个基本或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数个罪名。现分述如下:
  第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胡铁平的行为目的是“在北京设立一家储蓄所,吸收存款后,再用这笔钱投资牟利”,而不是以占有为目的诈骗钱财,这一故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这一故意支配下,胡铁平实施了伪造身份证明、设立假金融机构、高息揽蓄等一系列行为,虽然他的行为在筹备阶段被迫停止,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物质条件,但已构成了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尚未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预备。
  第二,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胡铁平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故意不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破坏了国家关于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胡铁平擅自设立金融的行为没有得逞,使其犯罪行为停止于正在实施的阶段,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在讨论中,有人认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为举动犯,只要行为人一开始实施该罪客观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举动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一般是针对那些一旦进一步着手实行,就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危及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如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间谍罪等;或者是那些带有教唆煽动性质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而刑法分则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不应被理解为举动犯,因为该罪行并不直接危及国家政权,也不带有教唆煽动他人犯罪的广泛之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如前述犯罪行为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需要一个由筹备到开始非法运作的过程,也就是“设立”的过程,所以此罪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只有“擅自设立”行为完成,非法金融机构能够开始运作,才是该罪的既遂。这样理解更符合刑法第174条的立法精神。
  第三,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胡铁平为设立其非法金融机构,先后私刻了“中国开发银行储蓄管理处”和“中国开发银行行政专用章”印章、伪造了姓名为“王京成”的假居民身份证,并将印章、身份证用于大量示金融的设立活动,符合这两罪的犯罪构成,且属犯罪既遂。
  综上所述,胡铁平实施的伪造居民身份证和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是在为其开办储蓄所制造一个假身份,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准备条件。条件成熟后,胡铁平即实施了以开发银行的名义租房、招工、订牌匾、印单剧等等一系列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这些行为得逞,所谓的“国家开发银行万寿储蓄所”设立起来,具备对外营业的条件,胡铁平必然开始着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这些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它们分别表现为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和伪造居民身份证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手段行为,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行为),相互间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具有牵连关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牵连犯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应择一重罪处断。相比之下,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是轻罪,可不予考虑。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预备或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之未遂进行比较,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一致,但前者的从宽幅度显然大于后者,依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且属犯罪未遂。
  (二)本案能否认定情节严重?
  在认定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情节严重,是司法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
  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完成犯罪的形态,因为这类加重构成犯的加重结果、情节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其构成特征是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的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情节。
  我们认为,犯罪构成依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分类:所谓犯罪的既遂、未遂或预备,即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单独犯的既遂状态为标准作出的划分;而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划分。依据这两种标准划分的犯罪构成并不矛盾。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持刀抢劫,但刚一实施抢劫行为就被制服。这样一个行为不可能完全具备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它符合法定的抢劫罪加重构成。所以应当看到,有的犯罪在基本构成上属于未遂,但其社会危害性(主要是人身危险性)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加重情节的客观构成要件。这种法定加重情节的存在,对于既遂犯来说,它反映了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对于未遂犯(甚至是预备犯)来说,它更多地明示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这种危险已足以危及刑法所保护的各类社会关系。因而将不同种类标准划分的犯罪构成结合起来,更能充分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能体现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被告人胡铁平的行为在两个方面表现出其犯罪情节的严重性:一是其手段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如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等,这些犯罪行为已经得逞,分别构成单独个罪,应受刑事处罚,但依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只能处罚其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并充分考虑这两罪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胡铁平为此次犯罪进行了周密策划,流窜来京,利用公众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任,在繁华地区以骗取公众存款为目的,成立储蓄机构,严重损害了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甚至使部分群众产生了存钱先要看看是不是真银行的恐慌心理,直接危及首都北京的金融管理秩序。从这两点来看,从被告人胡铁平的身上表现出相当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其整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大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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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38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鹰潭市市对乡镇奖励政策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乡镇生财、聚财、用财的积极性,鼓励乡镇加快发展,不断壮大财政实力,参照《江西省省对市县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全市各乡镇。

第三条 对上年经济发展快、税收收入增幅高、实现了“三个确保”和收支平衡的乡镇,市财政给予奖励。

“三个确保”具体为:确保行政事业单位国家标准工资按月足额及时发放;确保机构正常运转;确保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

第四条 2004年市财政安排30万元资金,用于对有关乡镇进行奖励。以后每年市财政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奖金规模。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计算

第五条 凡当年实现了“三个确保”及财政收支平衡、地方税收增幅超过市财政核定该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的乡镇,取得参加奖励评选的入围资格。

第六条 在入围的乡镇中,按照当年地方税收调整增幅的高低取前8名,评出一等奖1名,奖金6万元;二等奖3名,奖金各4万元;三等奖4名,奖金各3万元。

第七条 考虑各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基数的差异,对各乡镇的地方税收增幅进行适当调整,按调整后的税收增幅进行比较排名。地方税收调整增幅=地方税收实际增幅*调整系数; 调整系数=各乡镇当年地方税收收入数/全市乡镇地方税收收入平均数。

第八条 如果当年没有符合入围资格的乡镇,或者奖励资金当年用不完的,其奖励资金留在下一年度。

第九条 乡镇前3年地方税收平均增幅核定后3年不变。

地方税收(即地方所得部分)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审核拨付

第十条 每年度结束,在做好账务核对工作的基础上,各县 (市、区)财政局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的财政收入国库决算报表和分乡镇财政收入明细表;同时向市财政报送本地区(含所属乡镇)当年“三个确保”落实情况和财政收支平衡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市财政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乡镇进行审核,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奖励方案后,市财政在批复县(市、区)财政决算时,将奖励资金下达给获奖乡镇。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当地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并可适当拿出部分奖励个人,但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 各地要加强资金管理,不得安排用于违反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开支项目。

第十五条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加强税收征管,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寅吃卯粮”、收“过头税”。对采取“买税”“空转”等弄虚作假行为,虚报数字冒领奖金的,市财政将扣回全部奖金,停止其评奖资格3年。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在市财政奖励的基础上,筹集一定资金对乡镇进行奖励,具体办法自行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
卫生部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这批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为了解决好这批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遗留问题,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按“改革职称评定制度,实
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对这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怎样实行聘任制,我们在有关省、市的协助下,进行了摸底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对这批中医药技术人员聘任的职务及其限额和比例,在不超过各地宏观控制数额的情况下,可按以下条件聘任。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经验丰富,疗效显著,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根据“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以下简称“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
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二、1966年底以前,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的中医药学徒:凡属高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3年及以上,初中毕业学习5年及以上,经考试或考核合格,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者,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
师;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3年,连续从事中医药工作15年,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三、六十年代初期招收的中医专科学生肄业后,从师学习中医,出师后一直从事中医工作至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中医(药)师。
四、由其它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做中医(药)技术工作20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15年以上,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合格者,有资格被聘为中医(药)师。
五、中医药学徒的文化程度,学习年限以及行医时间与以上各条不相符者,可参照上述规定,经过严格考试或考核,根据“任职条件”,经专家委员会评定,确定其相当的职务。



1985年10月10日